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明傑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胡明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月11日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6、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羅紫芸、荊睿駿。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蔡明德。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明德、羅紫芸。
(四)意圖營利,基於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炳輝。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胡文傑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理由及認定不在引用範圍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參、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355、48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肆、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對於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營利意圖,暨適用法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488頁、第493至495頁)。
(二)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5頁)。
二、爭執事項: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5頁)。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所示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4、493、495頁)。
(二)補強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1至11(見原判決第5至31頁),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三)就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營利意圖部分:除引用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一)、12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30、31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賣1千元,大約均可以賺1、2百元,依照販賣金額比例增加等語,益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基於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三者在法律體系上之適用順序關係究係如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藥事法旨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涉犯以下之罪:
1、如附表一編號1、2、4、6、7、11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如附表一編號5、8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如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5、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罪數之認定:
1、吸收關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關係: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7、11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數罪併罰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事由之適用:
(一)累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1)解釋文內容:解釋文就此部分認「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解釋理由書內容:「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文字結構及解釋:
(1)原則合憲:解釋文及理由書首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因累犯者主觀惡性較重,故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法律效果部分,原則上不違憲。
(2)例外違憲:然解釋文及理由書在下一段又論及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一定「範圍」下,刑罰超過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僅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刑法第47條第1項始違憲。詳言之,解釋文並非直指前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是「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始應依修正,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更加入例示情形,「因」實務上…,如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之文字結構,更凸顯只有在法院本來欲諭知法定最低本刑,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使「人身自由」受到過苛侵害,始例外違憲。
(3)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例外違憲之情形,依其文字結構,有其一定之範圍,並非因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違憲。除此違憲之特定範圍「外」,即應回歸「原則」,即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法律效果合憲,而毋庸修法,法院就不符合上述範圍之個案,亦無庸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是「應」加重最低本刑,亦非在修正前法院就所有累犯之個案,均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使累犯之法律效果由「應」加重改為「得」加重,混淆原則與例外,亦與刑法第67條規定相悖。
4、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見解:
(1)只有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除極少數見解(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外,最高法院絕大多數見解採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第1804號、第451號、第2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一)大法官秉憲法所賦予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5、4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具有一般之拘束力,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者(即對世效力),甚至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之立法院,於行使立法權時,仍須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增修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規。此與一般法院所為裁判或議決,僅於該具體事件有拘束力者有別。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在客觀上除解釋文以外,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並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與解釋文之作成,不具有必要性或無關之理由,則屬旁論,自無法律上拘束力。(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
1.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第1項宣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查本解釋文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固授權法官裁量決定。然法官在何種情節之下,一定得進行裁量(裁量收縮至零),不能逕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並無任何宣示。2.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下稱理由書)則敘明:『惟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下稱理由甲)。
是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理由甲對於解釋文之形成具有劃定法官裁量範圍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即具有其法律上之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若已依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時,即不須裁量:
「原判決既未說明或諭知本案應量處上訴人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亦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依上開解釋,不得適用累犯規定一律加重云云,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20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否論以累犯,為法律要件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為法律效果裁量,兩者不同:
「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原判決既認為許○○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屬無訛,則許○○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乃原判決以許○○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個案裁量之標準:
(1)大法官之意見:①首先為數不少的大法官(如黃昭元、許志雄、羅昌發、黃
瑞明大法官)明白表示支持日後修法時,仿造德國立法例,將現行法的一般累犯,改成特別累犯,亦即前罪與後罪具有相同或類似罪名之特定犯罪,或具有相同之手段或法益特質(如都是暴力犯罪、都是竊盜罪、都是性犯罪),以致有較高的重複犯罪可能,或會造成較大的法益侵害,因此需要加重對後罪的處罰(參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7頁)。從而在屬特別累犯之情形下,較容易符合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則個案裁量時,應優先審查前罪與後罪具有相同或類似罪名之特定犯罪,或具有相同之手段或法益特質。
②接下來再審查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參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22頁)。
(2)實務見解: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
