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萬發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芷璇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玉中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487、488、11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1303、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萬發、彭芷璇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彭萬發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三、彭芷璇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四、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及彭玉中上訴部分)駁回。犯 罪 事 實
一、彭萬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主仁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英雄1次。
二、彭芷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英雄共計3次。
三、彭萬發、彭芷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主仁、林英雄各1次。
四、彭芷璇、彭玉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忠俊1次。
五、嗣經警監聽彭芷璇、彭玉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至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2支(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彭芷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4頁),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有罪部分及被告彭芷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3人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芷璇於原審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警詢時警員並未依我回答的方式打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說我都認的話可以交保(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警察跟我講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錄音,警察叫我認說可以拚交保,偵查中檢察官也叫我照警詢的講(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彭芷璇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46分起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8年7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彭芷璇係一問一答,被告彭芷璇就大部分犯行均得自行講出交易細節(詳見後述認定被告彭芷璇各次犯行之記載),且錄音錄影從被告彭芷璇走進偵查庭坐下即開始,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彭芷璇閱覽,但並未提示被告彭芷璇之警詢筆錄供其參考或照唸,且檢察官於錄音錄影全程均沒有說出「坦承就可以交保」、「照警詢所述講」等類似之語,僅於庭訊末段表示「會不會跟法官聲請羈押,我再想一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偵訊筆錄逐字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被告彭芷璇所述受到檢察官脅迫或利誘是否羈押之情形,被告彭芷璇所辯檢察官說我都認的話可以交保、檢察官也叫我照警詢的講云云,實不足採,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2.被告彭芷璇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警詢筆錄內容與伊所述一樣,對於警詢筆錄記載不爭執,只爭執警察有在非錄音錄影時間叫伊認罪,但不知該警員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等語,無從以勘驗方式調查其警詢之自白任意性,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彭芷璇警詢之自白無從證明其任意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彭萬發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對被告彭萬發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芷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頁、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彭玉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與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彼等於警詢之供述已非證明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對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因彼等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之證據,故認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彭芷璇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彭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彭玉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彭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232頁)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對被告彭芷璇、彭玉中有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彭芷璇、彭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彭芷璇、彭玉中及彼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被告彭萬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所在位置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萬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彭萬發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主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英雄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附表二被告彭芷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被告彭芷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
1.證人林英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找被告彭芷璇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彭芷璇家附近的阿宏檳榔攤,欠著錢,後來有給,(問:你在電話中就說要拿3個?)對,是拿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7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找被告彭芷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阿宏檳榔攤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7年7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找被告彭芷璇買1000元,約在阿宏檳榔攤,她家距離檳榔攤約25公尺(見偵字第486號卷第165頁)等語。
2.證人林英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彭芷璇,107年因為被告彭萬發而認識,有過毒品交易2到3次,都是在電話裡聯絡,在下班的時候,晚上,不記得107年7月8日毒品交易情形,在警偵所述是真的,(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被告彭芷璇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把1000元交給她)對,電話中提到3個,但被告彭芷璇說她沒有那麼多;107年7月10日有毒品交易,在電話裡聯絡的,約在阿宏檳榔攤前碰面,向她買1000元,我本來向被告彭萬發聯絡,變被告彭芷璇接電話,買賣有成立,被告彭芷璇交給我的,錢交給被告彭芷璇;107年7月14日是連繫被告彭萬發(按:被告彭萬發當時在監執行,證人林英雄不可能可以聯繫到被告彭萬發,此應屬記憶有誤),連絡後是被告彭芷璇交毒品給我,1000元,有交錢給被告彭芷璇;(問:檢察官起訴三次被告彭芷璇販賣毒品給你,在阿宏檳榔攤,是否都是1000元?)我印象是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等語,是以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於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4日分別向被告彭芷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二)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白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就107年7月8日、10日、14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英雄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詳見原審卷二第82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二第36、58頁)。
