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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伊莉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豐德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有志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士亮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嚴德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10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108年度偵字第3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108年度偵字第3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部分,及林豐德、黃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暨林豐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亮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林豐德犯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吳伊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顏有志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黃志豪犯如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林豐德上開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蕭士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72號、100年度簡字第4067號、100年度簡字第5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次),其中100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蕭士亮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9日遭綠島監獄免職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99年12月31日發布、100年1月1日施行)第9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及其他有關戒護管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豐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4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106年10月16日起配住於三舍東房,嗣自同年11月17日起配住於二舍西房。顏有志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即配住於三舍西房,並擔任內清掃雜役,嗣於10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配住三舍西房,於105年12月28日起改配住於三舍東房,再於107年4月24日改配住二舍東房,且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7年9月11日借提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時止,期間均擔任觀察室(即文書房,下稱文書房)服務員。施嚴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6月2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即配住二舍東房。吳伊莉與林豐德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張伯豪則係林豐德之友人。

三、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及收受賄賂部分:緣蕭士亮因賭博輸錢而向銀行、地下錢莊借款,並積欠信用卡債,於106年12月1日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支付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適其前由保管金簿紀錄得知受刑人林豐德之經濟狀況甚佳,且林豐德移監至綠島監獄執行時,曾經主管開會提及而知悉林豐德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時,曾有屏東監獄管理員幫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之情事,其明知依下列規定:⑴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第71條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已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⑷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堅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所示,菸類(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者)、酒、檳榔、行動電話均係違禁品⑸(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同細則第85條規定: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等規定(以上規定下稱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不得私下將香菸、酒、檳榔、茶葉、手機、毒品等物品夾帶予受刑人,竟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至14時35分32秒間之某時,在綠島監獄農作場,表示若林豐德借他12萬元,會對林豐德好一點等語,林豐德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表示欲請女友吳伊莉幫忙夾帶物品入監,若蕭士亮能幫忙,則可給與蕭士亮賄款現金12萬元,以為日後蕭士亮幫自己夾帶所需物品入監之對價,並要求蕭士亮提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號供匯入款項用,蕭士亮應允之,2人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意。蕭士亮為使林豐德能立即向其親友商調前揭賄款,乃將林豐德帶至該農作場旁之發電機室內,並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林豐德使用,同時在發電機室外為林豐德把風。林豐德遂於同(1)日14時35分32秒許、14時52分40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由其經營之德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順興業)會計周素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周素玉將該0000000000號之門號號碼轉知其女友吳伊莉,不知情之周素玉即依林豐德指示,將林豐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己一事告知吳伊莉,並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吳伊莉使用。嗣林豐德陸續於同(1)日15時0分30秒許、15時0分38秒、15時1分52秒許、15時4分54秒許,先後以收發簡訊、通話等方式與吳伊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吳伊莉其與蕭士亮以日後夾帶物品入監為對價,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並指示吳伊莉將12萬元匯入蕭士亮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吳伊莉聽聞後,基於與林豐德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同(1)日15時21分51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賄款12萬元匯至蕭士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士亮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上開12萬元賄賂,吳伊莉並於同(1)日15時35分13秒許,發送簡訊至蕭士亮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處理好了」,蕭士亮則於同(1)日17時52分32秒許撥打吳伊莉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伊莉表明其係林豐德在綠島之友人,匯款已收到,林豐德說他要菸、酒、手機等語,且於同(1)日17時58分37秒許至12月5日凌晨2時0分24秒止,以提款、轉帳、繳交信用卡費等方式,領用上開12萬元賄款。

四、蕭士亮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林豐德等人共同圖利之行為:

蕭士亮明知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為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傳遞物品;受刑人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則因斯時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張伯豪曾因案入監執行,兼以張伯豪曾聽聞林豐德提及綠島監獄內有管理員願意幫其夾帶物品入監;而吳伊莉亦因林豐德前在屏東監獄執行時,屏東監獄管理員馮曉暉因圖利受刑人林豐德獲取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一事,均明知監獄管理人員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不得為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傳遞物品,然蕭士亮竟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吳伊莉交付上開賄賂12萬元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林豐德、吳伊莉間;或與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間;或與林豐德、吳伊莉、張伯豪間共同基於明知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對於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蕭士亮與林豐德、吳伊莉均明知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基於對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15時14分3秒前某時,由林豐德將所需威士忌酒、檳榔及黃長壽牌香菸等物品一事告知蕭士亮,要求蕭士亮為其夾帶入監;蕭士亮因需現金購買林豐德前揭所需物品,於106年12月5日15時14分3秒前之某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傳送訊息至吳伊莉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需現金5千元購買林豐德所需之菸酒、檳榔等物品以夾帶入監;吳伊莉遂指示不知情之周素玉匯款予蕭士亮,周素玉乃於106年12月5日15時14分3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5千元存入蕭士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士亮取得前揭現金5千元後,於106年12月5日15時14分3秒許至同年月15日11時8分50秒許止,陸續自行購買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等物(價值合計共5千元)後,分批親自夾帶進入綠島監獄內,交予林豐德使用,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共5千元)。

(二)因蕭士亮於106年12月1日與吳伊莉聯絡時,吳伊莉指示蕭士亮改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不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嗣又以LINE通訊軟體綁定手機門號為由,告知蕭士亮其將申辦3支插用人頭帳戶SIM卡之手機,供己及蕭士亮、林豐德3人各自持用,以避免遭追蹤,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乃承上開對於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於12月7日前某時,吳伊莉以包裹寄送不詳型號行動電話2支及人頭門號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綠島監獄,收件人為蕭士亮;蕭士亮領受該包裹後,將其中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交予林豐德使用,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該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另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則供蕭士亮使用,吳伊莉則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蕭士亮、林豐德聯絡。

(三)林豐德於上開(一)所示之菸酒、檳榔等物使用殆盡後,乃將所需物品告知蕭士亮,蕭士亮乃與林豐德、吳伊莉共同基於對蕭士亮主管事務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均明知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由蕭士亮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50秒前之某時,聯絡吳伊莉稱其需現金5千元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夾帶入監,吳伊莉遂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5千元存入蕭士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士亮取得前揭現金5千元後,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至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9秒許止,自行購買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等物(價值合計共5千元),或分批親自夾帶入監交予林豐德使用;或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由均明知監獄管理人員依法不得為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傳遞物品之顏有志、黃志豪2人,與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共同基於對蕭士亮主管事務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顏有志利用其擔任內清掃雜役,得推工具車到監獄外區域修繕之機會,依蕭士亮指示至蕭士亮之機車停放處,取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檳榔、威士忌等物放在工具車內,夾帶進入綠島監獄內,將所夾帶入監之香菸、檳榔、威士忌酒等物,攜至文書房親自或交由在文書房服務之黃志豪放置於文書房內,由林豐德前來拿取,以此方式交予林豐德使用,而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共5千元)。

(四)另吳伊莉於107年1月17日(農曆正月初一)或18日之某日至綠島監獄探望林豐德時,亦與蕭士亮見面,蕭士亮乃告知吳伊莉日後可將欲夾帶入監給林豐德之物品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同時亦告知吳伊莉該機車停放之地點、位置及該車車牌號碼(OOO-OOO號)。

(五)林豐德於上開(三)所示之菸酒、檳榔等物使用殆盡後,乃將所需物品告知蕭士亮,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乃承上開對於蕭志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士亮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9秒前之某時,聯絡吳伊莉稱需現金1萬元以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夾帶入監,吳伊莉乃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9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1萬元存入蕭士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士亮取得前揭1萬元後,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9秒許至同年3月7日某時許止,自行購買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等物(價值合計共1萬元),分批親自或指示顏有志將蕭士亮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檳榔、威士忌酒夾帶入監,顏有志再親自或交由黃志豪置於文書房內,由林豐德前來拿取,以此方式交予林豐德使用而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共1萬元)。

(六)吳伊莉經蕭士亮告知如事實(四)所示將物品置於蕭士亮之機車置物箱內夾帶入監之方式後,遂與蕭士亮、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承前揭對於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某時,其2次親至綠島探視林豐德時,將威士忌酒2瓶、黑色名片型行動電話2支、人頭門號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香菸若干盒等物品放置在蕭士亮之OOO-OOO號機車上或該車置物箱內,蕭士亮取得前揭菸酒、插有人頭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後,親自將黑色名片型行動電話2支、人頭門號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夾帶入監,將其中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交予林豐德使用,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該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另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除曾於107年4月26日、27日及107年5月3日由林豐德撥打蕭士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其餘時間則供蕭士亮使用,吳伊莉則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士亮、林豐德聯絡)。至其餘威士忌酒2瓶、香菸若干盒,蕭士亮則分批親自或指示顏有志以前述方式夾帶入監,顏有志則親自或交由黃志豪置於文書房內,由林豐德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交予林豐德而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之不法利益。

(七)林豐德於上開(五)、(六)之物品使用殆盡後,乃將所需物品告知蕭士亮,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乃承上開對於蕭士亮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士亮於107年3月29日前某時,聯絡吳伊莉稱其需現金1萬元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夾帶入監,吳伊莉遂於107年3月29日前某時,以郵局宅配便利箱裝載現金1萬元、包裝印有「台茶18號」之茶葉(下稱茶葉)5包、黃長壽牌香菸2條(10小包為1條)等物品,郵寄至綠島監獄,收件人為蕭士亮,蕭士亮收受上開包裹後,以上開1萬元自行購買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等物(價值合計共1萬元),連同吳伊莉該次郵寄之黃長壽牌香菸2條、茶葉5包,分批親自將茶葉5包夾帶入監交予林豐德使用,其餘則親自或指示顏有志以前述之方式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菸酒、檳榔等物品夾帶入監,攜至文書房親自或交由黃志豪置於文書房內,由林豐德前來拿取,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黃長壽牌香菸、威士忌酒及檳榔(價值合計共1萬元)、黃長壽牌香菸2條、茶葉5包之不法利益。

(八)林豐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欲於綠島監獄服刑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107年4月16日前之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張伯豪協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入監。張伯豪遂與蕭士亮基於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林豐德、蕭士亮共同對於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市○○區○○○路○○○號○○○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以8千元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於107年4月16日之1、2日前,告知吳伊莉其擬與近日至綠島監獄探望林豐德(但未告知吳伊莉前揭林豐德請其購買海洛因夾帶入監事)。吳伊莉乃與林豐德、蕭士亮、張伯豪承上開對於蕭士亮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林豐德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交付現金1萬元予張伯豪,委託其購買菸酒轉交予林豐德,並告知張伯豪如事實四、(四)所示透過機車置物箱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通知蕭士亮將有人前往綠島監獄探視林豐德;張伯豪則以吳伊莉交付之現金1萬元購買藍色七星香菸1條、威士忌酒1瓶,先行將威士忌酒以御茶園寶特瓶分裝後,另將其購入之海洛因1小包置於卡斯特香菸空盒內,於107年4月16日攜至綠島監獄,於接見林豐德前,先將藍色七星香菸1條、御茶園寶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1瓶及置於卡斯特香菸空盒內之海洛因1小包等物,放置在蕭士亮之機車置物箱內;蕭士亮經吳伊莉通知而前去察看其機車置物箱,見置物箱內有張伯豪所放置於卡斯特香菸空盒內之海洛因、菸酒等物,乃於107年4月16日至17日下午間之某時,將上開置於卡斯特香菸空盒內之海洛因攜入綠島監獄,於同(17)日下午某時許,在綠島監獄二舍西職員廁所內自行交予林豐德,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不法利益及幫助林豐德施用海洛因。至其餘藍色七星香菸1條及御茶園寶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1瓶部分,蕭士亮則指示顏有志將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夾帶進入綠島監獄內,交予林豐德使用;而顏有志則以上述方式,將蕭士亮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七星香菸1條、御茶園寶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夾帶入監置於黃志豪服務之文書房內,由林豐德前來拿取,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林豐德獲取上開藍色七星香菸1條、御茶園寶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1瓶之不法利益。

