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勝義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王世傑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王皓然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李智群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勝義於民國105年、106年2 月間有侵占漂流木前科,均與紅檜、臺灣扁柏(下稱扁柏)相關,應知悉扁柏乃生長於森林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已全面禁伐、禁拾多年,現於市面上流通之原木鮮少合法,然因甚具價值,國有林班地遭盜採、盜取之情形,屢見不鮮,明知扁柏原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仍於106年6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扁柏原木1塊,並將之裁切為2 塊(以下合稱系爭原木)後,放置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3公里北上車道旁之空地(下稱起運地)。嗣翁勝義與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基於結夥2 人以上,利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利用翁勝義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將系爭原木搬運至翁勝義位於花蓮縣○○鄉○○000之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由王世傑再聯繫王皓然、李智群前往起運地。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均知悉翁勝義所欲搬運者為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仍於106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由王皓然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王世傑、李智群至起運地,3人合力將系爭原木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並蓋以塑膠帆布後,載往本案鐵皮屋,惟於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公里北上車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原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李明政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皓然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明政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皓然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主要辯解與辯護要旨
(一)被告翁勝義辯稱:我有於106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請王世傑聯絡王皓然及李智群,因為王世傑跟我借用本案貨車時,我就跟他說還車時幫我加油,順便幫我將放在起運地的系爭原木載回來。系爭原木是我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出海口(下稱和平溪出海口)撿到的漂流木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 。被告翁勝義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本案並未查獲盜採之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木為贓物,縱認翁勝義所為漂流木之辯解不可採,亦不得論以森林法贓物罪。又依最高法院見解,撿拾漂流木僅構成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本案不論和平溪出海口或起運地,均非國有林班地,應不構成森林法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王世傑辯稱:我只是幫翁勝義載運系爭原木,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王世傑之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系爭原木上無註記烙印,可能為天災發生後,因當地政府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屬於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因此無法證明該木頭非漂流木或非合法撿拾;且案發當時王世傑無法辨識系爭原木是否外觀完整顯非漂流木;參以王世傑知悉翁勝義有做木頭生意,因此認系爭原木為翁勝義合法取得,與情理無違;又縱王世傑知悉系爭原木為贓物,因該木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王世傑嗣後搬運,僅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等語。
(三)被告王皓然辯稱:當時是王世傑找我幫忙搬系爭原木,王世傑沒有跟我說該木頭的來歷等語;被告王皓然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系爭原木是否為扁柏並非無疑,又無證據證明係翁勝義在森林內所竊取;翁勝義主張係撿拾之漂流木,亦非無據;翁勝義取得系爭原木之原因非一,可能是透過買賣、受贈等方式,無從認定翁勝義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準此,王皓然自不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況王皓然係應其兄王世傑之邀而順道搬運,搬運地點非在森林內,王皓然不知系爭原木來源亦屬合理,無從遽認王皓然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李智群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原木是貴重木云云;被告李智群之辯護人辯護要旨:本件無法排除翁勝義係在出海口拾得系爭原木,李智群僅是聽從王世傑的安排,於晚間在臺九線路邊搬運系爭原木,並非在森林裡搬運,與其前案因於森林中竊取貴重木而遭判決有罪之案件事實有間,亦無法強求李智群於前案中習得有關森林法所有違規的法律知識,又案發當時無人向李智群說過系爭原木從何而來,或是樹種為何,依照李智群的智識水準,無法判斷系爭原木是貴重木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翁勝義、王世傑、王皓然及李智群 (以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6頁):⒈翁勝義於106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聯繫王世傑,請
王世傑聯繫王皓然、李智群,將系爭原木自起運地載至本案鐵皮屋。
⒉王世傑接獲翁勝義通知後,遂聯繫王皓然、李智群,於106
年6月2 日凌晨0時45分許,由王皓然駕駛翁勝義提供之本案貨車,搭載王世傑、李智群至起運地,將系爭原木搬上本案貨車車斗,載往本案鐵皮屋。