2.酌以被告彭芷璇附表二之各次犯行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107年7月8日、10日、14日之毒品交易,均能自行比對通話內容後陳述毒品交易細節,例如:107年7月8日「他說拿3個,是跟我拿1個,幫他分3包」、107年7月10日「這也是1公克分3包,他說1千塊嗎,我記得我丟1個給他分3包」、107年7月14日「那是繞回來的阿,3次,在阿宏檳榔前面的公園,7月14日這次應該是他走進我家」等語,並有前述證人林英雄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於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就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4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關於價錢或購買克數或地點之細節,與證人林英雄之證述雖有局部歧異(就107年7月8日證人林英雄稱係買3克7500元,被告彭芷璇稱係賣1克2500元;107年7月10日證人林英雄稱係買1000元,被告彭芷璇稱係賣1公克分3包;107年7月14日證人林英雄稱係在檳榔攤,被告彭芷璇稱在家裡),然:⑴就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0日之交易價錢及克數,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供稱是1包分成3份,2500元,2次都是,而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則稱:107年7月8日因為被告彭芷璇說沒有那麼多,是1000元,107年7月10日是1000元等語,被告彭芷璇坦承之交易金額顯均高於證人林英雄所述,交易金額2人則各執一詞,爰採對被告彭芷璇有利之認定,認此兩次交易均為1000元。⑵就107年7月14日交易地點部分,依附表五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彭芷璇於交易前最後通話中表示「怎麼這麼快,我快了我快了等我,我快到了」等語,顯見被告彭芷璇當時並未在家,且尚未抵達交易地點,而證人林英雄則已抵達約定地點(依107年7月14日下午10時16分之通聯,應係約定在被告彭芷璇當時居所),是認被告彭芷璇既尚未抵達家中,而證人林英雄又已在其居所附近等待,且阿宏檳榔攤距離被告彭芷璇居所甚近,2人於被告彭芷璇居所外應即可完成交易,無須特地進屋交易,爰認本次交易地點應在阿宏檳榔攤。
(四)被告彭芷璇於原審雖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且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林英雄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時候要幫被告彭萬發籌錢,有見面,但沒有給東西,被告彭萬發曾叫我給過證人林英雄1次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其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及第4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之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不實自白,被告彭芷璇認為買受人之供詞係為爭取自己權益,而把責任推到被告彭芷璇身上,所述真實性堪慮等語。然被告彭芷璇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業經認定無疑(見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且被告彭芷璇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陳述之法律上效力自應瞭解;又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對於確實有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始終一致,與被告彭芷璇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可認證人林英雄並非隨意攀污被告彭芷璇;況觀諸證人林英雄與被告彭芷璇之歷次通聯,證人林英雄雖僅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數量「3個」,然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甚屬平常,而被告彭芷璇與證人林英雄於107年3月間始因被告彭萬發而認識,業經證人林英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交情並不深遠,然被告彭芷璇卻於接到證人林英雄電話後,均同意外出與其碰面,實難想像其中無特殊誘因,亦與毒品交易者習慣見面再談之交易習慣相合,基上,足認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彭芷璇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附表三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辯稱:與被告彭芷璇無關等語;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雖坦承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內容,且107年5月20日有與被告彭萬發、彭玉中一同外出,惟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那天是我騎摩托車載被告彭萬發,約在證人黃主仁家路口,不是開車,是被告彭萬發給他的,也是被告彭萬發收的錢,我跟他完全不熟,證人黃主仁說我幫他調藥不實在;(附表三編號二部分)那時候被告彭萬發還在外面,曾向證人林英雄收過5000元,是因為被告彭萬發被抓要交保(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共同販賣與證人黃主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⑴證人黃主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腳在痛,我請她幫我拿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福興二街的大馬路,1小包,他們出門都2個人在一起,被告彭萬發開車,我稱呼被告彭芷璇為「阿嫂」,是被告彭芷璇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44頁背面);其於原審證稱:是請被告彭芷璇拿六合彩簽單,(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主仁之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請被告彭芷璇幫我調1000元,後來被告彭芷璇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彭芷璇沒有說毒品是跟誰調來的,當時被告彭萬發開車,被告彭芷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雖證人黃主仁於原審一度翻異證詞,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卷證後,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一致,均證述107年5月18日有與被告彭芷璇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彭萬發在場等情。
⑵依附表五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黃
主仁係與被告彭芷璇通話,且通話語氣熟稔,直呼被告彭芷璇「嫂仔」,並提到「阿順便帶過來啦」等語,被告彭芷璇即稱「好好」,考量檢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常有實施通訊監察蒐集證據者,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名稱或改以暗語應對已屬常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順便帶過來」,可推認證人黃主仁係要求被告彭芷璇帶來一個不宜於通話中指名之物,佐以證人黃主仁前述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益徵證人黃主仁所稱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屬可信。
⑶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附表三編號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58頁),且有證人黃主仁之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衡以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有印象,並能陳述「他打我電話要買藥」,對檢察官追問「買藥是指買安非他命?」、「這次聯絡你知道黃主仁是要找彭萬發買安非他命就對了?」,均稱「對」,可見被告彭芷璇對於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知悉是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係因被告彭萬發沒有手機(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彭芷璇偵訊陳述之勘驗筆錄),故使用其手機進行聯繫,此顯然為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毒品時之分工方式。至於被告彭芷璇於原審辯稱當日是騎車一節,酌以被告彭芷璇偵查中自白與證人黃主仁所述相符,而其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日是開車前往,其於原審改稱當日是騎車云云,應係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⑷且觀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芷璇與證
人黃主仁通話過程中,證人黃主仁不曾要求被告彭芷璇轉交被告彭萬發通話,被告彭芷璇對於證人黃主仁見面之要求,表示「你要等我喔,1小時後」,對證人黃主仁提到「順便帶過來」之語焉不詳的內容,能做主答應「好好」,可見被告彭芷璇可獨立決定與黃主仁見面,亦知證人黃主仁所要者為何物,益見被告彭芷璇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亦可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係正犯身分,並非不知情單純代接電話之人。
⑸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亦提到當時是被告彭萬發開車去,要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黃主仁所述一致,足認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是由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主仁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彭萬發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雖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交易內容為10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彭芷璇不知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字第486號卷第208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交易內容與證人黃主仁所述一致,當可認該次交易內容係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彭萬發固稱被告彭芷璇不知情,然被告彭芷璇既於本院及偵查中自白如上,其自白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相符,被告彭萬發所述被告彭芷璇不知情云云,應係維護被告彭芷璇之詞,難認可採。
