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銘章指定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銘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金門高梁酒瓶壹瓶(內裝放少許汽油)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車棚、沙發及木製傢俱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酒精膏壹罐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銘章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酒後持酒瓶毆打黃南昌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2人於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住處內烤肉飲酒,黃南昌於席間提起上開傷害案件,令賴銘章深感不快,2人當場生有爭執,黃南昌隨後離去,詎賴銘章盛怒未消而欲報復黃南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至花蓮縣○○鄉○○路○○○號臺灣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元購買95無鉛汽油裝放在其所有之金門高梁酒瓶內,騎乘電動腳踏車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酒瓶及打火機1個,○○○鄉○○○街附近,再步○○○鄉○○○街○○巷○○號旁黃南昌所有之車棚(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除停放機車外,尚堆置黃南昌所有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的易燃物品),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將上開酒瓶內之汽油潑灑在黃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續以打火機點燃,開始放火,致甲機車起火燃燒,機車車頭全部燒燬,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因受火熱不等程度而部分燒損,已失機車騎乘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有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幸因黃南昌之母趙碧霞欲外出而開門,發現上開火情及目睹賴銘章逃離現場,旋呼喚黃南昌一同取水滅火,鄰人同時報請花蓮縣消防局前來,於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已為撲滅,免於延燒前揭車棚及其內之物品、鄰宅,員警除當場查扣內裝有少量汽油之上開酒瓶1瓶外,並據現場證人指述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賴銘章涉有重嫌,循線於翌(11)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賴銘章位於○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經賴銘章同意,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衣褲、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得其同意帶返回所,而查悉上情。
二、賴銘章因上揭放火案件經警詢後,猶餘憤未消而欲報復黃南昌,酒後(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內裝放酒精(膏)1罐至花蓮縣○○鄉○○○街附近,再步行至前揭黃南昌所有之車棚(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除停放上揭已燒燬之甲機車、黃南昌之父黃秋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外,尚堆置黃南昌所有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等易燃物品),將酒精(膏)潑灑在甲機車上,續以打火機燃點,開始放火,致甲機車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在旁之乙機車、前揭車棚及其內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已失機車騎乘、沙發及木製傢俱等雜物供日常使用、車棚停放機車等物品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因火勢向上及四周竄升,在前揭車棚旁之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因受火熱而致前保險桿局部燒損、緊鄰前揭車棚之莊志豪所有位○○鄉○○○街○○號之房屋因外牆受火燒而局部燻黑,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有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幸因花蓮縣消防局接獲通報到場撲滅火勢,免於擴大延燒至其他鄰宅,員警據證人之指述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賴銘章涉有重嫌,循線於翌
(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賴銘章上址住處,扣得酒精(膏)1罐,再經拘提賴銘章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南昌、黃秋夫及莊志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係請辯護人說明,其辯護人則稱:(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同年月26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同年4月29日原審訊問、同年5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吉警偵字第1090007508號【下稱警卷】第5至9、13至15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7至278、345至346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40至43、108至110、121至123頁,本院卷第72、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南昌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中所為於縱火當日稍早與被告生有糾紛及伊所有甲機車遭火燒燬和發現上揭火情後取水撲滅等語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32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南昌之母趙碧霞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中所為目睹上揭火情及被告逃離縱火現場等語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329頁)、證人林家濬於109年3月11日警詢中所為目睹被告奔跑離開縱火現場等語之證述(警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加油站員工林文議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中所為被告於縱火當晚前酒後來站購買5元之汽油裝放在上開酒瓶內及詢問「這樣的油點不點的著」等語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偵一卷第329頁)等情相符,並有載明前述被告持酒瓶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南昌之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書1份、被告於縱火前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卷第17、133頁)、遭火燒燬之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警卷第41頁)、顯示員警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經被告同意而查扣打火機1個等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93至103頁)、鑑認上揭火災起火處為甲機車車頭位置及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所造成之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號,內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縱火後現場照片等)1份(109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75頁)、顯示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在中油公司○○加油站購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9、107頁)、顯示被告步行前往及逃離縱火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告縱火後在附近路上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09至113頁)、顯示現場甲機車已遭燒燬及遺有上開酒瓶之照片19張(警卷第113至131頁)、顯示被告之全身外觀及縱火時所穿著衣物和打火機1個之照片9張(警卷第135至143頁)等附卷可佐,另有打火機1個、內裝有少量汽油之上開酒瓶1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月26日偵訊、同年4月29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5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聲羈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第40至43、108至110、121至123頁,本院卷第72、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南昌於109年3月13日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中所為伊所有之甲機車與伊父所有乙機車遭火燒燬等語之指述(警卷第195至197頁,偵一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志豪於109年3月13日警詢中所為其所有上址住宅外牆遭火燒燻黑等語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1頁)、證人趙碧霞於109年3月14日警詢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中所為目睹上揭火情及被告於縱火稍早至伊住處內及前揭車棚等語之證述(警卷第203至207頁,偵一卷第329頁)、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甲○○於109年3月14日警詢、同日及同年月31日等2次偵訊中所為被告於縱火當晚酒後返回上址住處時手持酒精(膏)瓶罐並向伊表示他去黃南昌處縱火等語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13頁,偵一卷第177至17