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
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接續執行與累犯:
(1)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10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言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至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不能因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認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於99年間,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刑期起算日98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2日)。嗣於99年間,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29日),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3、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本院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原則,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加重其刑。況依被告前所犯各罪,有數件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有由單純施用毒品行為,轉變為販賣、轉讓毒品之情形,其行為態樣已較之前更為嚴重,顯然沒有記取前案之教訓,刑罰適應力不佳;且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顯見其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縱使必須裁量,經裁量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仍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各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月15日)。
(2)制度設計目的:(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期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①「自白」要件:
A、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論新舊法,其適用均以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為其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第4441號、第4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自白」: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販賣毒品罪之「自白」:
(A)販賣毒品罪自白之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與其他犯罪事實之區別: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行為時,亦稱:『(問:你有在賣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沒有,是別人要買,知道我有門路,我介紹藥頭給對方,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要件:
(A)偵查及審裡中皆應自白,缺一不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只偵查、審裡中「各有一次」自白即可: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何謂「偵查階段」、「審判階段」之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各有一次以上自白(見107年3月24日原法院羈押訊問筆錄、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見原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至1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7至29頁、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54、493、495頁),足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有一次自白,對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二)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編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合計4人,乃是多次販賣毒品,販賣對象亦屬多人,並非偶一為之,且其前開犯行雖在偵查中至少有一次自白,然於原審審理中除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則均翻異前詞,明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卻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進行諸多調查,並就販賣對象進行交互詰問,客觀事實已然呈現後,猶仍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後,經提起上訴,與辯護人討論後始承認犯罪,從而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因其於偵、審至少各有一次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要。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其附表一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十、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4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我已經徹底知道錯了,請求輕判,給我自立更生的機會。
3、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已足使購毒者(或取得毒品者)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仍不知悔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及各次毒品數量、金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家人,入監前從事牙科醫療器材業、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64頁背面);暨其於偵查中尚且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迄審裡期間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致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及行交互詰問程序,犯罪事實業已清晰後,猶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所採訴訟策略是否允當,非無檢討空間,然此乃是與原審法扶律師討論後之結果,此種不利益,尚難完全反應在被告身上,且幸於本院審裡期間,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基於認罪之量刑減讓,量刑減讓之幅度當較偵查及審理階段始終承認者為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分布在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一)與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
(2)制度設計目的:①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②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③又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④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1)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
(2)立法意旨:「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沒收、追徵部分,援引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示,見原判決第37頁),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 │ │量金額(新臺幣)│ │ │ │├──┼───┼───┼────┼────────┼────────────┼────────┼───────────┤│1 │蔡明德│106年 │花蓮縣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00000000│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11月13│蓮市○○│1000元1包,及第 │02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德所│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日17時│街附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拾陸年。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2分 │ │他命1000元1包 │話取得連繫,於左揭時、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 │ │。 ││ │ │ │ │ │明德,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 │ ││ │ │ │ │ │款項。 │ │ │├──┼───┼───┼────┼────────┼────────────┼────────┼───────────┤│2 │蔡明德│106年 │新北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羅紫│11月14│○區○○│1000元1包,及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芸 │日1時 │里○○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11分 │0號 │他命1000元1包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 │1包予蔡明德、羅紫芸,並 │ │ ││ │ │ │ │ │向其收取2000元之款項。 │ │ │├──┼───┼───┼────┼────────┼────────────┼────────┼───────────┤│3 │蔡明德│106年 │桃園市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11月14│德區○○│1000元1包,及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日17時│路一家釣│一級毒品海洛因1 │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6分、 │蝦場附近│針無償轉讓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22時46│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明德;在車內無償轉讓海│ │。 ││ │ │ │ │ │洛因約1針劑量予蔡明德, │ │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 │ ││ │ │ │ │ │ │ │ │├──┼───┼───┼────┼────────┼────────────┼────────┼───────────┤│4 │蔡明德│106年 │新北市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11月16│橋區○○│1000元1包,及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日8時 │路二段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27分 │000巷00 │他命1000元1包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號5樓頂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樓(即6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加蓋│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鐵皮屋內│ │1包予蔡明德,並向其收取 │ │ ││ │ │ │ │ │2000元之款項。 │ │ │├──┼───┼───┼────┼────────┼────────────┼────────┼───────────┤│5 │蔡明德│106年 │台北市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羅紫│11月17│華區青年│2000元1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芸 │日22時│公園 │ │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25分、│ │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23時32│ │ │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羅紫芸,並向其收取2000│ │。 ││ │ │ │ │ │元之款項。 │ │ ││ │ │ │ │ │ │ │ │├──┼───┼───┼────┼────────┼────────────┼────────┼───────────┤│6 │蔡明德│106年 │新北市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羅紫│11月24│莊區幸福│500元1包,及第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芸 │日22時│路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59分、│ │命3000元1包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23時54│ │ │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價額。 ││ │ │ │ │ │包予蔡明德、羅紫芸,並向│ │ ││ │ │ │ │ │其收取3500元之款項。 │ │ │├──┼───┼───┼────┼────────┼────────────┼────────┼───────────┤│7 │蔡明德│106年 │新北市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12月3 │橋區○○│1000元1包,及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日4時 │路二段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33分、│000巷00 │他命1000元1包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6時4分│號樓下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 │1包予蔡明德,並向其收取 │ │ ││ │ │ │ │ │2000元之款項。 │ │ │├──┼───┼───┼────┼────────┼────────────┼────────┼───────────┤│8 │蔡明德│107年1│新北市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月9日 │橋區○○│1000元1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15時59│東路0號0│ │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分 │樓之00樓│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下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9 │蔡明德│106年 │桃園市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12月期│壢區○○│1000元1包,及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間某日│村○○街│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蔡明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某時 │000號附 │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近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明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蔡明德,並向其收取│ │ ││ │ │ │ │ │1000元之款項。 │ │ │├──┼───┼───┼────┼────────┼────────────┼────────┼───────────┤│10 │李炳輝│107年3│新北市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 │ │月18日│橋區○○│非他命5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1時33 │路二段 │8.5公克 │李炳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拾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分58秒│000巷00 │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號樓下 │ │揭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5公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克予李炳輝,並向其收取 │ │。 ││ │ │ │ │ │5000元之款項。 │ │ ││ │ │ │ │ │ │ │ │├──┼───┼───┼────┼────────┼────────────┼────────┼───────────┤│11 │荊睿駿│107年2│新北市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胡明傑以所有門號 │胡明傑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 │ │月10日│店區秀朗│1000元1包,及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累犯,處有│○○○○○號SIM卡壹張 ││ │ │21時58│橋附近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荊睿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分、22│ │他命2000元1包 │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繫,於左│。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時14分│ │ │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 │1包予荊睿駿,並向其收取 │ │ ││ │ │ │ │ │3000元之款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傑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明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6、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羅紫芸、荊睿駿。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蔡明德。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明德、羅紫芸。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炳輝。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明傑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之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於藥癮作用下應訊,且為處理公司事務急於交保,其陳述亦於壓力下違背本意為之,故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聲請勘驗107年3月23日被告胡明傑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表示被告於此次訊問當中因啼藥過程,不斷前傾、後靠、趴睡等,顯因疲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23日被告之偵訊過程(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41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詳細回答,並否認檢察官所稱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雖被告確有身體向前傾、身體向後靠椅背、將頭低下並碰於桌面上等動作,但其並無趴在桌上休息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且被告在訊問過程中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其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接受偵訊之情形,且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回答,自不構成所謂疲勞訊問,故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之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供述,除有辯護人陪同偵訊外(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7頁),對於檢察官之問題,被告均能詳細交代犯案過程,而同年5月2日之偵訊供述,檢察官僅簡要詢問「對於販賣毒品部分,是否全部坦承犯行?」此一問題,尚無從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係處於不適合接受偵訊之情形,是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之偵訊供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處理公司事務急於交保,其陳述係於壓力下違背本意而為,然縱被告之辯護人前述為真,此亦僅為被告陳述之內心動機,而與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李炳輝、楊碧華、荊睿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李炳輝、楊碧華、荊睿駿於警詢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是要載我回台北等語等語。