⒊承⒉,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公里北上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原木。
(二)審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即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員警王祝光、張旺德、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術士李明政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9頁、第153頁至第160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106年6月29日羅南政字第1061500597號函暨檢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積材及總售價計算表、攔查點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系爭原木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58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供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佐,應屬真實可信,故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系爭原木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稱之貴重木。
⒈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1/2,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前開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4年5月6 日增訂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隨即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為政府公開之資訊。
⒉查,鑑定證人李明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南澳工作站技
術士,經歷4 年,負責管轄範圍森林的巡視、預防林政案件發生,專業與森林相關,我是宜蘭農工森林科畢業,在大陸開10幾年木材廠,再回來擔任技術士,我可以辨識常見或珍貴的樹種。扁柏有檜木的香味,本案我到派出所鑑定,靠近系爭原木時就聞到香味。鑑定時,也以放大鏡看,切一點下來看它的木紋、顏色、氣味;所以,系爭原木以外觀、味道可以辨別是扁柏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按鑑定人是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至於知識經驗是否屬於學院學問無關,不僅是就學問研究成果具有特別知識者,如依照自己的日常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即單純的經驗者也包含在內。例如為了鑑定特定地方的氣候寒暖、採伐樹木時期由請該地方的山林業者任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也是被容許的。查證人李明政除了是宜蘭農工森林科畢業外,並經營木材工廠10餘年,之後在林管處工作,參照上開的說明,就系爭原木的種類的辯識,他應有特別知識經驗,具有鑑定證人的資格。審酌鑑定證人李明政有鑑定貴重樹種的專業知識與經驗,與被告並無仇恨,僅係於被害機關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參與本案刑事程序,應無偽證之必要。佐以,證人廖淑貞於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時也證稱:我是台灣大學森林系碩士,一直都在林務局工作,系爭原木我有看過(運回去的時候我有看),且原審卷二第9頁、第134頁的函文是我主筆的(即系爭原木是臺灣扁柏)(原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0頁、第231頁),是從證人廖淑貞的學歷、經歷來看,應可以佐證鑑定證人李明政供述的信用性。參以被告翁勝義前案刑事判決,其曾於105年2 月至同年7月間,在和平溪出海口拾得扁柏16塊、紅檜15塊,復於106年2月10日,於宜蘭鄉南澳鄉南澳海灘拾得扁柏7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2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翁勝義應有辨識扁柏之能力,對於系爭原木為扁柏乙節,當屬明悉,於原審及本院也未予爭執;此外,復查無鑑定證人李明政之鑑定方式及結論,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從而,堪認李明政上開鑑定證詞,誠值可信。是故,系爭原木於案發時,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應無疑義。
⒊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就系爭原木樹種鑑定結果略
以:⑴註明為羅東林政案件106-Z-01之木頭1 塊,經多次檢測,僅1 次檢出紅檜質體DNAaccD-ycfl基因型別為404(bp),不具再現性,故無法判定其是否為紅檜。⑵註明為羅東林政案件106-Z-02之木頭1塊,經多次檢測,其DNA含量不足,無法檢出其DNA 型別,故無法判定其樹種等語,固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然上開鑑定距本案查獲已時隔逾2 年,據鑑定承辦人員表示:木材放越久,越測不出DNA 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2 頁)。所以,無從排除因系爭原木放置時間過長而無法檢驗出DNA 型別,故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原木為扁柏之認定。
⒋王皓然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原木是否為扁柏並非無疑等語
,然對於李明政之鑑定資格、經驗、鑑判過程及專業意見,究有何不可信之處,全未具體釋明,空言辯解,顯非可採。參以,依證人廖淑貞於原審109年2月21日審理時所述,及原審卷二第9 頁書證,亦足認證人李明政的供述,是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印證的。其於本院請求再為調查,猶未指明必要性及調查方法為何(本院卷第67頁)。本案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認系爭原木為扁柏,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系爭原木係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認定。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認定有罪的必要證明程度(不容合理懷疑),並不是指完全未殘留反對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認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且上開意旨,於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時,並沒有什麼的差異。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這1 點於比較法實務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 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
