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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惠竹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惠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惠竹知悉其母夏素珍已於民國97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弟周昱霖(夏素珍原另有繼承人周祥東、周祥裕,2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而周惠竹於夏素珍生前所管領夏素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夏素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夏素珍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分割前屬周惠竹及周昱霖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管領夏素珍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97年4月3日、同年月7日,持夏素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1萬5千元,並盜蓋夏素珍之印章,偽造表示夏素珍欲向郵局提領存款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夏素珍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夏素珍帳戶內先後提領3萬5千元、1萬5千元合計5萬元交付周惠竹,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夏素珍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周昱霖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惠竹及辯護人除對於卷內告訴人周昱霖所提出寄件者為「周惠竹」之告證二電子郵件截圖(見他字第1581卷第9頁、偵卷第145頁)之證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周昱霖所提出寄件者為「周惠竹」之告證二電子郵件截圖(見他字第1581卷第9頁、偵卷第145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夏素珍死亡後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前揭存款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周昱霖要我提領出來共10萬元,本來要用在喪葬費,後來哥哥用奠儀處理就沒有使用此筆10萬元;97年4月9日在○○○街OO巷O號O樓住處開家庭會議,參加人是我們兄弟姐4位及周祥東的太太,小弟有沒有參加我不確定,主要是談論母親的房子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會議中好像沒有提到10萬元要如何處理,後來告訴人要我存到他的戶頭內,是4月10日告訴人與我一起去存到他的帳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上訴後則否認有填寫提款單領取夏素珍郵局帳戶款項一事,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偽造文書的2張提款單,不確定單子是我寫的,97年4月3日搭乘兄弟的車往返慈濟間提款,該提款單有可能是其他兄弟填寫,好像有告訴承辦人母親往生,以繼承人名義提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我們3個人一起提款的,而且只提領一部分,沒有全部提領,所以不是侵占或不正用途(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單獨繼承夏素珍之遺產,此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無訛,是被告於母親過世後,為了處理喪葬事宜,自郵局領出金額,不僅未造成遺產稅收短少,亦無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害;被告於夏素珍生前獲其授權,向以夏素珍名義之帳戶存款支付夏素珍相關所需,於夏素珍死亡後並受其他繼承人要求提領現金作為喪葬費用,主觀上認知已獲授權提領存款,被告提領郵局存款之行為係欠缺出於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表示係聽從告訴人之指示提領郵局及一信帳戶金額,並無二致;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是因照顧夏素珍所辦之帳戶,被告於夏素珍過世前不久曾存入6萬元,其後自花蓮一信提領5萬元,僅是認知為提領被告自己之財產而已;被告確係提領10萬元款項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再用以支應奠儀不足之數,被告領取款項均用以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真正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偽造夏素珍名義之提款單2紙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有在97年4月3日在我媽媽花蓮一信帳戶去提領5萬元,及在97年4月7日在我媽媽府前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一信的部分,是使用金融卡去領,郵局的部分,我是臨櫃以我媽媽的印鑑章填單領取,因為這個帳戶我媽媽沒申請金融卡;告訴人要我領出來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分2次、每次5萬元存入告訴人的郵局帳戶內,這是要準備辦喪事使用,但我也忘記是一次存入還是2次存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

2.被告於原審供述:(問: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你有先後提領夏素珍郵局跟一信帳戶內共10萬元,是否如此?)是告訴人要我提領出來共10萬元,郵局是用臨櫃提領之方式,一信的部分是用金融卡提領,本來是要用在喪葬費,但後來我哥哥用奠儀處理就沒有使用此筆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有提領郵局帳戶共5萬、一信帳戶共5萬,總共10萬元,是否為你所提領?)是告訴人叫我提領出來,因為母親往生要辦喪事,會需要用到錢,告訴人後來有說我哥哥在治喪,沒有用到這筆錢,才存給我弟弟保管,後續我也不清楚他如何使用這筆錢,我沒有他的存簿也沒有提款卡;我幫母親治喪提領出錢,後續也沒有用到這筆錢,我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周祥裕、周祥東是否同意我不記得那時要不要同意,那時要辦喪事,告訴人叫我提領金錢出來,後來哥哥說部(按應為「不」之誤寫)要使用那筆錢,要用奠儀支付(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郵局部分,是告訴人叫我去領的,我的想法是這個錢是我保管的,我將我保管的錢交給他保管(見原審卷二第20頁);我不認罪,是告訴人叫我去提領的,且一信的錢不是我母親的,是我的錢,另外那郵局的5萬元去支付喪葬費的差額;(問;是否為告訴人請你去郵局領錢?)是;(問:提領時是否係蓋用你母親的印章提領?)是,之前都是我在保管、提領;媽媽往生那天,只有我和周祥東在醫院,我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周祥裕告訴他們母親往生的訊息,所以告訴人叫我把錢提出來辦喪事,那時告訴人人尚在桃園,他是之後才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等語。

