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亦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亦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亦成於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見廖亦成情緒激動及對方人數眾多,為避免兩方發生肢體衝突,乃對廖亦成進行管束,警員駱泳誠依指示接手管束廖亦成並欲將其帶上巡邏車時,廖亦成因認警方只對其進行管束而心生不滿,而抗拒不配合。警員駱泳誠為順利執行管束,乃對其噴灑辣椒水。
二、廖亦成明知駱泳誠等員警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駱泳誠對其噴灑辣椒水後,約當日凌晨5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接續以「操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之駱泳誠等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亦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警員在執行勤務,及有為上揭穢語,惟否認犯行,辯稱:是突然被警方壓制,還被噴辣椒水,才脫口說出「噴三小」、「操機掰」、「幹你娘機掰」,不是有意罵員警云云。經查:
(一)案發當時,證人駱泳誠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通報,得知有民眾於花蓮市○○街○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發生糾紛之維安事件,乃到場支援,證人駱泳誠並依指示對被告進行管束等情,業經證人駱泳誠、黎培鑫證述(駱泳誠部分參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0頁;黎培鑫部分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警卷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警察係在執行公務(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知悉在場員警係因民眾拉扯衝突而至現場執行公務,制止雙方繼續衝突並避免衝突擴大致生危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明確。
(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語,有下列證據可佐:⒈案發當時配戴於員警駱泳誠身上之密錄器影像,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結果如下〈員警A為證人駱泳誠,男子B為被告〉(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⑴檔案起始至畫面時間05:24:43員警A駕駛警車前往並抵達本案案發地點。
⑵畫面時間05:24:43至05:25:14員警A下車後,現場有男子口出「幹你娘雞巴」。
員警A走向畫面中的小吃店,朝畫面正中央前行,現場另一側有女子咳嗽走避,另有男子以衣物摀住嘴鼻。白色上衣男子(下稱男子B)則遭員警往後拉到巡邏車旁,畫面中可見該員警右手持有一小器物,男子B被員警架開後仍不時轉頭向對方叫罵。
員警A來到該二人中間位置後回頭環顧現場,可見男子A與其身邊友人等復與一名女子高聲爭辯衝突起源,一身著反光背心員警將男子A與其友人等安撫後退,現場傳來試圖制止雙方衝突之聲音「欸欸、幹嘛、幹嘛」、「先把他拉開、先把他拉開」、「先撤開、先撤開」。
⑶畫面時間05:25:14至05:25:27
員警A走向為2 名員警架住之男子B,男子B左側員警朝鏡頭方向比劃朝其方向前進之手勢,員警A靠近男子B,因此時接手管束男子B,畫面因晃動且大部分被遮蓋,無法見到現場情形,現場有人稱「好了,好了」,「這個帶回去,帶回去,帶回去」,「……(無法辨識內容)會用喔」,之後傳來「押一下(台語)」及噴槍空氣聲,以及無法辨識出自何人等的說話聲「帶回去、帶回去」、「我跟你說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語譯)」、「怎麼樣?ㄏㄚˋ(擬聲,疑問語氣)」。
⑷畫面時間05:25:27至05:25:31
畫面持續晃動。左側畫面有一藍色袖口之左手正握住一黑色圓柱物,同時間男子B傳來聲音:「我有怎麼樣嗎、我有怎麼樣嗎(台語語譯)」、員警口出:「不要動」。(
05:25:28)聽見電子短促聲響「嗶」,先後共4聲。同時間男子B傳來聲音:「老子叫你是怎樣(台語語譯)」、「你要怎樣(台語語譯)」、「你最好去給我投訴(中文台語交錯語譯)」。
⑸畫面時間05:25:31至05:25:35
男子B為員警等合力壓制在地面,男子B全身著地,左右掙扎,口出「操雞掰咧(台語)」後,抬起右腳踢向左側員警,並持續表示「我有怎樣嗎?(台語)」(05:25:
