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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享益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德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享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威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享益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休旅車之車主陳志和頗有財富,遂與友人黃威德共萌向陳志和索款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1時許,劉享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秀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之「一家餐廳」前,見陳志和之上開休旅車停於該處,劉享益乃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威德前來,並支開林秀玲,騎乘上開機車先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租屋處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發射6mm鋼珠彈之空氣槍(單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具殺傷力)1枝及開山刀1把後,返回前揭更生路與傳廣路口,待見陳志和駕車離去乃騎車尾隨陳志和之車輛至臺東縣○○市○○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更生直營門市(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門市)前,並於該處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黃威德會合後,2人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享益持空氣槍、穿著雨衣,黃威德持開山刀,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7分許,至大阪城通訊行前陳志和停車處,由劉享益持空氣槍打開陳志和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該槍指著陳志和,陳志和見狀因恐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危害,即轉身欲下車離開,而黃威德則打開陳志和前揭休旅車之駕駛座車門,喝稱:「進去」,再持刀架在陳志和之胸口,以此方式脅迫陳志和致不能抗拒,陳志和乃將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3千元、鑰匙1串及老花眼鏡1副)推予持刀之黃威德,並稱其內有錢後,趁隙下車逃離,並大喊「搶劫」。劉享益及黃威德見狀,即由黃威德取走前開側背包,並分別離去。嗣黃威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行為以前,即於同日晚間23時許,向承辦警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側背包(內含皮夾1個、鑰匙1串、老花眼鏡1副、現金3千元,均經警發還陳志和)等物。

二、案經陳志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享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對證人陳志和之訊問中,於原審卷第358頁倒數第4行至第359頁倒數第5行部分,於問答中已預設答案,並以引誘口氣為之,違反程序有重大瑕疵,否認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152、177頁);被告黃威德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按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故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享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原審審判長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陳志和部分(即原審卷第358頁倒數第4行至第359頁倒數第5行審判筆錄),係原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被告劉享益之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陳志和是否如其於警察局所述,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證人陳志和答稱:害怕當然是會害怕,但是為什麼要恐懼,如果沒看到槍,可能就不會跑,看到槍就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乃補充訊問證人陳志和是否因為害怕而從車內逃跑、能否抵抗等有關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其中有部分問答雖係出於誘導,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有何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2人分持空氣槍、開山刀自證人陳志和所駕車輛二側突然打開車門,證人陳志和見狀棄側背包而逃離車內之事實,甚為明確(詳後述),依當時情境,就社會一般通常之人之心理狀態而言,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達到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審判長上開補充訊問尚非瑕疵重大,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享益及其辯護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此部分瑕疵已被治癒,證人陳志和此部分證詞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享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證人陳志和之影音(見本院卷第153、177頁),以證明原審審判長以誘導問答及引誘口氣訊問證人之事實,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認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劉享益身著雨衣,持空氣槍,黃威德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持開山刀開啟告訴人陳志和所駕駛之休旅車車門,黃威德並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陳志和胸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劉享益辯稱:伊未隨身藏放槍械,亦無監視告訴人座車,更無共謀強盜之犯意,純屬勒索錢財;黃威德後來取走告訴人背包部分跟伊無關,純屬黃威德個人之意思,非計畫中之本意,伊無取走背包之意思等語;被告劉享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將背包丟給被告黃威德時,劉享益並未看到,對劉享益而言應僅構成未遂;被告2人於108年5月13日前,僅有談及勒索錢財,無共謀強盜之事實,其行為時固有穿著雨衣,但未戴安全帽,以掩飾身分;劉享益進入副駕駛座時,即見到告訴人推開黃威德離去,未見到告訴人遭到控制,亦未見到黃威德撿包包後離開等語。被告黃威德辯稱:被告劉享益事前僅表示友人欠錢不還,要伊幫忙催討債務,事發當天接到劉享益來電而前往會合,伊以為告訴人是債務人,只是想幫忙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讓告訴人不要跑,讓劉享益能處理債務,並無強盜之犯意;如伊與劉享益事先預謀犯案,為何案發後自行投案;又伊跑離現場後,才想說包包為何會在伊身上,如果伊有跟劉享益共謀,劉享益說陳志和隨身帶2、30萬,為何伊不把包包打開,把錢拿走,伊只是好心要把包包還給陳志和,不知陳志和要喊搶劫;伊於告訴人逃跑後,並未在現場逗留,伊是心慌馬上逃走等語。