3.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夏素珍之9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41頁)所示,97年4月3日8時33分、同年月7日9時44分,有現金提款3萬5千元、1萬5千元(結存352元);又上開夏素珍郵局帳戶之2筆款項,係臨櫃提領,惟提款單已逾5年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按(見偵卷第59-63頁);另依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夏素珍之9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

29 -31頁),97年4月3日9時27分,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結餘3,536元);上開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之2筆款項為金融卡提款,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按(見偵卷第67頁)。

4.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及郵局、花蓮一信上述函文,可知被告知悉夏素珍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後,仍於97年4月3日、4月7日以臨櫃填寫提款單、蓋用夏素珍郵局帳戶印章之方式,將夏素珍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萬5千元、1萬5千元;另於97年4月3日將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於原審雖抗辯是告訴人叫伊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款項等語,上訴後改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偽造文書的2張提款單,不確定單子是我寫的,好像有告訴承辦人母親往生,以繼承人名義提款;97年4月3日是我們3個人一起提款的,提款單可能是其他兄弟寫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10萬元是告訴人填寫的云云,所辯不確定提款單為其所寫一節,明顯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符,參酌被告自承夏素珍郵局帳戶由其保管,並一再指稱是告訴人要伊去領的云云,衡情被告既保管夏素珍郵局帳戶,且稱係告訴人要伊去提領的,則97年4月3日、4月7日臨櫃提款時應無突然改交由其他不知來龍去脈且未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之兄弟辦理提款、填寫單據、金額之理;況證人周祥東、周祥裕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接管(郵局)帳戶的事從來都沒有跟我們交代過,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問: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時,領用是否會跟你們或告訴人講?)不會,有沒有跟告訴人講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周祥東並證稱被告95年剛入監執行後,我記得他有把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處理媽媽的生活開銷,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媽媽的帳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提款單可能是其他兄弟寫的云云,應係企圖卸責之詞;復衡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告訴人於夏素珍往生時人在桃園等情,倘被告有告知郵局承辦人夏素珍死亡一事並以繼承人名義提款,則無論是實務上為避免日後其他繼承人爭執,或法律上本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郵局人員均不可能在夏素珍之全體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讓被告以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實務上郵局知道被繼承人已經死亡,是否還會讓以死亡之人名義的提領行為完成一事,亦明言實務上應該不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亦可見被告所辯無稽。另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叫被告去提領一節,客觀上亦無明確之事證可佐,且被告於97年4月3日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後,依被告所述並未使用,其又何須再於97年4月7日將夏素珍郵局帳戶提領至剩餘352元(見偵卷第63頁)?何況被告辯稱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內的錢是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被告豈會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去領取自己的款項?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叫伊去領款、是被告與周祥東、周祥裕等人一起領取夏素珍郵局帳戶款項、可能由其他兄弟填寫提款單云云,均難以採信。