⒉其次,
⑴「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規定:
①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㈨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②第三點第㈦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
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第三點第㈦項、第八點之規定內容)。
③第八點: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
;如有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依水利法第93條之2 規定處以罰鍰;如有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者,依水利法第93條之3 處以罰鍰;不得於水防道路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違反者,則依水利法第93條之3處以罰鍰。
④第九點:
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
㈠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
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㈡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
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⑵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
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公告,也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同時,藉由機具、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限制,得以確保民眾即便拾得無註記貴重漂流木,體積、重量也屬有限,價值非鉅。主管機關也應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
⑶鑑定證人李明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漂流木時林務局會
先去撿,基本上會把貴重木挑出來後,才會公告民眾撿拾。而這3 年的規定是公告開放期間民眾才可以撿拾,但貴重木一律不得撿拾。曾有山老鼠把漂流木藏起來和埋起來,故開放撿拾後,我們會在現場24小時設哨看管,民眾可以撿拾,但要登記名字,撿了什麼、撿了多少和車號等,我們都會登記,而且,不允許機具進去撿拾,所以,民眾不可能撿到貴重木。重大天災後,林務局都會加派人手,日夜處理漂流木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並提供104 年間蘇迪勒等颱風過後之宜蘭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公告3 份可參(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均得與上開注意事項相互印證。參以森林保護意識高漲,在輿論與公民監督下,政府日漸重視國有林木之管理與相關不法行為之查緝。因國有林區範圍遼廣,查緝、蒐證所需經費龐大且屬不易,常見不法之徒假以拾獲貴重漂流木為由獲取侵占漂流木輕罪處罰之現象,犯罪報酬與懲罰顯然失衡,無法斷絕盜伐森林之誘因,故制頒上開注意事項,以加強對國有貴重漂流木之管制,實已彰顯國家對於有相當價值之貴重木,不論係在國有林區或沿溪流出至林區外,均責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在其權責範圍,接棒或合力監督管理,並無鬆散之情。故被告翁勝義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是蘇迪勒風災後至和平溪出海口拾得系爭原木等語,已屬有疑。
⒊系爭原木並非天然災害後,自然流沖至和平溪出海口之漂流木。
⑴李明政之證述:
①偵查(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A.因為沒有看到被告的行為,所以比較難肯定是否為河流或沙灘撿拾的漂流木,但若是被從山上沖下來的木頭,外觀會因碰撞而不完整,而系爭原木外觀看起來都很完整。
B.如果木材材色淺,表示才切沒多久,如果材色深,表示放很久。系爭原木是完整的1塊加以切割成2塊,切割處的材色淺,應是在3個月內被切割。
C.扁柏是生長在1,500 公尺以上,如果是漂流木一路被水沖下來早就已經凌亂不堪,不可能是完整的1塊。
系爭原木外觀沒有明顯碰撞,切割痕跡很新,體積大小也剛好適合讓藝品店做聚寶盆,如果是漂流木,一路被水沖下來,材質早已難加工使用。
D.如果是經切割只保留內部好的部分,成為一塊方形角材,就難以判斷原來是不是漂流木;但系爭原木仍保留圓木狀外形,只是二頭切斷,所以我判斷不是漂流木。
②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A.系爭原木看起來不是漂流木,因為扁柏要到海拔1,300公尺到1,500公尺以上才會有,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可能有扁柏,按常理說,若從1,000 多公尺高度經過溪床被沖擊下來,沿路都是石頭、泥沙,它的外皮絕對都不見且枝幹會很破碎。
B.系爭原木的樹皮都還在,而且很完整,沒有破損、腐朽,並非漂流木,也不可能已歷經2 年的日曬風吹雨淋。我覺得系爭原木連漂流100 公尺也不可能,因為它外觀太完整了;我沒辦法看出大約多久前遭砍伐落地,但從系爭原木的橫切面來看,因為切面顏色很淺、很新鮮,研判應是3日以內去切的斷面。
C.系爭原木不能排除是從甲地沖刷到乙地,但甲地和乙地間的距離絕對不是很遠,從扁柏生長的高度判斷,經過一小段漂流後,位置依舊是在國有林班地內,不會是在和平溪出海口被撿到,但也不能排除木頭在1,
500 公尺上遭砍伐,之後被人搬到下游讓木頭漂流下來,搬運方法為將車開上去一段路,之後將大型的貨車輪胎打氣,把木頭切斷後,放上輪胎漂流下來,再從下游去拿,這樣木頭就不會碰撞。
D.臺九線162.5 公里附近都是和平林區。一般的樹即使是整棵鋸下來也可能裂掉;系爭原木上面的那一點點裂痕產生的原因,從原木鋸下來倒伐的一瞬間產生的機率遠大於漂流木的機率。
E.木頭上有沒有註記和我判斷是否為漂流木沒有關係,我之所以認為系爭原木不是漂流木,是因為木材很完整,根本不可能經過1,000 多公尺的摧殘還這樣完整;漂流木的外觀通常會很殘缺、體無完膚,整個破破爛爛的。
F.這3 年的規定是公告開放期間民眾才可以撿拾,地點是在和平溪出海口,但貴重木一律不得撿拾,有漂流木時我們會先去撿,基本上都會把現場的貴重木都先挑起來後才會公告漂流木撿拾,因為曾經有山老鼠把漂流木藏起來和埋起來,為了慎重起見,在開放撿拾之後,我們會在現場設哨嚴格執行,民眾撿了什麼、撿了多少和車號我們都會登記,而且不允許機具進去撿拾,所以民眾不可能撿到體積大的貴重漂流木,且民眾撿拾到的木頭,樹皮都是很不完整的等語。
⑵羅東林管處108年5月22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635號函覆(
下稱系爭函文,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24頁)略以:系爭原木為貴重扁柏漂流木,源自於南澳工作站所轄和平北溪上游,依樹皮完整性及鋸切面顯示,系爭原木應於河流中游以上仍位於國有林班地內,被人為鋸切竊取,以載具外運出國有林班地,所憑理由如下:
①和平北溪為和平溪支流,其上游為國有貴重木扁柏、紅