被告黃威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威德主觀上僅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讓被告劉享益能順利洽談債務,並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未與劉享益共謀強盜告訴人,且客觀上係告訴人將背包丟給黃威德,黃威德未拿取而滑落地上,黃威德欲拾起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大喊搶劫,黃威德一時情急腦中一片空白,遂拿著該物品逃離現場,未久即丟棄,並無強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黃威德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未構成強盜罪;又劉享益之說詞反覆,監視器截圖不能證明被告是從駕駛座旁走到副駕駛座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享益於108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秀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之「一家餐廳」前,見告訴人陳志和所駕駛之休旅車停於該處,劉享益乃持如附表編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威德前來,並支開林秀玲,先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返回臺東縣○○市○○路租屋處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發射6mm鋼珠彈之空氣槍(單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具殺傷力)1枝及開山刀1把後,返回前揭更生路與傳廣路口,待見陳志和駕車離去乃騎車尾隨陳志和之車輛至臺灣大哥大門市前,並於該處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黃威德會合後,由劉享益持空氣槍、穿著雨衣,黃威德持開山刀,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7分許,至大阪城通訊行前陳志和停車處,由劉享益持空氣槍打開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該槍指著陳志和,陳志和見狀,即轉身欲下車離開,而黃威德則打開陳志和前揭休旅車之駕駛座車門,持刀架在陳志和之胸口,陳志和乃將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3千元、鑰匙1串及老花眼鏡1副)推予持刀之黃威德,趁隙下車逃離,劉享益則跑向停放附近之機車並騎乘離去,黃威德則右手持刀、左手持滑脫之布鞋及告訴人之側背包,沿同市○○路往聖母醫院方向跑離;嗣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側背包(內含皮夾1個、鑰匙1串、老花眼鏡1副、現金3千元)等物之事實,有被告劉享益、黃威德之供述(詳見偵卷第21-29、33-41頁、原審卷第176-182、215-221、361-365、382-3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和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345-360頁)、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53-57頁)可證,並有案發現場周圍監視錄影光碟、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1-78、79-102、106-110、124-

162、163-169頁,偵卷第171-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劉享益所持扣案附表編號2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被告劉享益本院辯稱其所持有者非空氣槍,而是小孩子玩的BB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自非可採。

(二)被告2人有攜帶兇器施脅迫於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威德所攜帶扣案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達30餘公分,有扣案開山刀照片可按(見警二卷第138、140頁、原審卷第427頁),且被告劉享益自承上開山刀係平日供砍木材之用(原審卷第406、427頁),可知其質地堅硬;而被告劉享益所攜帶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枝之外型,且可填充氣體並發射彈丸,持以毆擊仍可能致人受傷,二者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3.被告劉享益持扣案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黃威德持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各1把,分別自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二側打開車門,而告訴人陳志和原本獨自一人坐於車內駕駛座上,測試充電線(見原審卷第345頁筆錄),在毫無任何心理準備且孤立無援之情形下,突見被告2人各持上開兇器近身而來,依此客觀情狀,倘以前揭空氣槍或開山刀朝人體射擊、毆擊或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嚴重威脅,一般人面對此等情景,顯足以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重大且立即之危險,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至使不能加以抗拒,被告2人所實行之脅迫手段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可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陳志和於警詢時雖稱:其逃離現場大概過2分鐘左右再走回現場,看到很多民眾圍著伊的車觀看;伊當下並沒有感到害怕,也沒想那麼多,只是一直想說要下車並趕快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32、33頁),而其於被告劉享益辯護人詰問時則稱:害怕當然是會害怕;看到槍就要跑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見被告2人分持刀、槍,即將側背包推給被告黃威德並逃離車輛,且稱:包包有錢(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46頁)之舉,足認其於原審所言,較符合其於案發時之心理狀態,僅因逃離車輛後,已無立即之危險,心理上較為冷靜方返回現場察看,故被告劉享益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陳志和於警察到達前返回現場,未因被告2人持刀、槍之行為而喪失自由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4.又告訴人陳志和之側背包如何為被告黃威德取走一節,告訴人陳志和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該名男子持刀架住胸口,當時立即下車並將持刀男子推出車外,在推擠過程中伊側背包從身上滑落,伊向對方說伊的包包內還有錢,丟下包包徒步逃離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包包如何被對方拿去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原審證稱:包包是被黃威德拿走的,伊就這樣推出去,他包包就拿走了;伊不知道包包怎樣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而被告黃威德則稱:伊未搶告訴人的包包,是告訴人一直把包包拿給伊,之後就掉在地上;伊撿包包拿在手上要還他,聽到他喊搶劫時伊嚇到,才會拿著包包跑走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86頁);被告劉享益則稱完全沒看到告訴人之帆布包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衡諸告訴人當時突見被告2人持兇器打開車門,急欲逃離車內,對於其側背包如何為被告黃威德取走一節,恐因情況急迫而未加以留意,且當時車內空間狹小,告訴人陳志和復急欲衝出車外,其將側背包推向被告黃威德以便逃離,亦合於當時情境,再佐以告訴人陳志和於警詢時所稱:在推擠過程中伊側背包從身上滑落,伊向對方說伊的包包內還有錢,丟下包包徒步逃離現場等語,與被告黃威德所述包包掉在地上一節較為吻合,是以被告黃威德所述是告訴人一直把包包拿給伊,之後就掉在地上等情,應可採信。又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分持空氣槍、開山刀自車輛左右2側近身而來,對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告訴人於客觀上顯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將其所持側背包推向持刀之黃威德,告訴人因被告2人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可堪認定。

