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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源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弘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役齡男子於退伍之際,兵役單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11、12條等規定,均會發放載明地址遷移應通報之退伍須知,使後備軍人知悉其等負有戶籍遷徙應為申報之義務,是離鄉歸營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15日內,攜帶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本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同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訂: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戶籍法亦明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變更登記,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二)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旨在確保國防兵員之召集,而課以居住處所遷移之後備軍人依規定申報之義務甚明。惟行為人內心之主觀要件無法由直接證據證明,僅能由客觀事實或間接證據推斷其主觀之故意或意圖。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構成要件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7號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語亦所認同,而該號解釋固闡明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妨害兵役行為「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其意旨在於行為人得以反證證明其未申報之舉有正當理由足以排除故意之責任要件。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修正為新條文第10條,並於修正後第10條第1項增加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然於解釋第10條第3項所謂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時,應解為僅指第1項之罪的3款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第3項所擬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意圖」規定即無實益;此亦可由立法者修法時,並未將第3項之擬制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仍欲保留該項所擬制「意圖」之規定,作為無法依第10條第1項認定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補充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6、7年前搬離戶籍地,5年前阿嬤過世後開始沒人住,○○簡阿菊及簡阿双住花蓮,伊後來換電話其等就沒有伊新的電話,花蓮的親戚都沒有辦法聯絡得到伊等語,證人簡阿双於警詢中證稱:簡弘源係伊姪孫,簡弘源戶籍地沒有人住,召集令是警員送到伊住處交予伊,送召集令來的那天伊就有打電話給簡弘源,但簡弘源沒接電話,之後伊又打了很多通電話,簡弘源還是沒接電話,簡弘源離開花蓮後已經很久沒有回來,伊不知道簡弘源現在住在哪裡,也沒有其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於退役時已明知其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且被告亦未請託居住花蓮之親屬為其收受信件等情,堪信為真實。雖然國民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然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長達數年,期間親人亦均已搬離戶籍地,被告明知該戶籍地無任何人居住也無他人可以為自己代受信件或通知,仍將戶籍設於此處,期間竟長達數年,可見其主觀上對後備軍人受教育召集義務之漠視及不欲配合兵籍管理之心態,若認不該當主觀上避免召集意圖之要件,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豈非具文。被告於退役後雖有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並且在備註欄註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然歸鄉報到與戶籍遷出遷入均屬後備軍人之義務,且為兩種不同之義務,此經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11、12、15、16條等明訂在案,而遷移戶籍之主管單位係戶政機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且係服役完畢而收受退伍令後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之內容及退伍令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業合法辦理離營歸鄉報到,自應知悉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後備司令部不定期召集之可能,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被告既有遷居他處久居之事實,卻未依戶籍法等相關法規,續行申報新戶籍地址,則被告所為,已屬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故被告未將戶籍地址遷移,又不通知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地址送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將致被告無從收受國家隨時可能發布之各種召集令,而無法依期前往接受召集,妨害國家兵役之召集事宜,顯然亦不違背其因不能收到召集令而可避免召集之意。按後備軍人能否迅速召集至指定處所,涉及國家之軍事安全,故後備軍人異動資料之健全,即屬國防之重要事項,若後備軍人均以在外地工作或求學等為理由,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居住處所,則焉能有完善的後備軍人通訊資料而能有良好的國防?

(四)原審以被告所辯因家庭、工作問題而有搬遷,未能申報戶籍等詞與常情無違為由,以及被告於歸鄉報到時有註記其現居地址等情,而認被告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係以被告為後備軍人,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迄上開應受教育召集之時,仍設籍於該處,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旅第1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簡弘源召集令受領回執等附卷可稽,及證人即被告之○○簡阿双於警詢證稱:召集令為其收受,被告離家多年,該處無人居住,且無法聯絡被告等語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證據及理由。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收受召集令而未依時報到,然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意圖避免召集之積極證據。

(三)且參以被告係105年3月16日入伍、105年7月9日退伍,被告本次係首度接受點召,而其歸鄉時已申報其居住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被告於退役後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並且在備註欄註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有卷附覆函可憑,是被告確實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召集通知之故,始未依令參加召集,被告既係自退伍後即居住於臺北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並非因為避免召集而任意遷移戶籍,顯然並無逃避召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論證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以該次修法並無排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意,認被告工作在外,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後備司令部所發布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已符合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毋庸再舉證證明其另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弘源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弘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弘源(下稱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亦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鄉○○村○○000 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且未將聯絡方式告知同村之親屬,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000000號(編號0000)召集令(下稱教育召集令),經其○○簡阿双於10

8 年4 月16日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亦因此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改列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對照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法後,已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仍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苟行為人僅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不構成本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而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 項之罪」即第10條第1 項之罪,或據以科刑之第