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我在花蓮市○○○街附近,販賣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我先拿毒品賣給我乾姐姐,也就是吳進平的女朋友後,再下樓去坐蔡明德的車子,他開車載我去花蓮火車站的路上,我賣他安非他命跟海洛英各1包,我不記得蔡明德是當場給我現金還是之後給我等語(見106監他150號卷二第228頁),並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我承認,是賣1000元的海洛因1包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我在吳進平租屋處樓下,胡明傑在吳進平租屋處,是在富裕五街附近,胡明傑下樓以後,坐上我的車子,我向胡明傑買1000元的海洛英跟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太太羅紫芸也有看到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想起來了,當時被告來花蓮,好像在吳進平他們家,他們家在後站那邊,他要回臺北,叫我載他去火車站,在車上我跟他拿毒品,我有付錢給他;我購買毒品的頻率,有時候一天,有時候兩天,我每天都有施用毒品,每日施用用兩至三次;我載被告去火車站,後來被告坐火車走;我11月13日你去火車站載被告,當時還有載我太太、楊碧華;我不記得我在火車站開車,先載被告、楊碧華他們去哪裡;當時經過如我在警詢時所述,我有帶他們去花蓮醫院,離開花蓮醫院後,我不記得他們叫我載他們去哪裡,後來我就回去了;我後來又接到電話,去火車站後站接被告;我有接被告去火車站,也有在綽號「黑輪(台語)」的家樓下拿毒品,他的家在後站,是拿毒品海洛因;當時除拿海洛英外,好像還有安非他命;當時好像是付2000元,是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錢;之後被告就坐火車離開花蓮,我也回家了;我是11月13日當天晚上跟羅紫芸一起開車去臺北;11月13日我載被告到花蓮火車站門口就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花蓮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1頁反面、第506頁反面至第507頁、第511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次我有跟蔡明德去,在花蓮市○○○街附近,胡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這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是現金拿給被告;11月13日在花蓮時,蔡明德拿到毒品後,有馬上施用;那天我老公蔡明德開車回臺北;被告好像是坐火車;我的印象蔡明德沒有開車送被告和楊碧華回臺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4頁至第604頁反面、第61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又證人楊碧華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
13日的譯文內容,警察有給我看,胡明傑有回花蓮時,都會請蔡明德載他去找朋友,13日那次是蔡明德跟羅紫芸去載我跟胡明傑,胡明傑拿毒品給蔡明德,因為蔡明德剛好毒癮發作,我看到胡明傑拿一針的量的海洛英給蔡明德,施打是在車上打;在署立花蓮醫院後面,胡明傑跟他的乾姐姐約在那裡,蔡明德在火車站載我跟胡明傑後,然後載我們去署立花蓮醫院,到醫院後面的停車場,胡明傑跟蔡明德一起下車去跟一個女的交易,應該是交易海洛英,因為我自己有在用海洛英,我知道胡明傑當天身上有毒品,我知道胡明傑有跟一個女生約在那邊,是胡明傑跟那個女生聯絡的,是胡明傑跟蔡明德一起下去,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們就約在省花那邊;胡明傑在11月13日下午在車上給蔡明德一針海洛英,直接針筒裡面加海洛英,蔡明德有帶針筒,胡明傑把海洛英倒到蔡明德的針筒裡,讓蔡明德施打,我有看到上情,因為我在車上;我知道胡明傑有帶毒品下來花蓮,我知道蔡明德會找胡明傑拿毒品,我看到的都是蔡明德沒有錢,都是用車子載胡明傑跟我,胡明傑會給蔡明德海洛英,我看到交付毒品的時候都是在花蓮,就是胡明傑交付毒品海洛英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你在筆錄中稱被告有交易毒品?有無看過被告跟羅紫芸、蔡明德交易毒品?)就是給我用毒品,但有沒有交易毒品,我沒有親眼看到,其實有沒有交易毒品,印象很模糊,有時候我們都一起施用毒品;我忘記遇到蔡明德、羅紫芸之後如何回到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8頁反面、第600頁),是證人楊碧華雖未見證人蔡明德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然證人楊碧華確有見被告在車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明德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楊碧華所述,而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③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部分犯行之理;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106年11月13日其係由證人蔡明德開車載回臺北,證人蔡明德對於當日情形之敘述不實,然被告所述內容,除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所述均不相符外,證人楊碧華亦不復記憶當日是如何離開花蓮,參以本院於108年11月8日勘驗106年11月13日17時23分50秒、17時26分00秒、21時53分35秒之被告通訊監察錄音,雖21時53分3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背景聲音安靜(見本院卷三第591頁反面),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非未於火車上。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羅紫芸的回答憑信性甚
低,由證人羅紫芸在警詢時所附之譯文,有明確記載括號內容或是說明內容,但證人羅紫芸卻在此否認,由證人羅紫芸回答過程可發現,如先提示譯文,證人羅紫芸完全沒有辦法記憶當時發生的事情,而是愈來愈後面才出現諸多細節,至於這樣的細節為何出現,證人羅紫芸說明不清,可見證人羅紫芸的記憶甚為混淆等語,然證人羅紫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看過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08頁譯文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這份資料;警察詢問時給我看的資料,最右邊那欄沒有寫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4頁至第604頁反面),惟證人羅紫芸於本案作證時,距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時間,已隔2年之久,證人羅紫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今日辯護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你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但你現在有辦法想起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容易搞混;(檢察官問:在警詢、偵訊時作筆錄時,警員、檢察官都有拿譯文給你看,並詢問你譯文的內容,你當時都有回答,都是依照的當時的記憶回答?那你現在的回答是如何?)是的,現在時間過那麼久記不太得,我當時都是老實說,我親自看到才跟警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8頁至第60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楊碧華亦證稱:(辯護人問:請問警察給你看的文件是這份譯文嗎?當時警詢時有看到譯文有標示紅色的字?)警察局看到的好像都是黑色的字,最右邊欄位有沒有寫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8頁反面),是尚難僅憑本案卷內所附譯文資料有註解欄,即認證人羅紫芸前開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沒有跟蔡明德見面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1時11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有賣給蔡明德1包安非他命、1包海洛英,至於重量是多少我不記得,我有收錢,與蔡明德及羅紫芸的交易是用金錢買賣的;羅紫芸匯款到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等語(見107偵1438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在106年11月13日晚上坐火車回台北,我開車去土城找胡明傑,在凌晨1點的時候,胡明傑在新北市○○區○○里○○街○號住處,由樓上往下丟煙盒給我,煙盒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跟1包海洛英,安非他命跟海洛英各賣我1000元,之後再由羅紫芸以羅紫芸的郵局帳戶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給胡明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7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被告把毒品裝在香菸盒,丟下來給我;(辯護人問:你如何從通訊監察譯文確定是毒品?)這樣的情形只有兩、三次;這兩、三次都有毒品;發生在被告家隔壁巷子;用香菸盒時,我太太羅紫芸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我都先拿毒品再匯款;因為當時沒有現金;我11月13日當天晚上回去臺北後,我有先去找被告,在他新北市土城區的住處,我去找他拿毒品;被告是以丟煙盒的方式將海洛英丟下來給我,現場沒有給錢;我太太羅紫芸有去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打電話問有無匯款,羅紫芸匯款後會跟我說,我們會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問:你如何知道我丟下來的不是錢,而是毒品?)我老婆有看到,因為我拿到車上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3頁、第507頁至第507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在新北市○○區○○里○○街○號,從樓上丟煙盒下來,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英,那次我忘記胡明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蔡明德,我之後用我的郵局仁里帳戶匯款給胡明傑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4日那天被告叫我們去載他;11月14日凌晨我忘記我們到哪裡去載被告,記不清楚在哪裡,地方在那裡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是路痴;(辯護人問:辯護人問:為何你看譯文不記得,看筆錄卻記得?)因為看到那個煙盒丟下來就想起來;(辯護人問:你在11月14日是誰跟誰購買毒品,花了多少錢)交易毒品都是由我老公蔡明德出面;我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如果我在旁邊一定有看到,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檢察官問:毒品放煙盒裡面從樓上丟下來,這件事情現在有印象嗎?)他有兩、三次都是丟煙盒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4頁反面至第605頁、第608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付款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未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然
