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逸軒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賢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約諦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昇翰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柳逸軒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冠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陳約諦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昇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為朋友,吳冠賢前與黃陳佑間因與吳子筠之感情問題而有嫌隙,黃陳佑曾毆打吳冠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柳逸軒為處理其等糾紛,亦曾毆打黃陳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已有肢體衝突。柳逸軒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從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口中得知有人謠傳其被黃陳佑打得很慘,遂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與黃陳佑聯繫,並質問是否係黃陳佑對外放話,雖經黃陳佑否認,然柳逸軒仍甚感不滿。黃陳佑因擔心柳逸軒會前往其住處找麻煩,恐對其不利,遂向其友人唐昇鴻告知上情,而唐昇鴻當時與友人在位於○○縣○○鄉○○○街○號之○○○KTV唱歌慶生,唐昇鴻遂邀黃陳佑前往,並表示不要理會柳逸軒等語,黃陳佑便依約前往○○○KTV。惟柳逸軒因上情怒不可遏,計劃於是日找黃陳佑算帳,嗣透過臉書得知黃陳佑在○○○KTV,遂由柳逸軒駕駛不知情之胞妹柳若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搭載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一同前往○○○KTV(柳逸軒坐在駕駛座、吳冠賢坐在駕駛座後方、陳約諦坐在副駕駛座、李昇翰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並事先備妥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棍棒3支(其中1支為鋁棒,1支為鐵棒,其中1支未扣案)在車上。同日恰有他組客人程煜凱(嗣改名為程鵬諺;因卷證資料均稱程煜凱,欲避免混淆,以下仍稱程煜凱)、劉杰恩、涂守弘、呂玟蓁等人前往○○○KTV消費,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消費完畢,在○○○KTV大門前等待計程車,同時,唐昇鴻及黃陳佑亦消費完畢,而分別站立於○○○KTV大門前等候計程車。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由○○縣○○鄉○○路○段左轉進入○○○KTV所在之○○○街時,見有多人站立在○○○大門前之道路旁,誤認涂守弘、程煜凱及劉杰恩等人係黃陳佑號召之人馬,主觀上預見如駕駛系爭汽車朝人群衝撞,可能因猛力撞擊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盛怒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凌晨5時18分40秒許,逆向駕駛系爭汽車朝涂守弘等人站立之位置衝撞,涂守弘因閃避不及,當場遭系爭汽車撞飛,嗣經送往○○○○○○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鷹嘴突韌帶斷裂及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撞擊涂守弘後,並未立即煞停,尚往前開一小段,始停於○○○○之逆向車道位置,程煜凱、劉杰恩及唐昇鴻見狀,遂跑向系爭汽車停下之位置欲找柳逸軒等人理論。詎料,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柳逸軒持開山刀1把、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各持棍棒1支分別下車,其等主觀上雖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若持開山刀等銳利之刀械揮擊,可能砍到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等),被害人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以手阻擋刀械之揮砍,刀械因而砍到被害人之手部,造成手部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柳逸軒見程煜凱驅前理論,下車後旋以右手持開山刀朝程煜凱揮砍,吳冠賢下車後亦持鋁棒朝程煜凱揮打,然程煜凱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舉起左手阻擋開山刀之揮砍,開山刀因而砍到程煜凱之手部,柳逸軒仍未停手,猶持開山刀舉過肩揮砍程煜凱,吳冠賢亦猶持鋁棒由左往右揮擊程煜凱,陳約諦則持鋁棒舉過肩揮向程煜凱,最後程煜凱抵擋不住上開攻擊而趴臥在地上時,柳逸軒更往程煜凱之左後背捅劃一刀。嗣經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手食指至小指部分截斷(此部分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左上肢【手部】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耳切割傷及左後背穿刺傷、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之傷害。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黃陳佑、唐昇鴻、涂守弘、程煜凱、劉杰恩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警詢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下:
1、被告柳逸軒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0、241頁)。
2、被告吳冠賢及其辯護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頁)。
3、被告陳約諦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頁)。
4、被告李昇翰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6頁)。
