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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黃OO

鍾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明義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及其本人親自簽收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送達寄存文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黃OO、鍾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潘OO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邱黃OO有出言「帶囝仔來」、「帶槍啦」等語,而被告鍾OO隨後就出現,核與潘OO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潘OO嗣於法院審理,敘及遭被告等人出言恐嚇時,仍出現情緒不穩之反應,並表示回憶當日情況仍感害怕等語,顯見證人潘OO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況其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糾紛,且一再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之道理。(二)被告邱黃OO與鍾OO一同找潘OO商談債務,顯然為了某種施加壓力的方式使潘OO為其弟清償債務,若是合法追討債務,被告邱黃OO一人前往即可,為何找相識不久且非債權人的被告鍾OO同行,觀諸被告鍾OO明前有多項恐嚇犯行,可證潘OO證述被告邱黃OO說有「帶囝仔來」等情屬實,其證詞應堪採信。(三)被告鍾OO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庸等語,若僅是陪同被告邱黃OO以合法方式討論債務事宜,該10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情理,且被告鍾明義於商討過程皆有在場並參與討論,顯見被告鍾OO並非單純陪同角色,足見被告二人事先有合意以不正方式一起追討債務。(四)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

三、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潘OO證稱被告邱黃OO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靜思堂地下室咖啡廳(下稱慈濟醫院咖啡廳),對其恫嚇:「我有帶囝仔來」、「帶槍啦」等語。證人潘OO此部分先後證述如下:

1、106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當天大約17時24分至28分左右,被告邱黃OO電話通知我,我前往慈濟醫院門口接他,見到他時他告訴我,我弟的錢今天要處理,他有帶人前來,他跟我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後果他沒有辦法負責,當下我非常恐慌害怕,我轉身時就看到被告鍾OO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15頁)。

2、108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邱黃OO到了之後,我去帶被告邱黃OO,被告邱黃OO就跟我說「我有帶囝仔來」,我就很害怕,被告邱黃OO又說他們的人都有帶傢伙,我說「你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邱黃永樹就說「帶槍啦」,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3、109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邱黃OO約在慈濟醫院靜思堂,後來我去慈濟醫院門口斜坡道接他,被告邱黃OO用台語說「我有帶囝仔來」,我忘記邱黃OO還有說什麼話,邱黃永樹除了說「帶囝仔來」之外,是否有說其他恐嚇的話如「帶槍啦」,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在偵查中當然是講實話,「帶傢伙」、「帶槍啦」這兩句話,印象中是邱黃OO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頁)。

4、109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邱黃OO第一句話說「我有帶囝仔來」、「帶傢伙」,當時我有問被告邱黃OO是什麼意思,被告邱黃OO說,他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二)綜觀證人潘OO前開證詞,其既指於106年5月13日遭被告邱黃OO出言恫嚇,何以僅隔數日後之同年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未曾提及邱黃OO有說「帶槍啦」一語,而是證稱「他跟我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後果他沒有辦法負責」?並於原審證稱: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又證人即潘OO之夫江OO於原審證稱:當天談論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有帶囝仔來」、「帶槍啦」,之後潘OO沒有跟我談到她被恐嚇而感到害怕的事,也沒聽說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若潘OO遭人恐嚇,何以未曾向其夫提起此事?另證人潘OO於原審法院既稱,邱黃OO除了說「帶囝仔來」之外,是否有說其他恐嚇的話如「帶槍啦」,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忘記邱黃OO還有說什麼話;潘OO此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年,但於本院作證時則近3年半之久,卻反能詳述被告邱黃OO當時說話之順序及內容。足見證人潘OO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亦有違常理之處,尚有瑕疵。

