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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其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李其霖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收入不敷支出,又必須繳納機車車貸,且跟當鋪借錢,積欠款項,因而透過朋友介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宋橋欣」之人聯絡,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宋橋欣」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與自稱「宋橋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宋橋欣」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宋橋欣」之指示修改密碼後,於108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市區○○街○○號○○號7-ELEVEN便利商店高大門市,以7-ELEVEN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宋橋欣」指定之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交付予「宋橋欣」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其霖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21日17時許,佯裝為「明洞APP」網路購物之人員,撥打電話給董思廷,偽稱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董思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思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2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BUCHA」金飾店、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戴羽葳,偽稱自動將戴羽葳升級為會員並收取會費,如要取消會員資格,戴羽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戴羽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全家環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17,4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錦樹,佯裝為其友人,偽稱急需用錢,致楊錦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董思廷、戴羽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錦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0頁背面),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本件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均同此說明】、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A、均以認識為基礎: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B、認識程度的差別: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認罪,已如前述。

(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致使董思廷、戴羽葳、楊錦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楊錦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第2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9卷第39、40頁),就告訴人董思廷遭詐欺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董思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董思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董思廷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信警偵字第1080015867號卷第11至20頁);就告訴人戴羽葳遭詐騙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戴羽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信警偵字第1080015867號卷第24至30頁);就告訴人楊錦樹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靖淑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錦樹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9卷第41、49、51、57、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於108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市區○○街○○號○○號7-ELEVEN便利商店高大門市,以7-ELEVEN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宋橋欣」指定之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交付予「宋橋欣」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李其霖詐欺案照片3張、被告李其霖與自稱「宋橋欣」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紀錄明細表(見信警偵字第1080015867號卷第31、34頁、偵卷第13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9卷第29、31頁)。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四)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被告對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橋欣」告訴我租帳戶,一個帳戶每個月租金3萬元,最高7個帳戶21萬元,就本院問以:所以「宋橋欣」給的錢,比你找工作賺的錢還要多?答稱:我就想說很好賺。再問以:你去申辦帳戶並無什麼困難,「宋橋欣」租你裡面沒有錢的帳戶,每個月給3萬元,你都不覺得奇怪?通常存到帳戶是不法的來源才會給你這麼高額的租金?亦答稱:對。並稱:我沒有辦法控制轉入、轉出系爭郵局帳戶的錢是合法或不合法的來源,系爭郵局帳戶也可能被轉入詐騙被害人的金錢,再問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你是基於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有無爭執?答稱: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業已自承其預見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工具。

(2)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依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原本在科技業做自動化裝機,現在在做運輸送貨,月薪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顯可認識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人後,即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不從事詐欺行為,益證其已預見為他人取得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2、幫助詐欺事實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8年3月間,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狀況特別差,那時我有車貸,有跟當鋪借錢,加起來欠了約30萬元,現在欠約10幾萬元,所以才會透過朋友關係介紹「宋橋欣」給我,因為當時我缺錢,急著想賺錢,所以沒有多想,只要拿到錢,其他就無所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其雖然預見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需錢孔急,在無法控管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而在所不惜。

3、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宋橋欣」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外,尚詐騙告訴人楊錦樹,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就告訴人楊錦樹部分一併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沒有意見,除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外,同意以每月5千元予告訴人楊錦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對於提供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有所預見,卻因經濟壓力龐大,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楊錦樹受有合計147,404元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姑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展現積極賠償之誠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一)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附條件緩刑制度設計目的: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楊錦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等之損失,如附表所示緩刑所附條件,亦經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楊錦樹分別同意在案,應屬適當。

3、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酌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嗣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顯非詐欺集團中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核心人士,亦難認其對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得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結論並無違誤,茲予以援用。檢察官則稱對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提出上訴理由,也無補充(見本院卷第60頁)。

(二)最高法院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之新見解:

1、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2)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則縱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之新見解,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宋橋欣」之人所屬或轉手詐欺集團成員,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無從控管、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如何詐騙告訴人,又不知悉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法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復不知悉所詐騙之贓款係於何時、如何由車手提領而出,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復未就其主觀上是否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之意,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以洗錢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一、李其霖應給付董思廷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董思廷,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貳拾元(最末期給付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二、李其霖應給付戴羽葳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給付方式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戶名戴羽葳,帳號(○○○)一││ 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 捌拾元(最末期給付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三、李其霖應給付楊錦樹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戶名黃靖淑,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