5.被告劉享益雖辯稱僅意在勒索錢財、恐嚇取財,無強盜犯意等語,然倘其無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依當時情境,告訴人獨自坐在車內,而被告劉享益既已聯繫被告黃威德前來,其2人面對告訴人1人已有人數上之優勢,即可向告訴人恐嚇勒索,何須再刻意回租屋處取空氣槍、開山刀等兇器前來?又被告劉享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逾6旬,而被告黃威德已逾36歲,均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持空氣槍、開山刀對一般人將產生心理上強烈之威嚇效果,且被告2人目的亦在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足見被告2人使用上開兇器意在使告訴人意思受到完全壓制而不得不交付財物,被告劉享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至於被告劉享益於行為時雖未戴安全帽等物以掩飾面目,然此與被告劉享益犯罪準備是否周延或是否畏懼遭查獲等個人因素有關,且其與被告黃威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尚不足以被告劉享益行為時未戴安全帽或口罩等物,即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2人間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乃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已有相互利用之認識,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就各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全部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共犯於事後有無獲配犯罪所得,尚與其成罪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志和於原審結證: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亦未欠被告2人錢,對外亦無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享益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伊就跟被告黃威德講說這個人有點錢,我們可以來把他勒索,是勒索錢財的意思;這個人就是開LEXUS,當時不知告訴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342頁);伊在電話中跟黃威德說碰到那個比較好勒索的人(見原審卷第368頁);伊聽朋友說他身上常常有1、20萬,2、30萬,覺得他身上應該會有錢,不用告訴人去提款機領、也不用跟告訴人的家人要,也不用告訴人再回家拿(見原審卷第369、370頁);伊與陳志和間確定沒有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370、371頁);綽號「笨坤」之人確實有欠伊錢,但是告訴人又是另一件事,他是比較好勒索的人,不是欠伊錢(見原審卷第380頁)等語,足認被告劉享益與黃威德分持空氣槍、開山刀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劉享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告訴人告知錢在側背包裡,並將側背包推向被告黃威德,而黃威德拾起前開側背包逃離現場,即在被告2人合意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劉享益就黃威德取走告訴人陳志和側背包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即須共同負責。被告劉享益及其辯護人稱劉享益未看到黃威德取走側背包,此純屬黃威德個人意思,非劉享益可以預見,與劉享益無涉,劉享益部分應僅為未遂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今年4月15日出來,後來在超商遇到劉享益,才約在餐廳吃飯,後來劉享益找伊,說要收錢,收誰的錢,劉享益沒有講,很奇怪的,伊問他這個人是誰,他說不知道,伊問有沒有票,他說沒有,伊不用管,反正他都會處理得很好,全部的事情都他來扛;案發當日劉享益打電話給伊,叫伊快點到正一找伊;沒有講到討債、勒索,到現場後,劉享益拿雨衣跟刀子給伊,伊有穿雨衣,沒有跟伊說要幹嘛,伊必須承認,他今天拿雨衣給伊穿,一定是要做壞事,伊的觀念一直停留在他叫伊跟他去要債,為了保護伊別被認出來,所以叫伊穿雨衣;他拿刀子給伊,伊當下就是想他人找到,就是限制他的行動,讓他們好好去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5頁),則被告劉享益並未告知被告黃威德討債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提供債權相關憑據,黃威德對於劉享益究竟是否有債權存在、對象為何人、能否加以索討等債務相關情節均不明瞭,衡情一般人應會心存疑慮,豈會在一無所知之情況下,不僅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胸前,更於告訴人逃離後取走其側背包,足見被告黃威德所辯僅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云云,並非可信。

4.又被告黃威德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並將之放置在離案發現場不遠之臺東市○○路○○巷○○號聖母醫院健康會館圍牆內離去之事實,為被告黃威德所是認,並有放置側背包地點之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137頁),然案發時已近22時之深夜時分,該會館早已打烊休息,且該處圍牆內側隱密性甚高,被告黃威德將告訴人之側背包置於該處,實非一般人所知或得輕易發現,而仍處於其得依個人認知隨時俟機取回之狀態,實難以其將側背包放置他處而認其已無不法所有意圖。

5.況被告劉享益既已坦承事前與黃威德謀議向告訴人勒索財物,而被告黃威德是否事前知悉,亦攸關被告劉享益是否構成犯罪及所該當之罪名,被告劉享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威德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黃威德自陳劉享益拿雨衣給伊穿時,伊知道一定要是做壞事,所以伊穿起來,拿刀子就是要限制對方的行動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被告劉享益事前有告知伊對方身材跟伊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倘被告2人意在討債,被告黃威德既不瞭解債務詳情,僅知債務人與自己身型相仿,若僅需限制對方行動以便被告劉享益與之洽談債務,其與被告劉享益已有人數上之優勢,對於獨自坐於車內之告訴人,何必分持刀、槍討債?又倘如被告黃威德所言,其意在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告訴人無預警大喊搶劫後,其既不明所以,衡情理當停留現場或將告訴人之側背包留在現場,且告訴人逃離車輛後,被告劉享益仍在附近(見警二卷第130頁案發現場截圖),被告黃威德更可詢問劉享益何以如此,並將側背包交由劉享益負責處理,豈有擅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取走之理?