五、林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其透過前揭事實四、(八)所示方式取得海洛因後,於107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1日綠島監獄對受刑人實施尿液檢驗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交予黃志豪,黃志豪即與同監受刑人施嚴德基於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黃志豪將海洛因交由施嚴德製作成捲菸供林豐德施用。施嚴德則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其綠島監獄二舍東房內,將煙草與前揭海洛因以紙捲捲成摻有海洛因之捲菸。嗣於107年5月10日某時,由黃志豪向施嚴德拿取已摻有海洛因之捲菸傳遞予林豐德,林豐德取得後,於107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綠島監獄二舍西獨居房內,以打火機點燃摻有海洛因之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綠島監獄於107年5月11日對受刑人實施懇親完畢抽檢林豐德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吳伊莉於107 年5月2日前某日,在○○市某通訊行購買名片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攜至○○縣○○某處測試、確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名片型行動電話可以使用。嗣於107年5月2日18時許至○○縣○○鎮○○路○○○號「○○○○電子企業社(即○○○○通訊行)」,購買4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為橙色MTO牌M3310型行動電話(下稱MTO牌行動電話)。於同(2)日晚上某時,吳伊莉將其在○○○○電子企業社所購買之MT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前揭經測試可使用、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名片型行動電話各1支、黃長壽牌香菸10包、檳榔10包及其手寫紙條【內容為:卡片機是給阿娜答(指林豐德),老人機是給你的,儘快把新手機給他,舊手機丟掉,你的舊手機也要丟掉。(手機要毀壞然後分開丟掉)】1張等物,於同(2)日晚間某時許,在○○火車站附近,交予不知情之黃士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指示黃士原至綠島監獄接見林豐德時,以事實四、(四)之方式,將前揭MTO牌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蕭士亮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黃士原乃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攜帶吳伊莉囑託轉交之MTO牌手機等物,與友人裴貫邑一同至綠島監獄探視林豐德,因形跡可疑,遭綠島監獄門衛察覺有異,經門衛調取監視器錄影帶查察後,而查悉上情。

七、嗣蕭士亮於107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08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繳交犯罪所得12萬元。

八、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施嚴德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45號卷一第375頁、卷二第80頁);被告黃志豪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22號卷二第7頁背面),黃志豪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45號卷二第80頁)。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豐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除爭執共同被告張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144號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44號卷六第12、15、16頁);上訴後被告林豐德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張伯豪於綠島監獄詢問筆錄及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45號卷一第447頁)。經查: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至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告確定者,其於再開辯論或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林豐德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所引用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除爭執共同被告張伯豪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待交互詰問外,其餘均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被告林豐德則答以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144號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44號卷六第12、15、16頁);上訴後被告林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等語,其辯護人則陳稱對於共同被告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張伯豪於綠島監獄詢問筆錄及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45號卷一第447頁),則被告林豐德於原審既授權並同意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林豐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對於共同被告張伯豪、被告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指綠島監獄談話筆錄及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共同被告張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林豐德對於證據能力已經行使處分權,本院審酌除共同被告張伯豪、被告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於警詢時供述及共同被告張伯豪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另敘述如下)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林豐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豐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被告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張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共同被告張伯豪、被告顏有志、施嚴德、黃志豪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指綠島監獄談話筆錄及廉政官詢問筆錄)並非證明被告林豐德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對被告林豐德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豐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共同被告張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詞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張伯豪於原審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共同被告張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張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之供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豐德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士亮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被告吳伊莉匯款交付之12萬元,其餘收受之5千元、1萬元各2筆則是購買物品的款項,不是賄賂,及有親自或透過顏有志夾帶菸酒、檳榔、茶葉、行動電話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入監,圖利林豐德以獲取菸酒、檳榔、茶葉、行動電話、海洛因等不法利益及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實,其於原審否認所收受之12萬元為違背職務行為所收之賄賂,辯稱:該12萬元是借款,不是違背職務之賄賂,伊頂多受有無息借款及分期償還之利益;106年12月1日當天,林豐德在農作區,伊把林豐德帶到旁邊,對他說要向他借12萬元,並說領年終獎金時再歸還,當時伊並沒有提且林豐德也沒有要求以幫他夾帶物品做為借款代價,後面才答應幫林豐德買東西夾帶進去等語,於本院則對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5號卷二第361、365頁)。

(二)被告林豐德坦承其與吳伊莉於106、107年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於入監執行前經營○○○○公司,周素玉是其僱用之會計,入監執行後則由吳伊莉幫忙經營○○○○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其餘於原審均保持緘默;上訴後於本院辯稱:伊是冤枉的,否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毒品及原判決認定夾帶入監給伊的東西,伊都未收到等語(見本院45號卷一第447頁)。辯護人為林豐德辯稱:

1.被告林豐德會同意借款,一來是個性海派使然,二來主觀上是希望與監內長官有良好關係能對他好一點,若不故意找麻煩或在累進處遇的分數上刁難即算是好一點了;被告林豐德、吳伊莉、蕭士亮一致稱12萬元為蕭士亮向林豐德之借款,若蕭士亮是索賄,豈有毫不避諱直接以吳伊莉名義將該筆遙錢存入蕭士亮銀行帳戶之理?且吳伊莉於該日存款憑條背面亦填載借款,吳伊莉當時亦不知蕭士亮為公務員,證人周素玉復證稱吳伊莉匯款後,伊問吳伊莉,吳伊莉說是來借錢的,衡諸2人之交情及當時情況,吳伊莉並無欺瞞證人周素玉之必要,足證彼等3人主觀上均認此12萬元為「借款」,與行賄罪及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蕭士亮為何願為林豐德夾帶物品一節,其於原審證稱係為了「還人情」,徵之蕭士亮當時已無人可借錢且需錢甚急,則蕭士亮為了還人情始為林豐德夾帶物品,實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

3.蕭士亮購買菸酒等物品之金錢均自林豐德、吳伊莉而來,是林豐德並未自蕭士亮而受有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之結果,蕭士亮自無從成立圖利罪,林豐德即無從與之成立共犯。

4.本件未調閱林豐德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致林豐德與張伯豪之聯絡方式、打何一門號電話、通話時間之客觀事實未能具體特定,無法驗證共同被告張伯豪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5.張伯豪於偵查中所稱1錢海洛因以8千元購入,與當時市價相差甚遠,且林豐德之姐林美麗於107年5月11日母親節至綠島監獄懇親,林美麗於107年5月2、8日均有辦理遠距接見,林豐德便可得知林美麗於同月11日至綠島監獄懇親一事,其明知懇親後一定或可能會驗尿,豈可能在此前26小時內吸食海洛因?

6.綠島監獄於案發後對林豐德之房舍未再進行整理,林豐德於日前自台東監獄移回綠島監獄後並安排在其原有房舍時,始發現一紙蕭士亮所寫之小紙條,其正面記載「先借我12萬,領年終再還你」,背面則寫蕭士亮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足證12萬元為借款而非賄款。

(三)被告吳伊莉坦承有匯款或寄交12萬元、2筆5千元及2筆1萬元等款項予蕭士亮,亦有寄送或放置在蕭士亮之機車置物箱內方式,將手機、茶葉、菸酒等物予蕭士亮,也有告訴張伯豪應如何將要夾帶物品放在蕭士亮之機車上;其自蕭士亮於106年12月1日跟她說「大哥」(林豐德)在裡面需要菸、酒、檳榔等物品時,就知道請蕭士亮幫忙夾帶物品、匯款予蕭士亮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再夾帶給林豐德是違法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辯稱:12萬元是借款,如果當初知道是違法的,就絕對不會匯錢(見本院45號卷一第371頁、卷二第364頁);蕭士亮後來有在電話中提到沒有辦法一次歸還12萬元,只能在農曆年過後,以年終獎金分6萬元、6萬元還款,我就說不急,沒有討論到利息,是我自行決定蕭士亮不用立刻還款,沒跟林豐德討論過蕭士亮無法一次還款12萬元之事。其餘2筆5千元、2筆1萬元,是蕭士亮向我索討要買菸酒給林豐德。林豐德不知道我用此種方式夾帶物品給他,原以為蕭士亮是外役監受刑人,直到107年1月17日、18日之某時,我與蕭士亮在春霞小吃部附近碰面時,才知道他是綠島監獄管理員,但知道蕭士亮身分後,還是有繼續請蕭士亮夾帶物品等語。

(四)被告顏有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5號卷二第75、361頁)。

(五)被告黃志豪於原審固坦承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坦承其擔任文書房服務員時,於顏有志將藏放林豐德欲使用物品之工具車推至文書房時,容任顏有志將香菸、檳榔、威士忌酒等違禁物置於文書房內,待林豐德前來領取,交予受刑人林豐德使用,協助夾帶菸、酒、檳榔予林豐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東西是顏有志拿到文書房後,由林豐德自行到文書房拿取,伊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當時伊是受刑人,蕭士亮為監獄管理員,林豐德曾列名十大槍擊要犯之受刑人,伊只能被動配合,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辯護人為黃志豪辯稱:監所雖為教化場所,然受刑人間仍存在服從於實力支配的特殊環境及生態,被告蕭士亮時任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對於個別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具有有形及無形影響力,黃志豪迫於此一特殊環境及生態,只能被動的配合蕭士亮要求轉交違禁物品,否則難免會受到有形無形的身體或精神上的壓迫,於此特別艱難的處境,實難以期待黃志豪能夠有合於規範的行為,是其犯行不具期待可能性,為超法律的阻卻罪責事由,應屬於不罰之行為。

(六)被告施嚴德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捲海洛因香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捲的毒品其顏色不像海洛因,且伊與黃志豪都有吸食,但未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無從證明伊拿海洛因給林豐德等語,辯護人為施嚴德辯稱:黃志豪將東西交給施嚴德,施嚴德作成捲菸後,再交付給黃志豪,而黃志豪有將其中幾支捲菸拿走,但最後的客觀採驗結果,被告施嚴德和黃志豪都沒有毒品反應,因此,被告施嚴德認為這個東西應該不是毒品,故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件被告及受刑人身分之認定及依據: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本件被告蕭士亮自103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9日擔任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委任第五職等,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9日遭綠島監獄免職止)之事實,為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蕭士亮之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簡歷表在卷可按(見監他卷二第1頁);又被告蕭士亮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7日擔任綠島監獄內清掃組(嗣更名為營繕組)主管職務,於106年10月18日調綠島監獄內勤職務,亦有綠島監獄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見原審144號卷三第51、52頁)可考;被告蕭士亮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99年12月31日發布)第9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堪認定。