⑺綜上,附表三編號一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主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2.共同販賣與證人林英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⑴證人林英雄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要找被告彭萬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OO街的7-11交易的,買3包共7500元,(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覺得量有落差,所以再問,問一包多少錢,(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25是指2500,5月20日沒有1手交錢1手交貨,他先拿3包給我,後來有給完7500元,5月20日是跟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交易,有跟被告彭玉中連絡地點,他們一起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162、163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彭萬發買的,在7-11那邊交易,我看到被告彭萬發下車,我是跟被告彭萬發聯絡的,隔天是被告彭芷璇回我電話說價錢,當時買了7500元,3包,是被告彭萬發給我毒品,當時沒有拿現金給被告彭萬發,5000元是隔幾天交給被告彭芷璇,另外2500元有付,但忘記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背面、第108-114頁背面、第219頁),可知107年5月20日證人林英雄有與被告彭萬發、彭芷璇聯繫並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林英雄當場自被告彭萬發處取得毒品,價金則是事後交付,其中5千元是交給被告彭芷璇等情。
⑵佐以附表五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內容,
證人林英雄雖係打給被告彭玉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大部分都是被告彭萬發、彭芷璇與證人林英雄對話,而被告彭芷璇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0時20分之通聯中,對證人林英雄「他昨天拿給我有3個?」之問題,能明確答稱「對」,顯見被告彭芷璇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內容,繼而於稍後之通話中回覆證人林英雄「25」,表示1個2500元;衡以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107年5月20日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曾表示係與被告彭萬發及彭芷璇交易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及被告彭芷璇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佐,足認被告彭芷璇不僅知悉該次交易內容,事後並告知林英雄交易價金、交付價金等重要事項,足認證人林英雄證述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⑶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三編號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自白核與前述證人林英雄之證詞、附表五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彭芷璇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惟綜觀被告彭芷璇與證人林英雄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39頁),可知2人所有通話中,均不曾提到要為被告彭萬發籌錢交保之話題,足見所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英雄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彭萬發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彭萬發辯稱只有自己在場,被告彭芷璇、彭玉中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09頁;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核與前述被告彭芷璇知情並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證不符,被告彭萬發所述彭芷璇不知情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彭芷璇之詞,尚難憑採。
⑸綜上,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英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附表四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其於原審則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彭萬發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或辯稱:我們那天在車上講話,警察連絡我說被告彭萬發被抓了,我們請他下車,我們就去縣警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被告彭玉中雖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證人林忠俊在我上班時,打電話說要找被告彭萬發,我就跟被告彭萬發說,被告彭萬發那天有去(見原審卷一第93頁),復改稱:我們到場,他就上車,上車警局打電話說叔叔被抓,我就直接叫他下車,所以我當天沒有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二)經查:
1.證人林忠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在講毒品交易,我跟被告彭玉中聯絡毒品交易,我在我家附近拿到毒品,是彭玉中送給我的,我跟他買3000元,好像被告彭芷璇有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她,他們開車來,被告彭玉中是駕駛,被告彭芷璇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去後座,我把錢給被告彭玉中,被告彭玉中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106、107頁);其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24日我是向被告彭玉中買1公克3000元,是彭玉中交給我的,錢也交給彭玉中,車上有被告彭芷璇及彭玉中,彭芷璇坐副駕駛座,我們約在福興村的7-11,在車上交易,彭玉中在電話中說「3可以接受嗎?」我就知道價格,3代表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亦即證人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當日是與被告彭玉中聯繫後,彭玉中開車載被告彭芷璇一同前來,在車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2.互核證人林忠俊之證述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通話時,被告彭玉中提到「嘿,3可以接受啦厚?」,已明顯談論價錢,且被告彭芷璇最後亦打電話給證人林忠俊表示「我們到了」,足認被告彭芷璇確實陪同被告彭玉中一同前往進行交易,與證人林忠俊所述相符,證人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之暗語及到場交易之人相符,其證詞應可信實。
3.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四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58頁),其自白核與前揭證人林忠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彭芷璇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與彭玉中共同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忠俊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彭玉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本來說是彭萬發跟你去的,你要改成彭芷璇跟你去的?)對,我開車,不是我交易的,但是我知道彭芷璇做什麼事,沒有叔叔,(問:「3可以接受」是你決定還是彭芷璇決定的?)我姑姑決定的,那時姑姑在我旁邊,那時我就說3可不可以接受,我知道那是在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87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彭玉中於偵查中已自白知悉該次證人林忠俊之通話係為購買毒品,而被告彭玉中亦參與議價過程,並與被告彭芷璇一同前往交付毒品,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代接電話或不知細節之人。再細觀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忠俊係直接打給被告彭玉中,於通話中不曾提到被告彭萬發或彭芷璇,且被告彭玉中於中午之電話中表示「我4點下班」,嗣於下午4時2分向證人林忠俊表示「3可以接受啦厚?」林忠俊應允後,被告彭玉中再打給被告彭芷璇表示「喔,阿你放哪裡?」,被告彭芷璇表示「在我這裡阿」,被告彭玉中則稱「那個忠俊一直催我尼」等語,被告彭芷璇即表示:「那你先回家,我回家,等我」,亦可推知被告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談妥價格後,詢問被告彭芷璇毒品放置地點,因毒品在被告彭芷璇處,乃相約回家,嗣並撥打電話與林忠俊以便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則被告彭玉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忠俊之證詞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彭玉中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彭玉中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彭芷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忠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彭芷璇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之犯行無訛。
5.至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稱交易金額為2500元,而證人林忠俊則稱係3000元部分,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忠俊所述交易金額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提及「3可以接受」之數字相符,應較為可信,爰認本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
