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修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455、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柏修部分撤銷。
黃柏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黃柏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蔣春益提起上訴,被告蔣麗娟未提起上訴,而被告蔣春益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限。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除附表一及二、理由欄貳二(五)有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欄貳三有關對被告量刑部分、同欄貳四有關對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外,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原審判決相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知悉監獄秩序之維護,若違反規定,恐易造成情緒不穩之受刑人出現紛擾、暴動,其亦知悉情緒浮動之受刑人於飲酒後受影響恐進一步引發糾紛、暴動,手機對於受刑人將形成一股難以想像之勢力,對於監獄文化造成極大改變,其竟知法犯法,收受賄賂,為受刑人夾帶酒類、手機入監獄,對於監獄秩序之管理維護將生危害,所為已難獲得一般同情,犯罪情狀不足憫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本案並非被告主動索賄,係被動配合同案被告蔣春益之要求而為,又所夾帶之物為日常用品,對監所管理危害並非重大,所受利益亦甚低微,惡性非重而非無寬恕之餘地;再檢察官於原審行量刑詢問程序時未多做意見,於原審行辯論程序時亦僅請原審法院依法判斷,詎於原審判決後,始以量刑為上訴理由,且通觀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並無具體理由之陳述;另被告夾帶之物非如刀械等對監所秩序、人員造成重大危害,檢察官認被告夾帶之物會對監所秩序破壞,僅係檢察官之主觀臆測;是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
1、最高法院見解:
(1)「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判決參照)。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固無前科紀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每次犯罪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然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條款之設計,其出發點在於法院於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準此,由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以觀(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得否隨意適用刑法第59條,難認無疑。
(2)本案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底迄至同年12月下旬,於10月內竟為圖得私利,而為監獄受刑人夾帶物品,共計6次,次數難謂稀少,所收受之賄款合計達9萬5千元,金額亦難謂低微,所為不僅係對國家忠誠義務、公務員廉潔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可收買之純潔性之違反(本罪不法核心內涵)外,對其他受刑人受授物件限制部分,均已造成不公平現象,嚴重斲傷監獄管理之公正性及廉政性,情節已難謂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3)酒類易使飲用之人產生情緒上變化,甚至達於行為脫序,自傷或傷及他人之危險性(即所謂發酒瘋),若飲用者係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在本身服刑時情緒已甚低落情況下,再飲用酒類,更易致情緒、理智失控而對監獄秩序造成影響;手機本係供人對外聯繫、上網查詢資訊及儲存資料等之用,若持用者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易生勾串、脫逃等風險;且因特定受刑人持有上開物品,易令其他受刑人與其聚集,形成團夥,對監獄秩序維護及管理已生重大影響;上開酒類、手機對監獄秩序維護及管理所生影響,合於經驗法則,已非單純臆測,可見上開物品對監獄受刑人而言,已非單純日常用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伊係自104年開始在花蓮監獄任職,一般人飲酒後犯行最多係酒駕,鬧事發酒瘋部分,伊周邊並未見過,新聞上看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其任職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多年,知悉酒類確會對受刑人情緒產生影響,進而危害監獄秩序之管理。則被告猶仍受賄為受刑人夾帶酒類、手機等物入監,動機及目的可議,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其惡性。
(4)被告於調詢時供承:伊係於102年8月間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擔任約僱人員,104年1月間到花蓮監獄擔任約僱人員迄本案案發後,主要負責花蓮監獄管制口之管制人員進出等工作(即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及其他有關戒護管理等事項),復直言:受刑人在獄中不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喝高粱酒、看色情影片等(見調查卷第3至19頁、偵卷3第138至146頁),並有花蓮監獄109年1月2日函附相關書證可佐(見原審卷1第233至242頁)。則被告自102年起即在監獄任職,並非初任公職,對於相關法令及公務廉潔顯已知之甚詳,其明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等相關規定及廉潔規範,猶於107年間接續一再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為次數高達6次),可見其遵法意識之薄弱性、破壞法秩序之敵意性,其一而再,再而三之違法情狀,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5)又從被告夾帶物品之市值與被告收取之賄賂對價以觀(如被告購買2大瓶58度金門高粱酒,每瓶價格700多元,即收取1萬元之賄賂,或夾帶記憶卡,獲得2萬元賄賂,見調查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1第177至185頁),可見被告非無「乘人之危」,利用職務謀取暴利之情,如此情狀,顯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6)被告復供承:「(問:【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7年4月19日10時09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該筆簡訊顯示:「記得刪除掉唷,謝謝你」,你傳送匯款帳後給李姵庭後,1分鐘後又傳送要求刪除簡訊之簡訊,你要求刪除簡訊之原因為何?)我為了避免留下相關訊息,所以要求李姵庭刪除簡訊內容」;「(問:你是否怕日後遭司法機關查緝,故要求李姵庭刪除簡訊?)是的」(見調查卷第3至19頁、偵卷3第138至146頁);「(問:與蔣春益對話的簡訊還在嗎,簡訊是否已刪除?)不在了,我都刪了,我怕被發現」等語,則從被告事後湮滅罪證,企圖妨害司法偵查,以圖僥倖之行為以觀,應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7)被告另直承:伊收受之賄賂有部分係作為清償銀行或私人欠款之用(見偵卷3第138至146頁),然被告任職於花蓮監獄,每月約可領取3萬餘元薪資,有僱用契約書可佐(見調查卷1第465頁、原審卷1第238頁),可見被告非不得以其固定薪資及調整生活習慣,甚清理債務之方式,解決對外債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被錢債逼至難以存活之地步,其猶以出賣公務廉潔之方式,藉以解決私人債務,減少自己之消極財產(即不須使用自己之積極財產,與藉此增加自己之積極財產無異),果認此情狀已達情堪憫恕,豈非直接或間接鼓勵公務人員藉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方式解決其私人債務?