(三)證人潘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邱黃OO說他有帶人前來、「我有帶囝仔來」,之後就見到被告鍾OO等語,而被告鍾OO當天確實也在場,固屬事實。然被告邱黃OO因與潘OO間之債務,於先前協調、催討的過程,經羅OO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鍾OO,業經證人羅OO證實(見偵查卷第128頁),因此,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13日,才會一起至慈濟醫院咖啡廳與潘OO會面。被告邱黃OO因與潘OO素未謀面,不知潘OO會有何人陪同,乃邀被告鍾OO一起前往,而一般商談、處理債務,由他人陪同會談,事屬常有,尚難指被告邱黃OO告知潘OO有帶人同來,即認其屬脅迫行為。況被告邱黃OO、鍾OO與潘OO及其夫江OO會談時,據證人江OO於原審證稱:當時談論是在一個公共空間,只是在討論錢的問題,過程中氣氛還好、還算平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鍾OO當時陪同在場,並無作出任何不法情事。至被告鍾OO於警詢時雖陳稱,事成後邱黃OO拿10萬元給我當酬庸等語,然為被告邱黃OO所否認,而稱是借貸款項(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但縱使屬實,亦係被告邱黃OO取得和解金後,其與被告鍾OO間的事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事先有何不法之合意。另被告鍾OO之前案素行,亦與本案無涉。

(四)被害人潘OO指稱被告邱黃OO曾說「我有帶囝仔來」等語,固屬真實,但此語僅在陳述事實,並非即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我有帶囝仔來」與「帶槍啦」二語,係不同之詞彙,有不同之意涵。因此,尚難不顧被害人潘OO前開證詞之瑕疵,而逕認其指稱被告邱黃OO有說「帶槍啦」一語,已有補強證據,亦屬真實。依證人潘OO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母親已經癌末,我找不到我弟弟,希望弟弟可以快點回來見母親一面(見原審卷第141頁),及於本院證稱:當時媽媽生病,弟弟失蹤,都找不到,也無法求證,認為弟弟不見,應該與邱黃OO打的電話有關係,我只想趕快將我弟弟救出來,只是考慮弟弟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害人潘OO當時因母親重病、弟弟失蹤等情,而憂心、害怕,此出於親情的擔憂,亦屬常情。然依上開登記表記載,潘OO係於106年5月4日向警報案其弟潘OO失蹤,但數日後之同年月8日,潘乾聖猶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87頁),足見潘OO係因躲債而未與家人聯絡,致其姊潘OO心生擔憂,被害人潘OO指稱其弟失蹤與被告邱黃OO之電話有關云云,應係出於自身的臆測,實際上被告等人並未對潘OO有何不法之行為,此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3-162頁)。

(五)被害人潘OO嗣於106年6月2日至曾泰源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邱黃OO,金飾1條予被告鍾OO等情,固屬事實。惟證人潘OO於警詢初始即稱:我跟邱黃OO說,我可以處理50萬元(見警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我當時有在警局這樣講,那應該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潘OO原本即打算以50萬元左右之金額幫助其弟解決債務問題。因此,證人潘OO於偵查中證稱:

邱黃OO之後打電話說,他與鍾OO商量好了,40萬元可以(見偵查卷第70頁),復於原審證稱:有一天邱黃OO打電話來,說他要用到錢,可以用40萬元的金額解決,所以約在曾泰O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俱見被告邱黃OO後來主動降低和解金額,所提40萬元之數,已低於潘OO當初預定幫其弟解決債務之金額,自為潘OO所能接受,始相約至曾泰O律師事務所洽商和解事宜。至潘OO另交予鍾OO金飾1條,係因其得知鍾OO要結婚,基於祝福之心而贈送,鍾OO並未索討,業據潘OO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4頁)。從而,被害人潘OO上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應係出於其自己衡量後的意願,並非因為被告等人有何脅迫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潘OO之指述,前後並非一致,仍有瑕疵,且其指證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復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其真實性,尚無法形成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之心證。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仍不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犯罪,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黃OO被 告 鍾OO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黃OO、鍾OO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OO與潘OO間有債務關係,被告邱黃OO遂邀同被告鍾OO多次向潘OO追討債務,致使潘OO不敢返家。詎被告邱黃OO與被告鍾OO竟轉而向告訴人即潘OO之姊潘OO追討上開債務,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靜思堂地下室咖啡廳(下稱慈濟醫院咖啡廳)內,由被告邱黃OO對告訴人恫嚇:「你弟弟欠我錢,沒有人要解決,你弟媳給我這個電話,所以伊就找你」、「我有帶囝仔來」、「帶槍啦」等恫嚇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潘OO之債務,雙方相約於106年6月初某日,至花蓮縣○○市○○路○○○號曾泰O律師之事務所內,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邱黃OO,並簽立和解書1紙,告訴人另交付金飾1條予被告鍾明義,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交付財物。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邱黃OO、鍾OO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黃OO、鍾OO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邱黃OO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告鍾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潘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本票、和解暨代位清償書各1紙;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黃OO固坦承有夥同被告鍾OO於106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與告訴人在慈濟醫院咖啡廳見面談論如何解決潘OO之債務,且伊、被告鍾OO與告訴人於該次談話後之106年6月初某日有相約在曾泰O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告訴人當場交付40萬元給伊,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和被告鍾OO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聯絡伊要處理他弟弟潘OO的債務等語;訊據被告鍾OO固坦承有陪同被告邱黃OO於106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與告訴人在慈濟醫院咖啡廳見面談論如何解決潘OO之債務,且伊、被告邱黃OO與告訴人於該次談話後之106年6月初某日有相約在曾泰O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告訴人當場交付40萬元給被告邱黃OO,亦給伊一條金飾,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是潘OO老婆給伊告訴人的電話,說告訴人可以處理潘OO債務,伊跟告訴人談過之後,告訴人就說要約在慈濟醫院咖啡廳見面討論,伊和被告邱黃OO在慈濟咖啡廳時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後來40萬元跟被告邱黃OO和解,也給伊一條金飾做答謝,都是告訴人自願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黃OO、鍾OO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17時24分許相約於慈濟醫院咖啡廳商討處理潘OO積欠被告邱黃OO之債務,嗣被告邱黃OO、鍾OO與告訴人又於106年6月初某日相約曾泰O律師事務所,告訴人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邱黃OO、金飾1條予被告鍾OO,並簽立和解書1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3至119頁,偵卷第67至70頁、第103至104頁、第143至144頁),並有本票、和解暨代位清償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參(警卷第139至147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以「你弟弟欠我錢,沒有人要解決,你弟媳給我這個電話,所以伊就找你」、「我有帶囝仔來」、「帶槍啦」等恫嚇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使告訴人於106 年6 月初某日至花蓮縣○○市○○路○○○號曾泰O律師之事務所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邱黃OO,金飾1條予被告鍾明義,並簽立和解書1紙,而為此無義務之事乙節,實係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3日14時左右接獲被告邱黃OO的電話,他說要跟我談我弟潘OO的事情,本來約晚上在明廉國小對面便利商店見面,但是我覺得不安,就改約慈濟靜思堂見面,之後大約於17時24分至28分左右被告邱黃OO打給我,我就去慈濟醫院門口接他,見到他時他告訴我,我弟的錢今天要處理,他有帶人前來,他跟我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後果他沒有辦法負責,當下我很害怕,我轉身時就看到被告鍾OO在場,後來我帶領他們到靜思堂的靜思書軒與被告2人對話,當下被告邱黃OO告知我說我弟欠他很多錢,但打折後大約180萬元左右,我告知被告邱黃OO說我對弟弟的事情不清楚,以我的能力無法拿出這麼多,只希望我弟弟全家是安全的,我跟他說我可以處理50萬元,請他們不要傷害我弟弟,之後被告鍾OO跟我說不能接受這個價錢,後來我們當日沒有談好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弟媳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弟不見了,我就安慰弟媳並到軒轅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後來我弟媳某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很多人到她的豬肉攤跟她要錢,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就把我的電話給他們。之後被告邱黃OO打電話給我,說「你弟弟欠我錢,沒有人要解決,你弟媳給我這個電話,所以我就找你」,我就跟被告邱黃永樹約當天下午在靜思堂談。被告邱黃OO到了之後,我去帶被告邱黃OO,被告邱黃OO就跟我說「我有帶囝仔來」,我就很害怕,被告邱黃OO又說他們的人都有帶傢伙,我說「你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邱黃OO就說「帶槍啦」,我很害怕,在點咖啡時,我就跟店裡的人說,如果有事趕快報警,被告邱黃OO當時就是帶被告鍾OO,被告2人一直跟我要錢,我說如果能讓我弟弟回來的話,多少我會給他們一點沒關係,那次我們沒有談好(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談過債務,日期記不得了,大約是在母親節之前,被告邱黃OO打給我,原本約在中山路明廉國小對面全家超商,我跟他說我有活動,待我結束後打給他,下午活動稍微有空檔,我就打給他約在慈濟醫院靜思堂書軒,我不知道被告邱黃OO是怎樣的人,後來我去慈濟醫院門口斜坡道接他,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被告邱黃OO就用台語說他有帶囝仔來,我忘記被告邱黃OO有無講其他話,然後在靜思堂書軒換拖鞋時被告鍾OO就出現,後來在書軒,我、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和我先生江OO都在,但是我先生走來走去,我忘記被告鍾OO有無表示意見,我的對象是被告邱黃OO,我警詢、偵查講的都是實在的,「帶傢伙」、「帶槍啦」印象中是被告邱黃OO說的,都是在慈濟醫院斜坡道,被告鍾OO當時不在場,靜思堂那次討論沒有結果,也沒有約下一次,後來某一天早上被告邱黃OO又打來,印象中他說要用到錢,可以用40萬元處理,我就答應,跟他約在曾泰O律師事務所,靜思堂那次經驗我到現在都會恐懼,那通電話我也跟被告鍾OO對到話,他說他要結婚,我純粹祝福被告鍾OO,在律師事務所給被告邱黃OO40萬元、給被告鍾OO一條金飾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雖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邱黃OO於其前往慈濟醫院門口迎接被告邱黃OO時,被告邱黃OO確實有對其為恫嚇詞語,惟此部份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審酌告訴人既係立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其證言可信度自然較低,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2.又本件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係經被告邱黃OO及被告鍾OO於渠等在慈濟醫院靜思堂書軒咖啡廳談論債務遭被告邱黃OO恫嚇,惟觀諸告訴人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可知,告訴人指述遭恫嚇之地點實係其前往慈濟醫院門口接被告邱黃OO、僅有其與被告邱黃OO在場時,遭被告邱黃OO恫嚇,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告訴人指稱遭恫嚇之情節,並無其他在場證人或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而告訴人嗣後仍與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進入慈濟醫院靜思堂書軒咖啡廳談論告訴人弟弟潘OO債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江OO亦陪同在場,業據被告邱黃

