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堡鄉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之皓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堡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之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堡鄉、王之皓被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鄧堡鄉、王之皓、王仕旻(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蔡峻銘前有嫌隙,鄧堡鄉、王之皓、王仕旻遂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欲找蔡峻銘談判,在得知蔡峻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獲釋後,即由王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找尋蔡峻銘。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蔡峻銘單獨騎乘機車行經○○縣○○鄉○○路○段○○○號前時,王之皓先以系爭自小客車靠右逼使蔡峻銘停車後,鄧堡鄉、王之皓、王仕旻及A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手持刀械下車,王之皓亦下車,然王仕旻竟犯意提升,單獨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持西瓜刀往蔡峻銘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因蔡峻銘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致蔡峻銘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之重傷害。鄧堡鄉、王之皓、王仕旻及A男見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受傷之蔡峻銘上車,載往○○縣○○鄉○○路○○○○○號陳彥池租屋處,並在上址對蔡峻銘拍照、錄影,鄧堡鄉及A男並持鋁棒、木棒等物接續毆打蔡峻銘之腿部(傷害部分業經蔡峻銘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蔡峻銘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鄧堡鄉見蔡峻銘血流不止,遂商請另名不詳男子將蔡峻銘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
二、案經蔡峻銘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鄧堡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之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383、47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堡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之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據告訴人蔡峻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3頁、偵卷第
195、196頁、原審卷一第142至第144頁、第228至240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74頁),復與同案被告王仕旻、證人陳彥池、許立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在陳彥池租屋處被拍攝之照片、被告鄧堡鄉手機內錄製影片譯文、被告鄧堡鄉手機內告訴人手腳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傷勢圖、蔡峻銘遭砍殺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鄧堡鄉、王之皓行動電話基地台浮現○○市○○路○○○○○號至原法院對照圖、王仕旻使用手機行動數據(網路)通聯浮現基地台位置○○市○○○街○○○號與告訴人住家對照圖、王仕旻使用手機行動數據(網路)通聯浮現基地台位○○○鄉○○路○段○○○號與告訴人遭砍殺案發地對照圖、陳彥池所繪現場圖、指認照片、花蓮慈濟醫院108年4月3日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0幀、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16日審理中所拍攝之手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3003號刑案偵查卷第21、59頁、第60至62頁、第155至159頁、第182至196頁、106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第140至142頁、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2、19頁、原審卷一第
110、111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5頁背面),足徵被告鄧堡鄉、王之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300元」之規定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與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區別:
1、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私行拘禁與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關係: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私行拘禁與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區別: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實例:
(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蕭○○係向吳○○謊稱要帶其去借電話打給黃○○,使吳○○信以為真帶同稚齡女兒黃○○搭上蕭○○等駕駛之車輛,強行載往黃○○之漁塭工寮內等情,則蕭○○等人並非以非法拘捕吳○○,而吳○○係自行帶同其稚齡女兒上車,如何對該稚齡女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蕭○○等人將吳○○母女強行載至漁塭工寮內,究竟如何加以禁錮關押,原判決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復未敍明認定蕭○○等人有對吳○○母女私行拘禁行為所憑之證據,遽論以牽連犯私行拘禁罪,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陳○○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進入集貨場之客廳坐,不然要讓彭○○死,使彭○○心生畏懼依言而行,適洪○○亦進入客廳,被告與陳○○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限制洪○○之行動自由,並脅迫逼令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洪○○行無義務之事,又以強暴手段在洪○○皮包內,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即支票一張,予以留置,以為抵押。惟仍不讓彭○○、洪○○夫妻離開,要洪○○立即籌錢,嗣經友人調處始予放行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有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就妨害被害人等人身自由部分,乃屬前述『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原判決主文卻諭知私行拘禁罪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雖有將告訴人載往陳彥池租屋處內,然目的乃為質問告訴人之前恩怨之事,於半小時後,即因告訴人血流不止,遂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未再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三)核被告鄧堡鄉、王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與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①解釋文內容:
解釋文就此部分認「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②解釋理由書內容: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文字結構及解釋:①原則合憲:
解釋文及理由書首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因累犯者主觀惡性較重,故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法律效果部分,原則上不違憲。
②例外違憲:
然解釋文及理由書在下一段又論及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一定「範圍」下,刑罰超過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僅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刑法第47條第1項始違憲。詳言之,解釋文並非直指前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是「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始應依修正,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更加入例示情形,「因」實務上…,如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之文字結構,更凸顯只有在法院本來欲諭知法定最低本刑,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使「人身自由」受到過苛侵害,始例外違憲。
