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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口頭承認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實際上就賠償事宜之處理及態度均表現:保險會賠,渠有要賠,是告訴人游信興無意與渠和解等語,難認其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又因車輛送修問題遭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要求或欺騙將受損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估價維修,於5日後欲前往取車時遭強制要求簽立民、刑事和解書始可取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及不知有何法律效果而無奈自行給付修車款方能取車,態度不佳,告訴人無端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又受前揭被告冷酷態度對待,身心遭受諸多磨難,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損,遽認被告非全無賠償意願,恐有未洽。

(三)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係職業駕駛且有多次過失傷害前科,因上開事故處理結果致其認為:告訴人就由保險公司賠一賠即可,不接受渠賠償是告訴人之問題等,顯然欠缺法治及一般人處理己身過失行為致他人受傷之觀念,未考慮告訴人歷此過失傷害及車輛修繕款未能順利請求,身心受創俱疲之心情。

(四)綜上,審酌被告上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折磨非輕及突襲驚嚇,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更正時間為13時許)、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段○○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右轉○○路0段,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被告上揭違規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使其受傷之指訴、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陳中醫診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案發現場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雙方均無飲酒駕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雙方之駕照查詢資料、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件車禍現場照片12張、記明被告自首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鑑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20622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佐。又原審係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前揭證據方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犯罪之手段(因違規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肇致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犯罪後態度(被告在場自首,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其有投保保險,願意包含保險金在內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情狀,認雙方雖因未能合意而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認為只要肇事就有保險公司理賠的態度,且被告本件駕駛方式危險,被告是職業司機更加要不得等語,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已婚而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以職業大貨車司機為業,日薪1,800元,每月約做15天左右,需扶養90歲之父親,有時候會拿錢回去給父親,此外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再事爭執,已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2、被告固於90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本案犯罪手段方式等相似,然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長達17年餘,能否據為本案加重量刑因子,要非無疑;亦即對行為人而言,刑罰之感受力及警誡力,在經判決宣示而甫執行完畢未久,效力最為強大,然伴隨時間經過,感受力及警誡力則逐漸稀薄化,從而,後犯行為與前案(非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經歷時間間隔較短時,前案經歷固可列為加重量刑因子,但2者間如已經過一段相當長時間間隔時,應可推認後犯行為與前案經歷間之關聯性業已相當程度稀薄化,且由此時間長度觀之,亦無法證明或推認行為人之常習性及危險性,自不得將前案經歷列為加重量刑因子,是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前案經歷相距17年餘,本案犯行與前案經歷間之關聯性業已相當程度稀薄化,自難將前案經歷評價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加重量刑因子。至被告固於105年及108年分別涉嫌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然上開2案件均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既係因撤回告訴之欠缺訴訟條件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已難認定被告於上開2案件中是否確有過失犯行,自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甚明。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係職業駕駛且有多次過失傷害前科等語,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