OO、鍾OO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證人江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3年前的5月份佛誕節,我有跟告訴人一起跟被告2人見面,是告訴人叫我陪她去,那時候我們本來在慈濟辦活動,在慈濟靜思堂書軒的咖啡廳有看到被告2人,我和告訴人及被告2人坐在同一張桌子,我到場時被告2人跟告訴人都已經就位了,我中途沒有離場,我只知道當下他們在談告訴人弟弟債務的事情,好像告訴人弟弟有簽500萬元本票,然後來找告訴人看要怎麼處理,過程中我沒有注意聽,也沒有參與討論,對談過程氣氛還好,是有來有去的對話,我沒有聽到被告2人有說「我有帶囝仔來」、「帶槍啦」,後來那次他們沒有談成功,我也沒印象他們有沒有約下一次,據說告訴人最後有給被告2人40萬,這是他們去辦的,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可見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和告訴人談論債務時,氣氛尚屬融洽,被告2人未有任何不當言詞或舉動,告訴人在與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對談過程中,亦未屈居於弱勢地位,或是有遭恐嚇後害怕而不敢言語之態度,則告訴人是否果真於談論債務前有遭被告邱黃OO恫嚇之情節,亦顯有疑。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證詞,可見被告2人因被告邱黃OO與潘OO之債務關係而自潘OO妻子處取得告訴人電話,告訴人並與被告邱黃OO相約於慈濟醫院咖啡廳欲談論潘OO債務問題,可見告訴人應有幫潘OO處理債務之意思,且告訴人嗣後於該次見面後之106年6月初某日前往曾泰O律師事務所交付現金及金飾,係因其與被告邱黃OO、被告鍾OO之後電話聯繫之結果,並非源自於渠等於慈濟醫院靜思堂書軒咖啡廳之對話,可見告訴人該次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現金40萬元、金飾之結果,亦係出於告訴人自主意願,則觀諸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亦難以認定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交付金飾、現金之結果,係源自於被告2人於慈濟醫院之恫嚇行為。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票、和解暨代位清償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僅得證明潘OO有簽立本票,告訴人有代潘OO以40萬元償還債務等情,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邱黃OO找被告鍾明義處理債務顯有可疑,且被告鍾明義素行不良,然此均與被告2人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恫嚇乙節無直接關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40萬元、金飾並簽立和解書係遭被告2人強暴、脅迫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