(三)就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告訴人黃陳佑、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已難認符合「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上開證人之陳述部分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該等證人於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亦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無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241、299、311、3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為合法取得,亦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柳逸軒部分:對於原判決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吳冠賢部分: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告訴人程煜凱受有重傷,並有持鋁製球棍毆打告訴人黃陳佑、劉杰恩,涉犯共同傷害罪等情不爭執。
(三)被告陳約諦部分: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吳冠賢、告訴人黃陳佑間因與吳子筠間有感情糾紛,其有搭乘被告柳逸軒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往現場,在上車時先去後車廂拿鋁棒1支,才坐上副駕駛座,持鋁棒毆打黃陳佑乙節不爭執。對於其與被告柳逸軒、吳冠賢、李昇翰共同對黃陳佑、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犯傷害罪,亦不爭執。
(四)被告李昇翰部分:對於被告柳逸軒計劃找黃陳佑算帳,而由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及被告吳冠賢、陳約諦一同前往○○○KTV,並事先備妥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棍棒3支(其中1支為鋁棒,一支為鐵棒,其中1支未扣案)在車上,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告訴人涂守弘後,尚前開一小段,對黃陳佑、劉杰恩、程煜凱、唐昇鴻涉犯共同傷害,及告訴人程煜凱受有重傷乙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柳逸軒部分:
1、被告柳逸軒的主觀犯意為何。
2、若成立犯罪,罪名及罪數為何。
3、若成立犯罪,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吳冠賢部分:
1、被告吳冠賢是否基於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2、就告訴人程煜凱部分,是否涉犯共同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
3、對告訴人唐昇鴻、程煜凱部分是否涉犯共同傷害罪。
4、若成立犯罪,罪數為何。
(三)被告陳約諦部分:
1、被告陳約諦是否基於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2、就告訴人程煜凱部分,是否涉犯共同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
3、若成立犯罪,罪數為何。
(四)被告李昇翰部分:
1、被告李昇翰是否基於共同殺人犯意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2、就告訴人程煜凱部分,是否涉犯共同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
3、若成立犯罪,罪數為何。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柳逸軒涉犯殺人未遂部分):
(一)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柳逸軒對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7年3月25日凌晨5時18分40秒許,逆向駕駛系爭汽車朝告訴人涂守弘等人站立之位置衝撞,告訴人涂守弘因閃避不及,當場遭系爭汽車撞飛,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鷹嘴突韌帶斷裂及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守弘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及黃陳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7頁、第205至210頁、原審卷二第363至408頁、第480至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涂守弘○○○○醫院診斷證明書(涂守弘:107年3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7年4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系爭汽車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七孔番刀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6頁、第136頁、警二卷第44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3頁、第229頁背面至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1、殺人罪之要件:刑法之殺人罪,以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並以被害人是否發生死亡之結果,論其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殺人罪,除須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主觀要件: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1)區別: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殺意之判斷: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殺人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1)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並不特重以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情形,乃兼及行為和結果,而於有犯罪結果時,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者,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非謂不確定故意必應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發生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A、均以認識為基礎: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B、認識程度的差別: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言:①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