(二)被告林豐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4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同年10月16日起配住於三舍東房,嗣自同年11月17日起配住於二舍西房。被告顏有志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即配住於三舍西房,並擔任內清掃雜役,嗣於10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被告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配住三舍西房,於105年12月28日起改配住於三舍東房,再於107年4月24日改配住二舍東房,且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7年9月11日借提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時止,期間均擔任文書房服務員之事實。被告施嚴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6月27日進入綠島監獄服刑,自入監時起即配住二舍東房。被告吳伊莉與被告林豐德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有被告蕭士亮、林豐德、施嚴德、吳伊莉之供述(見原審144號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74頁、原審22號卷一第190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被告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綠島監獄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被告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之在監、押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監他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138-14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原審144號卷三第51-1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綠島監獄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O號、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原審22號卷二第31頁;原審144號卷三第52-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被告蕭士亮、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等人於綠島監獄任職或服刑情形及其等於綠島監獄內之業務內容及影響情形;配住舍房、作業時,有無相互聯絡、傳遞物品之可能性等情形如下:

1.被告蕭士亮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擔任綠島監獄內清掃組主管職務,受刑人即被告顏有志斯時於內清掃組作業,受被告蕭士亮管轄監督(蕭士亮對受刑人顏有志之刑期長短及累進處遇依法雖有影響可能,然實質上並無影響);嗣被告蕭士亮於106年10月18日起調任綠島監獄內勤管理員(內勤業務內容為負責該監謝姓受刑人所有監內報告單、申訴、陳情、訴願等等文書處理、協助檢閱全監受刑人書信及協助解決監視錄影系統問題,因該謝姓受刑人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9日間與受刑人即被告林豐德、施嚴德、黃志豪皆居於二舍西,故被告蕭士亮若至舍房與謝姓受刑人談話,其即與被告林豐德、施嚴德、黃志豪3人有接觸可能),其於107年5月4日下午請假後便逾假未歸,未再返監執勤。被告蕭士亮非受刑人即被告林豐德、施嚴德、黃志豪3人所在場舍之主管,亦非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故被告蕭士亮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擔任綠島監獄管理員期間,其執掌職務、承辦業務或主管監督事務均不涉及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3人之刑期長短、假釋與否及累進處遇,故被告蕭士亮對受刑人林豐德、施嚴德、黃志豪之刑期長短、假釋審核、累進處遇、懲罰並無影響。

2.被告林豐德、施嚴德於綠島監獄執行期間,均不曾擔任服務員或視同作業人員;其2人於每日運動時間為場舍集體運動,於運動時間可隨意與同場舍其他受刑人交談;另因保障被告林豐德、施嚴德2人申請假釋權利,在作業部分,綠島監獄安排被告林豐德於場舍後方空地種植農作物,被告施嚴德與另名鍾姓受刑人與其一同作業,故作業時間被告林豐德可與被告施嚴德隨意交談。另因被告林豐德與被告施嚴德居於同場舍,平日一同作業,故2人有相互接觸、聯絡或傳遞物品之機會。

3.被告顏有志於本案發生期間在內清掃組作業(擔任內清掃雜役),內清掃組無固定作業地點,作業範圍包含全監,如該日至受刑人即被告林豐德、施嚴德、黃志豪所在場舍作業,雖被告顏有志作業時均由單位主管或執勤人員帶隊並戒護,惟若被告顏有志、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等人有心接觸,仍可利用執勤人員忙於公事未注意時接觸,故被告顏有志有與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居間傳遞、收受物品或交談之機會。

4.被告黃志豪部分:被告黃志豪於本案發生期間擔任觀察室(即文書房)服務員,平時協助場舍主管處理各項事務,且與被告林豐德、施嚴德居於同場舍,故被告黃志豪有與被告林豐德、顏有志、施嚴德居間傳遞、收受物品或交談之機會。

三、被告吳伊莉於107年5月2日前某日,在○○市某通訊行購買名片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攜至○○縣○○某處,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互打,以測試、確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以使用。嗣於107年5月2日18時許至○○縣○○鎮○○路○○○號「○○○○電子企業社(即○○○○通訊行)」,購買4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為橙色MTO牌M3310型行動電話。於同(2)日晚上某時,被告吳伊莉將其購買之MT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經測試可使用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名片型行動電話、黃長壽牌香菸10包、檳榔10包及其手寫紙條【紙條內容為:卡片機是給阿娜答(指林豐德),老人機是給你的,儘快把新手機給他,舊手機丟掉,你的舊手機也要丟掉。(手機要毀壞然後分開丟掉)】,於同(2)日晚間某時許,在○○火車站附近,交予不知情之黃士原,並指示黃士原至綠島監獄接見林豐德時,將前揭MTO牌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蕭士亮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黃士原乃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攜帶被告吳伊莉囑託轉交之MTO牌手機等物,與友人裴貫邑一同至綠島監獄探視林豐德,因形跡可疑,遭綠島監獄門衛察覺有異,經門衛調取監視器錄影帶查察後,而查悉本案等情,業據被告吳伊莉、證人黃士原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監他3卷第30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28、1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船票、蒐證照片、被告吳伊莉手寫紙條、綠島監獄總務科107年5月7日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可證(見監他1卷第6-18頁;監他2卷第2-27、61、62、第64頁至第124頁背面;偵五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蕭士亮因線上老虎機賭博輸錢而向銀行、地下錢莊借款及積欠信用卡債,於106年12月1日,蕭士亮因急需現金12萬元支付前揭借款與債務之利息,其前由保管金簿紀錄得知受刑人即被告林豐德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林豐德移監至綠島監獄執行之初,曾經主管開會提及而知悉被告林豐德於屏東監獄執行時,有屏東監獄管理員幫被告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之事;而被告蕭士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1日14時35分32秒、14時52分40秒、15時0分30秒許、15時0分58秒、15時1分52秒許、15時4分54秒許,先後以收發簡訊、通話等方式與證人周素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吳伊莉於106年12月1日15時21分51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2萬元匯至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同

(1)日17時58分37秒許至12月5日凌晨2時0分24秒止,蕭士亮以提款、轉帳、繳交信用卡費等領用方式,收取吳伊莉交付之上開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士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詳監他3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3頁背面;原審144號卷四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本院45號卷一第373、376頁;本院45號卷二第361頁)、被告吳伊莉供承不諱(見原審144號卷二第187頁背面;本院45號卷一第371、376頁;本院45號卷二第361頁),核與證人即綠島監獄受刑人陳啟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蕭士亮曾向我借款3萬元,我沒有借他等語(詳偵四卷第203、204頁),及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見監他2卷第128頁;監他3卷第48頁)、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監他2卷第197-199頁;監他3卷第49、50頁;偵2卷第1頁;偵4卷第22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上開匯款12萬元為林豐德指示吳伊莉交付之賄賂,並非借款,且與蕭士亮事實欄四違背職務為林豐德夾帶物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

1.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更與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所為之政風法令宣導內容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是否有行賄或收受之犯意,應綜合各情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⑴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0點、第13點規定:「稱管理人員者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實施項目1第3點規定:「各單位主管不定期利用各種集會場合宣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各項規定,要求不得收受賄賂、餽贈、不當利益或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宴或請託關說。」,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144卷三第54、97、103頁)。

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刑

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第71條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授權制

訂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已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⑷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堅決字第00000號函頒之「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見原審144號卷三第104頁)所示:菸類(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者)、酒、檳榔、通訊器材均係違禁品,查獲後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之規定沒入或廢棄之。

⑸(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同細則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⑹另依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監決字第00000號、92

年2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規定,手機、酒及檳榔均屬監所之違禁品。另菸雖非屬違禁品,然受刑人於監內僅得吸食自合作社購入之菸。而茶葉則為不得送入之違禁品,受刑人於監內僅得沖泡自合作社購入之茶包等情,業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以OOO年O月O日○○○字第1OOOOOOOOOO號函覆在卷(見原審144卷三第54-55頁)。是本件被告蕭士亮如事實欄四所載夾帶入監予被告林豐德之菸、酒、檳榔、手機、茶葉等物均為監獄管理人員依法不得為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傳遞之物。

5.被告蕭士亮既擔任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當知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法律、命令,與受刑人間應不得私下相互借貸、餽贈金錢、物品或利益,亦不得傳遞夾帶上述不得送交受刑人之物品入監;而被告林豐德、顏有志、黃志豪為受刑人,被告吳伊莉為受刑人林豐德之女友、同案被告張伯豪曾為受刑人,對於監獄管理員依法令不得為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物品一事,自甚為明瞭。而被告吳伊莉尚且於指示黃士原放在被告蕭士亮機車置物箱之行動電話等物之紙條中要求舊手機丟掉、手機要毀壞然後分開丟掉等語(詳前述理由貳、三所載),亦可知被告吳伊莉主觀上確實明知夾帶物品入監給受刑人為法所不許。

6.被告林豐德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蕭士亮來找我,寫了紙條,跟我說他若隔天沒這筆12萬,就會沒工作可做,並說我若借他這筆12萬,他會對我好一點;匯至蕭士亮帳戶是我講的,蕭士亮原本拿了2、3個他人帳戶,但我堅持要匯至蕭士亮本人帳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7、208、222頁),且就其於106年12月1日如何使用被告蕭士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素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聯經過,於偵查中供稱:答應借款給蕭士亮是我做的決定,我請吳伊莉匯款給蕭士亮;吳伊莉若沒有我指示,正常是不會匯款給蕭士亮,她會問過我(見偵一卷第206頁背面、第207-208、221-222頁;偵四卷第114頁);我於106年12月1日持被告蕭士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周素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伊莉聯繫,指示被告吳伊莉匯款12萬元給被告蕭士亮(見偵四卷第114頁)等語。