6.基上所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知悉夏素珍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竟未經夏素珍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4月3日、7日偽造夏素珍名義之提款單2紙並蓋用印章後加以行使,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款項3萬5千元、1萬5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上開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夏素珍之其他繼承人: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所謂他人,父母妻子兄弟姊妹均包括在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雖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然委任人一旦死亡,委任之授權關係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逕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知悉夏素珍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仍於夏素珍死亡後以夏素珍名義填製提款單並行使,已足使郵局誤認夏素珍尚存活在世,對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實際損害,依前述說明,仍無礙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參照證人周祥東所提出之遺產結算試算表仍記載喪葬補助費10萬餘元全數給被告、夏素珍定存20萬餘元給繼承者,如繼承人有兩人以上則均分之,並一一列載夏素珍所遺不動產分配之各個方案等情(詳見偵卷第109頁),可知在97年4月3日、7日被告提領夏素珍郵局款項時及夏素珍出殯當日,其繼承人及人數尚未完全確定,被告仍非夏素珍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夏素珍名義提領夏素珍之存款,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已足使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之積極財產減少,除其本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權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至於夏素珍之其他繼承人事後是否知情、被告事後是否將所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屬夏素珍遺產之其他帳戶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均不影響被告已經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3.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要求我提領出來,因為母親往生要辦喪事,會需要用錢,告訴人後來有說我哥哥治喪,沒有用到這筆錢,才存給我弟弟保管,因為弟弟在保管母親的錢,後續我也不清楚他如何使用這筆錢(原審卷二第15頁)。惟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被告填製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並蓋用夏素珍之印鑑章當時,既知悉夏素珍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製作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向郵局主張存款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之行為合於偽造夏素珍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夏素珍之繼承人,被告對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阻卻故意之成立。縱令被告認為其有保管夏素珍帳戶之權限,亦無從否定其認知夏素珍業已死亡,絕不可能再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夏素珍印鑑章產生印文以填載各提款單,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同一帳戶之提款單,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於95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5、96、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誣告案件,被告甫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應記取教訓,警惕行止,然其明知夏素珍已經死亡,仍不知警惕,偽造夏素珍名義之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侵害社會法益,足以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及以非法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財物共計10萬元部分,認查無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逕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部分加以裁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夏素珍已經死亡,竟仍冒用夏素珍之名義偽造提款單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原就偽造提款單之客觀犯行加以坦承,嗣翻異前詞,飾詞諉責於其他夏素珍之子之態度,被告於領取夏素珍郵局帳戶款項後不久,將該款項與後述所提領之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款項一同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學歷、從事工業設計工程師及補教老師,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郵局提款單上所蓋用夏素珍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提款單2份,業交由郵局櫃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領得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後於97年4月10日與下述於97年4月3日提領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之款項合計10萬元一同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參酌其存入之時間係在夏素珍97年4月9日出殯後之第二日,距提領之時間不久,依證人周祥東所述於夏素珍97年4月9日出殯當日下午決定由被告繼承夏素珍之遺產等情(但參前所述,告訴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且繼承之方案亦尚未確定),堪認被告所辯97年4月10日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10萬元係自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所領取合計共10萬元之款項一節,尚屬可信。復參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一節,告訴人曾稱是夏素珍之遺產(詳下述),則觀察被告提款、存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情狀,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惠竹見其母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過世,明知夏素珍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產,屬於其與告訴人周昱霖公同共有(周祥東及周祥裕拋棄繼承),惟卻利用管領夏素珍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7年4月3日、同年月7日,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偽造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此部分即本判決前述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夏素珍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夏素珍帳戶內先後提領合計5萬元交付周惠竹;復於97年4月3日持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2萬元,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周昱霖要我提領出來共10萬元,本來要用在喪葬費,後來哥哥用奠儀處理就沒有使用此筆10萬元,後來告訴人要我存到他的戶頭內,是4月10日告訴人與我一起去存到他的帳戶的,告訴人及周祥東均知悉夏素珍有花蓮一信帳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起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名之告訴,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告訴人自稱於101年即知被告有提領行為(參告證2),且至遲於106年4月20日書狀所附證據16(參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83、230頁)即有郵局存簿內頁可知存入及提領情形,惟告訴人至106年12月7日才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

四、查告訴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夏素珍合法之遺產繼承人,而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之款項於夏素珍97年4月2日死亡時起,即屬夏素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告2人公同共有,而告訴人、被告2人為姐弟,屬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前述領取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章可按(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人雖稱:伊與被告另案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訴訟,於106年8月12日,由法院寄交被告繕本內容表格(即告證四)予告訴人,才得知被告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惟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遺產事件)卷內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另案原審卷一第5頁),依告訴人於另案遺產事件106年4月20日所提書狀及所附夏素珍遺產範圍及持有者、夏素珍郵局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帳目清單(詳見另案遺產事件原審卷一第183-191、230頁)所述,告訴人主張夏素珍郵局帳戶、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均為夏素珍之遺產範圍,告訴人郵局帳戶於97年6月21日由被告持有改為告訴人持有,並詳述夏素珍郵局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多筆交易往來款項之對象、用途等情,所提出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並有97年4月10日由被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所領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合計共10萬元存入紀錄,可知告訴人在106年4月20日提出前揭書狀之前應已知悉夏素珍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郵局帳戶詳細往來交易明細之提領及結存情形。