檜生育地,因地質作用,和平溪中上游流域河道彎曲,岩石群林立且河砂易堆積於水流轉彎處,故當颱風豪雨侵襲,原位於北溪源頭之枯立貴重木,會因山坡崩塌落入河流,並於水量充沛時漂移至中、下游段之河流彎道處,或因岩石、高積河砂,或因水流速驟降無動力而留滯。
②南澳工作站曾於104年、105年間派員前往和平北溪勘查
,和平北溪源頭流域之貴重木因歷年颱風豪雨影響漂移至【中游段】之河流彎道處,該彎道處現場即發現多處貴重木遭莠民鋸切竊取情事,工作站即註記訂牌宣示國有木權屬,且現場發現游泳圈等輔具,判定係莠民為增加贓物運送浮力及降低碰損之搬運載具。
③系爭原木樹皮完整,鮮少河岸岩石、溪床石礫碰撞痕跡
,明顯與和平溪出海口經長距離流域中之岩壁、岩石堆等障礙物互相碰撞沖擊後之漂流木外觀呈現樹皮因磨損脫落、樹體具明顯碰撞凹裂破損痕跡,或樹皮表面因摩擦產生木鬚及裂隙,且多呈受擠壓不規則之纖維狀撕裂或破損等特徵迥異,足證系爭原木非取自於和平溪出海口。
④本案查獲時間為106年6月2日,然105年10月6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止,臺灣地區無颱風侵襲,故和平溪水流平緩,且滯留於河流沖積地之貴重木與出海口距離有14.6公里以上,是時溪水無足夠浮力將系爭原木漂流出國有林班地。
⑤依據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贓物照片,系爭原木臨時
編號Bl、B2鋸切面邊緣樹皮掀起,應係在國有林班地內鋸切後,於河床岩石地拖曳至載具時摩擦所產生,甚可見【河床石礫】鑲崁於木材組織及岩粒擠壓橫切面之痕跡。
⑥綜上,系爭原木非因自然因素自林務局管轄範圍主動流
出,係嫌疑人進入中游以上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後加以鋸切,再載運出國有林班地。
⑶鑑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主任廖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7頁):
①我是林務局南澳工作站主任,在林務局工作24年,學歷
為臺灣大學森林系碩士。系爭原木運回儲木場時,我有看到,我是系爭函文主筆人。
②從水流域流出的木頭都是漂流木,但不代表漂流木是無
主物。若在國有林班地的流域,就是屬於國家所有,漂出國有林班地轄區,如果還在各縣市政府的土地上,就還是國家的,未公告前,任何人取得就是違反規定。
③依系爭原木的樣態,我們認為不可能在出海口取得,因
為在河流域與出海口取得的漂流木態樣完全不同。在出海口取得海漂木頭,因為長距離漂流,表面不會那麼完整,會呈現撕裂狀,撕裂不會只有表層,裂隙應是深入木質內部,也會挾帶大量海沙。但系爭原木完全沒有這種情形,非但表層完整,鋸開後,裡面也沒有裂隙,也無海砂滲入到木頭的組織內。
④貴重木體積大,經評估河水流域狀況,以力學來分析會
漂流到哪裡。而105年至106年根本沒有颱風,也沒有威脅性的雨量,上游的木頭沒有動力,不可能流出來,既然沒有辦法流出來,則原先在國有林班地的木材,又如何能流出讓被告在和平溪出海口撿拾?系爭原木是生長在國有林班地的高山內,經過歷年的颱風、豪雨,可能從生育地漂移到中游流域,但無論如何不可能漂到出海口;而且,我們有巡視員定期巡視、監控,只要溪流域有木頭流出,就會馬上檢視,但在這段期間都沒有巡視員發現木頭流出。所以,我判定系爭原木是自國有林班地竊取出來。
⑷被害機關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於104年、105年間均派
員自和平溪出海口,往上深入中、上游進行勘察、紀錄,製有航照路線圖及勘察照片可參 (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 ,甚為盡心,無怠忽職責之情。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原木結構完整、有樹皮、紋路清晰,外表及內部均無明顯凹裂破損痕跡,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6頁),核與系爭函文所附自然流沖至和平溪出海口之貴重漂流木照片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呈現樹皮嚴重磨損脫落、有大量木鬚、樹體有凹裂碰撞之痕跡等態樣,顯不相同,反與系爭函文所附在國有林班地內(即中游流域)滯留之遭盜採林木照片(原審卷二第13頁),外觀相似;再者,系爭原木分別長0.7公尺、1.2公尺、末徑70公分、58公分、材積為0.27 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且1 人無法搬動,須李智群、王世傑、王皓然3 人合力始能搬運至本案貨車車斗等情,業據被告李智群、王世傑供承在卷 (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71 頁反面),並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足認系爭原木重量、體積非微;經被害機關派員勘察和平溪流域,發現自中游沖積地之貴重木滯留處,至出海口尚有14.6公里以上之距離,有系爭函文暨所附路線圖、勘察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0、13、14頁);以此推論,從和平溪上游即系爭原木原生地至出海口應更達數十公里之遙;足見系爭原木未切割前,在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之情形下,自海拔1,500 公尺以上之國有林班地內,一路沖刷數十公里至和平溪出海口,殊難想像仍能保持如此完好且樹皮完整、紋路清晰之圓木狀結構與外觀。又105年10月6日至106年6月
2 日期間,確無強烈颱風侵襲及威脅性之降雨,有系爭函文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可參 (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依一般物理力學常識,該溪流當無足夠之浮力足以承載系爭原木長距離流出至出海口之可能。
⑸是以,經審酌鑑定證人李明政、廖淑貞均有林木相關專業
背景及豐富實務經驗,具有鑑定資格,應無疑義。其等鑑判系爭原木並非災後流沖至和平溪出海口之漂流木,已詳細論述判斷之理由,復有上開證據可資憑佐,所持理由及鑑定結果,合乎情理、邏輯,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等雖任職被害機關,然與被告並無仇恨,也查無私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斷送公務生涯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所言誠屬可信。參以,政府近年來積極執行災後貴重木禁拾命令,設哨管制甚嚴,如上所說。從而,堪認系爭原木並非因104年至106年間之自然災害而自國有林班地內沿途沖刷至和平溪出海口,而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即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由被告翁勝義收受持有之事實,至為明灼。故不論是被告翁勝義辯稱:
我是在蘇迪勒颱風後,於104 年10月中旬在和平溪出海口拾得系爭原木(警卷第5 頁,偵卷第40頁),或嗣後改稱:
我在104年間就發現系爭原木原本之1整塊卡在和平溪北邊出海口的石頭堆,過了2 年都沒有人動,所以就將之搬走等語,及王世傑、李智群之辯護人辯稱:系爭原木可能為天災發生後,因當地政府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屬於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等語,均無足取。
⑹況且,和平溪出海口北端即漢本海灘,屬宜蘭縣南澳鄉所