7.被告蕭士亮於偵查、原審證稱:農作場旁邊是發電機室,發電機室旁有1個放消防用水、器材的房間。我得到林豐德首肯之後,他說要等有人來會客或是他有辦法寫信出去的時候才有辦法借我這筆錢。因為我要去找他時就已經把我的手機放在身上,我說如果你願意的話,我現在把手機給你,你聯絡你外面的家人,他說好。我就把他帶到那個小房間裡,他進去時,我怕有人也會闖進去那個小房間或進去找他,所以我就把紙條給他說我的帳戶在紙條後面,電話解鎖後,我跟他說「你自己進去打,我在外面幫你把風」。過了幾分鐘之後,他出來說OK了;當天從14時35分道15時35分的通聯,都是林豐德在處理事情,回覆到我手機的簡訊,是對方回覆說「處理好了」之類的文字等語(見監他3卷第42頁;原審144號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8.證人周素玉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辦,已使用十幾年,我稱呼林豐德為「老闆」或「叔叔」,稱呼吳伊莉為「老闆娘」或「阿姨」;第1通電話時間106年12月1日14時35分,林豐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要找吳伊莉,我說她在公司3樓整理東西無法接聽電話,後續我就跟他報告公司現況,報告公司現況後,林豐德就掛斷電話;第2通電話時間106年12月1日14時52分,林豐德又以前述門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要找吳伊莉,但吳伊莉還沒有忙完,所以林豐德請我寫下1個行動電話號碼轉交給吳伊莉,後來吳伊莉下樓,我跟她說剛剛林豐德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要找她,講完後,我將行動電話借給吳伊莉使用,所以第2通電話以後的通話及收發簡訊,是吳伊莉和林豐德間聯繫;通話一開始收訊不清楚,對方問我「是否為會計(台語)?」,我聽聲音感覺是林豐德,便問他「叔叔嗎?」,林豐德回答「嘿」,後續我們有接著聊到公司營運的事情;107年1、2月間,吳伊莉有向我借手機使用,但我不知道使用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四卷第215、216頁、第217頁背面),與被告蕭士亮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

9.依上揭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周素玉之證詞,對照被告蕭士亮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詳監他2卷第128頁)顯示,證人周素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吳伊莉於匯款時(15時21分51秒許)前,確曾撥打被告蕭士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66秒。是被告林豐德於106年12月1日下午以被告蕭士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伊莉直接通話,並指示吳伊莉匯款12萬元至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10.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固辯稱上開12萬元為蕭士亮向林豐德之借款云云,然查:

⑴就上開12萬元之清償情形,被告蕭士亮於偵查中先證稱:

原本我說年終要還,但我年終只有6萬元能還林豐德,我跟林豐德說先還他6萬元好不好,林豐德說那就不用還了,因為匯錢給我的人是吳伊莉,我又另外跟吳伊莉說只有6萬元可以還,吳伊莉說那6萬元就拿來扣要買給林豐德的東西等語(見監他3卷第64頁);其於原審則證稱:我跟林豐德說我一次沒有辦法還他那麼多,要先還6萬,然後他說好,沒問題,我說那我跟吳伊莉講,林豐德的意思是先還6萬塊就好;可是我跟吳伊莉講的時候,她說沒關係,那6萬你先不用匯過來,就放在你那邊,省的我還要匯錢給你等語(見原審144號卷四第100頁背面),可知蕭士亮對其告知林豐德僅能先還6萬元一事後,先稱林豐德聽聞後表示不用還,後又改稱林豐德說先還6萬元云云,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足見被告蕭士亮所辯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吳伊莉於原審證稱:蕭士亮因無法以年終獎金一次還

12萬元,向我表示自己只能先還6萬元,我向蕭士亮表示6萬塊錢就放在他那邊,要蕭士亮用那6萬元去買東西當作償還等語(見原審144號卷四第168頁背面)。然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不僅隻字未提其曾經表示被告蕭士亮不用還6萬元債務一事,更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蕭士亮討這筆錢,他一直拖;我一直向他討錢,有跟蕭士亮說若他不還我錢,我要向獄方政風室舉發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07-209、211頁),參酌被告林豐德前述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答應借款給蕭士亮是我做的決定,我請吳伊莉匯款給蕭士亮;吳伊莉若沒有我指示,正常是不會匯款給蕭士亮,她會問過我等情,可知林豐德雖在監獄服刑,有關此筆匯款如非林豐德指示,吳伊莉並不會擅自作主為之,則吳伊莉既係聽從林豐德之指示匯款12萬元,且林豐德催討蕭士亮還款之態度強烈,倘若蕭士亮表示欲先還6萬元,吳伊莉未經林豐德同意,豈會自行作主要蕭士亮先將6萬元放著,以購買物品?是被告吳伊莉所述上情應非可採;又倘若被告林豐德所述催討蕭士亮還款一節屬實,則明顯與被告蕭士亮前述林豐德說不用還6萬元或先還6萬元等情及被告吳伊莉所述蕭士亮稱先還6萬元、其表示以6萬元購物云云相扞格,且被告吳伊莉及蕭士亮又豈會不告知林豐德由蕭士亮先以6萬元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之還款方式,以明彼此間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基上各節,已可知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辯稱12萬元是借款且須清償云云,所述不實,應非可採。

⑶再者,關於以前述6萬元購買東西給林豐德當作抵償借款

之明細紀錄、有無與吳伊莉對帳,被告蕭士亮於偵查、原審證稱:原本有記帳,記帳我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還了多少,案發之後,心存僥倖說不知道會不會沒有事,就把案子有關的東西部都銷毀,所以把記帳本丟了;我記這些花用在林豐德身上的帳跟資料,沒有寄給吳伊莉確認過等語(見監他3卷第44頁;原審144號卷四第107、120頁)。

被告吳伊莉於原審證稱:沒有去算蕭士亮到底花了多少錢在買東西;大約問一下(蕭士亮)買什麼東西而已,實際上對帳是沒有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等語(見原審144號卷四第169頁),可知被告蕭士亮、吳伊莉對於是否借款且購物清償抵債之金額若干,均不在乎,對照前述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所稱有向蕭士亮催討,並揚言說若不還錢,要向獄方政風室舉發這件事等語之強烈態度,可知彼等3人所辯12萬元為借款云云,應屬不實之藉口。況倘若被告吳伊莉已明確要求被告蕭士亮必須將年終獎金6萬元幫被告林豐德買東西方式抵債,而非同意被告蕭士亮無須償還,其理應會要求被告蕭士亮紀錄購物明細並提供自己對帳,已確保被告林豐德於獄中獲得價值6萬元之物資及被告蕭士亮依約履行,才能對被告林豐德有所交待,且如被告蕭士亮確實曾將其購物情形紀錄於記帳本,足見其知悉日後須與林豐德或吳伊莉對帳或告知購物明細,則此帳本為證明其確實曾清償該12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為其非收受賄賂之有利證明,其豈有任意丟棄而不留任何記錄之理。⑷被告林豐德之辯護人雖以:綠島監獄於案發後對林豐德之

房舍未再進行整理,林豐德於日前自台東監獄移回綠島監獄後並安排在其原有房舍時,始發現一紙蕭士亮所寫之小紙條,其正面記載「先借我12萬,領年終再還你」,背面則寫蕭士亮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足證12萬元為借款而非賄款云云,並提出上開紙條為證(見本院45號卷一第477頁證物袋),查上開紙條所寫被告蕭士亮玉山銀行帳戶最後1碼為「5」,與被告蕭士亮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最後1碼為「8」並不相同,難認上開紙條為被告蕭士亮提供被告林豐德用以於106年12月1日通知被告吳伊莉匯款12萬元時之紙條,況被告蕭士亮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寫的紙條只有一張、從頭到尾只寫過一張等語(見本院45號卷二第317、323頁),與被告林豐德所稱:蕭士亮寫了超過一次以上的紙條、其他的紙條都撕掉了,這個紙條我就放在口袋、後來放在信裡等語(見本院45號卷二第

310、312頁)完全不符,且依被告林豐德所述其既將其他張紙條撕掉而僅保留此張紙條,顯係認為有保存之價值而特意留下,則被告林豐德豈有歷經偵查、原審審判程序均未能指出有上開紙條之理,足見上開紙條應係被告林豐德、蕭士亮為事後彌縫卸責而為,可信度甚低,且參前所述,被告林豐德所辯借款云云,應是交付賄賂之藉口以圖日後卸責之用,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豐德之證據。

⑸又被告吳伊莉如何對證人周素玉解釋匯款給蕭士亮之緣由

,與被告吳伊莉是否願意讓其他無關之人知悉其賄賂公務員一事有關,尚難以其未告知證人周素玉實情,即認被告吳伊莉、林豐德無交付賄賂予蕭士亮之事實。

⑹是依上述各節,可認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關於匯

入蕭士亮帳戶之12萬元辯稱為借款云云,為不實之藉口而已,顯非可採。

11.上開12萬元匯款為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間對於蕭士亮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且與蕭士亮違背職務夾帶物品給林豐德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⑴依被告林豐德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士亮原欲被告林

豐德將該筆12萬元分拆成數筆款項及匯至數個非被告蕭士亮本人之帳戶,顯見被告蕭士亮原有意掩飾其與被告林豐德間此筆金錢往來之事實。

⑵被告蕭士亮知悉擔任監獄管理員,不得與受刑人間私下相

互借貸、餽贈金錢、物品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蕭士亮自陳在卷(見原審144號卷四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而被告蕭士亮自103年6月擔任綠島監獄管理員已經多年,自應知悉如向受刑人借款,不僅受刑人可能為各式各樣不法或不合理之要求,亦可能受制於受刑人(如林豐德前述向政風室檢舉云云),卻甘冒禁令,開口向林豐德要求數額不小之匯款12萬元,並自承:若林豐德借他這12萬,自己會對林豐德好一點等語,雖被告蕭士亮未言明何謂「好一點」,然從被告蕭士亮為綠島監獄管理員,而被告林豐德斯時為該監受刑人之角色、地位以觀,被告蕭士亮所指「對林豐德好一點」之真意,已不言可喻。

⑶再者,被告林豐德指示被告吳伊莉匯款後4日,被告蕭士

亮即為林豐德夾帶如事實欄四(一)之物品入監,佐以被告蕭士亮知悉被告林豐德移入綠島監獄執行前,在屏東監獄執行時,即曾有屏東監獄管理員因幫被告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一事,且被告蕭士亮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認為林豐德如果沒有借錢給我,他也不會開口要我夾帶違禁品;(問:以你已經有負債,而且跟林豐德實際上認識不久,若你不是監所管理員,他可能會借你錢?)我想那是不可能的;我相信他一開始願意借我錢是因為我是監所管理員,可以幫他夾帶東西;(問:你收錢是不是就是要讓林豐德帶東西?)因為有借錢,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監他3卷第13、44、64頁),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一開始向林豐德借12萬元,所以後面才會答應幫林豐德買東西夾帶進去,後面這些行為全部都是因為這12萬元而起等語(見原審144號卷二第170頁背面),可知被告蕭士亮於要求被告林豐德匯款12萬元時,即已知悉林豐德日後可能會要求其夾帶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其明知如此,仍不避諱,主動向被告林豐德要求匯款12萬元,足認主觀上已有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認識,且嗣後為被告林豐德多次夾帶物品入監,均與收受上開12萬元賄賂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⑷又被告林豐德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對外聯繫不易,如欲