③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例外違憲之情形,依其文
字結構,有其一定之範圍,並非因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違憲。除此違憲之特定範圍「外」,即應回歸「原則」,即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法律效果合憲,而毋庸修法,法院就不符合上述範圍之個案,亦無庸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是「應」加重最低本刑,亦非在修正前法院就所有累犯之個案,均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使累犯之法律效果由「應」加重改為「得」加重,混淆原則與例外,亦與刑法第67條規定相悖。
(4)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見解:
①目前多數見解─只有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A、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採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第1804號、第451號、第2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詳言之,「(一)大法官秉憲法所賦予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5、4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具有一般之拘束力,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者(即對世效力),甚至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之立法院,於行使立法權時,仍須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增修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規。此與一般法院所為裁判或議決,僅於該具體事件有拘束力者有別。故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解釋,在客觀上除解釋文以外,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並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但與解釋文之作成,不具有必要性或無關之理由,則屬旁論,自無法律上拘束力。(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1.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第1項宣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查本解釋文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固授權法官裁量決定。然法官在何種情節之下,一定得進行裁量(裁量收縮至零),不能逕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並無任何宣示。2.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下稱理由書)則敘明:『惟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詞(下稱理由甲)。是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理由甲對於解釋文之形成具有劃定法官裁量範圍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即具有其法律上之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C、若已依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時,即不須裁量:
「原判決既未說明或諭知本案應量處上訴人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亦核無該號釋字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依上開解釋,不得適用累犯規定一律加重云云,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20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新見解─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是否論以累犯,為法律要件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為法律效果裁量,兩者不同:
「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原判決既認為許○○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所受宣告之上揭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屬無訛,則許○○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乃原判決以許○○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而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非無混淆應否論以累犯,及對累犯是否裁量加重其刑之誤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個案裁量之標準: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
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
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鄧堡鄉應論以累犯:被告鄧堡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應加重其刑:查本件就被告鄧堡鄉部分,本院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即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原則,應加重其刑。縱使依新見解,參酌前、後2案罪質相同,均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8月,即為本件犯行,顯然沒有記取前案之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縱使必須裁量,經裁量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仍依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被訴重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109年6月5日蒞庭補充理由書亦認起訴書前開二罪係屬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雖認同案被告王仕旻係於其等4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告訴人,因重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重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被訴重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即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性質而言,已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為處斷上一罪;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鄧堡鄉業已供稱本來不知道會在路上遇到告訴人,是王之皓看到告訴人,是我說要停車,本來只是要跟告訴人要他砸公司的費用,原來沒有要將告訴人載去陳彥池那裡,本來就是要跟告訴人要錢而已,因為告訴人那段時間身上隨時都有槍,所以我帶刀下去跟他談判,王仕旻忽然一下車就砍了,在王仕旻砍告訴人前,我們原本並沒有計畫要去自強路那裡,本來只是單純要將告訴人攔下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306至308頁);被告王之皓亦稱:當時單純只是想要談而已,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到某個特定地點跟告訴人好好談,碰到告訴人把他攔下來後,我看到王仕旻拿刀子去砍告訴人,後來受傷的告訴人有坐到車上,要去自強路那邊是我提議的,也想要去陳彥池那邊跟告訴人談他砍殺我,還有賠償我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78至382頁)。