6.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彭萬發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當天是被告彭芷璇與被告彭玉中在車上,與被告彭芷璇及被告丙○○分別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彭萬發當時不在場一節相符,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於原審改稱是被告彭萬發交付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於原審嗣改稱有與林忠俊在車上見面,但因為被告彭萬發被抓而未完成交易云云,查證人林忠俊於原審證稱:(問:交易時間多長?)一進去馬上大約10秒(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等語,而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既已抵達現場,並與證人林忠俊在車上見面準備交易,豈有將毒品保留不交易,甚至將毒品帶往警察局之可能(2人辯稱未交易直接前往警局瞭解被告彭萬發被抓一事),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於原審上開辯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信。
7.基上,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忠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對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證人林英雄、黃主仁、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通聯記錄亦偶有提到交易數字,例如「25」(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3」(附表四之犯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彭萬發於107年5月24日之前因另案執行遭通緝,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亦非資力雄厚之人,被告3人與證人林英雄、黃主仁、林忠俊非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願意擔負持有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及彭玉中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彭萬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彭芷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彭萬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彭萬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核被告彭芷璇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三)核被告彭玉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四)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彭萬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共犯: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間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被告彭萬發所犯上開四罪(轉讓禁藥1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彭芷璇所犯上開六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彭萬發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⑴被告彭萬發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彭萬發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⑵被告彭萬發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7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7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彭萬發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茲衡酌被告彭萬發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其於本件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於107年7月17日執畢出監未久,即再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而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由施用毒品上升至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反應被告彭萬發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被告彭萬發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彭萬發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⑵被告彭萬發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單獨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彭萬發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維護被告彭芷璇之詞,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在卷,爰就被告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一因適用藥事法論罪,故不再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
⑶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二、三、四之犯
行有自承不諱,爰就被告彭芷璇附表二、三、四各編號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彭玉中雖於偵查中對附表四之犯行有肯定之供述,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彭萬發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保」
、「雪碧」之人等語;於本院並陳明:附表三編號一、二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林新捷,與「雪碧」無關,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是在107年5月18日,那天剛好端午節,一次跟林新捷買1兩36000元,(問:107年的端午節是6月18日,時間是否正確?)6月初的時候去買的,(再改稱)5月初的時候買的;附表三編號二的毒品來源是跟編號一一樣,同一次跟林新捷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附表一編號二108年1月賣給林英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雪碧」拿的,「雪碧」的真實姓名是陳彥學,伊在107年12月底,以22000元或23000元在鶯歌火車站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彥學買半兩(1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302、358頁)。⑶就綽號「太保」之林新捷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
被告彭萬發於警詢並未供出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僅以書信表示欲供述其毒品上游,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OOO年O月O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在卷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覆略以:經提訊被告彭萬發,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太保」,本總隊查證綽號「太保」者為「林新捷」,其於108年1月24日經查獲到案,目前在監執行,經借提「林新捷」後就共同施用毒品一案,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則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僅查獲林新捷施用毒品一案,並未查獲「林新捷」販毒事證。是被告彭萬發雖供其毒品來源為「林新捷」,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檢警單位因而查獲「林新捷」販賣毒品與被告彭萬發之犯行。
⑷就綽號「雪碧」陳彥學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函覆原審及本院略以:被告彭萬發於警詢並未供出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僅以書信表示欲供述其毒品上游,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OOO年O月O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在卷可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雖因被告彭萬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雪碧」之人,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惟依該署110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陳彥學109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25-430頁),被告陳彥學是在①107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2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毅、彭萬發2人②107年9月28日至30日間,在鶯歌火車站附近,以2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毅、彭萬發2人③107年10月3日至4日間,在樹林火車站附近,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毅、彭萬發2人,對照被告彭萬發所述附表一編號二賣給林英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2月底」,「以22000元或23000元」在「鶯歌火車站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彥學買「半兩(17公克)」等語,可知陳彥學遭查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與彭萬發前述購買之時間截然不同,且起訴書所載為彭萬發與劉誠毅共同購買,與彭萬發所述其單獨購買之態樣迥異,另購買毒品之金額亦差距甚大;參以被告彭萬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來源,是去陳彥學鶯歌的住處(透天三樓,一樓租給萊爾富),在年底、差不多9月的時候,第一次去跟他買帶3萬5千元去買了一兩35公克,他當場交給我35公克等語,顯與起訴書上所載陳彥學3次犯行無一相符;經本院訊問何以與之前審理期日所述不同,被告彭萬發則稱:總共好幾次,第一次是在他家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隨後又改稱:應該是陳彥學起訴書附表三107年10月3日那一次,時間太久,我真的沒有在記那個,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綜觀被告彭萬發歷次所述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來源及向陳彥學購買之情節,尚難認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上所載陳彥學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萬發、劉誠毅之犯行與被告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相當之關連。