匯款亦須假手他人,極為不便;而蕭士亮斯時既非林豐德所居舍房主管,對林豐德在監執行成績雖有影響可能,但實質上並無影響,有綠島監獄OOO年O月O日○○○字第OOO000OOOOO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144號卷三第51-54頁);且被告蕭士亮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或具體說明借款及還款條件,參以被告林豐德於他監執行時,亦有監所管理員提供其違禁品一事,已如前述,若非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已達成由蕭士亮日後為被告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一事已心照不宣,達成默示合意,被告林豐德何須平白無故急於當日指示被告吳伊莉立即匯款至被告蕭士亮帳戶?其無非是知悉被告蕭士亮收受匯款後,即可為其所用,日後可由被告蕭士亮違法傳遞訊息、夾帶違禁物品給予種種便利。故依被告蕭士亮、林豐德間監獄管理員與非受刑人舍房主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金額不低、聯絡匯款之過程等情節加以觀察,堪認被告林豐德與蕭士亮間已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並由被告林豐德指示被告吳伊莉交付賄賂12萬元予蕭士亮收受,而此一賄賂與日後被告蕭士亮藉其監獄管理員之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12.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間有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被告林豐德所述,被告吳伊莉需經自己同意始會匯款予被告蕭士亮,而當時被告林豐德人在綠島監獄執行,勢必依賴吳伊莉為其處理匯款及匯款後相關事宜,以林豐德與吳伊莉間密切之關係,及確保被告吳伊莉依指示立即匯款予被告蕭士亮,順利完成匯款事宜,林豐德殊無不告知為何匯款給蕭士亮之原因;參以蕭士亮於原審供稱:林豐德106年12月1日講電話至少5分鐘;我跟對方說有收到錢,對方就說不能再打電話,要使用LINE來聯絡:(見原審144號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被告吳伊莉亦知悉林豐德於屏東監獄執行時,經由屏東監獄管理員違法夾帶物品予林豐德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51頁)可按,且被告吳伊莉亦供稱:106年12月1日下午對方於電話中說:大哥同意借12萬元,並在同一電話中提到大哥要菸、酒、手機之類的東西,我問要怎麼給,對方就說會再聯絡,伊就去匯款這12萬元等語(見原審144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參以其於匯款12萬元給蕭士亮後不久即於106年12月5日又匯款5千元至蕭士亮玉山銀行帳戶供蕭士亮購買林豐德所需物品入監,再佐以前述吳伊莉並無催討蕭士亮還款之事實,其指示黃士原放在被告蕭士亮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中紙條所交待將舊手機丟掉、手機要毀壞然後分開丟掉等細節(詳如前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吳伊莉知悉上開匯款12萬元與日後夾帶物品給林豐德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吳伊莉與林豐德間對於被告蕭士亮違背職務而期約、交付賄賂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吳伊莉辯稱其至107年1月17、18日與被告蕭士亮見面時,始知被告蕭士亮為監獄管理員,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蕭士亮違背職務而行求賄賂,並與被告林豐德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由被告林豐德指示被告吳伊莉匯款12萬元而交付賄賂予被告蕭士亮收受,與蕭士亮嗣為事實四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所謂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伊莉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周素玉分別以下述時間、方式匯款:①106年12月5日15時14分3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5千元;②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5千元;③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9秒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蕭士亮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④嗣於107年3月29日前某時,被告吳伊莉以郵局宅配便利箱裝載現金1萬元、茶葉5包、黃長壽牌香菸2條(10小包為1條)等物品,郵寄至綠島監獄,收件人被告為蕭士亮等情,業據被告蕭士亮、吳伊莉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綠島監獄包裹簽收紀錄(見監他2卷第197-199頁;監他3卷第49、50頁;偵2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綠島監獄於107年5月9日實施擴大抽檢,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3人遭抽檢(被告顏有志未遭抽檢),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3人抽檢結果均為陰性反應。嗣於107年5月11日,綠島監獄再進行懇親完畢抽檢,該次遭抽檢之受刑人有被告林豐德、陳姓受刑人、蔡姓受刑人及黃姓受刑人(被告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該次未遭抽檢),結果被告林豐德之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結果,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嗎啡檢驗結果為450ng/mL,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綠島監獄乃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黃志豪、施嚴德進行懷疑檢驗,結果被告黃志豪、施嚴德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綠島監獄108年11月1日綠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綠島監獄收容人尿液抽驗結果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原審144號卷五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

(四)被告林豐德雖否認有參與或指示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張伯豪幫其夾帶菸酒、檳榔、茶葉及海洛因等物(見偵一卷第210、211頁),亦否認有收到菸酒、檳榔、茶葉及海洛因等物(見偵一卷第211頁),惟查:

1.觀之下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存款憑條、同案被告張伯豪之手機擷取照片等資料:

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同案被告

張伯豪,申辦日期皆為107年3月16日,有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監他2卷第42頁;偵2卷第9頁;原審144號卷三第141頁)。

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20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期間,數度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另於107年4月26日、27日、5月3日,曾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監他2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張伯豪)行動電話於107

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頻繁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同為被告張伯豪)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5月3日16時22分7秒許後(即事實六所述107年5月3日綠島監獄門衛察覺有異後),即不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有○○縣○○鄉、○○市○○區○○路等地,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則均在○○縣○○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期間,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27日、4月11日、13日、16日、21日、27日、5月3日、5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收發簡訊。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自107年5月3日16時22分7秒許後,均仍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續聯繫,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監他2卷第144-158頁),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縣、○○市等地(見監他2卷第144-158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

20日期間,頻繁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另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度聯繫。且門號0000000000號曾分別於107年3月6日13時4分4秒許、同(6)日19時36分1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發簡訊後,翌(7)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即出現在○○縣○○鄉;同年月20日18時37分23秒許、同(20)日19時21分10秒許、19時21分47秒許、21時40分7秒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縣○○鄉,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其他時間之基地台位址則在○○市○○區、○○市○○區、○○縣○○鎮等地,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監他2卷第176-178頁)。

此外,被告吳伊莉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帳戶時,存款憑條上所留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詳偵2卷第4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

日起,除曾於107年2月2日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6日、27日、5月3日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外,其餘通聯紀錄均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發簡訊。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除在○○縣○○鄉外,亦曾出現在○○縣○○市○○街、○○縣○○鄉、○○市○○區○○路等地,而上開○○縣○○市○○街、○○縣○○鄉、○○市○○區○○路等地等基地台地點,皆在被告蕭士亮住居所地址附近,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監他2卷第178-181頁)。

⑥同案被告張伯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107年1月24日14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灌水的剛剛起床等會打給你」、「0000000000這支(誤寫為隻)灌水的」之文字簡訊;於同年3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傳送內容為「大仔(指林豐德)什麼事?你打給我的時候剛好在睡覺」之文字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手機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詳偵1卷第149、150頁)。而該簡訊內容所稱「這支灌水的」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吳伊莉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蕭士亮之玉山銀行帳戶時,在存款憑條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為同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有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4頁)。

⑦參以被告蕭士亮於偵查、原審供稱:「農曆年前,吳伊莉

到綠島監獄會客,我負責帶家屬到會客室,我見到她,跟她說『林豐德有叫妳幫他帶東西進去』,吳伊莉答稱『我下次來的時候會帶手機來』,問我要怎麼放,我便告知她我的機車號碼及停放地點,請她把東西放到我的機車置物箱,吳伊莉當下並提醒我不要用我的門號聯絡她,並稱等以後有提供手機給我後,再以該手機聯繫」、「吳伊莉再度到綠島監獄會客,下班時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2支黑色同款平面型手機…看到便知其中1支手機是要給我的,吳伊莉跟我講,我、林豐德與她3人要用另外準備的手機聯繫,放在置物箱內2支手機的內容,都已經儲存另外2支手機的門號,這2支手機都存有1個與吳伊莉聯繫的門號,該門號儲存名稱為『兄弟』,…我把1支手機放宿舍,另1支手機隔天上班時拿給林豐德」、「幫林豐德夾帶物品期間,吳伊莉會提供我1支手機,林豐德1支手機,以免被察覺,吳伊莉給我手機是供聯絡送東西給林豐德用,若要請我夾帶東西給林豐德時,就會打他給我的手機,不會打我原本持用的手機」、吳伊莉有跟我說1支手機不能用太久等語(見監他3卷第40頁背面、第65頁;偵一卷第239、240頁;原審144號卷四第98頁背面、第110-113頁),與被告吳伊莉偵查中供述其提供被告蕭士亮、林豐德人頭手機之目的、用途(見監他3卷第6、7、107頁),互核情節相符。

⑧被告張伯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吳

伊莉跟我要人頭卡後,到去會客前,有與林豐德電話聯絡,但不常,林豐德會打吳伊莉手邊的電話,吳伊莉再利用通訊軟體找我,我會去找吳伊莉,林豐德再打出來找我;107年1月24日我手機上訊息「灌水的剛剛起床,等會打給你」,是會另外打給他,當天我打回去時,林豐德沒有接;他直接打的只有這通;林豐德有說想要一些東西找了管理員幫他帶;(問:提示簡訊內容:大仔什麼事...,內容為何?)是我傳給林豐德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53-154頁),顯見被告林豐德於綠島監獄執行期間,確有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伊莉、同案被告張伯豪聯絡。且觀之扣案被告吳伊莉手寫紙條內容,不僅清楚指示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各自應持用之行動電話,另要求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必須將舊手機拆解後分別丟掉,復確實扣得被告吳伊莉指示證人黃士原置於被告蕭士亮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已插入人頭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益證前揭被告蕭士亮所述其與林豐德、吳伊莉3人各自持用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使用等情屬實,堪認可採。

⑨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107年4月26日、27日

、5月3日有數通與被告蕭士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上開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不明原因暫非由被告蕭士亮持用;又被告吳伊莉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被告林豐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酌被告蕭士亮所述吳伊莉告知1支手機不能用太久等語,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上開於107年4月26日、27日、5月3日暫非由被告蕭士亮持用之時間外,應是由蕭士亮持用,是以比對、勾稽卷附上開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被告吳伊莉匯款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及被告張伯豪之手機擷取照片,可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士亮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6日、27日、5月3日應係供被告林豐德持用外,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蕭士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豐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伊莉所持用。而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監他2卷第144-158、176-178頁),被告林豐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月16日、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日,頻繁與被告吳伊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發簡訊,其中更有通話秒數高達1278秒、1102秒、1301秒、1048秒、1482秒、1847秒、1361秒、2965秒、1127秒、1605秒、1159秒者(見監他2卷第145頁、第146頁背面、第148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3、154頁),是以被告蕭士亮夾帶手機入監予被告林豐德,圖利被告林豐德獲取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

2.且查,事實欄四所載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同案被告張伯豪如何夾帶菸、酒、檳榔、茶葉、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予林豐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同案被告張伯豪於原審坦承在卷(被告蕭士亮部分見原審144號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72頁、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4-176頁;卷三第153-154頁;吳伊莉部分見原審144號卷一第170-172頁、卷二第186頁背面-187頁;顏有志部分見原審144號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卷二第197頁背面-199頁;黃志豪部分見原審22號卷二第7、8頁;張伯豪部分見原審22號卷二第197-198頁);考量被告林豐德既能於綠島監獄執行期間,與被告吳伊莉聯絡通話,而被告蕭士亮夾帶予被告林豐德之檳榔、菸酒、手機、茶葉等物,或係由被告吳伊莉提供被告蕭士亮購買以夾帶入監,或係由被告吳伊莉本人攜帶、寄送或委由他人代買等方式,交由被告蕭士亮親自或透過被告顏有志、黃志豪交予被告林豐德,佐以被告林豐德、吳伊莉有共同對被告蕭士亮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豐德對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同案被告張伯豪共同夾帶菸酒、檳榔、茶葉及海洛因等物之事實,知之甚詳,且確實有收到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手機、菸酒、檳榔、茶葉及海洛因等物,可堪認定。