觀諸其與證人蔡明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有指示證人蔡明德至附近停車場某處,而被告則表示其去陽台,與證人蔡明德所述被告丟毒品下來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蔡明德見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蔡明德見到面,要叫他載我去找朋友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17時6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我先跟蔡明德拿了1000元,去跟一個叫做李明義的買海洛英,接著再把其中1包海洛英賣給蔡明德,在車上,我又倒了1針劑量的海洛英至蔡明德的針筒給蔡明德等語(見106監他150號卷二第228頁),並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記得106年11月14日至少有一次,聲請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我承認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叫我載他去桃園八德區拿毒品,因為我要跟胡明傑買毒品,我有親眼看到馮達權交付毒品海洛英2包給胡明傑,回到車上後,我以1000元跟胡明傑買1包海洛英。胡明傑有先拿我的1000元下車去找馮達權,至於胡明傑用多少錢跟馮達權買2包海洛英,我不知道。胡明傑交付賣我1包海洛英之後,就在車上另外再倒少量的海洛英到我的針筒內,讓我當場免費施打,這1針是無償轉讓,因為我開車載他去桃園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第77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不記得發生什麼事;14日清晨被告以丟菸盒方式交付毒品給我,同日碰到馮達權的時候,被告也有拿毒品給我;在我用1000元向被告買到1包海洛因時,被告也有免費給我打1針海洛因;(被告問:你於警詢稱你親眼看到馮達權交毒品給我?)是;(被告問:你於警詢時是否記清楚確定是他?)不清楚;(被告問:你為何剛才於辯護人詰問時稱確定是他?你當時是否確定?)我確定當時有人拿毒品給你,不確定是否為馮達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反面、第507頁反面、第512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蔡明德載胡明傑去桃園市○○區○○路一家釣蝦場附近,胡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並在車內轉讓海洛因約1針劑量予蔡明德,我都有當場看到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4日下午10時我沒注意附近有無特別商店,我都在車上;蔡明德從我這邊拿錢,因為錢都是在我身上,我拿錢給我老公,我沒有去注意蔡明德,沒有看到蔡明德拿錢給被告;(檢察官問:從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督促你與蔡明德快去找他,快到他那邊,你知道為何被告要叫你們過去)去載他,我真的不知道地方,好像要去跟人家拿毒品;當時檢察官問我譯文的內容,當時回答是事實,但現在細節想不起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三第605頁至第605頁反面、第60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又證人楊碧華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這次是蔡明
德要跟胡明傑拿毒品,胡明傑去拿毒品海洛英回來後,蔡明德沒有錢,所以胡明傑就給蔡明德1針海洛英的量,就是倒海洛英到蔡明德的針筒內,因為胡明傑沒有車子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一第11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不太記得106年11月14日做過什麼事;我只是大概跟警察說在交流道,我不只知道桃園八德區,是被告拿毒品給我,我都待在他那裡,被告的毒品都會給我施用,那時候可能我們身上沒有毒品,去找朋友拿,我們都有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我印象中有到外地,但我不熟,我很少去外地;不能確定交流倒是不是在桃園地區;(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過被告在車子?請蔡明德施用海洛因?在交流道附近請蔡明德施用過海洛因嗎?)被告都會請我們吃,很模糊,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當天四人為何要去桃園?)被告身上毒品只剩一點點,所以有跟別人約要拿毒品,因為被告沒有車,所以麻煩蔡明德開車;不清楚是不是蔡明德要跟被告拿毒品,我只知道被告毒品身上只剩一點點;因為被告去拿毒品,我也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蔡明德有沒有拿錢出來;被告拿毒品回來後,我們都有在用;(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稱被告跟他的朋友約在某釣蝦場前交易,後來被告又接到朋友電話,要他一人走到前面路邊電線桿下交易,這個是你親眼看到的過程嗎?)我當時在車上,車子是蔡明德的,我在車上遠遠看到這個過程;被告下車時,車上除了我還有蔡明德、羅紫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7頁至第602頁反面),是證人楊碧華雖未見證人蔡明德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然證人楊碧華確有見被告在車上交付毒品予證人蔡明德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楊碧華所述,而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③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也是他們載我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6日8時27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我是在六樓加蓋鐵皮屋內賣,賣給他們安非他命1包,但是我不記得重量多少,我有收1000元,我賣給他們海洛英的量是多少我也不記得,但是有收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2段胡明傑朋友租屋處,那是一個五樓加蓋的樓頂,就是六樓的鐵皮屋內,我進去的時候有兩個房間(檢察官諭知蔡明德當場晝出六樓平面圖),那時候黃秉輝也住在六樓的鐵皮屋內,黃豐詞是黃秉輝後來的女友,那時我沒有看到黃豐詞,我去的時候黃秉輝是住在六樓,胡明傑是帶我去我寫「這」的那個房間裡面,胡明傑賣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一個房間是黃秉輝在住,胡明傑吸毒是在我寫「這」的房間內,胡明傑常去我寫「這」的房間吸毒,因為我常去那邊找胡明傑拿毒品,所以我都有看到胡明傑會跑去寫「這」的房間內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是鐵皮屋,剛好在萊爾富樓上;這不是我的房子,是被告的朋友的;我常去這個房子,我都是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沒有住那邊,但他常常去那邊,這不是他的房子;三到五天去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就直接過去,直接上樓,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就說他在那邊,我當下好像給現金;11月16日的部分,是在板橋,在六樓;我不記得在六樓跟被告拿何種毒品、付多少錢;(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107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後)被告當時交給我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給被告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月16日8時27分我到四川路跟被告購買海洛英1包、重量0.1,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各1000元,我不確定是匯款或現金,次數太多,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至第502頁反面、第508頁、第512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蔡明德進去新北市○○區○○路0段0樓鐵皮屋內,鐵皮屋一進去(檢察官諭知畫鐵皮屋屋內平面圖,並晝出在哪個房間交易),胡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英給蔡明德,我忘記胡明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蔡明德,我和蔡明德都有施用安非他命,蔡明德還有用海洛英;每次都是蔡明德向胡明傑交易(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16日好像是被告叫我們去找他,有時候聊天,有時候是買毒品,這次聯絡要去做什麼,我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有跟蔡明德上去六樓鐵皮屋;不記得交易種類、金額;當時檢察官問我譯文的內容,回答是事實,但現在細節想不起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5頁反面、第60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付款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也是他們載我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5、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要拿錢還我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7日22時25分
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我這次有賣毒品給蔡明德,不是海洛英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6監他150號卷二第229頁),並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應該是有,是販賣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跑去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邊的路邊,胡明傑賣我2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於11月18日1時4分、5時30分,以電話催收價款,由羅紫芸以匯款方式付款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8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7日22時25分至106年11月18日5通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末三碼301是我老婆的;某女是我老婆;當時是被告問我們匯款了沒,是之前跟被告拿毒品,我不記得拿毒品時間、地點;(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我在萬華青年公園旁跟被告拿一包海洛英;我沒有當場付錢,後來用匯款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至第508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7日蔡明德跟我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邊的路邊,跟胡明傑交易,胡明傑販賣並交付一包海洛英給蔡明德,於11月18日1時4分、5時30分,胡明傑以電話催收價款,由我匯款,或者是用現金存款方式匯到胡明傑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17日那天被告叫我匯錢,忘了匯多少錢;(辯護人問:你在地檢署指控被告於11月17日販賣毒品,該次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我忘了;(辯護人提示證人羅紫芸偵訊筆錄後)被告販賣毒品給蔡明德,1包有時五百元,有時候1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6頁至第60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他們要拿錢還我;在警察局移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6、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要來載我等語。惟查: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24日22時59分
