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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珠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孫裕傑律師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玉珠為民國107年花蓮縣○○鄉○○候選人陳榮聰之○○,陳榮聰因案於107年11月13日經羈押,自該日起至同月23日止之該屆○○競選期間(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另一同為花蓮縣○○鄉○○候選人張智冠不當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於107年11月17、18日間先後接續印製載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檢方是何心態?族人頭目全部被偵訊一天一夜,我們實不忍」、「敬愛的○○鄉親平安:請不要聽信惡毒的謠言…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約1千5百張(下稱系爭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1日左右在花蓮縣○○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如同明朝東廠,配合張智冠競選陣營設計陷害,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陳榮聰此不實之事,而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冠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張智冠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智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珠固坦承因○○陳榮聰參選107年花蓮縣○○鄉○○,於陳榮聰因案遭羈押後,為替陳榮聰助選,避免票源流失,於上開期間,決定製作上開內容之文宣,指示競選團隊人員印製,進而在花蓮縣○○鄉內各村發放,惟矢口否認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等情,辯稱:系爭文宣內容分別係依據地方新聞報導及諸多鄉民傳述,伊有向鄉民查證,且僅係意見表達,並無意圖傳播不實事項,使張智冠不當選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林玉珠○○陳榮聰與張智冠同為107年花蓮縣○○鄉○○候選人,陳榮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7年11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而被告於陳榮聰經羈押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如事實欄所載系爭文宣約1千5百張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各村發散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足證其有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甚明。

2、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107年11月17、18日印製前開文宣,其中編號2引用107年11月15日更生日報花蓮焦點之評論(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先後印製文宣之順序為編號2、1、3、4),且此為其文宣之所本云云,惟參以更生日報該篇特稿標題雖為「一年多前『舊事』為甚麼算賄選?」、「檢方是否養案,法界人士說分明」,記者撰寫之內容則有「○○○○候選人陳榮聰賄選疑案,被指涉嫌於一○六年十月間請客、送洋酒;本案是一年多前的『舊事』,花蓮地檢署在投開票前十天才『行動』,有人質疑檢方是否『養案』?」、「陳榮聰在二個多月前自登記參選○○○○之日起,就『取得』候選人資格,照理,司法機關即可立即發動偵查,留到今天,才會被人質疑檢方是否在『養案』。選民也在注意檢方是否還『養』了其他哪些案?是否會在選前又另有『行動』?」、「對照花蓮地檢署檢察長黃和村日前在記者會中提到,愈在選前愈有『大咖』涉案,從陳榮聰疑案,顯示檢察長此話成真…」、「如果賄選證據心證早已完成,司法機關選在投票前夕『行動』,影響選情之大,可想而知,過去司法機關偵辦賄選案,以『養案』方式,在搜票前啟動偵查程序,並非無先例可循,以九十四年花蓮縣長選舉為例,在投票前一天,檢方搜索參選人傅崑萁在花蓮市○○路的競選總部,第二天開票結果,傅崑萁以三八三九九票第二高票飲恨,事後根本沒有什麼賄選案,這活生生的例子,就發生在花蓮,當時政壇大罵司法淪為政治工具」等,然該篇特稿在前開文字後即有相對之說明「一年前,陳榮聰尚非候選人,如果他今年沒有登記參選,法律就無從追訴,法界人士說,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文字,可知該特稿文章內所謂之「養案」,係指是類候選人行賄案件,有待特定條件成就,案件方告成熟,適於發動偵查作為,就該篇報導之整體並無被告所散發文宣中之「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被告顯然對上開說明相關規定之報導恝置不顧,於其所散發文宣中逕稱「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等不實事項。