(五)被告顏有志否認夾帶手機、茶葉入監部分:查被告顏有志否認幫被告蕭士亮夾帶手機、茶葉入監予被告林豐德等語,查被告蕭士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夾帶東西有時我會自己拿去,或是請顏有志送進去;手機都是我帶進去的,顏有志不知道;如果是酒一定是我放機車讓顏有志帶等語(見監他三卷一第15頁),被告黃志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顏有志有用工具車推、有時放在工具袋內拿要交給林豐德的物品到文書房給我,拿給我的時候顏有志會講說要交給林豐德,是顏有志告訴我,我才知道要給林豐德;陸陸續續拿過10幾次菸酒檳榔這些物品給林豐德,全部都是顏有志給我的,顏有志都是給我菸酒檳榔;林豐德都自己來文書房,顏有志拿到文書房後,我都放在我桌子下方的角落,林豐德藉故有幽閉恐懼症,所以他在愛心園區工作後,允許他去文書房坐一下,所以每次林豐德都是這樣拿走等語(見監他卷一第201-202頁);考量茶葉5包亦可以分批或分裝夾帶,被告蕭士亮亦會自行攜帶夾帶之物品給林豐德,依被告黃志豪所述顏有志亦未拿過茶葉到文書房,復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顏有志有夾帶手機、茶葉5包給林豐德,則被告顏有志否認夾帶手機、茶葉5包部分,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伊莉匯款或寄交予被告蕭士亮之5千元2筆、1萬元2筆,合計共3萬元之款項,亦為被告蕭士亮所收受之賄賂等語,惟被告蕭士亮因需錢甚急而向被告林豐德行求賄賂12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豐德夾帶前述物品人監,自無可能再自掏腰包出資購買被告林豐德所需物品夾帶予被告林豐德,且其中第1筆5千元是在蕭士亮收受上開12萬元匯款後4日吳伊莉另行匯款供蕭士亮購買菸酒、檳榔等物給林豐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金額不大,衡情應非屬賄賂蕭士亮之賄款,另其他5千元、1萬元、1萬元之款項依被告蕭士亮、吳伊莉所述均吳伊莉提供蕭士亮購買林豐德所需之物夾帶入監,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合計3萬元之款項亦為給蕭士亮之賄賂,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蕭士亮所收受之賄賂,併予敘明。

(七)被告林豐德指示同案被告張伯豪購買海洛因夾帶入監部分:

1.同案被告張伯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與林豐德認識5年左右,我在106年12月幫吳伊莉購買人頭卡,交付人頭卡後,林豐德又再要卡,我交付我名義申辦之卡給吳伊莉,後來吳伊莉又跟我拿3、4張,106年底到去會客之前,林豐德會打吳伊莉手邊的電話。吳伊莉再用通訊軟體找我,我會去找吳伊莉,林豐德再打出來找我;過一段時間,林豐德跟我說他要海洛因,我才去看他;林豐德有跟我說有個管理員願意幫他夾帶東西,林豐德在我107年4月16日去綠島監獄會客之前一段時間,用我幫他申辦的門號打電話給我,林豐德說麻煩帶一些東西,忘記他當時用什麼術語,總之我聽得出來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我就自己去○○○○路找○○舞廳的阿修,買了8千元1錢的海洛因,外觀顏色灰灰的一粒粒的粉狀,我用卡5的白色香煙盒包好,就是我平常抽煙的牌子,等會客時,我就放到灰色的機車,因為吳伊莉跟我講機車的號碼,我就照車牌找,放在後車廂,我放了一條藍色七星、威士忌1瓶用御茶園保特瓶分裝1瓶,剩下的酒就沒有帶過去,吳伊莉不知道海洛因,我只知道一定有人來拿,放著就會送到林豐德手上;我跟林豐德絡的次數約5次,海洛因是林豐德開口要的,我是通了電話才知道交給吳伊莉的SIM卡是要給林豐德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51-156頁),並有張伯豪於具結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卡斯特香菸盒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0頁)。

2.被告蕭士亮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豐德有於服刑期間吸食海洛因,毒品來源應該是在林豐德的人託我夾帶進去的拆封香菸盒內;經由拆封香菸盒夾帶毒品之事,我只看過1次,林豐德之友人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放在一堆香菸盒的最上面,且已經拆開,所以我會注意到;被告在某次與我聊天時,跟我提到說隔天會有東西進來,叫我不要問,直接把東西弄進來,隔天我檢視機車置物箱,才會特別注意到有1包已經拆封的香菸盒;該包毒品顏色灰白色,塊狀,不透明,外觀跟安非他命不一樣等語(見監他3卷第15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

3.上開被告張伯豪關於將海洛因置於空菸盒內、該次連同其他香菸置於被告蕭士亮之機車置物箱內、海洛因顏色為灰白色之證述,核與被告蕭士亮所述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之情況一致,足見被告蕭士亮夾帶入監予被告林豐德之海洛因,即係被告張伯豪依被告林豐德指示購買並帶至綠島監獄之海洛因。而被告林豐德當時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須物品,均需經過監獄管理人員檢查,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探監者若將海洛因送予受刑人,一旦遭查獲,則該探監者亦會觸犯刑罰。由此可推知,若非被告林豐德之指示,同案被告張伯豪應無甘冒遭查獲而觸法之危險,特地購買海洛因長途帶至綠島監獄給被告林豐德之理,足認同案被告張伯豪所證述上情可信性甚高;而被告蕭士亮於違背職務收受林豐德、吳伊莉交付之賄賂,嗣為被告林豐德夾帶菸酒、茶葉、手機、檳榔等物入監,然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夾帶入監之情節嚴重,非菸酒、茶葉、手機、檳榔等飲食或通訊用品可比,且被告蕭士亮所述其向被告林豐德確認後始夾帶入監予被告林豐德等情,亦與同案被告張伯豪所述經林豐德指示購買海洛因放到機車等情節相連貫,被告蕭士亮所述核屬有據,堪認可信。再佐以下述被告林豐德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被告蕭士亮、張伯豪之證詞已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豐德確有指示被告張伯豪帶海洛因放在蕭士亮之機車內,再由蕭士亮夾帶入監交付林豐德之事實。

(八)被告林豐德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豐德辯稱:蕭士亮購買菸酒等物品之金錢均自林豐德、吳伊莉而來,林豐德並未自蕭士亮受有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之結果,蕭士亮自無從成立圖利罪,林豐德即無從與之成立共犯云云。查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均知受刑人吸食菸品,依前述之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酒、檳榔、行動電話、手機及海洛因等物更屬違禁物,竟擅自由蕭士亮等人為林豐德夾帶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菸酒等物予林豐德,蕭士亮對於違背職務之事項故意為之,自屬對於主管事務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之行為,且使林豐德於監獄限制菸品數量範圍以外,另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限額外菸品」及違禁品等物之利益。縱被告蕭士亮係以被告林豐德、吳伊莉之金錢購買上開物品交付被告林豐德,仍不影響被告蕭士亮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提供如事實欄四所示菸酒等物,圖林豐德之私人不法利益之判斷。此部分辯護意旨顯非有據,尚不足取。

2.辯護人另以:本件未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致林豐德與張伯豪之聯絡方式、打何一門號電話等事實未特定,亦未調閱林豐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云云為被告林豐德辯護。查同案被告張伯豪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察覺可供調閱時已逾通聯紀錄保存時間,故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佐,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44號卷三第20頁),而原審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原審144號卷三第34頁),經該公司函覆106年1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間之通聯紀錄已超過六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僅能提供108年3月以後之通聯紀錄(見原審144號卷三第35、36-44頁)。又被告吳伊莉於事實四(二)提供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豐德所使用,有同案被告張伯豪前揭證詞及其所使用手機簡訊擷取照片(詳偵1卷第150頁)可按。另被告吳伊莉於事實四(六)提供被告蕭士亮夾帶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依前述通聯紀錄,在106年4月16日同案被告張伯豪夾帶海洛因至綠島之前,0000000000門號應為被告蕭士亮所使用,則被告林豐德應係使用被告吳伊莉於事實四(六)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伯豪聯繫。

3.辯護人另辯護稱:張伯豪於偵查中所稱1錢海洛因以8千元購入,與當時市價相差甚遠等語,然毒品本無一定之價格,而張伯豪以如何之價格購得1錢之海洛因,與毒品之品質、其與出賣人之關係等因素不無關連,自難以此認同案被告張伯豪之供述不可採信。

(九)被告顏有志雖辯稱其當時為受刑人,不認為有辦法投訴蕭士亮,所以才答應幫蕭士亮夾帶物品云云。惟被告顏有志幫被告蕭士亮夾帶物品之時間為107年1月間起,被告蕭士亮已非內清掃主管,即被告蕭士亮已非被告顏有志之直屬主管,兼以擔任內清掃雜役之受刑人非僅被告顏有志1人,被告顏有志前揭辯詞,已難認可採。又被告顏有志並未指稱蕭士亮、林豐德或其他受刑人有何對其明示、暗示如不予夾帶物品將可能受有如何不利益之情事,顏有志徒憑臆測,即為蕭士亮、林豐德夾帶物品人監,自難以此推免責任。

(十)被告黃志豪辯稱其當時為受刑人,蕭士亮為監獄管理員,林豐德列名槍擊要犯,自己只能被動配合,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惟依綠島監獄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見原審22號卷二第31-33頁)稱:綠島監獄收容人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被告黃志豪原擔任觀察室服務員,現已進至行刑累進處遇第一級;而被告林豐德尚於舍房作業,其於108年2月進至行刑累進處遇第三級,並無所謂依其入獄前「江湖聲望」為實際有階級分明之情事;而被告蕭士亮為內營繕主管,於106年10月18日調任內勤管理員之職務,並非被告黃志豪所屬場舍主管,對黃志豪之行刑累進處遇無影響力等語,則無論是且被告蕭士亮或林豐德對黃志豪刑期長短、假釋審核、累進處遇、懲罰等節均無影響,甚為明確。又被告黃志豪並未指稱蕭士亮、林豐德或其他受刑人有何直接或間接明示、暗示如不予夾帶將可能遭受如何不利益之情事,被告黃志豪徒憑所聞被告林豐德過去犯行,即自行配合為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即難認有何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十一)基上所述,本件被告蕭士亮為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其與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均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於蕭士亮職務範圍內不能私自為受刑人遞送夾帶物品,彼等共同對蕭士亮主管之事務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直接圖利受刑人林豐德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六、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林豐德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自承:自107年5月3日黃士原探監夾帶物品被發現後即遭隔離,嗣於107年5月10日尿檢完當晚,其自被告施嚴德、黃志豪處拿到4根裝在白色一般信封內的菸,當晚抽了那些菸等情(見偵一卷第204、205、223頁)。