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倘行為人於著手殺人時,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他人被殺害之風險而仍決意行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仍應負未必故意殺人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A、「上訴人與李○○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李○○劈腿,雙方已有多次肢體衝突,而依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極可能導致行人因遭猛力撞擊或車輛輾壓致死,猶於酒後與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見李○○獨自行走於窄巷內,即駕車尾隨李○○,逕自後方突然高速衝撞李○○,幸因李○○驚覺朝旁閃避及路旁停放之貨車稍加阻隔,李○○遭衝撞後彈起倒地受傷,即起身往貨車與牆邊間隙躲避,而未生死亡結果,復勾稽韓○○證述撞擊聲響很大,酌以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車速極快,李○○遭撞擊時路旁貨車亦因此晃動等旨,可證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衝撞力道甚強,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撞擊李○○前有踩煞車降低車速云云,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殺人未遂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B、「上訴人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直接將車前之吳○○迅速、猛力撞擊在地後,再加拖行,極有可能因重力衝撞、與地面猛烈磨擦,造成吳○○皮膚骨肉,乃至臟器出血、斷裂或破損,進而發生死亡等結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就此既有預見可能性,卻猶為此舉措,足認上訴人存有只顧逃亡,縱使因此造成吳○○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主觀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C、「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知悉未依號誌停車而快速在路口闖紅燈向左迴轉,將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行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車高速直行,不僅未依顯示為紅燈之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速向左迴轉,致直接衝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許○○,使林○○遭該車車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隨即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入車底。上訴人明知林○○已被捲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該車因此卡住,不易順利前行,惟為逃離事故現場,竟接續同一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不僅未下車察看其撞擊後之受傷情形,反將該車迴轉,持續駕車加速逃離,而將車底下之林○○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重大傷害,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許○○受撞時,曾以雙手前撐車身而未向前撲倒,僅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之故意,所為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被告柳逸軒因曾替被告吳冠賢處理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糾紛,雙方已有肢體衝突,更因不滿告訴人黃陳佑放話,而欲找告訴人黃陳佑理論,並攜帶開山刀、棍棒等工具前往○○○KTV,其雖難認有殺害告訴人黃陳佑或在○○○KTV大門口之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在駕駛系爭汽車靠近○○○KTV時,見該KTV大門前有人群站立,而倘汽車朝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群高速衝撞,該人群無從反應閃避,在車輛重量及速度之加成下,撞擊力量將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造成極大之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被告柳逸軒亦自承知道如果駕駛汽車往人群衝撞,可能會導致人死亡的結果(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主觀上自可預見以逆向高速衝撞站立之人群,極可能導致人因遭車輛猛力撞擊致死,猶因盛怒及緊張,駕駛系爭汽車逆向朝○○○KTV大門前站立之人群衝撞,告訴人涂守弘因閃避不及,當場遭系爭汽車撞飛,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鷹嘴突韌帶斷裂及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柳逸軒就此既有預見可能性,卻仍駕車衝撞,足認被告柳逸軒存有縱使導致站立在人群中之告訴人涂守弘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主觀上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2)被告柳逸軒雖仍辯稱當下不是朝人群衝過去,而是因緊張,踩錯油門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被告柳逸軒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站立於○○○KTV大門前之人,然依其所提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駕車撞擊前後,其煞車燈均呈現亮起狀態,且撞到告訴人涂守弘後並無再行加速或重複追撞其他在場之人,故被告柳逸軒主觀上至多僅止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8、407頁),然被告辯稱踩油門,辯護人則稱踩煞車,已不無矛盾之處,且查:
①證人程煜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涂守弘找我去○○○
KTV喝酒、唱歌、慶生,結束後我們在門口等計程車,第一台計程車載人先走,系爭汽車就直接撞過來,拖了一下才停車;系爭汽車是有目的去撞,因車子迴轉加速很快撞過來,有加速引擎聲和車速,撞完後才有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482、494、496、498頁)。
②證人劉杰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唱完歌我們站在○○○
