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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明珍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3070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明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間,因需錢甚急,與一名自稱「周○○」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絡,其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收領詐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3日9時42分,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東安門市,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桃園縣○○區○○街○○○號統一超商山興門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周岑縈、廖珮妗、王玉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周岑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王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並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廖珮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韓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韓明珍固坦承寄送上開國泰、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自稱「遠東銀行周專員」(「LINE帳號OOOOOO,顯示ID為「周○○」)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需要用錢,向銀行求助借款碰壁,才上網找貸款,當時伊只有國泰帳戶、郵局這兩個帳戶,都在使用中,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周○○」之人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誠」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南市○○○字第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8751號卷〉第50-53頁、原審卷第83、84頁),並據證人周岑縈、廖珮妗、王玉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警8751卷第82-83頁;偵3508卷第15-25頁),且有交貨便憑單、被告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廖珮妗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詳警8751卷第54、57-62、89、109-11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多方傳播、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無正當理由欲購買、租用或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輕易可以體察之常識。

(四)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將帳戶寄出前,有嘗試跟銀行借款,但銀行說我薪水太低,存款沒有太多錢,不符資格;我於108年6月11日於簡訊(已刪除)收到一外自稱遠東銀行周專員貸款的廣告訊息,內容為「我是遠東銀行周專員,有貸款需求請加我LINE OOOOOO」,我以為是銀行專員要幫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因我那時有在外面借錢,急需還錢,想說他是專員可以幫我,所以就相信對方,就加了對方LINE,跟對方說我有借貸需求,對方要我先填個人資料及帳戶情形,協議好貸款內容後,依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東安門市輸入對方提供的交貨便寄貨代號,將我的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於LINE中告知對方;對方叫我先寄提款卡,之後再跑流程及簽約等語(詳警8751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偵3058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01-202、204頁);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之前曾經跟遠東商銀借款被拒絕,該行拒絕的理由說我一個月徵信3次太多次了,連送件都不願意,伊還有去申請台新、匯豐2家銀行信用卡,但都沒有辦成,因為都覺得我存款太少,怕我沒有還款能力,因為會要我附半年內的存摺送件;我有跟其他民間機關借錢過,有簽本票,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那一次辦不成功,叫我3個月之後再辦,剛好3個月到了,那個專員有留我的資料,叫我先寄提款卡,密碼是我問他,為何不怕我領走,他就說怕我領走才跟我要密碼,對方要提款卡的目的說要做存款餘額證明;當時伊外面借款本金差不多10幾萬,1個月5千元利息,當時工作收入約3萬2千元,扣除利息和家庭開銷,每月都是負的,這次想借10萬元以內,沒有講利息,銀行的利率畢竟比較便宜,伊當初是想至少先把外面的借款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五)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6月11日18時14分許與「周○○」以LINE聯繫,「周融賢」向被告稱:「你好,我是銀行信貸周專員,麻煩幫我填一下表格,姓名:、手機:、銀行有無信貸、車貸、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目前工作行業職位:、幾(誤寫為機)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行有哪幾(誤寫為機)間:、你需要貸的金額:」等語,被告填載上開表格內容後,「周○○」復詢問「用途」、「營登、公司戶、公司票有嗎?」,被告回答前揭詢問後,「周○○」於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要求被告「約晚上或明天寄」、「提早跟我說」、「準備資料」、「身分(誤寫為份)證正反面」、「二間存摺(誤寫為折)封面」、「二張提款卡」、「信封袋到7-11」、「我們到7-11我們先核對一下再(在)寄」等語,同日被告向「周○○」詢問「不好意思~慎重冒昧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借用人頭戶」等語,「周○○」回應:「不是啦」、「(熊大LINE貼圖斜線貌)」等語;被告寄送帳戶後,被告於6月19日9時許,詢問「希望你是真的幫忙我辦信貸而不是如警察說的利用人頭戶」,「周○○」回答:「我待會聯繫會計」、「請他協助處理這個問題」等語;嗣6月19日16時許,被告問「冒昧請問一下:事情處理的如何,是否真的有在辦理信貸」,「周○○」則回答:「正在處理」等語,被告再對「周○○」稱:「但願是真的在幫忙甘苦人而不是讓甘苦人更甘苦」等語,「周○○」回以「沒事,我處理」等語,被告乃向「周○○」表示「如果真的有辦成功,一定會好好謝謝你」;嗣被告詢問「周○○」「請問一下:什麼時候要對保」,「周○○」答稱:「24號會通知你」;其後被告告知「周○○」其國泰及郵局帳戶遭凍結,要求「周○○」先處理上開戶頭遭凍結一事時,「周○○」猶應允「好」、「沒問題」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51-65頁)。