又被告林豐德於109年5月11日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GC/MS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450ng/ml,呈施用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綠島監獄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3頁)。

2.被告黃志豪就其交給被告林豐德捲菸一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施嚴德拿過一次海洛因給我,是施嚴德從舍房瞻視孔伸出一個泡棉叫我過去,當時剛好主管在忙,所以就叫我過去,他問我要不要,說是「號子」,就是指海洛因,他就從瞻視孔拿一個衛生紙包給我,裡面有一支菸,三支老鼠尾巴,還有一個半截,這是要給我的,我有拿回我的舍房,我點來試,全部都是辣的,就丟掉了;之後大概是大驗尿的前幾天,手機案爆發後,林豐德、施嚴德都被隔離,施嚴德捲好的菸,放在信封袋裡面給我,叫我給林豐德等語(見監他卷一第202頁)。

3.被告施嚴德於偵查中供稱:(問:107年4月16日林豐德請外面小弟夾帶1錢海洛因到綠島監獄,林豐德拿到毒品是否拿給你,請你幫他藏起來?)林豐德是拿給文書的黃志豪,文書可以去工廠、中央台,不會被查,黃志豪那裡可以藏,黃志豪再拿給我;全舍驗尿後當天晚上,黃志豪拿(海洛因)給我,並說:驗尿驗完了,東西拿出來了,不會再驗尿了;驗尿完他叫我用兩三根,說大仔要用的;發生機車的事情隔了幾天,黃志豪說驗兩次不會再驗了,就用衛生紙包一些些海洛因,顏色跟外面不一樣,灰灰土黃色的;黃志豪叫我用白色信封剪一半,折起來用膠水封口封起;只要是我捲的菸都有摻海洛因,是灰色像米一樣,跟我之前吸的外觀不同,施用第一口,第二口就知道是海洛因,黃志豪也知道是海洛因,2次從黃志豪拿到的海洛因是同樣的東西;林豐德5月3日就被隔離,驗尿完(按:5月9日),黃志豪拿2、3顆方糖,叫我加一點方糖提味,要我捲菸(指摻有海洛因的捲菸)。黃志豪於驗尿完(5月9日)當天下午3點多拿4根捲菸,驗尿完隔天晚上拿5根香菸、老鼠尾巴5支;黃志豪來跟我拿摻有海洛因的捲菸時,林豐德說因為手機被搜到被隔離,心情不好,要我把捲菸拿幾根出來;黃志豪來跟我拿,拿去給林豐德,我就放在信封袋內交給黃志豪等語(見監他1卷第209、210頁;毒偵卷第96、97頁)。

4.依上開被告施嚴德所述之海洛因顏色為灰灰土黃色,與被告蕭士亮、張伯豪供述夾帶予被告林豐德之海洛因為灰白或灰灰的顏色相近,參酌前述被告蕭士亮所稱交付林豐德機車內放置之海洛因,及林豐德承認自被告施嚴德、黃志豪處拿到4根裝在白色一般信封內的菸等情,可知被告施嚴德用以製作摻有海洛因之捲菸的海洛因,即係被告林豐德透過被告張伯豪、蕭士亮夾帶入監之海洛因。

5.再者,被告林豐德於107年5月11日懇親活動結束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綠島監獄無預警對被告林豐德等人實施驗尿,被告林豐德於第1 次實施檢體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林豐德拒絕於檢驗單上簽名,並要求再驗第2 次,同一檢體一樣呈陽性反應,被告林豐德即拒絕接受採集尿液。嗣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豐德不斷要求喝水,要求檢測第3 次,於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林豐德將部分礦泉水藏放口中含住,於面對牆面尿出尿液時,趁機將口中礦泉水逐步放入檢測杯中,第3次、第4次檢體即呈陰性,此時其將口中礦泉水逐步放入檢測杯事遭戒護管理員識破,被告林豐德拖延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進行第5次檢體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被告林豐德要求再採集一次做檢測等情,有綠島監獄108年10月7日綠監戒字第10800014310號函及附件綠島監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單在卷可查(見原審144號卷四第21頁背面、第31頁)。由被告林豐德第3次、第4次刻意將礦泉水放入檢測杯行為觀之,若非被告林豐德明知自己因前1日施用過海洛因(即抽被告施嚴德製作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無論檢測幾次,尿液檢驗均會呈陽性反應,其又何須刻意將礦泉水放入檢測杯以妨礙檢測。

6.辯護人為林豐德辯護稱:林豐德之姐林美麗於107年5月11日母親節至綠島監獄懇親,林豐德明知懇親後一定或可能會驗尿,豈可能在此前26小時內吸食海洛因等語。然懇親後是否驗尿各監可自行裁量,並無制各收容人每次懇親後均須驗尿等情,有綠島監獄108年10月7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44號卷四第21頁),則縱使被告林豐德雖知5月11日其姐會到綠島監獄懇親,然其仍可能心存僥倖而施用毒品,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二)被告施嚴德雖否認有何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施嚴德坦承有事實欄五所載捲海洛因香菸之事實(見本院45號卷二第75頁),並供稱:黃志豪拿給我說幫他捲一捲,我有問他這啥小(臺語),他用比的(用食指放在嘴巴前面),用手指比「四」,因為海洛因我們外面的稱呼是「四號」,所以我就知道這是海洛因(見本院45號卷二第76頁);其於原審亦坦承:我捲成的5支香菸或老鼠尾巴都是已經摻有黃志豪拿給我的海洛因後,才捲成的香菸或老鼠尾巴;黃志豪頭先沒有告訴我他給我的東西是海洛因,但黃志豪說應該是(海洛因),要我點來吸看看,我就點一支老鼠尾巴來吸,才確認是海洛因,是黃志豪要我捲香菸給林豐德時,拿方糖給我,要我把方糖摻入老鼠尾巴裡面提味等語,就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詳原審22號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以為是K他命,可是東西拿來我吸一口就知道是海洛因,不是K他命,黃志豪也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施嚴德所辯不知其捲入香菸內者為海洛因毒品之事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又被告林豐德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07年5月10日尿檢完當晚,其自被告施嚴德、黃志豪處拿到4根裝在白色一般信封內的菸,當晚抽了那些菸等情(見偵一卷第204、205、223頁),而其於107年5月11日所排放尿液經檢驗亦呈施用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施嚴德知悉摻入香菸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仍幫忙捲菸供林豐德施用,被告施嚴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基上所述,被告林豐德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嚴德否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林豐德施用、被告施嚴德、黃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施嚴德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林豐德雖請求再傳喚綠島監獄2名主管(見本院45號卷二第346頁筆錄)、證人吳伊莉(待證事實:匯款12萬元給蕭士亮之主觀意思為何、蕭士亮有無要還6萬元一事等)、張伯豪(待證事實:林豐德究竟有無請其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為何、其於另案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毒抗第73號刑事裁定中所述是否屬實等)、黃志豪(證明未交付物品等),然本件被告林豐德所辯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已甚顯然,而張伯豪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稱:沒辦法確定以何門號與林豐德聯絡等情明確(見原審144號卷四第154頁),無再傳喚證人吳伊莉、黃志豪、張伯豪或2名主管作證之必要;又本院亦未以林豐德先前另案所涉施用毒品一案為不利於被告林豐德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士亮事實欄四違法夾帶菸酒、檳榔、茶葉、行動電話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入監,交予受刑人林豐德使用部分,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成立圖利罪,惟因此部分圖利行為乃被告蕭士亮以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林豐德指示被告吳伊莉交付之匯款12萬元賄賂為對價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士亮為事實欄四所載之圖利犯行,惟被告蕭士亮為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其職務範圍內不得私自為受刑人遞送夾帶物品入監,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依前揭說明(見上開貳、二、四(二)部分),均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士亮就其職務範圍內不能私自為受刑人遞送夾帶物品之職務範圍內主管之事務,違背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為受刑人林豐德之不法益而夾帶遞交物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三、又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豐德就事實欄四共同圖利自己獲取菸酒、檳榔、茶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之犯行,雖未直接參與夾帶入監行為之實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指示被告吳伊莉匯款交付12萬元賄賂予被告蕭士亮,嗣後匯款以購買物品讓被告蕭士亮夾帶入監,其就本件圖利行為之發生,顯具支配地位,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豐德以被告蕭士亮幫忙夾帶物品入監而與蕭士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再電話聯絡吳伊莉告知其與蕭士亮以日後幫忙夾帶物品入監為對價,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指示吳伊莉匯款交付12萬元;被告吳伊莉經被告林豐德轉告而知悉被告林豐德、蕭士亮間之期約賄賂協議內容後,匯款12萬元至蕭士亮之銀行帳戶而交付賄賂,雖亦各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被告林豐德部分)、交付(被告吳伊莉部分)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該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逕各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本件被告林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豐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內即107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蕭士亮部分:核被告蕭士亮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蕭士亮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間;其中事實欄四(三)、

(五)至(八)所示犯行,並與被告顏有志、黃志豪間、事實欄四(八)所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張伯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豐德部分:

1.核被告林豐德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豐德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2.被告林豐德犯上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後,再為事實欄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而可區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豐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伊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間;其中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犯行,並與被告顏有志、黃志豪間、事實欄四(八)所示犯行,並與同案被告張伯豪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伊莉部分:

1.核被告吳伊莉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吳伊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2.被告吳伊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豐德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蕭士亮、林豐德間;其中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犯行,與被告顏有志、黃志豪間、事實欄四(八)所示犯行(不含夾帶海洛因部分),並與同案被告張伯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顏有志部分:

1.核被告顏有志如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顏有志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2.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顏有志就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犯行,與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黃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志豪部分:

1.核被告黃志豪如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如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志豪如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2.被告黃志豪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後,所為事實欄五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而可區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3.另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志豪就事實欄四(三)、(五)至(八)所示犯行,與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施嚴德部分:被告施嚴德如事實欄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七)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被告蕭士亮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蕭士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酌被告蕭士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並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入監,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認本件被告蕭士亮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黃志豪、施嚴德幫助林豐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蕭士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因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均非公務員,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蕭士亮就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見監他3卷第13頁),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見原審訴144卷四第38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減輕其刑。

3.被告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四夾帶物品予林豐德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圖利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傳統見解認為於有共同所得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

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豐德部分:被告林豐德如事實欄四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林豐德本案所得不法利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總價值逾5萬元以上,金額非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吳伊莉部分:被告吳伊莉如事實欄四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吳伊莉係因被告林豐德之指示而為圖利林豐德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上開圖利林豐德之不法利益總價值金額逾5萬元,被告吳伊莉本身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顏有志、黃志豪部分:被告顏有志、黃志豪如事實四(三)、(五)至至(八)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顏有志、黃志豪行為時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因受時為綠島監獄管理員之被告蕭士亮指示將夾帶入監之物交予被告林豐德或置於文書房內,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顏有志、黃志豪2人上開圖利林豐德之不法利益總價值金額逾5萬元,是被告顏有志、黃志豪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見解參照)。