轄,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可參(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翁勝義上開前案判決(偵卷第90、96頁),供述撿拾地點,分別在和平溪出海口及南澳海灘,衡情應屬相同區域。貴重漂流木甚具價值,常人於風災後,除非在公告撿拾之前,違法搶先撿拾或埋藏,方有機會撿得體積龐大之貴重漂流木。若現場已經主管機關清查註記後,民眾猶能自由撿拾之貴重漂流木,機率應已大幅降低,體積、重量也屬有限。然而,被告翁勝義卻能頻繁地一再於和平溪出海口拾得大量貴重木,顯違常理,已屬可疑;嗣經檢警另案追查,確實查獲被告翁勝義與他人,共組盜伐集團,招募外勞,僱用原住民族帶領外勞,攜帶揹架、鏈鋸等工具,溯沿和平溪及支流上山搜尋貴重倒立木,建立營地,切取有價值之木塊,推入河中,一路跟隨,排除障礙,於下游再打撈上岸之事實,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論處被告翁勝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宜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翁勝義前案紀錄表可參 (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參以,本案經檢警清查被告翁勝義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其於查獲前後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印尼籍人,研判為「王八卡」,無法確認持有人真實身分,有新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60頁)。
另外,李明政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能排除木頭在1,50
0 公尺上遭砍伐,之後被人搬到下游讓木頭漂流下來,搬運方法為將車開上去一段路,之後將大型的貨車輪胎打氣,把木頭切斷後,放上輪胎漂流下來,再從下游去拿,這樣木頭就不會碰撞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而被告翁勝義對於將系爭原木從原有之1塊切割成查獲時2塊之切割時點,警詢供稱:查獲前2週(警卷第5頁),偵訊稱:查獲前3 月(偵卷第41頁),原審再稱:查獲前幾天,不超過1 週(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前後所述歧異性甚大,已非可信。加以系爭原木經被害機關派員檢視,切割面有拖曳擦痕且鑲崁夾帶河床石礫,有系爭函文可參 (原審卷二第10頁) ,也與上述盜伐集團中途設點處理原木,再利用溪河流運至下游處起岸搬離之模式合致。是以,從被告翁勝義另案森林法犯罪手法與其於本案供述及客體之相似性(即客體均為貴重木,均漂流至和平溪下游起岸搬離),均有外藉人士涉嫌參與,犯罪結果可實現性,及盜伐集團承擔失風風險,費盡心力將系爭原木運至下游後,當無隨意放置系爭原木而任他人無償撿拾之理等情,相互勾稽,堪可認定被告翁勝義於本案實與盜伐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聯繫,如此,方能再次「幸運」且「及時」撿得系爭原木。是以,縱如被告翁勝義所辯係於和平溪出海口取得系爭原木,亦應係待盜伐集團利用溪流運送,一路護送到下游後,再予以收受,搬離現場,斷非是系爭原木「自然」漂流至出海口,再「意外」拾得,與侵占漂流木要件,顯然有別。故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翁勝義僅該當侵占漂流木罪等語,及李智群之辯護人辯稱:系爭原木可能是遭人以前揭犯罪手法搬運至海灘而遭翁勝義撿拾等語,俱非可採。
⑺至森林被害告訴書固記載:系爭原木研判為颱風由上游國
有林班地內所沖刷至下游針一級國有林木等語(警卷第44頁),然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害告訴書之內容,只是要表明系爭原木是產自海拔2000公尺以上國有林班地內的貴重木;系爭原木經過歷年颱風、豪雨有可能從生育地漂移到中游,但無論如何不可能流到出海口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正反面)。李明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害告訴書內容只是說被沖刷到下游,但沒有表示沖刷多遠,不能排除系爭原木有從甲地沖到乙地,但甲地與乙地間不可能距離很遠,檜木必須生長在1,000 公尺以上,依系爭原木完整的外觀,連在溪中漂流100 公尺也不可能,也就是說,系爭原木還是在國有林班地內就被竊取,不是在和平溪出海口被撿拾等語明確;酌以本件係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2.5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查獲,而無人目擊不詳人士將系爭原木交付被告翁勝義前,係於國有林班地內何處以何種方式盜伐系爭原木,自不能排除系爭原木在國有林班地內遭不詳人士鋸切後竊取,或因天候因素滯留在國有林班地內而遭人盜取等情事,是廖淑貞、李明政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經驗,提出、分析系爭原木在國有林班地內之各種可能情狀,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其等一致證稱:系爭原木產自國有林班地內,縱曾經過漂流,但依扁柏生長的高度,佐以系爭原木外觀之完整程度,實無可能自扁柏所生長之國有林班地內漂流至和平溪出海口等語明確,且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業如前述,亦與上開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並非相悖。從而,上開被害告訴書記載未詳盡之處,尚不足推翻李明政、廖淑貞證詞之憑信性。
⑻被告翁勝義於106年6月2日警詢辯稱:系爭原木與是我於2
年前10月中旬,在和平溪出海口北端海灘撿拾等語 (警卷第5頁);偵查中稱:系爭原木原為1塊,是3年前蘇迪勒颱風,我在漢本海邊撿的,當時沒有看到政府公告可以撿拾漂流木,我去撿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在檢,撿來就放在空地2年多,放到被查獲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嗣見李明政於原審107 年12月12日審理時明白證稱:民眾於公告期間才能撿拾且要登記姓名、車號等資料,貴重木一律不得撿;現場有24小時設哨看管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59頁),方於原審108年3月13日審理時改稱:104年間就發現系爭原木卡在出海口,隔了2年,於106年5 月間再去搬,不是風災開放時間點;我沒有貴重木放行單據,也未經檢查站檢查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頁)。細繹被告翁勝義歷次供述,倘其甫於查獲前1 個月始自和平溪出海口搬離系爭原木,於偵查中當印象深刻,應無混淆誤答之可能。
故被告翁勝義於原審翻異其詞,已見其視證據之呈現而更改供述之狡展,所辯難認可信。況且,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及李明政、廖淑貞上開所述,在災後自由撿拾期間,民眾在和平溪出海口拾得高價值之貴重漂流木之可能性甚低。其次,其於前案,接連於105年、106年2 月間,於和平溪出海口拾得大量貴重木並搬離現場,倘系爭原木確係其於104 年間在和平溪出海口發現,以系爭原木市價甚高之特性,早應一併搬離,何需留滯出海口達2年之久,迄106年5 月始前往搬運,已見所辯悖於常理。再者,依系爭原木外觀,並非因天然災害自國有林班地沖刷至和平溪出海口,亦不可能放置長達2 年等情,均如前說明;參以系爭原木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復有相當經濟價值,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頁);是以,也殊難想像原為1 塊完整、體積龐大、重量甚重、價值非微之系爭原木,能如被告翁勝義所辯,滯留在和平溪出海口多年,於林務局工作人員定期巡視、監控、開放民眾撿拾前之清理、檢查過程中均未發現,而靜置於該處任由其撿拾之理。從而,不管是被告翁勝義於偵查中所辯是2年前災後撿得,或嗣後改稱104年發現,106年5月才去撿等語,均違常理,委無足取。