3、再對照被告所稱在編號2文宣後接續後印製之編號3、編號4文宣中之內容「400天前被設局陷害、遭東廠收押禁見」、「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可見其編號2文宣雖轉貼新聞特稿全部內容,然其輔以較大字體之自為曲解(即「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非無刻意利用該篇新聞特稿斗大標題(即),使選民若未詳細閱覽字體較小之全篇內文,即可能誤會該篇特稿說明之重點在於發動偵查之時機雖或不免啟人疑竇,然實則有其原因,並非出於政治目的,因而誤會偵查機關如同明朝東廠組織、情治機構,配合掌權者專門針對異己蒐集情資、強行打壓,不僅可見其係無端污衊偵查機關,且指稱是為配合對方陣營即該次選舉候選人張智冠,而散布、傳播張智冠竟可指揮偵查機關對其競選對手發動偵查,而偵查機關流於隸屬張智冠所轄之東廠,亦為配合等不實情事,從而,即便其所謂「養案」之文字,係本於新聞特稿,且因該次選舉僅2人參選,若聽聞不利於陳榮聰之謠言,合理可認應發自可因此從中得利之張智冠或張智冠之支持者,然其將文中「養案」之解釋及澄清,略而不談,且指摘陳榮聰所以遭聲請羈押,起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及偵查機關配合張智冠之「毒計」偵查,此等不實指述顯無依據,縱聽聞自鄉民,亦未見其曾為相當、合理之查證,是以,其散布謠言、傳播不實,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散發不實文宣之主要目的雖為使陳榮聰當選,而其散發之文宣中亦均有懇請支持陳榮聰等相類話語,然如前述,於僅2名候選人之選舉中,意圖使其中一人當選,自是希望另一人落選,從而,被告為使其○○陳榮聰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其藉此影響選民對張智冠名譽之評價,出於使張智冠不當選之意圖,洵可認定。

4、依被告散布之系爭文宣整體文字觀之,一望即知與張智冠選舉之事有關,且係指摘張智冠利用檢察官打壓對手,檢察官係配合張智冠查賄等不實事項,既貶損張智冠之政治操守與人格,亦抵毀檢察官查賄之行為,故系爭文宣內容之記載,足以影響、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免責事由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同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A.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B.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C.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3、執此,被告指述候選人張智冠在選舉期間為使陳榮聰不當選,指揮偵查機關配合其所為之設局陷害,而偵查機關亦加以配合等係屬事實之陳述,而為不實事項。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該候選人之選情必生嚴重影響,縱其為免陳榮聰因遭羈押而失去部分選票,然究不得以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毀謗競選對手之方式為之,被告在鄉內各村散發登載不利於張智冠之不實文宣,即可能使收得文宣之選民懷疑陳榮聰所以遭羈押,出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以及偵查機關之配合,進而質疑張智冠個人形象、操守,其結果不僅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亦損及張智冠之個人名譽,益徵被告確有藉由登載此等不利於張智冠之負面訊息,而有使之不當選之意圖。

4、被告雖辯稱業經查證,且有證人張信興及范淳淯告知前開事項等,已與其於原審供稱不知何人,係陳榮聰告知等語不同(原審卷第44、125頁),且證人張信興及范淳淯固均於本院結稱○○鄉有多人都曾聽聞因翠華小館餐會之事,且陳榮聰若執意參選,因為賄選案,也會當選無效之傳言等語(本院卷第286-300頁),惟前開證人所述縱係屬實,亦係傳言,被告僅提出其傳言之來源,並未盡查證該傳言真實性之義務,故被告林玉珠顯係在無任何證據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為上開行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足以毀損張智冠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張智冠品格、操守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5、且被告散布系爭文宣內容,暗指張智冠擔任候選人從事競選時,有以不法方式與檢察官對另候選人以羈押為不法打壓之行為,所為已屬事實陳述,並非係對事件之評論。而陳榮聰經羈押係因其於106年間提供餐費及交付洋酒之賄選行為,雖經認定有交付洋酒及餐費,然經認無賄選犯意,亦有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則偵辦進度及羈押與否為檢察官之職權,然張智冠與該案並無關連,稽諸上開判決書內容全然未予提及即可知。故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手段或時程,依案件進行為考量,斷非旁人得以之作為虛構不實、攻訐對手之合法依據。是以,倘僅以未有依據之傳述,即恣意傳述對手有違法之舉,容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依前述說明,即不得主張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論罪

1、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條已移列為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林玉珠於上開時地,意圖使告訴人即候選人張智冠不當選而傳播系爭不實內容文宣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二)罪數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散布系爭文宣、傳播上開謠言、不實之事,係出於使張智冠不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印製內容不實之文宣,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各村里發放前開文宣而實施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散布文宣內容及份數涉及其犯行之嚴重性,惟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散布不實文宣之數量。

2、原審理由雖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散佈之間接正犯,但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印製文宣,惟並未記載利用不知情之人至各村散布之事實,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3、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剖析指駁如前,並無足取。被告前揭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曾擔任鄉民代表,對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資訊,方能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條件,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應知之甚明,惟被告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及張智冠名譽,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實非可取,酌以本件散布文宣之份數約1千5百份,範圍及於○○鄉各村,散布、文宣內容及用語易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之損害、選擇於選前約3日內散布不實文宣極易影響告訴人選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歉意之表示,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系爭文宣(警卷13-16頁),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在上開時間、地點,散發給不特定選民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