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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俊傑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號)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刑部分撤銷。

童俊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加重誹謗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46條(即現行之第267條),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47條(即現行之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係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負有實體審理,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犯行及附表編號1、2、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3)以外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臉書經營粉絲專頁「Vanden Cycling」(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提供自行車訓練服務業務,非販賣運動飲食為業,與告訴人青禾國際影像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所經營之飲料批發業不同,難認被告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誹謗告訴人青禾公司商譽等,就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附表3 所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其他言論涉及犯罪部分,均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或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審判範圍應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言論所涉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貳、無罪(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青禾公司為提供自行車及鐵人三項運動飲食之事業,而告訴人魏華萱為青禾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馬全孝則為青禾公司之員工(青禾公司現改由馬全孝任代表人),為損害告訴人青禾公司營業信譽,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點,在花蓮縣○○市○○○村00號居所內上網,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粉絲專頁,散布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關於告訴人青禾公司產品之不實文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青禾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案依青禾公司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其認權益直接受有侵害,故從形式上觀察,青禾公司提起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法(至於青禾公司實體上是否受損害,則詳後述)。

三、次按: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

,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倘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者,依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所謂合理、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言,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為不罰之要件,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如具兩項基準,即為不罰。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行為人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若與事實不符,而為行為人所知悉,卻故意發表不實言論,或言論內容是否為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卻因重大疏忽未經相當之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正,即輕率發表不實言論,均屬真正惡意,具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主張免責。就「意見表達」之言論而言,則以刑法第311 條為阻卻違法事由,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倘行為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則屬合理評論,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至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從而行為人夾論夾敘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28日12時7 分及106年7月30日15時11分,在

花蓮縣○○市○○○村00號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麥芽糖(被告並不爭執「Isomaltose」應為「isomaltulose」之誤繕,「異麥芽糖」為「異麥芽酮糖」之誤繕)做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 )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今(成)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類……Isomalt基本特性……」、「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的運動飲料配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到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所使用的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不容易被人體消化吸收」等言論。而告訴人青禾公司所販售之32Gi競賽能量飲,其成分係含有異麥芽酮糖(isomaltulose),而非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等事實,有系爭粉絲專頁之首頁、相關網頁資料翻拍畫面及32Gi競賽能量飲(32Gi RACE HIGH INTENSITY SPORTSDRINK)成份標示照片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8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6頁、第25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201頁、20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主要係針對「32Gi能

量飲料泡粉」、「能量飲運動泡粉」商品,而為評論,並未兼及所謂製造、進口或銷售該商品之廠商名稱,更未提及告訴人青禾公司。且被告對於上開商品成份誤認及對商品適用性評論,並不等同於對「青禾公司」商譽之指摘,被告評論上開商品之良窳,雖會影響到上開商品銷售情形,但既未兼及進口或銷售該商品之告訴人青禾公司有所評論,應無詆毀告訴人青禾公司商譽,依上開貳、三、㈠之說明,無法遽論被告對告訴人青禾公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至於被告是否違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依上開壹、二之說明,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再依被告於106年7月28、30日,在臉書系爭粉絲專頁上,以

文字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2Gi運動能量飲品」主要成份為人體基本上無法消化、會造成胃脹氣、消化不良及腹瀉等症狀等,及「能量飲運動泡粉」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不容易被人體消化吸收等內容後,均附有商品圖片相互對照,有網頁截圖可稽(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後附之商品圖片有成分說明,閱覽之人得藉此檢視查閱該商品成份為「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32Gi能量飲料含有「isomalt(異麥芽酮糖醇)」虛偽事實之情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言論中,將不相同之「Isomaltulose」與「異麥芽酮糖醇」併列,即知被告顯然將「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誤為食品管制之「Isomalt異麥芽酮糖醇」,參以被告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06頁),其非食品安全之專業人士,且附表編號2之言論有上開顯然之錯誤,即難謂被告主觀具有「真實惡意」之情。

㈣又被告以文字發表: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

麥芽糖(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之誤繕)做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50%)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成胃脹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類;能量飲運動泡粉所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異麥芽酮糖)屬於糖醇,不容易被人體消化吸收等語,對於商品優劣有所評論,然依被告提出曾為醫檢師之證人秦欣論述之「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為何比較容易產生腸胃不適」、相關文獻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210頁背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根據過去的研究顯示有部分的人在食用異麥芽酮糖(is omaltulose)及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之後可能產生胃脹氣、消化不良及腹瀉之症狀,然而引起這些症狀的原因很多,而且通常停止食用含isomaltulose及isomalt之食品後數天,症狀大多數都會緩解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內容係有所根據。又32Gi能量飲料泡粉、能量飲運動泡粉為我國市場公開販售之產品,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僅涉私德之事,應無疑義。