⑼基上,系爭原木應非天然災害後,自然流沖至和平溪出海口漂流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又林務局早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
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原木既非自然漂流木,被告翁勝義復供承其無貴重木放行單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頁),也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足證系爭原木屬森林主產物,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灼然無疑。
⒌綜上,本件雖未直接查獲盜採之人,然經勾稽前揭證據,已
足堆砌證明系爭原木應屬贓物及被告翁勝義明知上情,猶委請王世傑、李智群、王皓然為其搬運系爭原木,其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王世傑、王皓然、李智群(以下合稱王世傑等3 人)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具有共同搬運贓物故意之認定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行為人難以捉摸的內心傾向,顯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間接事實)推斷被告之犯意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從而,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及其他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此等以客觀表徵來推認行為人行為時之內心活動,係為兼顧「人只為自己意志創作負責」的罪責原則,而以推定罪責方式來克服證明行為人心理意識之困難;藉由「如不願犯罪結果發生就不會行為」之假設命題,推定「行為人有意讓結果發生」。而在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危險有無認識時,行為人從過往類似經歷習得之認知能力、行為時客觀情況表露之犯罪實現可能性高低等,需一併考量。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無顯低常人之特別情況,除非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或危險實現之同時,也會對自身或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造成立即可見且難以控制的不利益,否則只要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發生的危險,卻沒有確信自己有控制風險的能力,並且沒有避免結果發生的行為表現,則其認識無法避免之犯罪危險而仍行為之舉,即應評價具有犯罪故意。
⒉經查:
⑴王世傑等3人均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
①證人王祝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員警張旺德巡
邏行經臺九線162.5 公里處,發現本案貨車頓頓的,看似笨重,就過去盤查,從車斗上發現系爭原木,我當場有聞到木頭的香味,因之前有辦過類似案件,我覺得那種香味不是扁柏就是樟木等語 (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李明政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現場鑑定時有聞到扁柏、檜木之香氣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54頁);被告王世傑於原審供稱:我去搬運系爭原木時,因為有聞到木頭的氣味,才找到系爭原木,我可以分辨木頭的味道,到現場時我們花了10幾分鐘徒手將木頭搬上車,一個木幹是3人一起搬,搬完1塊再搬另1 塊;我與翁勝義在案發當時認識幾個月而已,是在河邊撿漂流木認識的,除了撿漂流木外,我們沒有其他交情,翁勝義也沒有給我系爭原木的合法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被告李智群於警詢時亦供稱:
系爭原木為檜木等語明確(警卷第27頁);基上,堪認系爭原木於查獲當時確有散發檜木之氣味。
②被告王皓然、李智群於105 年間因竊取扁柏、紅檜,經
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皓然於105 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扁柏,而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有罪確定;王皓然於105年間復因竊取扁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王世傑於105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扁柏,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有罪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至第89、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7頁、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45頁)。依上,可知王世傑等3 人於案發前,均有扁柏相關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與本案犯罪時間尚屬近接,其等汲取過往人生經驗與教訓,衡情對於扁柏特徵且屬森林貴重木之認知能力,應較常人為高。
③酌以本案起運地點空曠,無照明設備,有現場照片可參
(警卷第52頁),於半夜搬運,現場光線應屬不佳,能見度有限。依被告王世傑供稱:我去搬運系爭原木時,因為有聞到木頭的氣味,才找到系爭原木等語 (原審卷一第272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原木當時散發之氣味濃厚,足使被告王世傑循味找到放置點。又系爭原木體積龐大、重量非輕,須被告李智群、王皓然、王世傑合力並分
2 次搬上貨車,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搬運之時既已貼身碰觸系爭原木,理應清楚聞到系爭原木特有檜木氣味,以其等之認知能力,當可明白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故被告王世傑及李智群於警詢供承知悉系爭原木為檜木,無違其2 人本身認知及客觀證據,應屬可信。至被告李智群嗣於原審翻詞否認,及被告王皓然始終否認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均非可信,不足採取。
⑵王世傑等3人應知悉系爭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①起運地夜間能見度不佳,然王世傑等3 人卻選擇於深夜
至地處偏僻之起運地搬運系爭原木,從時間點的選擇,已可窺知其等降低失風風險之心機。
②起運地與本案鐵皮屋均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有員
警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1 頁),被告翁勝義亦供承:起運地距離本案鐵皮屋約開車5到10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足認兩地距離甚近;參以查獲當晚,並未下雨,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此短程運送卻蓋帆布遮掩,已啟疑竇;經質之王世傑等3 人對此亦無合理解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王世傑等3人此舉,同屬降低遭查緝風險的作為。