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檢警單位因被告彭萬發之供述因而查獲陳彥學販賣毒品與被告彭萬發之犯行。
⑸綜上,本件既未因被告彭萬發之供述而查獲與其附表一編
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二犯行有直接關連之毒品來源,則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除被告彭萬發就轉讓禁藥犯行,因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外,其餘被告彭萬發及被告彭芷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藥事法第83條之法定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及被告彭萬發、彭芷璇販賣毒品之手段、獲利、犯後自偵查至歷次審理時之態度,認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已可妥適反應被告彭萬發、彭芷璇之罪責,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彭玉中於原審翻異偵查中自白及陳述,未能面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且依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綜合觀察,亦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被告彭萬發、彭芷璇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已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彭萬發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被告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以被告彭萬發累犯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兩案罪刑、罪責及所危害之法益均明顯歧異,且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審酌上情,認本件就被告彭萬發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彭萬發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於102年7月1日、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然其仍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酌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可知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由施用毒品上升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愈益嚴重之趨勢,足認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裁量不加重被告彭萬發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之最低本刑,即有未洽。
(三)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四)基上,被告彭萬發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彭芷璇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彭萬發、彭芷璇有罪部分有前揭瑕疵,難以維持,爰就被告彭萬發、彭芷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彭萬發、彭芷璇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彭萬發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我國禁止施用、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禁令,為本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助長毒品向外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彭萬發本件被訴轉讓、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共計4次,對象有3人及獲利之犯罪情狀;復兼衡被告彭萬發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對自己之犯行均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在越南扶養、與兄弟姊妹及父親等家人同住、目前執行強制戒治、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部分,綜合審酌被告彭萬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時間較接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工作、家庭狀況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彭芷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彭芷璇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原審翻異前詞,並諉稱其自白係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云云,經原審法院耗費人力及時間調查確認無其所辯之情事,耗費司法資料,亦可知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推諉卸責,不能面對己過,態度非佳,惟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值肯定;復參酌被告彭芷璇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次數、對象、及其在共同販賣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與兄弟姊妹同住、目前包檳榔、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彭芷璇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工作、家庭狀況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彭玉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彭玉中上訴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已經本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彭玉中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彭玉中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歷練,而毒品為世界各國政府均明令禁止之違禁物,此一常識應廣為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公告週知,被告彭玉中正值青年,有多元接觸資訊之管道,對我國禁制施用、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當能知悉瞭解,竟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與被告彭芷璇共犯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檢警機關必須耗費龐大人力資源追訴犯罪,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彭玉中經認定有罪部分僅1次共同販賣犯行,對象僅1人,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再參酌被告彭玉中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為肯定供述、於原審先單純否認,後改稱沒有完成交易,並衡酌其未婚、與父親及家人同住、在紙漿廠工作、有固定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參與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玉中有期徒刑7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被告彭玉中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一)被告彭萬發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彭芷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實際收得1000元、共3000元,業經被告彭萬發自承(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08頁)及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證據所在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依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價金1000元由被告彭萬發收訖,業經被告彭萬發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06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彭萬發有朋分與被告彭芷璇,故此部分,僅在被告彭萬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證人林英雄於收到毒品後確實曾交付5000元與被告彭芷璇收訖,業經被告彭芷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林英雄供述明確,考量當時被告彭萬發已在監執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彭芷璇有交付與被告彭萬發,故就收到之價金5000元部分,於被告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林英雄雖稱:7500元,分成5000、2500元付清,但不記得2000元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對照被告彭萬發於偵查中陳述(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08頁),認該款項應由被告彭萬發收受,故就剩餘2500元部分,於被告彭萬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四所示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由被告彭芷璇收訖價金3000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芷璇有分與被告彭玉中,爰於被告彭芷璇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及彭玉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分別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IPHON