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興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興(以下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1年(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99頁)。
二、關於被告應知道火車票應實報實銷部分:
㈠、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調查時供稱:(問:國立臺灣○○○○博物館〈下稱:○○館〉係文化部所屬組織,○○館所屬員工出差旅費之報銷,是否係以行政院頒訂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作為依據?有無依據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就我所知是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作業標準程序;(問: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是否如此?)對,應該是如此;(問:承上,所謂「覈實報支」是否係指出差人交通費實際支出多少就只能報支多少金額的意思?)照「覈實報支」字面來看,應該就是出差人交通費實際支出多少就只能報支多少沒錯……;(問:據了解○○館主計主任都會利用開會或其他機會向館內同仁宣達「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所以○○館同仁於出差時報銷出差旅費都應該知道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如此?)他是會在會議中就他的業務提出報告,也會宣達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可見,被告應係知道火車票要實報實銷。
㈡、關於證人黃旗華部分:
1、107年3月8日調查時證稱:……我於94年到○○館擔任計畫助理到現在;(問:你擔任○○館行政助理期間,工作項目為何?有無協助林志興辦理經費報銷業務?)我工作項目主要為遺址調查、資料整理、○○館的一般行政事務。林志興擔任○○分館籌備處主任期間(約98年至104年期間),我曾協助他辦理經費報銷;(問:承上,你有無替林志興報銷出差旅費?)有的;(問: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是否如此?)有聽同事講過;(問:承上,所謂「覈實報支」是否係指出差人交通費實際支出多少就只能報支多少金額的意思?)是的(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2、107年6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在○○館工作期間?)94年至現在。我是執行計劃助理;(問:從何時開始擔任林志興助理?)他擔任○○分館籌備處主任時,約98年開始我們有業務上協助,直到他結束○○分館籌備處主任,他調到○○○○公園管理中心就沒有業務上往來;(問:如果實際上用半價買火車票,是否只能用半價來核銷?)應該是這樣。就是實報實銷(偵卷第55頁、第57頁)。
3、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起就任職於○○館,迄000年0月00日退休離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館108年9月24日臺○○館人字第1081003281號函暨林志興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從他相較於證人黃旗華的任職時間更早,而且早了約11年這1點來看,被告應是知道火車票要實報實銷。
㈢、搭乘高鐵、飛機既要檢具憑證實報實銷,若搭乘火車,卻可以半票報支(領)全票的價額,如此豈不是搭乘火車的話,可以賺得半價?在旅費設計上,豈有可能有這樣不合邏輯的設計?所以被告辯稱:我就一直以為是一種慣例,就報全票價額云云(本院卷第86頁),應是不足採信的。
㈣、至於被告搭乘火車後,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情,被告就此點並沒有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尚難遽加採信。而且,縱有該情,也無法解免就火車票部分,他以半價虛報全價的詐欺行為。
三、關於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
㈠、查原審認:被告知悉所為與相關規定不符時,已主動全部繳還國庫,客觀上情節輕微,並在調查站人員約詢前先具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雖因調查站人員早已立案偵辦,不符自首要件,仍見悔意甚深,主觀上惡性非重,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確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主動、積極的悔悟反省之心,因而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並未審究該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情輕法重之嫌,顯有違誤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㈡、在「宣告刑」的刑量上,原審也審酌: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全部繳還國庫,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卷第40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主動、積極悔悟反省之心該量刑因子之情,所以,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未及審明被告有主動積極悔悟作為云云,應也是有所誤會的。
㈢、按量刑的均衡須考量「相對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及「絕對均衡」(審酌犯罪情節的輕重)。查與被告所犯相類似的他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以下稱他案),該案被告詐取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4元,量處刑度為1年10月(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案被告詐取的金額為55,738元(本院卷第36頁),較他案高了1萬多元,犯罪情節、損害較為嚴重,而且他案也是在司法警察還沒有對他調查詢問前,就主動歸還全部犯罪所得(原審卷第73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原審卷第73頁),所以就本案來說,法院如判處1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顯有量刑牴觸「相對均衡」及「絕對均衡」該誤謬之疑,所以,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應尚無足取。
四、關於原審諭知緩刑3年部分: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第5點規定: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
㈡、查被告經原審諭知緩刑3年,雖他案的緩刑期間為2年(原審卷第71頁),但考量被告詐取的金額較他案多,而且犯罪時間較他案長(他案是自100年8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止,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被告則係自97年6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另審酌上開㈠緩刑要點的規定,原審宣告緩刑3年,應難認有過酷及失衡之情。是被告上訴稱:緩刑期間容有再減輕為2年之必要云云,應尚無足取。
五、關於原審諭知緩刑附負擔公益金30萬元部分:
㈠、他案的經濟、家庭情況如下:有3名小孩(其中1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父親需其扶養,且每月另須支付5萬餘元的房屋貸款(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㈡、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為: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人在美國攻讀博士學位;另有1位重度智障妹妹要照料,須支付照養費用(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但被告於107年度時的所得總額為1,536,547元,名下有1間房屋(價值371,400元),土地3筆(公告現值為1,167,600、344,010、451,750元),財產總額為2,334,760元,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加上,被告退休後仍可領取每月47,000元的退休金(本院卷第107頁)。
㈢、參以,他案緩刑附負擔的公益金也是30萬元,但繳交的期限是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以內(原審卷第71頁),相對於此,原審則是判處: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公益金(本院卷第35頁)。
㈣、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的家庭、經濟情況並非艱竣於他案,而且,原審命被告繳交公益金的期限,也較他案寬裕,參以,被告的詐取金額較他案高,犯罪時間也較他案長,所以,從量刑的均衡這1點來看,實不宜再減少被告應繳交的公益金。
六、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