34)明顯可見男子B右側額頭處有水痕,且雙眼緊閉。
⑹畫面時間05:25:35至05:25:49
現場某員警高聲:「不要動、放開」,隨後另一員警亦高聲道:「還罵什麼、銬起來、把他銬起來」。期間男子B均為員警等壓制在地面試圖掙扎未果,隨後為員警等將男子B扶起上身,試圖將其雙手上銬,並令其面向地面。同時間檔案先後傳來聲音:「(女聲)為什麼要這樣子、動手的人. . . 」、「(男聲)走開、走開、走開」、「(女聲)廖亦成不要鬧了」、「(員警指揮聲)銬起來、先把他銬起來」,畫面持續不時晃動。
⑺畫面時間05:25:49至05:25:54
男子B為員警等上銬同時調整姿勢成面朝地面之跪姿,「(男喝叱聲)趴下」、「(男子B稱)我都沒有動嘿(台語語譯)」、(05:25:52)「(女子高聲)ㄟ~~(拉長音)」、「(男子B)噴三小啦,幹你娘雞巴(台語)」的同時,畫面右側隱約可見男子B面部朝向地面。
⑻畫面時間05:25:54至05:25:57
男子B口出「幹你娘雞巴」的同時,畫面右側可見有一手持噴霧之左手朝向男子B噴灑,同時聽見噴霧聲音,男子B隨後緊閉眼睛,額頭靠著抵住地面、尚未被上銬之握緊拳頭之右手,畫面可見在其右手處之地面有一灘水痕。⑼畫面時間05:25:57至05:26:17
「(員警指揮聲)把他手拉開、把他手拉開」、「(男子B)老子都沒有動了耶~(台語語譯)」,男子B右手握拳抵住地面,臉色脹紅、眼睛一下緊閉一下睜開。「(員警指揮聲)把手銬銬起來」,隨後某員警拉起其右手向後反折。(05:26:12)畫面中先只看見地面,隨後是某員警的右手撐地,同時間傳來聲音:「(男子B)你們太離譜了啦(台語語譯)」、「(員警指揮聲)把他拉起來啦」。
⑽畫面時間05:26:17至05:26:26
畫面右下角可見男子B頭在地上倒臥地面,雙眼緊閉。(
05:26:26)隨畫面移動,可見男子B係為員警壓制在地面,男子B持續緊閉雙眼靜止不動。
⑾畫面時間05:26:26至05:26:33
「(員警聲)好了沒?」、「(男子B)我都沒有動了你們噴我是在噴怎樣的啦?(台語語譯)」、「(女聲)他沒有動、他又沒有動、你是怎樣啊?」「(男子B)ㄏㄚˋ(擬聲,疑問語氣)」。
⑿畫面時間05:26:33至05:26:39
員警等拉起男子B調整其姿勢為坐在地上,周圍傳來疑似其他員警處理現場及現場人員之聲音。
⒀畫面時間05:26:39至05:26:49
(期間密錄器畫面環繞四周,可見現場有僅僅只是站立著的數名員警,並未看見男子B)男子B稱:ㄏㄚˋ(擬聲,疑問語氣),我都沒有動你是噴我噴怎樣?(台語語譯)員警A稱:你在譙啥?(台語)男子B稱:沒有、我都沒有動、你弄我、你是在噴我噴怎樣的?(台語語譯)員警A稱:
你假我譙ㄋㄟ~(台語)男子B稱:
ㄏㄚˋ(擬聲,疑問語氣)員警A稱:
你假我譙咧~(台語)⒁畫面時間05:26:49至勘驗結束
密錄器畫面看向小吃店方向,畫面中有數名站立著的員警及民眾。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駱泳誠係經通報到場支援,其接手管束被告前,警方已有為了排解兩方對峙而噴灑辣椒水,亦確實有將雙方人員分開、制止已發生之衝突及避免再有衝突發生,尚非如被告所述只制止渠;而被告遭警方拉至巡邏車過程,仍不時回頭與對方叫罵,現場則有女子咳嗽走避及男子以衣物摀住嘴鼻;證人駱泳誠於05:25:14至05:25:
27接手管束被告後,畫面晃動且因近身接觸大部分影像被物體遮蓋,無法清楚現場動態,但現場有人稱「好了,好了」,「這個帶回去,帶回去,帶回去」,隨即有人稱「會用喔」,之後傳來「押一下(台語)」及噴槍空氣聲,可推判證人駱泳誠噴灑辣椒水前,被告因遭警方施以強制力欲帶上巡邏車時掙扎反抗,證人駱泳誠為控制場面,朝被告噴灑辣椒水制止被告抗拒之情。
⒉被告不服從警方之管束而有掙扎反抗之情,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駱泳誠歷次證述:
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月9日與副所長歐炳宏及警員
黃世傑擔服04-06時取締違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花蓮市○○路與○○街有民眾糾紛情事需要支援,到場後見一白衣男子(廖亦成)情緒激動,遭軒轅所所長張進首架開後仍不斷叫囂,我便上前協助管束。管束廖男時,廖男強烈抗拒不配合,我便以防護型噴霧器制伏該男子。壓制過程中,廖男以「操機掰、噴三小、幹你娘機掰、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員警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時,軒轅所所長已經抓著被告一
隻手要把他架離,我到現場時軒轅所所長應該有噴一次辣椒水了。軒轅所所長要我管束白衣男子,我把他往後拉開,我抓他的手,他叫我不要拉他,而且有反抗,我才噴他辣椒水。當時我接手所長,我只是抓被告的右手,被告的左手有舉起來的動作,好像要揮拳或把我推開的意思,在被告舉起左手時,我就噴被告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原審中證稱:我到的時候只有兩位員警在場,我這邊過