E 7PLUS,含SIM卡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S,含SIM卡1張),有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為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彭萬發使用,然並未查有於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為被告彭萬發施用剩餘,業經被告彭萬發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贓款2000元部分,為被告彭芷璇所有,然並無法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芷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義能,並收迄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因認被告彭芷璇此部分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芷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彭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周義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芷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周義能,辯稱:證人周義能有過來我家裡找我,但我後面說有要去找他,我沒有去(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或辯稱:我記得我去找他的時候身上沒有東西,我去跟他講我沒有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可能是要爭取權益始將責任推給被告彭芷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周義能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用LINE打給被告彭玉中說要買毒品,彭玉中打LINE叫我先回家等,後來被告彭芷璇到我家賣毒品給我,2500元1小袋,我交錢給被告彭芷璇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6、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證人林英雄家門口,要拿安非他命,沒有拿到,他要我回家等,回家後被告彭芷璇送到我家給我,2500元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有跟被告彭芷璇買過毒品,7月13日先打給被告彭玉中,他剛好在上班,他叫我直接去家裡找他姑姑即被告彭芷璇拿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提示證人周義能警偵筆錄後,改稱)是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6頁)。
(二)然依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3-74頁),並無證人周義能與被告彭芷璇、證人周義能與被告彭玉中之相關通話內容,僅有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之對話,而於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之通話中,被告彭玉中固向被告彭芷璇表示「阿能在我們家外面耶」,然被告彭芷璇於107年7月13日晚間8時59分明確跟被告彭玉中說「你叫他回去,我等下再去找他」,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跟被告彭玉中說「你打給他啦,我在忙啦」,即依上揭最後通聯,僅知被告彭芷璇當時在忙,無法佐證證人周義能所述被告彭芷璇有於通話後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等情屬實。
(三)又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對於本次交易之陳述如下(見原審卷二第77頁勘驗筆錄):
檢:你看一下7月。
芷:7月13日。
檢:6月30日只有一通嘛。你打給他在忙這是7月13的。
芷:對阿。
檢:7月13日。來你看一下7月13日這兩通。7月13 這有沒有印
象?芷:7月13有,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檢:喔,有買賣是在哪邊買賣?芷:我記得我那次是我去他家。
檢:阿拿多少?芷:7月13,我忘了,7月13還是11月21日,我有給他吃一點點
不用錢的,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東西。所以到底是13賣他,還是21號我忘了。
檢:你兩次,你說7 月13日有去他家、11月21日也有去他家嗎
?芷:對,所以到底是哪次給他吃,哪次賣他,我現在記不得。
檢:周義能說7月13日這次是你送到他家,一公克兩千五百元,
這個有意見嗎?芷:沒有。
檢:對啦,這就是我剛才的疑惑,為什麼彭玉中會叫你打給周
義能?然後你說你真的沒有他的電話?芷:我在想是不是彭玉中可能有傳LINE給我說他的電話。我忘了。
檢:你說彭玉中可能有傳LINE跟你說周義能的電話。
芷:對對。
檢:那這次周義能有先到你們家外面等,是不是?芷:他有一次來我沒有東西給他。
檢:那他先回去嗎?還是你後來送過去給他?芷:他就回去了。
檢:你後來有再送過去給他嗎?芷:沒有東西我要怎麼送給他?檢:阿我說這一次,7月13這次。彭玉中說阿能在我們家外面。
你說蛤,叫他回去,我等一下去找他。所以他真的有到你們家外面等。
芷:我不在,那天應該是我不在家。然後,我有送去給他嗎?這我真的不知道耶。
檢:蛤,沒有阿,你剛剛不是自己說7月13跟7月..。
芷:對阿沒錯,我有給他吃。
檢:那個周義能說7 月13說你有送去他家。我現在只是要再跟
你確認譯文的內容是不是如同周義能所述?芷:我不知道,我真的忘了。我不在家,7 月13日那天。
檢:周義能說這是你送到他家,你沒意見嗎?芷:恩,7月13這都是同一個。
檢:對阿同一天。應該是接著打的,差兩分鐘而已。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彭芷璇偵查中對於7月13日有無販賣毒品與證人周義能陳述始終反覆,先後稱「對證人周義能所述沒有意見」、「有一次他來我沒東西給他」、「我真的不知道」、「我有給他吃」等語,難認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對107年7月13日該次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義能已為肯定之陳述,酌以被告彭芷璇於警詢時亦稱當天沒有毒品交易,因為剩得不夠買,只有無償提供給他吃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可知被告彭芷璇對當日有無與周義能交易一事始終反覆不一。
六、綜上各節,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本次交易僅有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通話中提到「阿能在我們家外面」一語,難以作為證人周義能所述有毒品交易等情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反覆不一,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彭芷璇確有販賣證人周義能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彭芷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彭芷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證人周義能之證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供述,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彭芷璇無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證據,依憑己意加以爭執其證明力,尚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彭萬發單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 證據 │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間及過程 │ │ │ │├──┼──────┼──────┼──────┼──────┤│ 一 │彭萬發持用行│1、被告彭萬 │彭萬發犯藥事│彭萬發犯藥事││ │動電話門號 │發於警詢、偵│法第八十三條│法第八十三條││ │0000000000號│查及審理時之│第一項之轉讓│第一項之轉讓││ │與黃主仁持用│自白【見警一│禁藥罪,累犯│禁藥罪,累犯││ │之行動電話門│卷第22頁背面│,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號0000000000│;偵字第486 │參月。扣案之│肆月。扣案之││ │號,於107年5│號卷第207頁 │蘋果牌行動電│蘋果牌行動電││ │月22日下午7 │;原審卷一第│話壹支(型號│話壹支(型號││ │時聯絡後之某│49頁背面、原│IPHONE 7 │IPHONE 7PLUS││ │時,在花蓮縣│審卷二第183 │PLUS,含門號│,含門號○○││ │○○鄉○○○│頁背面、本院│○○○○○○│○○○○○○││ │街00號附近之│卷二第58頁】│○○○○號 │○○號SIM卡 ││ │全家便利商店│2、證人黃主 │SIM卡1張)沒│1張)沒收。 ││ │見面,由彭萬│仁警詢及偵查│收。 │ ││ │發無償轉讓約│之證述【見偵│ │ ││ │0.2公克之甲 │字第486號卷 │ │ ││ │基安非他命與│第21頁至第27│ │ ││ │黃主仁。 │頁;第43頁至│ │ ││ │ │第45頁】 │ │ ││ │ │3、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附表五│ │ ││ │ │編號一【見警│ │ ││ │ │一卷第29頁至│ │ ││ │ │第30頁】 │ │ │├──┼──────┼──────┼──────┼──────┤│ 二 │彭萬發與林英│1、被告彭萬 │彭萬發販賣第│彭萬發販賣第││ │雄以不詳方式│發於偵查及審│二級毒品,處│二級毒品,累││ │連絡後,於 │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參年│犯,處有期徒││ │108年1月中旬│見偵字第486 │柒月。未扣案│刑參年玖月。││ │某日,在其位│號卷第208頁 │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犯罪││ │於花蓮縣○○│背面;原審院│新臺幣壹仟元│所得即新臺幣○○ ○鄉○○○街 │卷一第49頁背│沒收,於全部│壹仟元沒收,││ │000號居所內 │面、原審卷二│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 │,販賣重量約│第183頁背面 │收或不宜執行│不能沒收或不││ │0.4至0.6公克│、本院卷二第│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 │之甲基安非他│58頁】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命1包與林英 │2、證人林英 │ │。 ││ │雄,林英雄當│雄於警詢及偵│ │ ││ │場交付新台幣│查之證述【見│ │ ││ │【下同】 │偵字第486號 │ │ ││ │1,000元。 │卷第119頁及 │ │ ││ │ │第166頁】 │ │ ││ │ │ │ │ │└──┴──────┴──────┴──────┴──────┘【附表二:被告彭芷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 證據 │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間及過程 │ │ │ │├──┼──────┼──────┼──────┼──────┤│ 一 │彭芷璇持用行│1、被告彭芷 │彭芷璇販賣第│彭芷璇販賣第││ │動電話門號 │璇於偵查及本│二級毒品,處│二級毒品,處││ │0000000000號│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肆年││ │與林英雄持用│白【見偵字第│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犯││ │之行動電話門│488號卷第22 │之犯罪所得即│罪所得即新臺││ │號0000000000│頁、本院卷二│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沒收││ │號,於107年7│第58頁】 │沒收,於全部│,於全部或一││ │月8日下午7時│2、證人林英 │或一部不能沒│部不能沒收或││ │14分至8時42 │雄於偵查及原│收或不宜執行│不宜執行沒收││ │分許聯絡後,│審之證述【見│沒收時,追徵│時,追徵其價││ │約定於彭芷璇│偵字第486號 │其價額;扣案│額;扣案之蘋││ │位於花蓮縣○│卷第16頁至第│之蘋果牌行動│果牌行動電話│○ ○○鄉○○○街│165頁;原審 │電話壹支(型│壹支(型號 ││ │000號居所附 │卷第107及第 │號IPHONE 7 │IPHONE 7 ││ │近之○○檳榔│115頁】 │PLUS,含門號│PLUS,含門號││ │攤見面,由彭│3、通訊監察 │○○○○○○│○○○○○○││ │芷璇交付重量│譯文見附表五│○○○○號 │○○○○號 ││ │不詳之甲基安│編號二【見警│SIM卡1張)沒│SIM卡1張)沒││ │非他命與林英│(一)卷第38│收。 │收。 ││ │雄,並於事後│頁】 │ │ ││ │收到林英雄交│ │ │ ││ │付之1000元。│ │ │ │├──┼──────┼──────┼──────┼──────┤│ 二 │彭芷璇持用行│1、被告彭芷 │彭芷璇販賣第│彭芷璇販賣第││ │動電話門號 │璇於偵查及本│二級毒品,處│二級毒品,處││ │0000000000號│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肆年││ │與林英雄持用│白【見偵字第│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犯││ │之行動電話門│488號卷第22 │之犯罪所得即│罪所得即新臺││ │號0000000000│頁、本院卷二│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沒收││ │號,於107年7│第58頁】 │沒收,於全部│,於全部或一││ │月10日下午9 │2、證人林英 │或一部不能沒│部不能沒收或││ │時7分許聯絡 │雄於偵查及原│收或不宜執行│不宜執行沒收││ │後,約定於彭│審之證述【見│沒收時,追徵│時,追徵其價││ │芷璇位於花蓮│偵字第486號 │其價額;扣案│額;扣案之蘋││ │縣○○鄉○○│卷第165頁; │之蘋果牌行動│果牌行動電話││ │○街000號居 │原審卷二第11│電話壹支(型│壹支(型號 ││ │所附近之○○│5頁】 │號IPHONE 7 │IPHONE 7PLUS││ │檳榔攤見面,│3、通訊監察 │PLUS,含門號│,含門號○○││ │由彭芷璇交付│譯文見附表五│○○○○○○│○○○○○○││ │重量不詳之甲│編號三【見警│○○○○號 │○○號SIM卡 ││ │基安非他命與│(一)卷第 │SIM卡1張)沒│1張)沒收。 ││ │林英雄,林英│39頁】 │收。 │ ││ │雄當場交付10│ │ │ ││ │00元。 │ │ │ │├──┼──────┼──────┼──────┼──────┤│ 三 │彭芷璇持用行│1、被告彭芷 │彭芷璇販賣第│彭芷璇販賣第││ │動電話門號 │璇於偵查及本│二級毒品,處│二級毒品,處││ │0000000000號│院審理時之自│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肆年││ │與林英雄持用│白【見偵字第│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犯││ │之行動電話門│488號卷第23 │之犯罪所得即│罪所得即新臺││ │號0000000000│頁、本院卷二│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沒收││ │號,於107年7│第58頁】 │沒收,於全部│,於全部或一││ │月14日下午10│2、證人林英 │或一部不能沒│部不能沒收或││ │時16分至27分│雄偵查及原審│收或不宜執行│不宜執行沒收││ │許聯絡後,約│之證述【見偵│沒收時,追徵│時,追徵其價││ │定於彭芷璇位│字第486號卷 │其價額;扣案│額;扣案之蘋││ │於花蓮縣○○│第165頁至第 │之蘋果牌行動│果牌行動電話○○ ○鄉○○○街 │166頁;原審 │電話壹支(型│壹支(型號 ││ │000號居所附 │卷二第115頁 │號IPHONE 7 │IPHONE 7PLUS││ │近之○○檳榔│至第116頁】 │PLUS,含門號│,含門號○○││ │攤見面,由彭│3、通訊監察 │○○○○○○│○○○○○○││ │芷璇交付重量│譯文見附表五│○○○○號 │○○號SIM卡 ││ │不詳之甲基安│編號四【見警│SIM卡1張)沒│1張)沒收。 ││ │非他命與林英│(一)卷第39│收。 │ ││ │雄,林英雄當│頁】 │ │ ││ │場交付1000元│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彭萬發與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日期、時│ 證據 │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間及過程 │ │ │ │├──┼──────┼──────┼──────┼──────┤│ 一 │彭芷璇持用行│1、被告彭萬 │彭萬發共同販│彭萬發共同販││ │動電話門號 │發於警詢、偵│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號│查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累犯,處有││ │與黃主仁持用│自白【見警一│期徒刑參年柒│期徒刑參年玖││ │之行動電話門│卷第21頁;偵│月。未扣案之│月。未扣案之││ │號0000000000│字第486號卷 │犯罪所得即新│犯罪所得即新││ │號,於107年5│第206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沒│臺幣壹仟元沒││ │月18日下午8 │;原審卷一第│收,於全部或│收,於全部或││ │時8分至9時29│49頁背面、原│一部不能沒收│一部不能沒收││ │分許聯絡後,│審卷二第183 │或不宜執行沒│或不宜執行沒││ │約定於黃主仁│頁背面、本院│收時,追徵其│收時,追徵其││ │位於花蓮縣○│卷二第58頁】│價額。 │價額。 │○ ○○鄉○○○街│2、被告彭芷 │彭芷璇共同販│彭芷璇共同販││ │52號住處附近│璇於偵查中及│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 │見面,彭萬發│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與彭芷璇一同│自白【見偵字│柒年陸月。 │肆年。 ││ │前往,由彭萬│第488號卷第 │扣案之蘋果牌│扣案之蘋果牌││ │發交付重量 │19頁、本院卷│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0.2公克之甲 │二第58頁】 │(型號IPHONE│(型號IPHONE││ │基安非他命與│3、證人黃主 │7 PLUS,含門│7 PLUS,含門││ │黃主仁,黃主│仁於偵查及原│號○○○○○│號○○○○○││ │仁當場交付 │審之證述【偵│○○○○○號│○○○○○號││ │1000元給彭萬│字第486號卷 │SIM卡壹張) │SIM卡壹張) ││ │發。 │第43頁至第45│沒收。 │沒收。 ││ │ │頁;原審卷二│ │ ││ │ │第97頁至第 │ │ ││ │ │102頁】 │ │ ││ │ │4、通訊監察 │ │ ││ │ │譯文見附表五│ │ ││ │ │編號五【見警│ │ ││ │ │(一)卷第29│ │ ││ │ │頁至第30頁】│ │ │├──┼──────┼──────┼──────┼──────┤│ 二 │彭萬發、彭芷│1、被告彭萬 │彭萬發共同販│彭萬發共同販││ │璇持用彭玉中│發於偵查、審│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 │所有之行動電│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累犯,處有││ │話門號000000│見偵字第486 │期徒刑肆年。│期徒刑肆年貳││ │0000號與林英│號卷第207頁 │未扣案之犯罪│月。未扣案之││ │雄持用之行動│;原審卷一第│所得即新臺幣│犯罪所得即新││ │電話門號0000│49頁背面、原│貳仟伍佰元沒│臺幣貳仟伍佰││ │000000號,於│審卷二第183 │收,於全部或│元沒收,於全││ │107年5月20日│頁背面、本院│一部不能沒收│部或一部不能││ │下午9時46分 │卷二第58頁】│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或不宜執││ │許聯絡後,約│2、被告彭芷 │收時,追徵其│行沒收時,追││ │定於花蓮縣○│璇於偵查中及│價額。 │徵其價額。 │○ ○○鄉○○○街│本院審理時之│彭芷璇共同販│彭芷璇共同販││ │附近的統一便│自白【見偵字│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 │利商店見面,│第488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彭萬發與彭芷│21頁至第22頁│捌年。未扣案│肆年陸月。未││ │璇一同搭乘不│、本院卷二第│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犯罪所││ │知情之彭玉中│58頁】 │新臺幣伍仟元│得即新臺幣伍││ │駕駛之車輛前│3、證人林英 │沒收,如全部│仟元沒收,如││ │往,由彭萬發│雄於偵查及原│或一部不能沒│全部或一部不││ │交付重量3公 │審之證述【偵│收或不宜執行│能沒收或不宜││ │克之甲基安非│字第486號卷 │沒收時,追徵│執行沒收時,││ │他命與林英雄│第162頁至第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當場賒欠款│164頁;原審 │扣案之蘋果牌│扣案之蘋果牌││ │項,事後始交│卷二第105頁 │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 │付共7500元給│至第106頁、 │(型號IPHONE│(型號IPHONE││ │彭芷璇。 │第119頁第118│XS,含門號○│XS,含門號○││ │ │頁】 │○○○○○○│○○○○○○││ │ │4、通訊監察 │○○○號SIM │○○○號SIM ││ │ │譯文見附表五│卡壹張)沒收│卡壹張)沒收││ │ │編號六【見警│。 │。 ││ │ │一卷第35頁至│ │ ││ │ │第36頁】 │ │ │└──┴──────┴──────┴──────┴──────┘【附表四:被告彭芷璇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交易日期、時間 │ 證據 │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及過程 │ │ │ │├─────────┼──────┼──────┼──────┤│彭玉中持用行動電話│1、被告彭芷 │彭芷璇共同販│彭芷璇共同販││門號0000000000號與│璇於偵查及本│賣第二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林忠俊持用之行動電│院審理中之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話門號0000000000號│白【見偵字第│柒年捌月。未│肆年貳月。未││、與彭芷璇持用支行│488號卷第17 │扣案之犯罪所│扣案之犯罪所││動電話門號00000000│頁至第18頁、│得即新臺幣參│得即新臺幣參││57號,於107年5月24│本院卷二第58│仟元沒收,於│仟元沒收,於││日中午12時1分至下 │頁】 │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午4時39分許先後聯 │2、被告彭玉 │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絡後,約定於花蓮縣│中於偵查中之│執行沒收時,│執行沒收時,││○○鄉○○便利商店│自白【偵字第│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門市與林忠俊│487號卷第17 │彭玉中共同販│ ││見面,彭玉中開車與│頁及其背面】│賣第二級毒品│(彭玉中部分)││彭芷璇一同前往,由│3、證人林忠 │,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彭芷璇交付重量1公 │俊於偵查及原│柒年伍月。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審之證述【偵│扣案之蘋果牌│ ││林忠俊,林忠俊當場│字第486號卷 │行動電話貳支│ ││交付3000元給彭芷璇│第105頁至第 │(型號IPHONE│ ││。 │107頁;原審 │7 PLUS,含門│ ││ │卷二第118頁 │號○○○○○│ ││ │至第121頁】 │○○○○○號│ ││ │4、通訊監察 │SIM卡1張;型│ ││ │譯文見附表五│號IPHONE XS │ ││ │編號七【見警│,含門號○○│ ││ │(一)卷第71│○○○○○○│ ││ │頁至第72頁】│○○號SIM卡 │ ││ │ │壹張)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附表編號 │ 通訊監察譯文 │├──┼──────┼────────────────────┤│ 一 │附表一編號一│彭萬發:喂~。黃主仁:喂~嫂仔喔?彭萬發││ │ │:嘿。黃主仁:你過來一下好不好。彭萬發:││ │ │好,怎樣?黃主仁:好。彭萬發:好。黃主仁││ │ │:你過來到的時候打給我。彭萬發:好。 │├──┼──────┼────────────────────┤│ 二 │附表二編號一│【107年7月8日下午7時14分】 ││ │ │林英雄:喂~。彭芷璇:你打錯電話喔?林英││ │ │雄:沒有阿,給妳呼一通啦。彭芷璇:喔怎樣││ │ │?林英雄:等下有空嗎?彭芷璇:好阿,你要││ │ │跟我約哪裡?林英雄:妳現在在家裡喔?彭芷││ │ │璇:對阿。林英雄:約哪裡喔?當然是家裡附││ │ │近阿。彭芷璇:好阿,那你就在黃昏市場這吃││ │ │飯吧。林英雄:你說哪裡?彭芷璇:黃昏市場││ │ │阿。林英雄:好好那我到那邊打電話,應該是││ │ │8點多了啦。彭芷璇:好好好。林英雄:我剛 ││ │ │下班。彭芷璇:好好,剛下班好。 ││ │ │【107年7月8日下午8時23分】 ││ │ │林英雄:喂~。彭芷璇:到哪裡了?演唱會都││ │ │快結束了。林英雄:妳在那邊喔?彭芷璇:沒││ │ │有阿,我們就是在等你們阿。林英雄:你要去││ │ │看演唱會喔?彭芷璇:我有想阿,阿你們到哪││ │ │裡了?林英雄:在那個什麼棒球場這邊阿!因││ │ │為我走佳山阿。彭芷璇:那你在棒球場那邊,││ │ │那你等下就從太昌那邊繞出來就到了阿。林英││ │ │雄:對阿對阿,我就這樣子走這條路過去阿。││ │ │彭芷璇:好好那我知道。林英雄:對阿阿,我││ │ │那我朋友說...(雜訊)拿3個阿。彭芷璇:那││ │ │我等下,你到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 │ │【107年7月8日下午8時42分】 ││ │ │彭芷璇:我過去,你到了喔?林英雄:○○檳││ │ │榔。彭芷璇:好好。 │├──┼──────┼────────────────────┤│ 三 │附表二編號二│【107年7月10日下午9時7分】 ││ │ │彭芷璇:喂~。林英雄:喂~○○檳榔那裡。││ │ │彭芷璇:好我去我去我去。林英雄:蛤?彭芷││ │ │璇:我去阿。林英雄:喔。彭芷璇:好。 │├──┼──────┼────────────────────┤│ 四 │附表二編號三│【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 │ │彭芷璇:喂~。林英雄:你在忙嗎?彭芷璇:││ │ │我在東大門夜市阿,你在哪裡?林英雄:我剛││ │ │從那邊離開,看那個煙火阿?彭芷璇:對阿,││ │ │結束了阿。林英雄:對阿,從那邊離開阿。彭││ │ │芷璇:阿你在哪裡?林英雄:我現在在機場阿││ │ │。彭芷璇:你跑到機場去了?林英雄:對阿..││ │ │.找我麻煩耶。彭芷璇:你要繞回來嗎?林英 ││ │ │雄:要阿。彭芷璇:好好,那我. ..林英雄:││ │ │要到哪裡?家裡喔?彭芷璇:嘿阿好不好?林││ │ │英雄:家裡嗎?彭芷璇:還是你要看哪裡等我││ │ │?看你阿。林英雄:我現在從這個三十米路(││ │ │指中央路)下去阿。彭芷璇:好好那好,我知││ │ │道,好。林英雄:阿直接去家裡厚?彭芷璇:││ │ │好。 ││ │ │【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27分】 ││ │ │彭芷璇:到囉?林英雄:嘿阿。彭芷璇:怎麼││ │ │這麼快,我快了我快了,等我,我快到了。林││ │ │英雄:好。 │├──┼──────┼────────────────────┤│ 五 │附表三編號一│【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8分】 ││ │ │彭芷璇:喂~。黃主仁:耶,嫂仔妳過來一下││ │ │好不好?彭芷璇:我現在在忙喔,你要等我喔││ │ │一小時後黃主仁:一小時後喔?彭芷璇:是對││ │ │。黃主仁:好阿。彭芷璇:好好。黃主仁:阿││ │ │順便帶過來啦。彭芷璇:好好。黃主仁:好。││ │ │【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56分】 ││ │ │黃主仁:喂~。彭芷璇:喂~我現在要出門了││ │ │,你三分鐘後走出來。黃主仁:好。 ││ │ │【107年5月18日下午9時29分】 ││ │ │黃主仁:喂~。彭芷璇:走出來。黃主仁:好││ │ │。 │├──┼──────┼────────────────────┤│ 六 │附表三編號二│【107年5月20日下午9時46分】 ││ │ │彭芷璇:喂~喂~喂~。林英雄:聽得到嗎?││ │ │彭芷璇:有有有,等一下(交由彭萬發使用)││ │ │林英雄:喂~彭萬發:你在哪裡?在哪裡啦?││ │ │林英雄:我在和中耶。彭萬發:蛤?林英雄:││ │ │我在和中耶。彭萬發:和中?林英雄:嘿啦。││ │ │彭萬發:阿今天有沒有回來?林英雄:比較晚││ │ │啦。彭萬發:蛤?林英雄:比較晚啦。彭萬發││ │ │:什麼?林英雄:比較晚回去啦。彭萬發:晚││ │ │一點喔?林英雄:嘿啊。彭萬發:好,你回來││ │ │再打電話我。林英雄:我等下要載小孩子回去││ │ │。彭萬發:喔,是喔,你確定要有回來就是了││ │ │。林英雄:嘿阿。彭萬發:現在回來了嗎?林││ │ │英雄:要回去了阿。彭萬發:現在要回來了阿││ │ │?林英雄:嘿。彭萬發:那我大概半個小時打││ │ │給你。林英雄:(雜訊)彭萬發:半個小時打││ │ │給你來得及嗎?林英雄:(雜訊)林英雄:好││ │ │好好。 ││ │ │【107年5月20日下午10時23分】 ││ │ │林英雄:喂?彭芷璇:等下喔(交給彭萬發使││ │ │用)彭萬發:喂,到哪裡了?林英雄:快要七││ │ │星潭啦。彭萬發:快七星潭喔?林英雄:嘿啊││ │ │。彭萬發:啊,你要在哪裡等我?林英雄:我││ │ │載三個小孩子耶。彭萬發:沒關係阿,你要在││ │ │哪裡等我阿?一銜的seven?林英雄:哪裡?彭││ │ │萬發:一術的seven?林英雄:喔喔喔。彭萬 ││ │ │發:好不好?林英雄:好。彭萬發:還是統冠││ │ │?林英雄:seven阿。彭萬發:好好。 ││ │ │【107年5月20日下午10時48分】 ││ │ │彭玉中:喂~。林英雄:喂~在哪裡阿?彭玉││ │ │中:我們現在在一街,快到了快到了。林英雄││ │ │:喔~。彭玉中:好。 ││ │ │【107年5月22日下午10時20分】 ││ │ │彭玉中:喂~。林英雄:阿發勒?彭玉中:他││ │ │在家耶,我現在人在外面,你跟我講就好阿。││ │ │林英雄:他昨天拿給我(雜訊)一包是多少的 ││ │ │?彭玉中:跟之前一樣阿。林英雄:一張喔?││ │ │彭玉中:等下等下(由彭芷璇接聽)。彭芷璇││ │ │:什麼東西?林英雄:那個一包是一張喔?彭││ │ │芷璇: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聽不懂你在講什││ │ │麼。林英雄:他昨天拿給我有三個嘛。彭芷璇││ │ │:對。林英雄:阿,一個是多少?彭芷璇:就││ │ │跟之前一樣阿。林英雄:三張喔?彭芷璇:我││ │ │回去我再問他(指彭萬發)好不好,因為我現││ │ │在在門諾。林英雄:喔~好好。彭芷璇:好好││ │ │。 ││ │ │【107年5月23日下午9時14分】 ││ │ │林英雄:喂~。彭芷璇:喂~25。林英雄:喔││ │ │~好好。彭芷璇:好,掰掰。 │├──┼──────┼────────────────────┤│ 七 │ 附表四 │【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1分】 ││ │ │彭玉中:喂~。林忠俊:彭玉中喔?彭玉中:││ │ │ㄟ,請問你哪裡?林忠俊:你在哪裡?彭玉中││ │ │:請問你是誰?林忠俊:忠俊啦。彭玉中:喔││ │ │~你到花蓮囉?林忠俊:嘿阿。彭玉中:我現││ │ │在人在上班耶,我四點下班。林忠俊:喔好。││ │ │彭玉中:好。 ││ │ │【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2分】 ││ │ │林忠俊:你要過來找我了嗎?彭玉中:等下,││ │ │我剛下班阿。林忠俊:剛下班?彭玉中:我剛││ │ │下班。林忠俊:耶?彭玉中:嘿阿。林忠俊:││ │ │什麼時候?彭玉中:我等下過去找你會打給你││ │ │。林忠俊:等下厚?好。彭玉中:嘿阿,3可 ││ │ │以接受啦厚?林忠俊:好。彭玉中:厚,好好││ │ │。林忠俊:好。 ││ │ │【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18分】 ││ │ │彭芷璇:你在哪裡?彭玉中:妳在哪裡?彭芷││ │ │璇:我在阿姨這邊,做頭髮阿姨這邊,你在哪││ │ │裡?彭玉中:我現在要回家阿。彭玉中:喔那││ │ │我也要回家阿。彭玉中:妳在做頭髮阿姨哪裡││ │ │?彭芷璇:就林森路這個阿姨,蘇花阿姨這裡││ │ │阿。彭玉中:喔~阿妳放哪裡?(指毒品放哪││ │ │裡)彭芷璇:在我這裡阿。彭玉中:靠妖,那││ │ │個忠俊一直催我尼。彭芷璇:那你先回家,我││ │ │回家,等我。 ││ │ │【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39分】 ││ │ │彭芷璇:到了喔。林忠俊:喂~。彭芷璇:我││ │ │們到了。林忠俊: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