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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金燕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馮金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就房屋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系爭房屋右側旁廁所(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就廁所部分,以下稱系爭廁所)部分:

㈠、緣系爭廁所為木造鐵皮廁所(起訴書誤載為磚造,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因徐裕田(89/07/02死亡,即陳樓明忠配偶周曉娟的外公)行動不便,無法長期至較遠處借用廁所,經徵得馮子中(即馮金燕的父親)同意,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6日以後某日,由周曉娟父親周進基在系爭000號土地搭建系爭廁所,供徐裕田使用。

㈡、嗣陳樓明忠於88年8月30日,從徐裕田處受贈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二、關於馮金燕毀壞系爭廁所該建築物部分:馮金燕(馮子中之女)明知系爭廁所該建築物不是她所有,竟基於毀壞建築物的犯意,於106年7月2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的成年工人賴冠宇拆除毀壞系爭廁所。

三、案經陳樓明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卷第84頁、第106頁、第113頁)。

㈡、證人王勝正證述(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

㈢、證人蘇綺(Suci HARTINI)證述(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

㈣、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核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續卷第83頁),Google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交卷第1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

㈤、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5頁、第26頁,偵續卷第15頁)。

㈥、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相關函文部分:

1、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68920號函(原審卷第84頁)。

2、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574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6頁)。

3、102年3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0002296號函、申請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

4、107年7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1240號函及附件(偵續卷第69頁至第99頁)。

㈦、關於被告知道系爭廁所不是她所有,而係告訴人陳樓明忠所有部分:

1、被告親筆所寫手稿中(原審卷第202頁)有提到:親愛的住戶您好:我家後方小空地,當初借給伯伯使用,基於他老人家家中沒有廁所,「讓他搭蓋廁所」,現在年久沒有使用,廁所塌陷,安全考量,我花錢請人將垃圾處理掉,告知你一聲。000號住戶,馮小姐00XX000XXX(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知悉系爭廁所,不是她、也不是她父親馮子中所搭建,而原係徐裕田所有。

2、徐裕田與告訴人陳樓明忠(下述贈與契約,載為「樓明忠」)於88年8月30日所締贈與契約第3點有寫到:坐落於花蓮縣○○鄉○○村,地號:假字00號,磚木結構房屋壹幢及「其右側廁所壹口」。地址:○○00街000巷0號。右贈與人(徐裕田)願將前述標的物(如實測圖標示)無償讓與受贈人(陳樓明忠)所有,特書立本契約為證(警卷第21頁)。所以,從上開贈與契約的締結時點(88年8月30日)來看,徐裕田與告訴人陳樓明忠豈會預見於近18年之後,針對系爭廁所會產生糾紛,而提前於近18年前為不實的記載(即記載系爭廁所為徐裕田「所有」,並贈與給告訴人陳樓明忠)?

3、系爭廁所使用的水電都是連結使用系爭房屋的水、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可見,系爭廁所如果係被告父親(101年4月11日死亡,原審卷第215頁)或被告所有,為何會是使用系爭房屋的水、電?

4、另可參照證人周曉娟(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告訴人陳樓明忠的證述(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

5、且系爭廁所如果是被告父親搭建所有,為何徐裕田於89年7月2日死亡後(本院卷第85頁,偵續卷第51頁),被告的父親還願意繼續給告訴人陳樓明忠無償使用?

6、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親筆書寫的手稿(警卷第22頁),被告係以「不回答」回應,且於同日偵訊時,當檢察官訊問:「綜合上開你於偵訊時自稱不知道廁所是何人所蓋,及字條中所寫讓不知名伯伯搭蓋廁所,可認上開廁所並非你或你父親所興建,有無意見?」,被告也回答:「我沒有證據……」(偵續卷第41頁),所以,從被告上開的供述態度,另參酌上開1至5所述,應認被告知道系爭廁所不是她所有,而係告訴人陳樓明忠所有。

7、至於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固證稱周進基搭建系爭廁所的時間,「約為80年」時許,查周進基係於81年4月16日始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然查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於原審作證的次數,均各計2次,時間均分別為108年9月18日、12月24日,距離周進基上開入境臺灣的時間均已相距27年餘,在這麼長的時間下,如何能期待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明確、清楚地證述周進基入境臺灣後搭建系爭廁所的時間?且其等在經過這麼長的時間後,所證述搭建系爭廁所的「大約」時間(年份),相距周進基上開入境臺灣的時間(年份),實亦僅差距「1」年,所以,尚不能單憑這1點,就認為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的證述不足採信。

三、法律的適用:

㈠、按刑法第353條所稱的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以牆壁、柱子支撐,具有屋頂且定著於土地,至少足供人出入內部的工作物而言。查系爭廁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4年7月2日所拍攝的照片(偵續卷第83頁),及證人王勝正(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蘇綺(Suci HARTINI)的證述(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應認係以牆壁支撐,具有屋頂並定著於土地,足供人出入內部的工作物,參照上開的說明,應該當於刑法第353條的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賴冠宇毀壞系爭廁所(本院卷第87頁),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㈠、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

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的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

㈡、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樓明忠業於109年4月10日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陳樓明忠,告訴人陳樓明忠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77頁)。

2、審酌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尚難認為過鉅、其已賠償告訴人陳樓明忠的損失,告訴人陳樓明忠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應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來不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樓明忠的和解情形,未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這點是不可歸責於原審),尚有未洽。

六、關於刑的酌科: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輕,已與告訴人陳樓明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1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關於緩刑的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1、初犯,2、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3、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被告是初犯。

2、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4頁、第106頁、第113頁)。

3、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7頁)。

㈣、可見,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的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