(8)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酌之犯罪情狀與量刑上應審酌之因子並非截然不同,除要考量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實外,應不得置對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狹義犯情事實」於不論。而審酌被告之年齡、家庭等因子,固在一定程度產生是否動用刑法第59條之念頭,但經一併審酌本案之狹義犯罪事實(即犯罪手法、次數、所生危害、動機等、罪責之重大性及犯罪所生影響【莫謂對於受刑人不會產生教授效果,反而另引起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有關同案被告蔣春益部分】等),與上述提到諸點,再加以本案已經減輕其刑2次,各罪並已宣告最低之刑度,實難認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性、妥當性。
(9)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等法定減輕事由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即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如前述諸點所示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主觀惡性等,本案處斷刑已難認有過重之嫌,則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已難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四)量刑及褫奪公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理應廉正自持,公平維護監所風紀,管制違禁物品出入監所,然其竟貪圖私利,收取賄款而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獄內,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
(1)前述被告為圖私利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禁不住受刑人及其親友主動行求而為圖私利(隱含乘人之危)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3)被告每次收取如事實欄所載5萬元以下之賄款(6次合計9萬5千元)而為受刑人夾帶對監獄秩序維護及管理易生危害之酒類、手機等犯罪之手段;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品行非差;
(5)被告係大學畢業,且前任職監獄管理員多年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前述被告夾帶之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7)被告犯罪後有前述湮滅罪證之舉,惟於調查迄至法院審理始終坦認犯行且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態度;
(8)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6罪之罪質相同,並衡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再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0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1、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本院46年臺上字第914號、53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1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各宣告2年6月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難為緩刑之諭知。又本院既認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不當,而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修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蔣春益
蔣麗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蔣春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蔣麗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柏修於民國107 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 條之規定,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監獄戒備及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蔣春益為花蓮監獄受刑人;蔣麗娟為蔣春益之胞姊。又按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接受。」詎黃柏修明知上揭諸項規定,不得為受刑人夾帶未經檢查、登簿之物品進入監所,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 年2 月底,蔣春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書信或利用接見之機會,央託監外不知情之友人蔡獻毅(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柏修聯繫,蔡獻毅遂於107 年2 月27日23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柏修,索要匯款帳戶帳號等,嗣黃柏修發送簡訊告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蔡獻毅於107 年3 月2 日19時3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至黃柏修使用之上揭帳戶,作為黃柏修夾帶酒品等違禁品入監轉交予蔣春益之對價。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蔡獻毅聯繫並收取上開款項後,購買2 瓶高粱酒夾帶入監交與蔣春益。