(二)另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曾於95年7月31日轉入14,700元,是由周祥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之帳戶轉帳匯入;而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曾於95年8月7日、9月5日轉帳匯入3,500元、3,500元,是由告訴人之配偶陳姿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帳戶匯入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5頁)、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5月2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8-14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另案遺產事件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即可完整說明夏素珍郵局帳戶、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之詳細帳號(見另案遺產事件原審卷一第270頁),亦可推知周祥東、告訴人應在94年間、95年間即知悉夏素珍有花蓮一信帳戶之事實,證人周祥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夏素珍花蓮一信帳戶等情,恐是日久遺忘之故。

(三)依證人周祥東製作之遺產結算試算表影本(見偵卷第111頁),方案二中周祥福(即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應分得之金額為149,549元,而方案二欄位旁記載「$47,541元」,上方並有「$102,008元」之記載,而「$102,008元」即是告訴人郵局帳戶於97年6月21日之結存金額,依證人周祥東於另案遺產事件證稱:47,541元加102,008元就是149,549元(見另案遺產事件原審卷二第81頁),依告訴人97年7月3日電子郵件表明請周祥東匯款之金額為149,549元,而周祥東97年7月22日寄給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郵件則稱:上週將47,541元電匯給小福(即告訴人周祥福)後,惠竹已不欠小福一毛錢等語(見另案遺產事件原審卷一第246、247頁電子郵件),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自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告時之結存金額為172,378元,至97年6月21日取回時之結存金額為「102,008元」(見他字卷第7頁),其間存提款往來情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日後發生遺產分配爭議之重要關鍵,而被告於97年4月10日無摺存款10萬元為其中最大筆之匯款,衡情告訴人應無漏未注意此筆10萬元款項並了解匯款對象、原因之可能。

(四)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據告訴人於另案遺產事件中陳稱:其郵局帳戶用來支出媽媽和被上訴人之支出,裡面的錢全部都是從媽媽郵政帳戶轉過來等語(另案遺產事件原審卷二第82頁筆錄),或稱:該郵局戶頭裡面的錢172,378元是伊的錢,證據就是戶頭是伊的名字;錢不當然是伊的,因為此帳戶中的錢有些是伊的,有些是媽媽的,我們尚未結帳清算,如果結算清楚了,此帳戶中的錢應該都是伊的,周祥東認為此帳戶中的102,008元是媽媽的錢是不對的等語(見另案遺產事件本院卷第28頁民事上訴狀及第57頁背面筆錄),參酌前述告訴人書狀上所稱夏素珍郵局帳戶、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均為夏素珍之遺產範圍,以及告訴人亦知夏素珍尚有花蓮一信帳戶等情,可知告訴人、被告2人間對於夏素珍之遺產尚有郵局、花蓮一信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均應甚為明瞭,但觀察告訴人、被告2人於周祥東製作遺產結算試算表時,對於喪葬補助費10萬餘元全數給被告、夏素珍定存20萬餘元由繼承人均分等均詳予列明,卻對夏素珍之郵局、花蓮一信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夏素珍金額不低之存款(於97年4月3日時合計約27萬餘元,於97年6月21日時至少有102,008元)未提出討論、處理,顯然告訴人及被告在97年6月、7月間為夏素珍遺產分配之際,主觀上對於夏素珍名下郵局、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於夏素珍死亡後提領用途、流向、所剩無幾之情形均已經清楚知悉,故無須再提出討論分配,而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因形式上係告訴人之名義,告訴人及被告2人對其權利歸屬各有不同想法、打算,致未提出處理而衍生日後爭議。

(五)基上各節,本院綜合上述告訴人另案遺產事件之陳述、證人周祥東製作之遺產結算試算表、夏素珍郵局、花蓮一信帳戶、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夏素珍死亡時之提、存款形,證人周祥東之證詞等相關事證互相勾稽,認告訴人於被告在夏素珍死亡後於97年4月3日、7日提領夏素珍郵局、花蓮一信帳戶一事雖不知情,但事後在97年6、7月間與被告、周祥東、周祥裕為夏素珍遺產進行協議分配時,應已對夏素珍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於夏素珍死亡後已為無權提領之被告為前述提領行為,致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一事有所了解,故未於遺產分配時加以提出處理,告訴人所稱於106年8月12日,由法院寄交被告繕本予告訴人,才得知被告提領夏素珍郵局、花蓮一信帳戶等情,尚非可採,告訴人遲至106年12月11日始向檢察官提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之告訴,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應認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