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我賣給蔡明德、羅紫芸夫婦海洛英500元,安非他命是3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先匯五百元,要跟胡明傑買五百元的海洛英。接著在於106年11月24日23時54分、58分,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胡明傑的朋友家,我另外給胡明傑三千元跟胡明傑買3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拿取之前已匯款的500元海洛英1包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8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好像是500或1000元,我不記得是拿現金還是匯款;通訊監察譯文的某女是我老婆;我沒有聽到羅紫芸與被告通話;沒印象羅紫芸與被告通話後發生何事;(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我後來才知道我老婆有先匯500元,我才知道有通話,因為我不在家;我以匯錢方式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500元海洛英;是○○○區○○路被告的朋友家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至第504頁反面、第509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約定販賣5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由我去匯款或是以現金存款方式入胡明傑指定帳戶,隔了一個多小時,於106年11月24日23時54分、58分,胡明傑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新北市○○區○○路,胡明傑販賣3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我有印象我曾經有匯3000元或是現金存款的方式至胡明傑帳戶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24日當天因為被告打我的手機,所以跟被告聯絡,我們當天沒有見面吧,忘了;(辯護人提示證人羅紫芸偵訊筆錄)因為時間有點久,真得很容易忘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他們要來載我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7、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羅紫芸碰到面,簡訊中的妹妹是指羅紫芸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2月3日4時33分許
後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應該是有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胡明傑問我們那邊有沒有1000元跟他買,後來我們在六點的時候有去;這次是胡明傑要我去他那邊拿海洛英,我給他1000元,胡明傑給我海洛英跟安非他命,在新北市○○區○○路0段○樓鐵皮屋樓下的萊爾富樓下,我給胡明傑1000元,胡明傑給我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呼我的太太叫妹妹;106年12月3日是買海洛因;(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被告都稱呼你太太「妹妹」,你如何知道這裡不是在稱呼你太太?)我們有時講要買東西,也不一定會講海洛英;譯文中的「妹妹」是指海洛因;通話是因為我們要找被告拿毒品,那時沒有拿到,但被告說他的上游回來,叫我們過去,有拿到海洛英,還有拿到安非他命,價錢多少不記得;(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交易金額如偵訊時所述;被告都叫我太太「妹妹」;(審判長問:被告傳簡訊到你太太的手機有寫「妹妹」,如何知道這裡的「妹妹」是海洛因?)因為下面提到有1000元;當時情況如何不太記得;是因為下面有1000元的內容,我才覺得簡訊內的「妹妹」是指海洛因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反面、第504頁反面、第509頁至第509頁反面、第510頁反面至第511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應該是有去向胡明傑買毒品,應該是海洛英跟安非他命各500元。因為106年12月3日19時28分電話中有提到要匯1000元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去過幾次被告新北市的家,12月3日有沒有去不記得;12月3日應該也是還錢所以聯絡被告,還多少錢不記得,應該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我不確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羅紫芸的回答憑信性甚
低,由證人羅紫芸在警詢時所附之譯文,有明確記載括號內容或是說明內容,但證人羅紫芸卻在此否認,由證人羅紫芸回答過程可發現,如先提示譯文,證人羅紫芸完全沒有辦法記憶當時發生的事情,而是愈來愈後面才出現諸多細節,至於這樣的細節為何出現,證人羅紫芸說明不清,可見證人羅紫芸的記憶甚為混淆等語,然證人羅紫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度年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0頁譯文編號51、52,是我在警局看到的譯文;我在地檢署也是看到這份譯文;我看到的譯文,沒有括弧裡面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頁反面至第607頁),惟證人羅紫芸於本案作證時,距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時間,已隔2年之久,證人羅紫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今日辯護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你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但你現在有辦法想起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容易搞混;(檢察官問:在警詢、偵訊時作筆錄時,警員、檢察官都有拿譯文給你看,並詢問你譯文的內容,你當時都有回答,都是依照的當時的記憶回答?那你現在的回答是如何?)是的,現在時間過那麼久記不太得,我當時都是老實說,我親自看到才跟警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8頁至第608頁反面),是尚難僅憑本案卷內所附譯文資料有括號,即認證人羅紫芸前開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8、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那天應該是我叫他們載我去新竹,我要去跟別人談工程的事情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自承係其等於107年1月9日15時
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是我賣他們夫妻海洛因,數量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這次是拿胡明傑的衣服給他,我老婆講「他在車上」是指我在車上,這次我是跟胡明傑買1000元的海洛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樓下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9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107年1月9日我跟被告拿毒品,當時他住在女友那邊,在南亞夜市那邊;被告與羅紫芸對話後,我不記得羅紫芸要拿什麼東西給被告;不記得該通電話接通後發生何事,拿什麼東西給被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我有拿衣服給被告,也有以1000元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反面至第505頁、第509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
去買海洛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3樓下,甲○○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月9日我大部分都在車上,我只是傳話,蔡明德會叫我接電話,蔡明德跟我講的話,我再傳話給被告,那天發生什麼事忘了;我忘記我有沒有在旁邊,如果我沒有在旁邊就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
到面,那天應該是我叫他們載我去新竹,我要去跟別人談工程的事情等語;並具狀陳稱:107年1月9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是要他們拿衣服還給我,我會要他們不用上來家裡,是因為我叫他跟我去新竹,我要和新竹的朋友談爐渣工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0頁),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證人蔡明德雖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警詢時看到的譯文有紅字;我於警詢時看到的譯文有括弧裡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頁),然本案譯文內容雖為「我拿東西(意旨毒品),拿給你阿」(見附表二編號8),然證人蔡明德仍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拿被告的衣服給被告,順便跟被告買毒品,顯見證人蔡明德並未為譯文之附註內容所誤導,附此敘明。
9、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無償給蔡明德安非他命過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應該有於106年12月期
間,在桃園市○○區○○村○村街○○○號附近,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蔡明德夫妻,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因為我公司的一個董事住在桃園市○○區○村街○○○號附近,董事叫郭瀛豪,我有記得在那邊賣給蔡明德夫妻,我記不得賣給他們幾次了,但至少在那邊交易過一次,我記得是我自己交付毒品給蔡明德他們的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郭董住處在桃園市○○區○○村○村街○○○號的樓上2樓,是楊碧華從樓上拿下來給我。106年12月這三次是我用LINE電話講的方式跟胡明傑對話,胡明傑三次都是叫楊碧華給我,我三次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英,這三次我老婆羅紫芸也有跟去,錢都直接給楊碧華,這三次其中有一次有附送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不用錢。因為那時候安非他命很貴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9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過郭瀛豪,他是被告的朋友;郭瀛豪與被告關係是大哥小弟,郭瀛豪是大哥,因為被告都稱呼郭瀛豪為郭董;郭英豪住在中壢,我只有去過幾次;106年12月間我有去過郭瀛豪的住所,我是去找被告拿毒品;(辯護人問:為何你記得去郭瀛豪那邊是跟被告拿毒品?)我找他就是拿毒品;106年12月我曾在郭董住處跟被告拿過毒品三、四次;我在郭董住處跟被告拿毒品的過程如同偵訊筆錄所載;郭董住處是在中壢火車站;是楊碧華拿下來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說是自己交付毒品給你們,所述跟你不同,到底是楊碧華或被告交給你毒品海洛因)有一次買乾冰去,他們說要搬冰,是被告拿海洛英下來給我;被告還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我;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海洛英給我,是同一天發生;被告拿給我的海洛英,我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06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在桃園市○○村○村街○○○號郭董住處樓下,胡明傑都是叫楊碧華拿海洛英下來交給蔡明德,蔡明德向楊碧華買過2、3次海洛因,地點都約在郭董住處樓下,蔡明德都是電話打給胡明傑,都是楊碧華拿毒品下來,賣給蔡明德,都是拿500或是1000元的海洛英。我有印象有一次買海洛英送安非他命,就是有給一些安非他命,應該是海洛英的量不夠,應該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一位綽號「郭董」的人;我沒印象聽過郭瀛豪;(辯護人問:你印象106年12間有到桃園去找一位郭董?)只知道被告叫我們去幫他載大閘蟹,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郭董,都是我先生載我去,我也不知道地方;我不清楚買大閘蟹是內壢還是中壢,我只是跟蔡明德去;我知道楊碧華;我有印象陪同蔡明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是毒品卻是由楊碧華交下來的;由楊碧華拿海洛因下來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過除了交付海洛因外,還有免費給其他毒品,送安非他命,記不得送幾次;買海洛因送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傑哥家樓下,是指被告家樓下;我記得那次是在被告的住處下,郭董那個是桃園那邊,在那邊也有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7頁至第608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無償給蔡明德安非