(六)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所辯是自稱「周○○」之人先主動寄送貸款簡訊至被告手機,待被告回應後加Line進行對談,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則予以否認,且期間就被告之詢問、質疑,或所寄帳戶提款卡已經被用作詐騙工具之後,仍稱會聯繫會計處理,或告知對保日期,以安撫被告等情,雖非全然無據。然依被告前述,其於自稱遠東銀行周專員之「周○○」寄送訊息之前曾向遠東銀行借貸,因辦不成功,叫伊3個月之後再辦,剛好3個月到了等語,則被告如誤認該名自稱「周○○」之人為遠東銀行專員,又豈會懷疑「周○○」為詐騙集團成員借用人頭戶,並「慎重冒昧再問一次」,詢問對方「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借用人頭戶」?參酌被告自承知悉政府機關透過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及銀行體系,宣導防制詐欺犯罪相關內容(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1頁),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記帳士,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08頁)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經懷疑該名自稱「周○○」之人並非遠東銀行人員,且對於現今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借用人頭戶」一事已經知悉,有相當之認識,則其既不信任該人為遠東銀行人員,並認識到可能為詐騙集團借用人頭戶一事,自可向遠東銀行查詢有無此人、此事,即可明白確認,惟被告自承: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1頁),則其對寄送帳戶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既心生懷疑,主觀上對於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已有預見;而被告又自承:因對方說是遠東銀行專員,當時被錢逼到了,所以沒想這麼多就信了;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等語(見交查第1283號卷第17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11頁),逕將提款卡寄交自稱「周○○」之人所指示之人,顯然有即使對方是詐欺集團而用其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亦孤且一試之意,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七)況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時,所填寫寄件人姓名為「劉*琳」、收件人之姓名為「盧*誠」,取件地點為7-11山興門市,有108年6月13日寄件收據顧客聯可按(見警8751號卷第54頁),如被告係誤認該名自稱「周○○」之人為遠東銀行人員而寄送帳戶資料,其理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直接寄至遠東銀行,豈有寄至7-11超商門市供他人前往領取之理?而上開寄件人、收件人復與被告及「周○○」之姓名無一相符?足認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客觀上已有隱瞞其真實身分之行為,參酌前述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等情,益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雖辯稱:寄件人非其本人,是因為對方當時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1頁),然被告既有懷疑對方身分又未查證之情況下,對於此種異常之作法,仍不查證,更可顯示被告容任其提款卡供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八)且依被告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既欲借款用以清償其他民間借款,對於借款最重要之利息如何計算一節,竟未加以詢問,僅辯稱:沒有講利息,銀行的利率畢竟比較便宜等語,然參以被告自陳先前多次遭銀行拒辦信用卡或借款之經驗(詳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觀之,被告應可預期其借款之利息恐將不低,對此借貸之重要事項衡情自應先加詢問,但被告竟不未加以瞭解,即任意寄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在被告已經懷疑該名自稱「周○○」之人可能為非銀行人員之情形下,益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無從任由被告輕言以銀行的利率畢竟比較便宜,故未詢問云云推託卸責。

(九)再觀察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寄出提款卡後,至同年月19日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期間,均未有詢問對方有無收到提款卡、借貸利息、流程或查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相關紀錄或資料,此與被告先前截圖留存其與自稱「周○○」之人LINE對話紀錄之審慎態度大不相同,亦可佐證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並無意控管並了解其提款卡將如何為人使用一事,益彰顯被告放任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態度。