去的有三個,我到場後已經看到軒轅所所長將被告架在巡邏車旁邊,但被告還是持續叫罵,跟對方叫罵說:「混哪裡的」,我當時認為被告如果沒有管束,可能會造成暴行或鬥毆。當時我看到只有所長1人在控制被告,所長就下令叫我把被告帶上車,就是要管束被告之意思。所以我就靠近,當時大約花了4、5個人才成功壓制。
被告是在我抓住他手的時候,我叫被告手放過來,就是手往後背,被告叫我不准動他,我抓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轉身左手就朝我臉部靠過來。我當下認為被告有攻擊到我的行為,我就對被告噴辣椒水,噴完辣椒水後,被告就開始以髒話辱罵我(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當時雖然被告已經被架住了,但當時軒轅所所長判斷被告可能情緒激動,需要管束,所以所長命令我將被告帶上車,我為了將被告帶上車才去控制被告的手,因為控制被告的手,被告就反抗。被告當時是靠在巡邏車旁邊,所長叫我去接手時,我就抓住被告的右手,我叫被告將手過來,意思是讓我控制他,被告就舉起他的左手朝身後伸過來,不知道要抓還是要打我。當下我無法反應,我為了避免自己遭受危害,就施以辣椒水,噴完辣椒水後,我才把他壓制在地(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當下我上去接手時,我有請被告將手靠過來配合我,我就說手過來,被告回嗆說我不准動他,當下我就覺得他可能對我造成危害,所以我就注意他的行為,當下他右手背在後面,可是他的左手從這樣轉身,我當時頭是在被告的右後方,我真的差一點就被打中,所以我才會噴辣椒水(原審卷第143頁)。我當時將被告控制在地時,他躺在地上、面部朝上,我當下是要把他翻過身來上銬,我把他翻到側身時,被告就站起來,我就再次把他控制在地板上,那時候被告就把我一起拖下去。因為我們要管束都希望他趴在地板上或坐在地上,這樣比較好控制,他站起來的時候,我們就沒辦法控制他(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
⑵被告於警詢亦供承:「當時對方5、6個人,警方只對我上
銬,當我上銬的時候對方5 個人持續對我老婆陳姵潔叫囂要動手打我老婆,我才會情緒激憤要衝過去制止,所以不是不配合警方的保護管束壓制」、「(你為何不配合警方實施保護管束?)我沒有不配合…,是因為那麼多人圍著我老婆,我怕她會有危險才上前去阻止,並不是不配合」等語在卷(警卷第7頁、第9頁),但由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述警方未維護現場秩序致被告配偶有人身安全之虞。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員警駱泳誠噴辣椒水前,其被兩名員警壓在警車上,根本沒有反抗云云(原審卷第63頁),應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依法執行公務。審酌: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1月10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頒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第3 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原審卷第81頁),可知辣椒水係指上開要點所規定之防護型噴霧器而言,屬於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時,得以使用之防護型應勤裝備。衡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被告為警管束後有抗拒不服,依情勢合理判斷,堪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管束,以防止處理員警或民眾遭受威脅,警員駱泳誠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以降低其對警方之威脅性,達成管束被告之目的,就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時機而言,應認無不當之處。
⑵且由上開執勤錄影(音)時間自05:24:43至05:26:49