(二)於107 年4 月間,蔣春益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書信或利用接見機會,央託監外不知情之友人李姵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柏修聯繫,並匯款1 萬5 千元予黃柏修作為夾帶違禁品入監之對價,李姵庭遂於107 年4 月19日10時2 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柏修,索要匯款帳戶帳號,嗣黃柏修發送簡訊告知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合鈞)後,李姵庭於同(19)日10時23分許以台新商業銀行ATM 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 萬5 千元現金後,旋即轉帳至黃柏修指定之上揭帳戶。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姵庭聯繫並收取上開款項後,購買不詳違禁物品夾帶入監交與蔣春益。
(三)於107 年8 月間,蔣春益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書信告知蔣麗娟:「…,你拿1 萬連同這4 樣東西和最後那張信用快遞寄給以下這個帽子,柏修,0000- 000000(日後一律叫小吳),這個帽子是年輕人專門在替我跑腿辦事的,…」等語,蔣麗娟亦明知「帽子」即為監獄管理員之意,然基於姊弟情誼,仍與蔣春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13時28分許依蔣春益指示,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1 萬元至黃柏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黃柏修夾帶違禁品入監轉交予蔣春益之對價。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款項後,購買不詳違禁物品夾帶入監交與蔣春益。
(四)於107 年9 月底或10月初,蔣春益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書信託請曾同在臺南監獄服刑(102 年10月16日至10
6 年5 月5 日)監外不知情之友人唐龍祥(綽號:阿堯)與黃柏修聯繫,唐龍祥為回報蔣春益照顧恩情,乃依蔣春益書信填載之電話門號與黃柏修聯繫,並於107 年10月5日11時22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3萬元至黃柏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黃柏修夾帶違禁品入監轉交予蔣春益之對價;嗣後蔣春益發送簡訊指示蔣麗娟(此部分未據起訴),將新購之行動電話、藍牙耳機及充電線等違禁物品寄至黃柏修住居所(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000 之0號),黑貓宅急便花蓮營運所於107 年10月10日派送蔣麗娟交寄之上開違禁物品至黃柏修上揭住處。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唐龍祥聯繫並收取上開款項後,於收取上開物品後某日,伺機夾帶該等違禁品入監交予蔣春益。
(五)於107 年10月22日,蔣春益與蔣麗娟另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蔣春益於獄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發送簡訊告知蔣麗娟依照指示,匯款1 萬元至黃柏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黃柏修夾帶行動電話外出檢修之對價。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款項後,協助夾帶行動電話外出維修後,再夾帶入入監交予蔣春益。
(六)於107 年12月24日,蔣春益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書信方式再度央託唐龍祥匯款,唐龍祥因故轉請友人協助匯款,該友人另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綽號阿雄男子(姓名不詳)於107 年12月24日16時42分左右,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2 萬元至黃柏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黃柏修夾帶記憶卡等違禁品入監之對價。黃柏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款項後,伺機夾帶該等違禁品入監交予蔣春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柏修、蔣春益及蔣麗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除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59 號通訊監察取得之內容外,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於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 年1 月14日,將該法第5 條第4 項、第5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 ,該條第3 項復規定:「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監察與其他強制處分最大不同處,在於不論執行前或執行中,受監察人並不知悉自己遭通訊監察,而無立即提起救濟之機會。故以外部監督機制監督執行機關,更顯重要。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所彰顯之重大意義,在於該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要求法官依執行機關之報告書,即時判斷原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之職責。以免人民依憲法第12條所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在不知也無從救濟之情形下,遭受侵害。通保法就執行機關未於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部分,採絕對排除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無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書上法官所為之指示,並不影響原來法律規定之期間,非屬執行機關得以延長作成監察報告書時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通訊監察即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案件,自107 年2 月6 日開始執行,卻遲至107 年2 月27日方陳報報告書;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通訊監察即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案件,自107 年4 月1 日開始執行,卻遲至107 年