5 條、第6 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之重要基礎,均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唯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致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時,方具有可罰性,此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同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中,立法者以「準用」或「擬制」之方式「架空」其所賴以存立之規範要件者迥不相同,是在解釋上,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單指刑度上準用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第6 條之規定,而非擬制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存在,否則即有悖於妨害兵役行為之可刑罰性內涵及罪刑平衡原則,而產生刑罰正當性之疑義,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7 號解釋文所揭示:「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修正後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阿双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後備指揮旅第1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0 號,亦知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申報,且未收到教育召集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避免教育召集的意圖,是因為我當時在臺北工作,且與親戚有糾紛,才沒有住在戶籍地。我不清楚軍中變更送達地址的流程,我在秀林鄉公所辦理歸鄉時,有跟承辦人說我不住在戶籍地,居所已經遷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小即由○○扶養長大,其○○於102 年11月19日過世後,因曾交代被告不可將戶籍遷移,被告始未將戶籍遷出;又被告將居所遷至臺北係因工作之故,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故被告主觀上應無犯本件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退伍離營,而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設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惟其退伍後未居住於該處,復未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接受5 日之教育召集令,於108 年4 月16日由其○○簡阿双收受之,然因被告未居住上址且電話不通,簡阿双無法轉交予被告,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被告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簡阿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1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之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花蓮縣後備旅第1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6 頁、第11頁至16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有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乙節,茲查:

1.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是因為我在臺北工作。○○葉惠美生病時,我與家人鬧得不愉快,以及我父親前陣子過世,大家為了勞保的錢吵架。有次○○急診時,某個姑姑說○○早點走也好,因為我從小到大都是○○帶大的,所以我聽到這些話就不高興而與他們爭吵,後來我被三姑姑趕出去,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了。我有向秀林鄉公所承辦人說臺北的地址,我那時候以為已經完成變更住址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 頁),查被告於103 年6 月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0樓之山登土雞批發商擔任作業員工乙節,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被告之○○葉惠美業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等情,有卷附之戶口名簿足佐(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且家中因長輩或親屬逝世、罹患疾病而生家庭糾紛,乃我國社會屢見不鮮之現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常情無違,洵屬可信。再參以我國社會現狀,因工作、求學或家庭因素等各種原因,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自難徒以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遽認其主觀即屬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準此,足見被告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家庭及工作因素,尚難率以認定被告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即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其因上開原因方未住居於戶籍地,且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主觀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應堪採信。

2.尤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被告是否曾於該公所辦理歸鄉時陳報其居所,復經該公所函覆被告之兵籍資料,其中備註欄載明:「通訊住址:臺北市○○區○○街

0 段00巷00號0樓」一節,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暨兵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本院再函詢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資料是否與各地方鄉公所連線而得獲取上開資訊,該部函覆略以:「本部僅與戶役政及境管局作資料交換,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33則,國防部另定之召集規則第5-1 條,被告未向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地址送達故不予受理。」乙情,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9 年1 月17日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9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曾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陳報其位於臺北市之通訊地址一事,實非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完成地址變更申請,甚或該鄉公所資料會與軍方資料庫連線而更新其通訊地址,亦與常理無違,難謂被告無據實告知其住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且軍方允宜建立各業務承辦人間之電腦資料庫連線,以便各承辦人即時掌握最新狀況,避免無謂、重複之行政手續,凡此均屬行政上之疏漏與可改進之處,本件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當不能因行政機關制度設計上之缺失,而使人民因此遭受刑罰之不利益,如有任何疑義時,皆應對人民為最有利之認定,其理甚明。

3.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要員連訪暨下令作業流程圖雖明揭,會於召訓前55日向要員說明「受理教育召集令送達處所申請變更」之服務內容,有該流程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被告離營時所登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前開查詢作業資料可按,而被告已更換手機號碼,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經本院撥打前開手機號碼,亦為空號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另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稱:會以受召集人(即被告)離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報地址變更方式,若無法聯繫會逕以信函通知,通知函文無人收受或退回,會再報請國防部以簡訊通知受召集人,但本件受召集人之信函已由親屬收受,故本部即無進行後續聯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因離營時留存之手機號碼已未繼續使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因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業由其親屬收受,後續即未以簡訊通知被告,故被告顯未曾接獲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電話通知,並告知其變更送達地址之方式,洵堪認定。

4.第查,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教召,軍中也未告知我何時要教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按教育召集係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範圍、人數、時、日係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召集規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後備軍人於退伍後何時將受第1 次教育召集乙節,並無具體明確之時程可資預見;再者,此次教育召集係被告退伍後第1 次,是被告對於應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相關事務難免較為生疏,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自難率以被告未申報居住處所,即認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5.此外,本次教育召集時間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等情,有花蓮縣後備旅第1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該次教育召集僅有5 日,對於被告而言,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與適應相對甚微,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

5 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理。

6.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觀之檢察官係訊問以:「你沒住戶籍地且家人沒辦法聯絡你,導致無法通知你去教召,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是否認罪」,被告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見檢察官上開訊問方式,既係僅以「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作為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向被告進一步確認其有無避免教育召集之特殊主觀意圖,則被告因而所為之回答,至多僅屬被告於尚未經完整曉諭犯罪構成要件後所為之「供述」,尚無從於法律上作為關於被告有無避免教育召集意圖乙節之「自白」,即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有居住處所遷移卻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