③再者,被告翁勝義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叫王世傑去
搬系爭原木,是他自作聰明自己去搬等語(偵卷第40頁);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也一度辯稱:我向翁勝義借車時,車上就已經有系爭原木,我是去查獲地點上廁所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王皓然則推稱:我只有開車,沒有搬木頭等語(偵卷第32頁);益見其等相互推卸之心虛。
④基上,王世傑等3 人既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倘若確
信有合法來源,何須於深夜至地處偏僻之公路旁搬運,並以帆布覆蓋其上?被告王皓然、王世傑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又何須一度推稱其等並未搬運系爭原木?被告李智群、王世傑於警詢時實已供承:知道系爭原木是國有產物,非經許可不可盜運或侵占等語明確(警卷第13、27頁);而王世傑等3 人於搬運時均未見系爭原木之合法證明文件,亦據被告王世傑於原審供述明確 (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王世傑等3人於前案之犯罪手法均係以車輛搬運扁柏,應明白知悉若無合法證明,搬運扁柏原木將實現犯罪之危險性甚高;其等與被告翁勝義交情一般,互信基礎薄弱,不足以消弭其等對系爭原木為非法物之危險性認知。是以,其等在欠缺避免危險發生之控制能力下,理應放棄行為,竟猶決意為之,對於客觀情狀呈現之種種異常 (有檜木香味、搬運時間、蓋帆布、無合法證明等) ,也不予聞問、有意無視,僅見其等企圖降低曝光風險的可疑舉動,卻全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努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王世傑等3 人均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扁柏,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其等合力搬運,自與被告翁勝義具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⑶被告王世傑供稱:案發時,伊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
每日約1千多,每月約2萬元,給家人需花掉一半等語。被告王皓然供稱:案發時,伊是僱工,算日薪,沒有下雨就做,每月約2萬5千元至3 萬元,部分貼家用,沒有存錢等語。被告李智群供稱:案發時,伊是臨時工,日薪約1 千多元,每月約3萬元,都是自己用,沒有存錢等語(本院第238頁至第239頁),可見案發時,王世傑等3人收入及財產非豐,工作並非穩定。惟被告王世傑於106年4月間,被告王皓然於106年6月、7月間,被告李智群於106年3月至6月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8、12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454、758、85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王世傑等3人於案發時經濟並非穩定良好,復疑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益見其等在歷經前案刑罰後,仍願鋌而走險再犯本案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駁回被告翁勝義、李智群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⒈被告翁勝義於本院請求傳喚下列證人:⑴范明信 (待證事實
:被告翁勝義於和平溪出海口拾得系爭原木時,有遇到范明信,經央請其幫忙搬運遭拒。故范明信可證明系爭原木確是被告翁勝義於和平溪出海口拾得)。⑵陳國才(待證事實:陳國才常受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委託撿拾漂流木,可判斷系爭原木是否為漂流木)。⑶廖若智(待證事實:廖若智為木雕師,可判斷系爭原木是否已傷及「水心」(即木材生長中心)而屬於漂流木)。 ⑷被告翁勝義願意負擔費用,請求將系爭原木搬到法庭,由被告翁勝義解釋系爭原木為漂流木之理由。審酌:
⑴依被告翁勝義供詞,系爭原木原為1 整塊原木,係搬離河
床後,始裁切2 塊,已非范明信於河床所見原貌;被告翁勝義於105年、106年2 月間所犯之上開前案,均係供稱於和平溪出海口拾得前案扁柏,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近;是縱范明信曾於河床偶遇被告翁勝義,在接觸時間非長、觀察記憶有限、系爭原木原貌已變、被告翁勝義非僅一次在和平溪出海口拾得扁柏、查獲迄今已事隔多年等情形下,是否仍得辨別系爭原木與其河床所見具同一性,顯然有疑,被告翁勝義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范明信仍具有辨別能力之理由。何況,被告翁勝義所辯於和平溪出海口撿得之時間及當時現場情形,前後迥別,范明信究竟要證明哪一次之辯詞內容,被告翁勝義並未說明;故此部分待證事實欠缺明確性,且范明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屬薄弱。
⑵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才、廖若智及搬運系爭原木至法庭部分
,則未見提出上開證人具有木材鑑判專業或經歷之資格證明,何以得證明待證事實,已屬不明。況系爭原木非因自然災害長距離流沖至下游的漂流木,業經鑑定證人李明政、廖淑貞證述明確。被告翁勝義未具體指出李明政、廖淑貞之判斷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或鑑定常規之處,徒言請求再為鑑定,及欲以自己供述證明其解辯為真,均難認必要。
⑶況且,本院已說明,從被告翁勝義前案侵占漂流木及另案
森林法案件合併觀察,衡情其於本案與盜伐集團應有所聯繫,方得異於常人地屢屢從和平溪出海口取得有相當體積、重量且外觀完整的高價值貴重木。
⑷基上,被告翁勝義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關聯性,且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咸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智群之辯護人表示:翁勝義說系爭原木裁切後,有在
切口處塗上白膠,封住味道,請求前往系爭原木保管現場勘驗是否有檜木氣味,可證明李智群確不知悉系爭原木為貴重木等語。惟被告李智群於警詢已供認:系爭原木之原木為檜木等語明確(警卷第27頁),且查無警方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其上開自白供述,自足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李智群對於客體之認知,屬主觀構成要件,單憑其坦認供述即可認定,毋需再為補強。況且,系爭原木於查獲時有散發槍木香味乙節,非但證人王祝光、李明政證述明確,同案被告王世傑亦為相同供述,如前所說,事實已明。參以查獲迄今相隔多年,也無從確保現況與查獲時之狀況是否相同。從而,被告李智群此部分之聲請,無助釐清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況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及刑罰之加重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系爭原木體積龐大,重量非輕,需王世傑等3 人合力始能搬上本案貨車等情,如上說明,則系爭原木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本案貨車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又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貴重木,前已說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見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行為地在森林林區內為成立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或搬運系爭原木之地點係於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之林區等語。惟按:
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下略)」 ,上開條文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下略)」(按:上開條文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酌作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係將規範之犯罪行為擴及第50條第
1 項之所有行為,而刪除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文字。另參照同法第50條第1 項於同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與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可知立法者已認知到因森林資源珍貴稀少,犯罪報酬率甚高,常非
1 人得獨自完成,甚至有集團化現象。盜伐、媒介銷贓、搬運、加工、展示販售,環環相扣,建構複雜且完整之犯罪鏈。為有效斷絕銷贓管道,破壞犯罪鏈結構,以降低盜取之犯罪誘因,而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相關贓物行為態樣,給予相同非難評價。按法令的文字,並不是無意義被使用,於法令立案時,(立法者)多殫精竭慮,為正確展現立法意圖,挑選並使用最適當的文字,所以在解釋成立法時,首先應忠實的參照法令文字,釐清法令的意義,不可逾越法令文理,也不宜恣意增加法令所沒有的限制。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從文義上來看,並沒有限縮在(國有林)森林區內,始得以本罪相繩。又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更可突顯比較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的行為地,並不以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為限(因為立法者如果有這樣意思的話,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應該是規定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而且,認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的行為地不限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不僅有文義上的依據,也沒有逸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反而如認為行為地限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反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疑義。故森林法第50條為上開修正後,考其立法意旨,就該條贓物行為之構成要件解釋,行為地當不限於「國有林區域內」。另外,觀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事由,除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第3款「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外,其餘各款規定,也無從得出行為地需限於「國有林區」之解釋。是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上開之修正,已明白揭示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贓物行為,亦有加重事由之適用,且行為地不限於「國有林區域內」。
⒉系爭原木為原木狀態,樹皮完整,裁切面新穎復有河床石礫
鑲崁其中,非如被告翁勝義所稱棄置河床達2 年之久,如前所說;故不論其收受系爭原木地點是在和平溪出海口或他處,堪可認與國有林區盜採時間具有相當密接性,樹況外觀之呈現,與森林之連結性強烈;而起運地與本案鐵皮屋均非位於都市區,距離和平溪出海口處非遠,與盜伐集團下游贓木集中地亦有地理上關聯性;從而,可認本案收受、搬運行為與林區盜採行為具緊密性,應與盜採行為合一為整體評估對國土及森林資源之危害性,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處罰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其等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第6 款為搬運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自應論以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罪,至為明確。至辯護意旨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或係上開森林法104年5月6 日修正前之裁判,或係僅針對「竊取」行為而為之解釋,與本案事實及犯罪行為態樣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收受與搬運,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搬運必先有向他人收受,而後始為搬運,此之收受,乃搬運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搬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收受」予以論罪。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搬運前之收受,屬低度行為,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翁勝義於原審已供承:我是請王世傑聯絡王皓然、李智群,去幫我將系爭原木搬回來等語,是被告翁勝義雖未與被告王皓然、李智群直接聯絡,然透過被告王世傑居中聯繫,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翁勝義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被告翁勝義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事證明確,論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核與原審辯護意旨大致相同。其等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再逐一指駁如前,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