4 月23日方陳報報告書;事實欄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之通訊監察即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案件,自107 年9 月28日開始執行,卻遲至107 年10月22日方陳報報告書;事實欄一、(六)部分之通訊監察即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03 號自107 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卻遲至107 年12月17日方陳報報告書,此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報報告書在卷可查。故上開通訊監察案件均未於開始執行通訊監察後15日內向法院陳報報告書,而違反通保法第5 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規範之適用。又通訊監察書上法官所為之指示,並不影響原來法律規定之期間,非屬執行機關得以延長作成監察報告書時間之依據,已如前述,故縱然上開報告書陳報時間在法院指定期間之前,僅需在開始執行通訊監察15日內未陳報,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三、至事實欄一、(六)行為關於107 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59 號案件通訊監察所得,該案件自107 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5日內之108 年1 月7 日陳報報告書,其通訊監察應屬適法,而具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修、蔣春益及蔣麗娟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錫賢、蔡獻毅、李姵庭、唐龍祥、陳昱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59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送貨簽收單、蔣春益書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8 年第1 次管理員職務代理人甄選報名簡歷表暨僱用契約書、業務項目、勤務配置、科令、簽呈及戒護科名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蔣麗娟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還原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0032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9 年1 月2 日花監人字第10800249490 號函及所附黃柏修107 年受雇該監所相關資料1 冊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復有黃柏修之犯罪所得5 千元、信件3 張、存摺2 本、便簽2 張、手機1 支(暨電源線1條)、硬碟1 個、SIM 卡1 張、蔣麗娟之手機1 支(暨充電線1 條)、現金簿1 本、書信28封、存摺3 本、蔡獻毅之手機1 支(暨電源線1 條)、李姵庭之手機2 支、書信8 封、住宿證件1 件、蔡錫賢之手機2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柏修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蔣春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蔣麗娟事實欄一、(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蔣春益、蔣麗娟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黃柏修各次收受賄賂及蔣春益、蔣麗娟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其各次夾帶物品之對價均係分別收受,夾帶之物品及交付方式與對價之金額亦非各次均相同,足見黃柏修、蔣春益與蔣麗娟係於各次行為時,逐次討論夾帶物品之需求及對價之賄款數額而談定後,蔣春益、蔣麗娟方交付賄款,再由黃柏修協助夾帶物品交與蔣春益。故其等顯係於每次洽談時,方就該次行賄、受賄之犯罪行為另生犯意,而非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從而,黃柏修、蔣春益與蔣麗娟所為各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林怡君律師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均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春益、蔣麗娟各次所交付黃柏修金額,均係在5 萬元以下,亦未直接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情節堪認輕微,故黃柏修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蔣春益、蔣麗娟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黃柏修、蔣春益與蔣麗娟均於偵查中自白,黃柏修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 萬
5 千元,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5 月15日花院嶽刑溫
108 訴251 字第470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月26日花檢秀合108 偵454 字第1099009902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第509 頁、第511 頁、本院卷二第321 頁、第32
9 頁至第331 頁)。故黃柏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蔣春益、蔣麗娟應依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黃柏修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所受利益甚微,且其所夾帶之物品亦均非會直接造成獄政安全危害之物品,而係酒類、手機及記憶卡等供蔣春益生活所用之物,其所為雖損及監獄管理之廉正及公平性,但究未直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且本案黃柏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有相當悔悟之情。本院認縱科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蔣麗娟部分,雖係出於姐弟情誼協助聯絡、交付款項,情節較輕,然經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已為有期徒刑2 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 項後段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難認有科以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併此敘明。
(六)又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蔣春益「發送簡訊指示蔣麗娟將新購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及充電線等違禁物品寄至黃柏修住居所」等語,然該次行為與黃柏修聯絡及匯款之人係唐龍祥,而非蔣麗娟,且檢察官於事實欄一、(三)、(五)明確起訴蔣麗娟之部分,均分別有記載蔣麗娟「與蔣春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蔣春益與蔣麗娟承前犯意聯絡」,然於事實欄四部分並未有此記載,而僅記載「蔣春益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故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難認檢察官起訴書曾認定蔣麗娟對此部分有行賄之故意。