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稱「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

的運動飲料配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到口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部分,因運動飲料中所謂之滲透壓,係以水中碳水化合物之濃度為標準,在濃度8%以上的運動飲料即可歸類為高滲透壓飲料,而32Gi競賽能量飲所標示之用法為每份75克配600至750ML的水,其內容物之標示註明碳水化合物每份占68公克(其中糖為

46.5克),是其搭配600至750ML的水後,濃度計算為11.3 %至9%之間(糖濃度為7.8%至6.2%),確可認屬高滲透壓之飲料,被告所述尚非全然不實,且乃被告與告訴人魏華萱、馬全孝對事物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依上開三、㈡合理、適當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為之。

五、綜上,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針對上開商品所為之評論,並未對告訴人青禾公司營業信譽有所指摘批評,且提出評論之商品圖片相互參照,關於32Gi能量飲料含有「Isomaltose異麥芽糖」,能量飲運動泡粉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之內容,有顯然誤繕之情,以被告不具食品安全之專業背景,難以認定其確知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與isomalt(異麥芽酮糖醇)之差異性,而不能認定其出於真實惡意。又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會造成胃部消化不良等症狀,於科學研究亦有所憑據,非無可信,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至32Gi能量飲料為高滲透壓飲料,且口感甜膩,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故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有毀損告訴人青禾公司商譽之文字,或欠缺「真實惡意」,或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致使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刻意記載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異麥芽酮糖醇(Isomalt)做為主成份,藉此毀損青禾公司之名譽等語,未再據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真實惡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村00號居所內上網,在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魏華萱、馬全孝,足以貶抑告訴人魏華萱、馬全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二、按: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105年6月2日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據其提出之「螢幕快照0000-00-00上午11.56.47」資訊為證(原審卷一第211頁)。經檢視該資訊上載明「種類:PNG影像、使用者:vanden、32gi事件、製作日期:2016年6月2日星期四上午11:56、修改日期:2016年6月2日星期四下午12:25」,核與106年6月1日告訴狀所附之頁面截圖左下方附記「星期四下午12:25」文字相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供述附表編號3之言論係105年6月2日所發布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據證人陳松筠證稱: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係車友傳給我

看之後,我馬上傳給告訴人魏華萱,我把它存在USB ,整理成一份,一起傳給告訴人魏華萱,我和她是LINE的好友,彼此認識6、7年,我從105 年左右開始蒐集被告攻擊我們的證據,並在106年5月13日將蒐集的資料交給告訴人魏華萱。在106年5月13日之前,我有用LINE截圖之方式,把被告發表上開文章的截圖傳給告訴人魏華萱,不太記得最早分享給告訴人魏華萱之確切時間,但是在被告PO文時間之後幾天,在1周以內等語。告訴人魏華萱、馬全孝(即Peter Ma)於偵訊亦證稱: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是我們的朋友傳給我們等語(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16674號卷第43頁背面)。足證陳松筠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魏華萱、馬全孝既於被告105年6月2日發表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後1 周內,已由證人陳松筠以通訊軟體轉傳而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卻遲至106 年6月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第1頁),其等於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後逾6月之告訴,應不合法,被告此部分犯行欠缺合法訴追之條件,至為明確。

四、被告此部分犯行,因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故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告訴逾期(原審卷一第188 頁),則有理由。原判決失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誹謗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及符合不罰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與上開加重誹謗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編號│ 發表時間 │ 發表之文章內容 │├──┼──────┼─────────────────────┤│ 1 │106年7月28日│32Gi能量飲料泡粉,使用Isomaltose異麥芽糖做││ │12時7分 │為主成份,人體基本上沒辦法消化(只有被消化││ │ │50%)跟纖維素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會造今胃脹 ││ │ │氣,消化不良,腹瀉等症狀,很像乳糖不耐症之││ │ │類……Isomalt基本特性…… │├──┼──────┼─────────────────────┤│ 2 │106年7月30日│「單位濃度太高,是高滲透壓類型的運動飲料配││ │15時11分 │方,喝越多,腸胃容易不舒服,並會容易感到口││ │ │渴,有如喝可樂和高糖份的珍珠奶茶的甜膩感」││ │ │「所使用的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 │ │屬於糖醇,不容易被人體消化吸收」 │├──┼──────┼─────────────────────┤│ 3 │105年6月2日(│「魏華萱、Peter Ma滾出單車界!滾出台灣!滾││ │起訴書誤載為│回去南非啦!車界有你們這種廠商真是可悲~滾││ │106年5月、6 │!!」 ││ │月間) │「幹!你寄副本給老外操三小?」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