再酌以被告黃威德供稱:伊跑的時候,越想越不對,為什麼他喊搶劫,明明是處理債務糾紛;伊在7-11就把劉享益通話刪除,讓劉享益聯絡不到伊,將電話號碼及LINE都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黃威德不僅未將告訴人之側背包交由劉享益處理,甚至將劉享益之聯絡電話刪除,根本無意向劉享益查證原委,益徵其與劉享益早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告訴人陳志和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威德及辯護人所辯黃威德主觀上僅為限制告訴人行動,使劉享益洽談債務,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因告訴人大喊搶劫,一時情急拿走側背包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6.被告劉享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稱是要與被告黃威德向債務人「笨坤」討債,誤認告訴人為「笨坤」等語,然其於後續偵查中書寫自白書及原審具結證稱前揭討債及誤認等說詞原係其為脫罪而與被告黃威德事前謀議編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67、380至381頁),且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均未能提出積欠劉享益債務之人真實姓名資料及債權相關證據供參,彼等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足見被告劉享益於警、偵詢及被告黃威德所辯係為討債、誤認告訴人陳志和為債務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7.基上各節,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均知對告訴人陳志和並無債權存在,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志和施脅迫以索取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而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劉享益將開山刀交予黃威德,2人分持空氣槍、開山刀一左一右包挾告訴人陳志和之車輛,客觀上有所分工,彼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已甚顯然。而告訴人陳志和因不能抗拒,致交付身上側背包,被告黃威德並取走告訴人陳志和之側背包後逃離,乃在被告2人強盜財物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2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彼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強盜犯罪同負全責。

(四)被告黃威德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和以證明告訴人之側背包掉落時,被告黃威德有向陳志和表示「你的包包」及欲將背包交予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告訴人陳志和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原審並證稱:拿刀的人叫伊「進去」,伊把他推開,就衝出去,並說「我包包有錢」,就往後跑,就沒有看到拿刀的人(見原審卷第346頁);我轉身了以後,就往那看拿槍的那個人,伊一直在意拿槍的那個人,注意力都在持槍的人;我的包包到底是掉在地上,還是後來他拿走,伊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等語明確,足見已無再傳喚告訴人陳志和之必要。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案發現場即警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告訴人陳志和遭強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復因檔案毀損致無法使用,僅剩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且監視器檔案存取時間僅保存3個月,無法重行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器影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12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劉享益、黃威德行為時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強盜犯意,分別攜帶屬於兇器空氣槍、開山刀1把,持以實施上揭行為,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交付財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劉享益前於9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於103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威德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年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於10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2年9月3日,復於104年及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107年9月5日,再接續執行2件有期徒刑5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及1件拘役30日之妨害自由案件,甫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茲審酌被告劉享益曾犯恐嚇、侵占、賭博及於85年、95年間均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其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秩序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警惕行止,仍為一己之私,再為本件犯行;被告黃威德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案件,於108年4月15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迄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日不滿1月;被告2人公然於臺東市區路旁持兇器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惡劣,足以反應被告2人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威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德於案發後,於同日23時許主動聯繫警方前往投案,並於翌(14)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說明案發過程等情,有被告黃威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頁),佐以臺東縣警察局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民眾報案稱有人遭搶,被害人係陳志和,稱駕車於該處臨停時,人於車外突遭2名互徒將車上的皮包取走;歹徒特徵為,2人均穿白灰色雨衣;全案由中興所與偵查隊調閱相關監視器釐清及偵查中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案時,尚無法提供警方與被告2人有關之具體犯罪跡證;另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通知表(見警一卷第12頁)記載,被告黃威德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時間為108年5月13日23時30分,是綜合上開資料,足認被告黃威德應是在告訴人陳志和尚無法具體指認犯嫌為何人,且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仍在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