(十)至於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其寄出帳戶前之同年6月10日止,其以保單借款之款項均係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再提領花用;而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早於77年6月20日即開戶、啟用迄今,於105年6月6日起即供其用以繳納其與女兒之人壽保險費、保險費;借予其兄長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領取低收入戶、租金等補助【被告具有106年至108年低收入戶身分,被告自104年度起經核定符合領取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資格,得按月領取租金補貼】及卡片存、提款等用途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詳交查1283卷第16頁;原審卷第80、81、206、207頁),並有國泰、郵局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臺東縣政府函、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5、109-119、125- 171頁),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並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7年10月17日用畢換簿(原審卷第129、135頁),足認本案帳戶(特別係郵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早於105年1月1日起,除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3日曾有跨行轉入590元、880元、748元零星金額外,該帳戶均僅供被告用於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使用,且被告向來均於保單借款轉入該帳戶後即全數提領,該帳戶每月餘額均無餘額,縱有餘額亦僅數10元;而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1日起,存款金額扣除提款金額後之結存金額曾僅剩餘數10元至數百元不等,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甚低,對其財產得失影響不大,而被告在需錢甚急之情況下,選擇將其身邊即可取用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不違背常理,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十一)被告於108年6月21日雖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警8751號卷第55頁),惟被告自承係先接國泰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80-81頁),此僅足以認被告於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後有報案之舉,然不足以此推翻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十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對其所寄提款卡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有所預見,仍決意寄交提款卡,容任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財的工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意,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周賢融」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賢融」所指定之「盧*誠」,使「周賢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6、204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雖仍然否認犯行,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認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則無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自稱「周○○」之人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因需錢甚急而為本件行為,其高職畢業、從事記帳士,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208頁)、離婚、有1名就讀大三之女兒、須其扶養之80歲母親、有低收入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自詐欺集團獲有如何報酬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無從控管、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如何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法匯款至其帳戶、所詐騙之贓款係於何時、如何由他人提領而出,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之意,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罪相繩,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核無不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編│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金額(單位│轉入帳戶││號│ │ │ │ │:新臺幣)│ │├─┼───┼─────┼──────┼────┼─────┼────┤│1 │周岑縈│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99,994元 │被告郵局││ │ │16日15時許│15時56分許 │其臺南市│ │帳戶 ││ │ │遭某網路商│ │永康區住│ │ ││ │ │城人員詐騙│ │處使用網│ │ ││ │ │其有重複下│ │路銀行轉│ │ ││ │ │單之情形,│ │帳 │ │ ││ │ │須至提款機├──────┤ ├─────┼────┤│ │ │前操作取消│108年6月18日│ │49,992元 │被告郵局││ │ │訂單 │15時58分許 │ │ │帳戶 │├─┼───┼─────┼──────┼────┼─────┼────┤│2 │廖珮妗│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49,989元 │被告國泰││ │ │18日19時28│19時54分許 │其臺南市│ │銀帳戶 ││ │ │分許遭某網│ │新營區住│ │ ││ │ │路賣家人員│ │處使用網│ │ ││ │ │詐稱因內部│ │路銀行轉│ │ ││ │ │人員作業疏│ │帳 │ │ ││ │ │失,導致其│ │ │ │ ││ │ │有遭信用卡│ │ │ │ ││ │ │重複扣款之│ │ │ │ ││ │ │情形,須至│ │ │ │ ││ │ │提款機前操│ │ │ │ ││ │ │作解除 │ │ │ │ │├─┼───┼─────┼──────┼────┼─────┼────┤│3 │王玉龍│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25,123元 │被告國泰││ │ │17日21時許│19時2分許 │其住處附│ │銀帳戶 ││ │ │遭某網路賣│ │近之永豐│ │ ││ │ │家人員詐稱│ │銀行轉帳│ │ ││ │ │因其網路購│ │ │ │ ││ │ │物之疏失,│ │ │ │ ││ │ │銀行帳戶遭│ │ │ │ ││ │ │入侵,需要│ │ │ │ ││ │ │依指示配合│ │ │ │ ││ │ │匯款始能恢│ │ │ │ ││ │ │復正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