如比對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起訴書均明確記載蔣麗娟有所認識而與蔣春益有犯意聯絡,事實欄一、(四)部分則無此記載;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蔣麗娟並非該次受指示與黃柏修聯絡及匯款之人,而僅係單純受蔣春益指示寄送手機予黃柏修,而其寄送手機之行為,如依起訴書之記載,已在交付賄賂行為既遂之後,則檢察官既無認定蔣麗娟對蔣春益前段行為有所認識或與蔣春益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檢察官起訴書有記載蔣麗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其對事實欄四部分並未對蔣麗娟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部分業已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然案件之繫屬與否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斷,本件起訴書事實欄既未載明蔣麗娟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則起訴書即未曾對蔣麗娟該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此不因檢察官當庭之陳述或更正而有異。檢察官如欲對此部分進行追訴,自應循追加起訴程序為之,然檢察官當庭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亦未曾以書狀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對未經起訴之犯罪為裁判。故本件事實欄一、(四)部分蔣麗娟寄交手機與黃柏修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黃柏修為監所管理員,理應廉正自持,公平維護監所風紀,管制違禁物品出入監所,然其竟貪圖小利,收取賄款而協助夾帶違禁物品交付蔣春益;蔣春益、蔣麗娟均明知黃柏修為公務人員,卻希冀交付賄賂而獲得法所不許之利益,而交付賄賂予黃柏修以使其夾帶違禁物品交予蔣春益,所為均應值非難。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黃柏修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夾帶物品均係蔣春益生活所用物品,對監所戒護安全性損害較低,黃柏修係應蔣春益要求而貪圖利益所為,並非主動索賄,且各次所得金額亦非至鉅之行為情節。蔣麗娟係出於姐弟情誼,希望能使胞弟在監期0生活較為舒適之動機。兼衡黃柏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蔣春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過往曾從事過中古車行、修車廠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蔣麗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家管及便當店員工,每月收入2 萬多元,現離婚而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奶奶,母親及奶奶均罹有失智症(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
2 頁、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
9 頁、第39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柏修、蔣麗娟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柏修、蔣麗娟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黃柏修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均有真摯悔悟之情,黃柏修貪圖小利而經此重罪追訴,蔣麗娟出於姐弟情誼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信2 人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黃柏修緩刑5 年;蔣麗娟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命黃柏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命蔣麗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本案扣案之被告黃柏修各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9 萬5 千元),為其各次自蔣春益處所收受之賄賂,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故起訴書雖認應扣除5 千元之購買違禁物費用,然此部分僅係被告為從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所支出之成本,依法不得扣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款項雖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動繳交,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加以扣押,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手機(含SI
M 卡),分別為黃柏修供本案全部犯行及蔣麗娟供本案事實欄五部分犯刑所用之物,而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含SI
M 卡),係被告蔣春益所有而供事實欄一、(四)、(五)部分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蔣春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二)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 │蔣春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三)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蔣春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 │ │年。 ││ │ ├─────────────┤│ │ │蔣麗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 │年。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蔣春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事實欄一、(五)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蔣春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 │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蔣麗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之物沒收。 │├──┼──────────┼─────────────┤│ 6 │事實欄一、(六)部分│黃柏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 │蔣春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1 支 ││ │0000號SIM 卡1 張) │ │├──┼─────────────┼────┤│ 2 │不詳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1 支 ││ │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SIM │1 支 ││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