覺行為人之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黃威德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出與被告劉享益共同犯案之經過,而被告劉享益是於108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持拘票逮捕等情,有被告劉享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劉享益並無前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依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享益及黃威德之證詞,彼等於本件108年5月13日為加重強盜犯行之前雖有對告訴人陳志和索款之謀議,但尚無具體事證足認2人在此之前已議妥以強盜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志和索款,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有於108年4月下旬某日及同年5月上旬某日聚餐,黃威德即同意與劉享益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等事實,理由僅稱證人即被告劉享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跟被告黃威德講好要「勒索」告訴人等語,並未有被告2人如何議妥以「強盜」方式索取財物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乏確切之證據,被告劉享益上訴爭執被告2人於108年5月13日前僅有談及勒索錢財等事,並無共謀強盜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二)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本件行為時有戴安全帽一事;被告劉享益於原審證稱:伊當天沒有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375頁);被告黃威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一起往被害人車輛時,劉享益並未戴安全帽,伊則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91頁),告訴人陳志和於警詢時亦僅提及2名男子都有穿輕便雨衣(見警二卷第33頁),未提及戴安全帽一事,於原審亦證稱不知道有無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351頁);另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詳見警二卷第124-130頁)顯示案發之時,黃威德頭部上方明顯戴有安全帽,而劉享益頭部則呈黑色,無法看出有無戴安全帽;另依案發後被告劉享益騎乘機車載林秀玲行經中華路與寶桑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61-62頁),明顯可以看出僅林秀玲有戴安全帽,而被告劉享益則未戴安全帽;又警方於案發翌日所拍攝被告劉享益於行為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方雖放置一頂藍色安全帽,然被告劉享益供稱上開機車平時都是林秀玲騎乘,伊偶借來騎等語,則上開安全帽亦難認為被告劉享益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戴,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劉享益於本件行為時有戴安全帽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劉享益與黃威德「先各穿上雨衣及頭載安全帽以掩身分」等語,尚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享益上訴爭執被告劉享益行為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未合。

(三)被告2人上訴猶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享益、黃威德2人素行不佳,被告劉享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邀同被告黃威德分持空氣槍、開山刀等物強盜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並趁機逃離現場,被告2人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劉享益係起意者,且主動聯絡被告黃威德到場,並提供空氣槍、開山刀、雨衣作為犯罪之用,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應受較重之責任非難;被告黃威德係應邀而參與,且受被告劉享益之指揮行事,責任較輕;又被告2人否認犯行,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暨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劉享益生活無以為繼,目的在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參以被告劉享益自陳之前在議員服務處工作,偶爾幫忙女友林秀玲,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一卷第1頁,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72頁),及已透過家人於108年8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無償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頁);被告黃威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收鳳梨、洗衣店及滷肉飯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現在幫人家刺青(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72頁),及已於109年2月24日當面向告訴人陳志和鞠躬道歉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告訴人隨身側背包(內含眼鏡1副、現金3千元、鑰匙1串、皮夾1個等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球鞋等物,係被告2人日常穿著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未扣案於案發時由被告劉享益穿著之輕便雨衣,因該物價值低廉且取得容易,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於案發時由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分別騎乘往來案發現場之機車,均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172頁),且被告劉享益係騎乘機車搭載林秀玲時,偶遇告訴人陳志和駕駛前揭車輛,方臨時聯絡被告黃威德前來,尚無證據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以沒收不無逾越處罰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劉享益 │沒收。 ││ │1 支(含門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2 │空氣槍1 枝(槍枝│劉享益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 │ 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 │00) │ │ (原審卷第231 頁該局000││ │ │ │ 年0 月0 日刑鑑字第00000││ │ │ │ 00000號鑑定書)。 ││ │ │ │2、沒收。 │├──┼────────┼────┼─────────────┤│3 │開刀山1 把 │劉享益 │沒收。 │├──┼────────┼────┼─────────────┤│4 │雨衣1 件 │劉享益 │沒收。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黃威德 │沒收。 ││ │1 支(含門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