則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原本只是要將告訴人攔下談判,並無將告訴人帶至陳彥池租屋處之計畫,然因同案被告王仕旻將告訴人砍傷,被告王之皓始提議將告訴人帶至陳彥池租屋處,顯係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鄧堡鄉、王之皓等四人始另行起意,行為又有前後之分,揆諸前開見解,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五)從而原判決逕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被訴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若成立犯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就被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況被告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分持刀械下車,被告王之皓亦旋下車,難認前開四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詳後述),則縱認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A男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應就共同傷害部分負責,且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六)檢察官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仕旻,就王仕旻持刀下車衝向揮砍告訴人重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因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在道路上以車輛逼停告訴人,待同案被告王仕旻砍傷告訴人後,又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載至陳彥池租屋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並非短暫,其間並質問及毆打告訴人(毆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手段激烈,情節非輕,所為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內容及輕重;又被告鄧堡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而其中被告王之皓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有分擔對於告訴人之賠償乙情,經被告鄧堡鄉、王之皓供陳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及被告鄧堡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中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被告王之皓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被告鄧堡鄉自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王之皓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白承認犯行;暨被告二人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棒、武士刀、高爾夫球桿、西瓜刀、開山刀各1支、雞爪釘1個、塑膠彈1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均係在同案被告王仕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一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第33至37頁),同案被告王仕旻亦供述係作為防身使用明確(見同上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鄧堡鄉遭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證人陳彥池遭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供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所用之西瓜刀3把,則未據扣案,被告鄧堡鄉供稱:伊於吉安分局的人來之前,伊就把刀子全部丟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西瓜刀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夥同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共4人,於106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單獨騎乘機車行○○○鄉○○路○段○○○號前時,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汽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後,4人均下車朝向蔡峻銘走去,同案被告王仕旻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揮刀直接往告訴人上半身方向砍去,連砍3刀,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後,掌骨斷裂,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少許皮膚相連。被告鄧堡鄉等四人將告訴人載○○○鄉○○路000之0號私人住宅內後,被告鄧堡鄉、不詳男子再持鋁棒、木棒等物繼續毆打告訴人腿部。嗣告訴人急救後,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
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至今左手手指已無法正常彎曲,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因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同案被告王仕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彥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鄧堡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案被告王仕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之皓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地圖、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檔及譯文、告訴人在和平路被綑綁之照片、鄧堡鄉手機內留存和平路之血跡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目前傷勢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參、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仕旻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仕旻間,有重傷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以形成重傷害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
伍、經查:
一、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王之皓僅下車察看,並未持刀械,亦未接近告訴人,被告鄧堡鄉雖持刀械,但在同案被告王仕旻揮砍告訴人後,僅朝告訴人倒地方向走去,並持手上刀械指向王仕旻,王仕旻即停止向告訴人揮舞手上之刀械,且被告鄧堡鄉僅有拉起告訴人衣領,強押告訴人上車,此外未見被告鄧堡鄉有以手上刀械揮砍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5頁背面),此與被告鄧堡鄉辯稱其在同案被告王仕旻砍告訴人第一刀時,立刻就上前阻止等情相符,則由被告鄧堡鄉、王之皓等人見到告訴人,即均下車,由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分持刀械下車,被告王仕旻旋朝告訴人方向砍去等客觀事實觀察,雖可認定被告二人係與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在同案被告王仕旻揮砍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有與王仕旻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
二、再者,公訴意旨倘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仕旻間,係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即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及王仕旻在事前,即均有「重傷害」之故意,並推由被告王仕旻一人為之。然依前開綜合勾稽卷證資料所得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王仕旻乃是持西瓜刀往告訴人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因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致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之重傷害,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乃是加入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之因素,告訴人之左手始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二人倘無其他行為足資佐證,顯難在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王仕旻揮砍將使告訴人之左手掌受有重傷害,並基於與王仕旻之犯意聯絡為之,此與傷害致重傷罪,僅需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將因王仕旻持刀揮砍受有左手掌重傷害之情形,究屬不同,難以推論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王仕旻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之皓先以系爭小客車逼使告訴人停車後,被告鄧堡鄉、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分持被告鄧堡鄉車上擺放西瓜刀衝向告訴人之行為,即認定前開四人就堵車為恐嚇、脅迫告訴人,以達剝奪其行動自由,持刀下車衝向揮砍告訴人重傷害告訴人身體間即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推論即屬過速。
四、參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對於其等與王仕旻及A男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之腿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11、383、384頁),足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顯係另行出於傷害故意,並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普通傷害罪。
五、是核被告鄧堡鄉及王之皓如公訴意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六、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