他命過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被告雖具狀陳稱:證人羅紫芸所述之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
,但實體證據中(被告帳戶出入明細)皆無證人所述之日期及金額入帳,故證人羅紫芸所言即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1頁),然據前開證人羅紫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紫芸匯款予被告之方式,除於交易時給付外,尚有預付及後付之情形,而證人羅紫芸確有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31日,多次以證人羅紫芸所有之吉安仁里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之帳戶內,是證人羅紫芸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10、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炳輝見面,他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我配合幫他找人頭帳戶,我後來拒絕他了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李炳輝自承係其二人於107年3月18日1時33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有於107年3月18日1時33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樓下,販賣5000元價額之8.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炳輝,我賣給李炳輝安非他命。我跟李炳輝收5000元,數量我忘了,但他是給我5000元。因為我出過車禍,我的記憶力真的不好,頭部有創傷過,5000元能買多少安非他命,要看當時外面的價格,我不太記得5000元可以買幾公克,我就是給他一大包等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李炳輝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胡明傑購買的,107年3月18日1時33分我打給胡明傑,他叫我用LINE打,我沒有LINE,我就直接跑去胡明○○○區○○路的家,我按5樓電鈐叫胡明傑下來,跟電鈴那邊的不知名人說要找阿傑,胡明傑應該是住在6樓的鐵皮屋,接著胡明傑就下來,下來後我就在樓下便利商店鐵門那邊跟胡明傑講說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胡明傑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約四分之一兩,約8.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胡明傑5000元,就只有我一個人去,胡明傑就又跑回他住的地方去拿安非他命來交付給我,我就回去分裝成9小包,那些夾鍊袋都是我的;我是在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33打電話給胡明傑,我人從土城騎機車過去,騎了10分鐘左右就到四川路了,買了毒品後,我就回我三重的家分裝,再於107年3月22晚上
8、9點去上格旅店跟女朋友約會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98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李炳輝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李炳輝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證人李炳輝雖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對通
訊監察譯文想不太起來,因為我剛進來時有出車禍,不太記得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我在花蓮地檢有一條案子,就是這個吸食的,我不太記得這個;我忘記了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敢確定,我發生車禍後,有些事情不敢確定有無,因此我不敢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3頁反面至第554頁),然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一致,自難僅因證人李炳輝於本院中表示其因故記憶模糊,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跟李炳輝見面,他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我配合幫他找人頭帳戶,我後來拒絕他了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李炳輝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然該址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僅車程10分許之距離,參以證人李炳輝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33打電話給胡明傑,我人從土城騎機車過去,騎了10分鐘左右就到四川路了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98頁),自難僅以被告之基地台位址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認被告未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與證人李炳輝交易毒品,附此敘明。
1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荊睿駿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荊睿駿碰到面,我叫他載我去三峽再去八德,我要去找朋友拿錢,因為朋友說要還我錢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荊睿駿自承係其二人於107年2月10日21時5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就此,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是,我有賣荊睿駿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在新店區還是中和附近了,應該算是新店區的秀明橋下交易;我賣荊睿駿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1000元的海洛英1包,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荊睿駿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我跟胡明傑買2000元安非他命跟1000元海洛英,這次我是去新店中正路往秀朗橋的方向走,剛好看到秀朗橋,不用再走上去,我是走高速公路下去新店,來到秀朗橋附近,在中正路的一個超商,跟胡明傑買安非他命跟海洛英,2000元的安非他命跟1000元的海洛英各1包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約我過去接他,我問他在哪裡,被告說在新店附近,我說我不知道路,因為我那支手機很爛,我當時也不太會使用GOOGLE手機,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從那邊下去,他問我為何從那裡下來,我說導航叫我從那裡下來,導航一直報怎麼走,我想說怎麼都一直繞圈圈,我才想說我這支手機很爛;我去新店碧潭接被告,接去他女友南雅夜市住的那邊;接回之後忘記我們有做何事;當時原本不想承認,但是警察跟我說被告都已經認了,我才會講出來有跟被告購買;當時買的數量不多;印象中我只跟被告拿過一次;不算買的,是他拿東西請我,我就拿一些錢給他;(受命法官問:經辯護人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所述的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意思意思拿錢給被告之情形,是否為通訊監察譯文的其中一通?)是,但是我忘記是哪次,因為我找被告很多次;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意思意思給被告一些錢,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海洛因;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英這次,我共拿1000元給被告;(審判長問:你於偵訊稱107年2月10日你跟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海洛英,這是你去新店中正路快到秀朗橋時,在秀朗橋附近中正路的一個超商與被告交易。這是否為你剛才說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英,意思意思拿錢給被告的那次?)是;偵訊時稱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海洛英,共給被告3000元為真;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海洛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58頁反面至第562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荊睿駿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荊睿駿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荊睿駿碰到面,我
叫他載我去三峽再去八德,我要去找朋友拿錢,因為朋友說要還我錢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荊睿駿交易毒品甚明。
1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部分之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第三人馮達權、康瑞旻到庭作證,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7、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7、11部分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時亦坦認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於99年間,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刑期起算日98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2日)。嗣於99年間,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29日),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1、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44年制訂時,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嗣於81年間,因立法者考量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及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其刑度均為惟一死刑,與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對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等行為,分別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尚非相當,為期刑度之均衡,及考量特別法嚴禁毒害之宗旨,將惟一死刑之刑度均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4期院會記錄第83頁),始修正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
