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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仰德被 告 許秋鵬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1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仰德(以下稱高仰德)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許秋鵬(以下稱許秋鵬)認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稱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二、關於不能證明高仰德犯罪的理由:

㈠、無積極證據證明高仰德有說:「你叫兩次、叫三次,我沒有把你當回事,你又一直叫,是叫蛤小,幹你娘咧,你是不知道死喔?」(以下稱系爭恐嚇內容):

1、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勘驗結果,於1時57分時許,A男稱:「你叫兩次、叫三次,我沒有把你當回事,你又一直叫,是叫蛤小,幹你娘咧,你是不知道死喔?」(原審易120卷第4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6070號函覆如下:光碟內之錄影音檔檔名為「影片檔1」,按譯文內容標註之聲音,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如附件頻譜所示,本案僅舉1句語音頻譜作說明),審認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原審易120卷第87至90頁),所以從上開函文來看,實難認高仰德有恫稱系爭恐嚇內容。

3、許秋鵬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理時也自承:「(問: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第7頁,時間01:57這句話是否為你所講?)那天我喝很多,應該是」(原審易120卷第152頁),所以,從許秋鵬的上開供述來看,也難認系爭恐嚇內容是高仰德所說的。

4、依案發當時在場證人黃獻正的供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8頁、交查卷第32頁,原審易120卷第141至145頁),也無法證明高仰德有恫稱系爭恐嚇內容。

5、參以,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也不爭執原審法官勘驗時,裡面有載A、B、C3男,其中A男為許秋鵬、B男為告訴人鄭淵仁(以下稱告訴人)、C男為高仰德(本院上易80卷第92頁,以下稱本院卷),所以得否認為高仰德有說系爭恐嚇內容,應難認為無疑。

6、雖然高仰德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理時有說:「他說不是他講的,可能就是我講的」(原審易120卷第151頁),但:

①、高仰德於同日審理時另表示:「(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第7

頁,時間01:57這句話是否為你所講?)上次聽那段太模糊,我自己無法確定是否有講」(原審易120卷第151頁)。所以前後綜合觀察,得否認為高仰德有自承說出系爭恐嚇內容,應難認為無疑。

②、系爭恐嚇內容是許秋鵬說的乙節,業據許秋鵬自承在卷,而

且,許秋鵬這樣的自承,除反映其違法分量的增加外,更有可能投射到宣告刑的處遇,所以,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率認許秋鵬有迴護高仰德之情。

③、至於告訴人的指訴部分,考量高仰德與告訴人是處於對立的

利害關係,加上他們兩人因相鄰關係,前已有嫌隙,對於他的指述自難給予過高的評價。

7、另外,109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勘驗筆錄固有提到:「2:02 高仰德:幹你娘 你不知道怎麼死喔(台)」(交查卷第25頁)。但:

①、依警員簡偉哲製作的錄影音光碟譯文(警卷第49頁),這句話應該是許秋鵬說的。

②、依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原審易120卷第87至90頁),及

許秋鵬的供述(原審易120卷第152頁),及在場證人黃獻正的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8頁、交查卷第32頁,原審易120卷第141至145頁),尚難率認高仰德有說這句話。

③、從而,尚難單憑這紙不具確實性的勘驗筆錄,逕認高仰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關於高仰德有對告訴人告稱:「你若一再叫的話,我叫來的話,你會什麼都不能做」;「我要釘你的時候,你很慘」、「但是你弄不到我,我弄得到你」、「你要搞這樣,我朋友出來踹你的門的時候,我也沒辦法」等語(以下稱系爭語詞):

1、高仰德有對告訴人告稱系爭語詞乙節,業據高仰德自承在卷(原審易120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120卷第63、67、69頁)。

2、按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稱恐嚇罪)固以表現出來的內容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即已足,至於表現出來的惡害是否到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的程度,除應審究惡害內容本身外,也應一併審酌表現惡害的日時、場所、方法、相對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職業等,行為人與相對人的關係、表現惡害時該場所的狀況、表現惡害的經過、社會情勢等具體的因子,加以綜合的判斷。也就是說:惡害的告知是否該當恐嚇罪,除應審酌相對人的年齡、性別、職業等相對人的個人因子,及加害人、被害人的相處互動關係等具體諸般事由外,另應參酌周圍客觀狀況,加以具體判斷。查:

①、告訴人是幫朋友從事手工業,因工作關係會使用到乙炔(因

為有時需要熔切),從事的工作並沒有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時間約是中午12時至下午4、5時,告訴人住○○市○○路○○號,高仰德住000號,兩人隔壁相連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是00年0月0日生,男性,案發當時約00歲乙節,也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警卷第33頁)。

③、綜觀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120卷第48至70頁),高仰德說

出系爭語詞的經過、原委、時間、地點,及兩人的互動關係,是因為告訴人報警,致高仰德心生不悅,且高仰德知道告訴人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作時會使用到乙炔等危險物品,遂表示他也可以牙還牙向有關機關「檢舉」,可見,高仰德說出系爭語詞,重點應係他也可以就告訴人所營事業提出檢舉,讓告訴人什麼都不能做,或使他很慘等。所以,綜合參酌上面提到的諸多因子,高仰德說出系爭語詞,應難認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射程效力所及。告訴人拘泥於系爭語詞的片斷(部分)內容,未綜合觀察審究周圍客觀狀況、經過原委等諸多因子,認高仰德說出系爭語詞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尚難認為沒有誤會。

④、縱認高仰德對告訴人表示他可以檢舉之語,會使告訴人感到

害怕,但是檢舉本身既然不構成犯罪,告知將會提出檢舉行為本身反而會構成犯罪,實是反常識的,而且對於意思決定自由的危險,既然是以對於法的安全感為媒介而肇致,加害行為至少應該是違法的,加害行為(檢舉)本身既然是適法的,就同時表示相對人應甘受這樣的事態,這是因為受告知要被檢舉將被破壞的安全感(私生活的平穩),在法律上應是不值得保護的。從上開所述,關於告訴人所營事業,高仰德應是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所以縱認高仰德對告訴人表示他可以檢舉之語,會使告訴人感到害怕,參照上開的說明,應難認高仰德的行為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涵攝。

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許秋鵬的恐嚇犯行,高仰德與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許秋鵬因不滿告訴人檢舉高仰德經營的商店於夜間時段音量過大,於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踢踹上址住處大門,並接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沒有被人處理過喔」、「你是不知道死喔」(起訴書誤載為「你是沒被人弄過喔」、「你不知道怎麼死喔」,均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許秋鵬自承在卷(原審易120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120卷第48至70頁)。

2、但依許秋鵬陳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易120卷第121至154頁)、證人黃獻正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8頁、交查卷第32頁,原審易120卷第141至1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120卷第48至70頁),均無法證明就許秋鵬的恐嚇犯行,高仰德與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於告訴人所述,考量告訴人與高仰德兩人的對立利害關係,自難單憑告人的單一指訴,就率認為就許秋鵬的恐嚇犯行,高仰德與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高仰德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是沒有理由的。

三、原審對於許秋鵬的量刑尚難認為不當: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㈣、查:

1、原審審酌狹義犯情及一般犯情等量刑因子,量處許秋鵬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認為係在立法者所劃設的「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尚難認為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且係於合理幅度內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與許秋鵬兩人業於108年12月5日成立調解,許秋鵬業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對許秋鵬不請求,兩造並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乙節,有花蓮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原審易126卷第49頁)。

3、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也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

4、綜上,原審的量刑應尚難認為逾越合理範圍,告訴人對於量刑也沒有意見,甚已與許秋鵬成立調解,故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未合,應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對許秋鵬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