8、361至362頁)等情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所製作之火災勘察報告表1紙(警卷第227頁)、員警於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由甲○○提出之酒精(膏)1罐供警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5至223頁)、員警查扣酒精(膏)1罐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25頁)、鑑認上揭火災起火處為乙機車車頭位置一帶及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所造成之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號,內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縱火後現場照片等)1份(偵二卷第31、77至131頁)、呈現被告於縱火當晚行車路線之員警所繪製GOOGLE地圖1紙(109年度他字第397號卷第181頁)、顯示被告於縱火稍早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內洽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5頁)、顯示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及逃離縱火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157至171頁)、顯示消防人員搶救火場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71至172頁)、顯示縱火後之鄰宅外牆受火燒燻黑及前揭車棚傾倒和甲乙機車及車棚內雜物悉數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29至239頁)等附卷可佐,並有酒精(膏)1罐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本案被告故意分別潑灑汽油、酒精在甲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甲機車等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燒燬」,指火離開媒介物後,標的物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且火力作用致標的物效用喪失或失去形體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起火獨立燃燒,機車車頭全部燒燬,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因受火熱不等程度而部分燒損,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甲機車確已因獨立燃燒而失機車騎乘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獨立燃燒,並延燒至在旁之乙機車、前揭車棚及其內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乙機車已失機車騎乘、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供日常使用、車棚停放機車等物品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誤。
四、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甲機車,然甲機車停放之前揭車棚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所縱火之甲機車,配設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座墊下亦裝配油箱,而該車棚內另尚堆置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等易燃物品,倘甲機車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或因油箱不堪火熱而爆炸、或因延燒在旁易燃物品,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此由前揭現場照片及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火情,即足明瞭,是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亦已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甲機車後,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且因火勢向上及四周竄升,在前揭車棚旁之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因受火熱而前保險桿局部燒損、緊鄰之莊志豪所有住宅外牆受火燒而局部燻黑,已見被告縱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已有事實上延燒他處、他物,並導致鄰近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各節,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
(二)罪數之說明:
1.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燒燬告訴人黃南昌所有之甲機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燒燬告訴人黃南昌所有之車棚及其內雜物、告訴人黃秋夫所有之乙機車,其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基於報復告訴人黃南昌之動機及目的,且在同一地點縱火,然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查被告前因前述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判罪處刑確定且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而在此案之前,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5年1月23日徒刑執畢出監,後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8年2月18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6月29日酒後持酒瓶毆打黃南昌之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月即再犯本案2罪,且被告再犯本案2罪,與前案傷害案件間具有緊密之因果關係,已呈現高違法程度及薄弱之刑罰感受性(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案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足見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2罪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因依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主刑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因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致定執行刑之基礎有所改變,亦併予撤銷。
二、科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裁量有加重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而漏未加重其刑,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南昌有前揭糾紛,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化解盛怒,竟放火燒燬前揭告訴人黃南昌等人所有之物品,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2次犯行均係因前揭糾紛,盛怒而欲報復告訴人黃南昌,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警查獲且在前往派出所洽公後未久而仍為之,惡性非輕等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2.均先騎乘電動腳踏車至縱火現場附近,再步行至縱火現場之掩人耳目方式,又分別以潑灑汽油、酒精等助燃液體在機車上,續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之犯罪手段;
3.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幸因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燒燬甲機車之犯罪所生損害,然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火勢蔓延而燒燬乙機車(甲機車因再次燃燒而與乙機車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前揭車棚亦因支架不堪火勢而傾倒,緊鄰民宅外牆亦受火燒而局部燻黑、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局部受火燒損等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4.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案紀錄外,前亦有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竊盜、毀損、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前揭本院訊問(受理偵查中檢察官之聲請羈押)後始坦認犯行(按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6.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前係從事水泥工且月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本身無罹患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2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具有難以替代及可回復性,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如上述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炯戒。
伍、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金門高梁酒瓶1瓶(內裝放少許汽油),為其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綦詳,考量被告於短如3日內2次以相同犯罪手法縱火,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黃南昌或其家屬化解糾紛等情,為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縱火所穿著衣物,本即其日常所用,且難認與本案縱火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酒精膏1罐,無論該罐內裝放名稱或為酒精或酒精膏,均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同上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縱火後丟棄(原審卷第120頁),然基於同上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