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與對方發生衝突,第1 組警網難以控制現場、平息衝突而呼叫第2 組警網到場支援之情狀。而被告確實有持續大聲吼叫、抗拒之情形,並經在場證人黎培鑫證述:警方有噴辣椒水,也有壓制廖亦成,在場的人也有被噴到。因為廖亦成一直要往前跟對方吵架,廖亦成還帶一個女孩子,因為廖亦成只有一個人,對方比較多人,所以警方就先壓制廖亦成等語綦詳(偵卷第60頁)。衡諸警方對被告進行管束、逮捕之過程短暫,又因警方與被告近身接觸致畫面被物體遮蔽無法辨識被告動態,但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不滿警方只對其管束而有抗拒之情,及現場有人稱「好了,好了」、「這個帶回去,帶回去,帶回去」等情觀之,警方依當時被告之動態,為迅速達成維安目的及排除危害,而對其噴灑辣椒水,應難認有何過當之情。何況,危害之排除間不容髮,當不能於事後反覆將執行勤務過程定格放慢檢視,因影像被物體遮蔽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舉左手轉身向後扭轉反抗之畫面,及因場面混亂無法辨識音源之內容,單以證人駱泳誠接手管束前,被告曾短暫被員警架住無動彈之情狀,即忽視員警執行公務中浮動之變化,遽認員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之作為有失正當性。
⒋此外,被告口出「噴三小」雖不排除係被告對其被噴辣椒水
之情緒性語詞(詳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但其口出「操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則係在警方對其噴灑辣椒水後所為,當時被告自承已遭警方架開而與對方有一段距離(本院卷第110 頁),則上開穢語顯然係針對員警而為。而「操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屬對他人之攻擊性言詞,且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與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應堪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員警言詞侮辱,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略以:證人駱泳誠證述被告以左手伸至右肩膀上時,其感受威脅,及於噴灑辣椒水前,曾要求被告「手過來」,被告有回嗆「你不要動我」等節,然經勘驗影像,檔案時間05:25:22之畫面部分可見被告之右肩,卻未見被告之左手,且以反覆撥放影片勘驗,均未聽聞證人駱泳誠曾經要求被告「手過來」及被告有回嗆「你不要動我」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因認證人駱泳誠就第一次噴灑辣椒水前所陳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以被告第一次為警噴灑辣椒水前(檔案時間05:25:22許),被告處在員警之控制之下,並無明顯攻擊員警或可能造成員警危害之行為,縱然被告有出聲叫囂,但未實際造成員警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不符使用辣椒水噴灑之要件。員警當下既已管束控制被告,殊難想像噴灑辣椒水阻礙被告之視覺,除藉由肉體上痛苦懲罰被告叫囂之行為外,究竟對於安全之管束、控制被告有何助益。又被告第二次為警噴灑辣椒水時(檔案時間05:25:54許),被告已經3 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配合員警改為面部朝地面之跪姿,無可認有任何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狀時,員警駱泳誠卻於被告稱「噴三小拉,幹你娘機掰」之同時,手持辣椒水再次朝被告之臉部噴灑,其目的單純在製造被告之痛苦,對於行政管束目的之達成毫無助益。員警駱泳誠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既均未遭受被告具體之危害,依當時被告已經遭受員警控制之情狀,亦難認其噴灑辣椒水對於避免危害有任何助益,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比例原則之要求,應係非法執行職務。被告在第一次遭員警駱泳誠非法噴灑辣椒水後,因遭遇高度之身體痛苦,目不能視物之情形下,而有上開一時性的情緒用語,其陳述僅係表達激烈的質疑,顯非以貶低他人名譽評價為目的,不具侮辱之主觀犯意,不得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二)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依法執行職務,略可分為:①屬於該當公務員的一般、抽象職務權限;②該當公務員有執行該職務的具體職務權限;③踐行職務行為有效要件的法律上重要條件及方式。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以該當職務行為當時之狀況為基礎,加以判斷。經查:
⒈被告雖曾遭警員反制架住,但於證人駱泳誠接手管束欲將被