2、嗣於86年間,因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唯一死刑(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3期委員會記錄第252頁),經立法者及相關機關與會討論後,上開條文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修法過程中,立法委員謝啟大於83年6月6日委員會審查中陳稱:因為實務上我們逮捕到的都是零售商,而非毒梟,對這些人用死刑已是太重了,若再用唯一死刑,就又剝奪了法官裁量之權利,這是不對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3期委員會記錄第259頁);法務部政務次長林錫湖於83年12月21日委員會審查中陳稱:在上次修法時,才將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何況依據刑法第59條,相對於只販賣幾公克的嫌犯,也是不能判處死刑,因此,才授權法官依個案情節輕重的不同,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1期委員會記錄第298頁);立法委員謝啟大於83年12月21日委員會審查中陳稱:唯一死刑的規定,已經違反世界潮流,而且事實上也是一項違反人權、行不通、不正確的做法,我們讓販賣嗎啡、海洛因1公克的人,與販賣300公斤的人課予同樣的罪責,這是公平的嗎;以實務上而言,民國81年以前販賣毒品處唯一死刑,導致法官幾乎不判死刑,多年以來才判一、二個死刑,每次法官都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是「情輕法重」,所以唯一死刑的規定使得法院濫用刑法第59條;原行政院草案的條文規定得非常好,「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所以本席支持原條文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1期委員會記錄第323頁、第335頁);立法委員黃主文於83年12月21日委員會審查中陳稱:如果小毒梟、大毒梟、特大毒梟都一視同仁槍斃,實在太沒有道理;本席贊成行政院員原草案「死刑或無期徒刑」,讓法官有裁量權,惡性重大的才判死刑,輕微的就判無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1期委員會記錄第336頁)。從而,參上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業已明確表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中,不宜不分犯案情節輕重,均處以被告死刑,而應考量被告具體之犯案情節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等情,情節輕微者,即予以無期徒刑之刑罰。
3、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①未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法院審理時自白(雖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已可達該規定之部分立法目的);②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有特殊之犯罪動機,或僅係偶一為之,殊值同情;③或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止於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交付毒品等情形中,法院確得視個案情節,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倘法院僅以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而僅為零售第一級毒品者,而逕認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如此適用刑法第59條之方式,顯已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其修法過程中所明示之立法意旨,有違權力分立。
4、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尚難因其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而逕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家人,入監前從事牙科醫療器材業、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6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僅執行一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李炳輝、荊睿駿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各證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各1張及所各搭載之手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門號被告均自承係其所申登使用(見花警刑字第1070019374號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觀諸前開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有證人林家源之簽名(見花警刑字第1070019374號卷第231頁),尚難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猶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加蓋的6樓鐵皮屋內,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黃豐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加蓋的6樓鐵皮屋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豐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9時27分、19時26分、20時1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3樓下的附近超商,販賣3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荊睿駿,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四)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6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3樓下的附近超商,販賣2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荊睿駿,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豐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荊睿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有上開罪嫌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7年3月7日,沒有這件事情,我不記得這天有沒有碰到黃豐詞;107年3月22日,沒有這件事情,我有跟黃豐詞碰到面,我要去他家拿平板電腦;107年1月24日,我有跟荊睿駿碰到面,荊睿駿來找我聊天,談話中的「男的」是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107年1月25日,我有跟荊睿駿碰到面,他來找我聊天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上開犯行部分,復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分述如下:
(一)證人黃豐詞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13日交保出獄,隔不到一星期我就開始用毒品,我施打的毒品是向胡明傑買的,共買過兩次,第一次在我剛交保後一周向他買的,新台幣一千元,約0.2公克,第二次在3月7日的時候向他買的,也是新台幣一千元,約0.2公克;3月21日胡明傑當天有拿毒品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他先拿毒品救我;胡明傑拿給我大約1針,市價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然證人黃豐詞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業已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同意證人黃豐詞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豐詞雖於警詢時,有提及其手機內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記錄可參,是以,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豐詞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荊睿駿雖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4日這次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年1月24日20時1分跟胡明傑打電話時,巳經到○○○區○○○路○號樓下附近的一個萊爾富超商,差不多20時10分左右,我跟胡明傑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含袋重約1克;107年1月25日這次我跟胡明傑買安非他命,我去胡明傑南雅東路8號萊爾富附近買兩千元安非他命兩包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三第23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與證人荊睿駿自承係其二人於107年1月24日21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詢問證人荊睿駿那裡有無「男的」(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荊睿駿則答以「沒有啊」,就此,證人荊睿駿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4日譯文「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會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問你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那天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說我們桃園那邊有沒有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0頁反面至第561頁),是依證人荊睿駿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24日9時27分許,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詢問證人荊睿駿有無毒品,則被告卻能於107年1月24日20時1分許,及107年1月25日6時15分許通話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荊睿駿,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荊睿駿復於108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跟我說被告什麼都認了,所以才叫我講,我才會講這件事情出來;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承認有賣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說這些話出來;印象中我只跟被告拿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1頁至第562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關於107年1月24日、同月25日犯行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容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豐詞、荊睿駿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