2.本件被告顏有志、黃志豪均非公務員,其等與公務員蕭士亮共同圖利被告林豐德獲取違禁物品之不法利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罪,而被告顏有志、黃志豪均為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猶未警惕反省、遵守規定而為本件圖利犯行,以彼等犯罪情節整體觀察,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已無情輕法重或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上訴有無理由暨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林豐德、黃志豪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蕭士亮、吳伊莉、顏有志、林豐德、黃志豪等人係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或自己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事實欄四之圖利犯行(見原判決第6-14頁),,然判決主文及論罪時卻認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等人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事實與理由、主文即有矛盾。

2.原判決認被告顏有志有幫被告蕭士亮夾帶茶葉入監予被告林豐德等語,惟依被告顏有志之供述,佐以被告蕭士亮、黃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顏有志有夾帶茶葉5包給林豐德之事實(詳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3.被告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疏未審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亦有未洽。

4.被告顏有志、黃志豪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僅以被告顏有志、黃志豪係依被告蕭士亮指示或被動配合,且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疏未審酌被告顏有志、黃志豪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顏有志、黃志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5.被告蕭士亮為綠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不知以身作則,反而向受刑人索賄並期約、收受賄賂,金額非微,已極為不該,復又為林豐德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監,情節非輕;而被告林豐德藉期約、交付賄賂而圖利自己,指示他人夾帶毒品入監,犯罪後復飾詞狡辯,原審對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2年,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蕭士亮、林豐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量刑過輕,堪認為有理由。

6.被告吳伊莉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偵查中有自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吳伊莉辯稱:被告吳伊莉於偵查中就交付12萬元、匯款5千元、1萬元等事實均充分自白,且未獲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無主動交回不法所得或利益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伊莉無犯罪前科,又為德順興業公司之代表人,需吳伊莉親自繼續經營,按月清償公司之債務,照顧林豐德之雙親,且吳伊莉是初犯,態度誠懇,配合偵審,請予以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吳伊莉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部分,雖非可採(詳如下述),惟被告吳伊莉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被告吳伊莉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7.被告顏有志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都有配合調查,伊現在假釋,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個月,伊須入監服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刑度,讓伊可以繳罰金等語。辯護人為顏有志辯稱:被告顏有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被告顏有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顏有志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8.被告林豐德、黃志豪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所犯圖利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蕭士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遵守國家法令,廉潔自持,維護政府清廉公正之形象,依法忠誠執行職務,竟利用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林豐德指示吳伊莉交付之賄賂,為受刑人林豐德夾帶物品入監,使受刑人林豐德於服刑期間受有不法利益,有害官箴,危害監獄管理及秩序,極為不該;其所得賄賂金額、使林豐德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原審部分否認、於本院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等各自於本案夾帶違禁物入監、圖利林豐德之分工狀況,其於原審陳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監所管理員,月入約5萬元,有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另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林豐德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物品,竟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蕭士亮,使蕭士亮夾帶違禁物入監,危害監獄秩序,其事實三、四、五犯行間所居共犯之地位、賄賂金額、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監執行無收入,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①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吳伊莉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交付賄賂予蕭士亮以違背職務幫忙夾帶違禁物予林豐德,其與林豐德之關係非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於原審陳稱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漁業、月入約10餘萬元,需照顧被告林豐德之雙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伊莉雖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然其參與事實三、四犯行之程度非淺,甚至指示被告蕭士亮如何毀壞舊手機以免遭查獲,極為不該,依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整體觀察,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4.被告顏有志受蕭士亮指示而將違禁物夾帶入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於原審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鍍廠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母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5.被告黃志豪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共同為本件圖利林豐德之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於原審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須扶養任何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①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林豐德事實五所為犯施用第一級毒罪、黃志豪、施嚴德事實五所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罪部分,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林豐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罪、被告黃志豪、施嚴德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罪,並審酌:被告林豐德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志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施嚴德則否認犯行,2人幫助林豐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林豐德如附表編號2②、黃志豪如附表編號5②、施嚴德如附表編號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志豪、施嚴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2.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說明彼等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之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量刑,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量刑原則,而被告黃志豪在監執行,本應記取教訓,遵守法令,謹慎行止,竟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黃志豪有期徒刑4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3.基上所述,被告林豐德、黃志豪、施嚴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士亮、林豐德、吳伊莉、顏有志、黃志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部分,均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2①、3至5①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期間。

十、定執行刑:茲審酌被告林豐德附表編號2①、②之數罪,均係在綠島監獄執行期間所犯,有時間、空間之關連性,其因交付被告蕭士亮賄賂,經蕭士亮多次夾帶物品入監後,猶使蕭士亮夾帶毒品入監供其施用,其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爰就被告林豐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被告黃志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惟被告黃志豪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士亮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被告蕭士亮已自動繳交該部分所得扣案(見原審144卷四第38頁),故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繳交扣案逾12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吳伊莉除匯款1筆12萬元予被告林豐德外,另尚匯款或寄交予被告蕭士亮5千元2筆、1萬元2筆,合計共3萬元,被告蕭士亮乃於原審繳交15萬元,惟蕭士亮收受上開3萬元匯款後,已用於購買物品夾帶入監交予被告林豐德使用,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林豐德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林豐德本件圖利犯行共獲取①價值合計共3萬元之香菸、威士忌酒、檳榔(此部分為被告蕭士亮以被告吳伊莉匯款或寄交之5千元2筆、1萬元2筆所購買);②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③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黑色名片型行動電話1支;④威士忌酒2瓶;⑤黃長壽牌香菸2條;⑥茶葉5包;⑦藍色七星香菸1條;⑧御茶園保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1瓶;⑨價值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不法利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不法利益係被告林豐德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四(五)被告林豐德所得香菸若干盒部分因價值不高,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名片型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吳伊莉購買,供己及被告蕭士亮持用,作為聯繫本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橙色MTO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名片型行動電話各1支、黃長壽牌香菸10包(原判決誤載為20包)、檳榔10包,係供被告吳伊莉預備犯共同圖利罪之物,且為被告吳伊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蕭士亮雖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林豐德撥打證人周素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伊莉聯繫及指示匯款交付賄賂予被告蕭士亮。惟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吳伊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證人周素玉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蕭士亮所有(見監他3卷第58-1頁),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並非被告蕭士亮所有(該門號申登人為陳平招,見偵五卷第11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機身雖為被告蕭士亮所有,惟若無SIM卡,單純僅有行動電話機身,係無法與他人聯繫,在機身僅係搭配附屬使用,且剝奪其所有權並不當然能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在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得沒收」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至未扣案同案被告張伯豪所持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因並無證據被告林豐德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張伯豪;張伯豪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吳伊莉,為事實欄四㈧所示共同圖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所用,兼以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張伯豪平日聯繫親友使用,僅偶然供本次犯行使用,為免影響張伯豪既存之聯絡關係,且剝奪其所有權並不當然能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在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得沒收」之下,爰不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林豐德於本院提出之紙條一張,難認為供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不包含前揭三、四已列示之部分,見監他3卷第58、58-1頁;偵五卷第15頁),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充其量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黃志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為便於對照各被告所處刑度,仍引用原判決就各被告之編號)┌─┬─┬──┬─────────┬─────────┐│編│被│犯罪│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告│事實│ │ │├─┼─┼──┼─────────┼─────────┤│1 │蕭│如事│蕭士亮犯公務員對於│蕭士亮犯公務員對於││ │士│實欄│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亮│三、│賄賂罪,累犯,處有│賄賂罪,累犯,處有││ │ │四所│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 │示 │權肆年。 │奪公權肆年。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未│幣拾貳萬元沒收。未││ │ │ │扣案之插有門號○○│扣案之插有門號○○││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SIM卡壹枚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插有門號○│話壹支、插有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卡之黑色名片 │號SIM卡之黑色名片 ││ │ │ │型行動電話壹支,均│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林│如事│① │① ││ │豐│實欄│林豐德犯非公務員與│林豐德犯非公務員與││ │德│三、│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 │四所│務直接圖利罪,處有│務直接圖利罪,處有││ │ │示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期徒刑參年,褫奪公││ │ │ │權貳年。 │權貳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 │ │ │、威士忌酒、檳榔(│、威士忌酒、檳榔(││ │ │ │價值合計共新臺幣參│價值合計共新臺幣參││ │ │ │萬元);插有門號○│萬元);插有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插有門號│電話壹支、插有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四號SIM卡壹枚之黑 │四號SIM卡壹枚之黑 ││ │ │ │色名片型行動電話壹│色名片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威士忌酒貳瓶、│支、威士忌酒貳瓶、││ │ │ │黃長壽牌香菸貳條、│黃長壽牌香菸貳條、││ │ │ │茶葉伍包、藍色七星│茶葉伍包、藍色七星││ │ │ │香菸壹條、御茶園保│香菸壹條、御茶園保││ │ │ │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 │ │ │壹瓶及價值新臺幣捌│壹瓶及價值新臺幣捌││ │ │ │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均沒收,於全│洛因,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 ├──┼─────────┼─────────┤│ │ │如事│② │② ││ │ │實欄│林豐德犯施用第一級│上訴駁回。 ││ │ │五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示 │拾月。 │ │├─┼─┼──┼─────────┼─────────┤│3 │吳│如事│吳伊莉犯非公務員與│吳伊莉犯非公務員與││ │伊│實欄│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莉│三、│務直接圖利罪,處有│務直接圖利罪,處有││ │ │四所│期徒刑壹年肆月,褫│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示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 │ │ │扣案橙色MTO牌插有 │扣案橙色MTO牌插有 ││ │ │ │號00000000│號00000000││ │ │ │○四號SIM卡壹枚之 │○四號SIM卡壹枚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一號名片型行動電話│一號名片型行動電話││ │ │ │、黃長壽牌香菸貳拾│、黃長壽牌香菸拾包││ │ │ │包、檳榔拾包,均沒│、檳榔拾包,均沒收││ │ │ │收。未扣案插有門號│。未扣案插有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 │七號SIM卡壹枚之行 │號SIM卡壹枚之行動 ││ │ │ │動電話壹支、插有門│電話壹支、插有門號││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之 │○號SIM卡壹枚之行 ││ │ │ │行動電壹支,均沒收│動電壹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4 │顏│如事│顏有志犯非公務員與│顏有志犯非公務員與││ │有│實欄│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志│四㈢│務直接圖利罪,處有│務直接圖利罪,處有││ │ │、㈤│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 │至㈧│權壹年。 │權壹年。 ││ │ │所示│ │ │├─┼─┼──┼─────────┼─────────┤│5 │黃│如事│① │① ││ │志│實欄│黃志豪犯非公務員與│黃志豪犯非公務員與││ │豪│四㈢│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 │、㈤│務直接圖利罪,處有│務直接圖利罪,處有││ │ │至㈧│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期徒刑玖月,褫奪公││ │ │所示│權壹年。 │權壹年。 ││ │ ├──┼─────────┼─────────┤│ │ │如事│② │② ││ │ │實欄│黃志豪犯幫助施用第│上訴駁回。 ││ │ │五所│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7 │施│如事│施嚴德犯幫助施用第│上訴駁回。 ││ │嚴│實欄│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德│五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