告帶上巡邏車時,有抗拒不從之情,斯時尚需另2 名員警支援方得制伏被告。又該過程極為短暫,證人駱泳誠依憑印象證述其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回嗆「你不要動我」後,即轉身左手朝被告身後伸過來之情狀,是有可能因畫面被物體遮蔽,被告舉手之角度(或高度)未出現在餘存之畫面中,及員警表示「要用喔(意指不配合要噴辣椒水之意思)」前,因無法辨識說話內容,也無從確認證人駱泳誠有無要求被告將手放在背後,被告有無回嗆員警,但依前揭證據判斷,被告應有抗拒管束之動作,則證人駱泳誠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規定,對抗拒之被告噴辣椒水,降低其對警方之威脅性,達成管束被告之目的,就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時機,難謂不當。
⒉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管束被
告不僅是屬於證人駱泳誠該當公務員的一般、抽象職務權限,證人駱泳誠也有執行該職務的具體職務權限。而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於情況急迫時,員警即可使用辣椒精,參酌上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以該當職務行為當時的狀況為基礎,加以判斷,應難認證人駱泳誠非適法執行職務。
⒊關於證人駱泳誠證述的信用性,除可由他與被告並不相識,
沒有加害動機或利益外,參以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也可證證人駱詠誠證稱,當下被告右手背在後面,可是被告轉身左手就朝我臉部靠過來,我的臉在被告的右後方,我真的差一點就被打中,所以我才噴辣椒水等語,是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的,證人駱泳誠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並沒有矛盾。況且,證人駱泳誠也沒有必要為了這個案件,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讓他自己陷入被追訴偽證罪的風險。至於密錄器並沒有拍錄到全貌乙節,依當時案發情形來看,非無可能是因為角度、燈光或肢體過於接近甚或碰撞等原因所造成,應尚不得單憑密錄內容與證人駱泳誠的證述內容未完全一致整合,就率認證人駱泳誠的證述沒有信用性。可見,證人駱泳誠應也有踐行職務行為有效要件的法律上重要條件及方式。
⒋至於05:25:49許被告已跪地未予反抗,證人駱泳誠在被告稱
「噴三小啦,幹你娘雞巴(台語)」同時,再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及事後對於被告質疑使用辣椒水時機回應「你在譙啥?」,並疑有未及時予被告清洗眼晴救護等情,應有不當,然此事後處置,並無解於被告在此之前已對員警適法執行公務言詞侮辱之罪責。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不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所稱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違憲範圍,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徒刑確定,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性及刑罰適應力較為不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因不服員警之管束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監工、日薪新台幣(下同)2 千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0幾至20天,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09 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外,另辱稱「噴三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惟按,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縱致被害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噴三小」以字面意義觀之,尚難遽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涵,而被告係不滿遭噴,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認該言詞已影響員警之人格評價,故被告所稱「噴三小」係一時之情緒性語言,非意在以此侮辱員警,堪予採信。此部分因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公務員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