KTV門口等計程車,後來我有看到系爭汽車就撞過來,車子撞過來時,沒印象有煞車,就是朝我們這邊撞過來,我們看到時已經很接近了,但我有跳開,被告柳逸軒就撞到涂守弘,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煞車或踩油門,我感覺那台車要來撞我,因此閃開,沒印象車子接近時有無緊急煞車等尖銳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364、378、379、383、387頁)。
③證人劉杰恩、程煜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站在告訴人
涂守弘旁邊,但我們站的地方旁邊還有停放其他的車子,該車應該是怕撞到其他的車子所以撞到涂守弘後就稍微轉向避免撞上其他停放在路旁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④證人唐昇鴻於偵查中證稱:○○○KTV門口前的車來來去
去,我一開始沒注意,但後來察覺不對勁,因為該車開很快,逆向疾駛而來,我一開始以為是酒駕不小心撞到人,但我看到系爭汽車撞到人後不但沒停下來還往前開一段,然後車頭稍微往右才停在逆向車道上(見偵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黃陳佑先打給我說有人要找他麻煩,我叫黃陳佑不要理他,過來○○○KTV找我喝酒,結束後我有在○○○KTV前等計程車,系爭汽車到了,我才意識到有車子過來,我聽到有撞到人的聲音,我轉過去,車子衝過來時,我還以為是酒駕,因為時間久遠,就如同偵查中所述。沒聽到加速的聲音,不知道有無踩煞車,因為我是先聽到撞到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
393、399頁)。⑤依檢察官108年1月15日勘驗「現場影像1」檔案結果,證
人涂守弘、程煜凱、劉杰恩等人在○○○KTV大門前之馬路旁等候計程車,有1輛計程車駛入畫面中載客,此時未見有何人攜帶刀械等物品。計程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26),1輛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以高速逆向朝證人等人站立之位置撞擊(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 3/25 05:18:40)。原站立於○○○大門前馬路旁之人群往系爭汽車方向衝過去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5頁)。
⑥經原審勘驗「現場影像1」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36:○○○KTV大門口,人群站立位置分布於大門偏左側。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38:系爭汽車從畫面右上方往左方跨越雙黃線駛入人群。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39:系爭汽車撞到人群。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42:系爭汽車往左駛離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
⑦經被告柳逸軒於原審之辯護人林怡君律師認監視器畫面時
間2018/03/25 05:18:38系爭汽車在駛入人群時,煞車燈就已經亮起云云。經原審勘驗吉安分局於108年7月8日函送光碟片「CH15」檔案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40:系爭汽車自畫面右方進入朝左方人群行駛,仍未看到煞車燈。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41-42:煞車燈亮、左前車燈有一人身體部分在左前車燈位置,其右手呈推車狀(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⑧被告柳逸軒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縱使提出光碟片「CH15 」
檔案截圖,仍顯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40系爭汽車自畫面右方進入朝左方人群行駛時,並未看到煞車燈(見原審卷一第163至第166頁),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3/25 05:18:41系爭汽車已極為接近人群,始顯示煞車燈(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且縱使煞車燈亮起,車速仍快,並無煞停之情形,並非緊急煞車。
⑨參以被告柳逸軒於偵查中係辯稱:開到○○○門口時,我
看到黃陳佑、程煜凱一行人在那邊,因為當天有與黃陳佑在電話中因之前的恩怨起爭執,所以我看到他們就一時緊張踩錯油門,方向盤又歪掉而撞上他們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客觀上我開的車確實有衝向涂守弘的位置,但當時我是因為看到他們的人太多緊張,撞擊涂守弘後,沒有開一小段,因為那時緊張我馬上煞車,就沒繼續開,但車有往前滑,最後停在○○○街逆向車道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從而依被告柳逸軒之供述,看到○○○KTV大門前人群時,乃是一時緊張踩錯油門,且係在撞擊後始煞車,並非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馬上緊急煞車,避免撞到人群。
⑩綜上,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自○○○KTV大門口右前
方由右往左方向行駛,並無任何人或車接近系爭汽車,○○○KTV前之人群亦無手持武器或準備滋事之情況,而系爭汽車行至○○○KTV大門時,突然轉向左偏,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朝站立於○○○KTV大門口之人群衝撞過去,中間沒有停頓點,撞擊告訴人涂守弘時,速度仍快,直到約撞到涂守弘之瞬間,才踩煞車,但並無緊急煞車之情況,已與常情下不小心駕車撞擊人群後應會立即緊急煞車,避免撞到人之行為不符,從而被告柳逸軒前開辯解、上揭辯護意旨,均無解於被告柳逸軒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柳逸軒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四人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一)加重結果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2、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加重結果犯之性質: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加重結果,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其結果與行為間,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法院綜合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整體之判斷,並非專以行為致生該結果之機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法院參酌其它與案情相關之數據資料,作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佐證,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加重結果犯,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與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能預見」,係指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非主觀上有預見:
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係指客觀上而言;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則係指主觀上而言。客觀上能否預見(即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與主觀上有無預見(即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二者意義不同,自應詳加區分,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所稱客觀能預見,係自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並非
以行為人之立場而作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應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處此情況是否均有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而「主觀上有無預見」,則指行為人實際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有所預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5)行為人主觀上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6)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及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傷害致重傷罪之結構與要件: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傷害致重傷罪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在同謀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場合,若共同謀議者雖囑由其中一部分人出面對被害人實行普通傷害之犯行,但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卻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未預見者,仍應就其他出面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所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故論處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判決書,對於共同謀議之共犯,但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以及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否」預見,均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柳逸軒坦承涉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約諦、李昇翰則辯稱此部分成立共同傷害罪,被告吳冠賢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
(三)就基本犯罪行為而言:
1、告訴人程煜凱之證述:
(1)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汽車停下來後我先追上去,我看到系爭汽車駕駛座正後方的乘客及副駕駛座的乘客先下車,手上拿著疑似棒狀物的東西,他們就衝過來一起打我,我就用左手去擋,隨即駕駛座的人就持刀下車,並以刀往我的頭部砍過來,但只砍到左耳,接著他又砍我第二刀及第三刀,因為我當時以為他手拿的是棍棒,所以我都左手去擋,沒想到他拿的是刀,我的左手就流血了,接下來我就倒地面部朝下,駕駛座那個人就持刀往我左後背捅一刀,之後我就跑去躲起來,我在被砍的時候有聽到很多聲音喊「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涂守弘找我去○○○KTV喝酒、唱歌、慶生,結束後在○○○KTV門口等計程車,結束後我們在門口等計程車,過沒多久系爭汽車衝過來,拖了一下才停車,我上前要跟他們理論,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拍打系爭汽車,我往副駕駛座過去,我看到他們拿東西下車,我還沒理論他就拿刀子來砍我了,一開始攻擊我的人拿刀子,我以為他拿棒球棍,一直用手去擋;他們往頭部打,耳朵、後背、手掌、身體多處挫傷;他們一直要往我頭砍,我用手接了二次刀,印象中我用手去擋,手掌有打開,手掌先去接,第一次接刀子,造成左手食指至小指部分截斷,左手掌還有一個疤痕,第二次去擋時,造成左手前臂切割傷並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第三個傷勢左耳切割傷,是已經無力去擋,所以他們直接砍到耳朵,我被砍到耳朵時才倒下,倒在地上,他們持續用刀子戳我,左背穿刺傷是我臉朝下正趴在地上時遭刺,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都是被棍打的,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是被刀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至498頁)。
2、被告吳冠賢雖辯稱那天我沒有跟程煜凱接觸到,那天只動手打告訴人劉杰恩及黃陳佑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陳約諦雖辯稱除了被告柳逸軒外,我們都沒有攻擊程煜凱,我當下從副駕駛座下來,我是朝唐昇鴻打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然查:
(1)依告訴人程煜凱偵查中之證述,乃是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人持棍棒毆打,駕駛座之人持刀械揮砍,而被告柳逸軒坐在駕駛座、吳冠賢坐在駕駛座後方、陳約諦坐在副駕駛座,為被告四人自承在案,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足徵告訴人程煜凱業已明確指稱持棍棒毆打伊之人,即為被告吳冠賢及陳約諦。
(2)又依告訴人程煜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除受有截斷及切割傷外,尚受有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29頁),而前開傷勢顯非開山刀揮砍所致,從而被告吳冠賢、陳約諦辯稱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程煜凱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經原審於108年11月27日勘驗吉安分局於108年7月8日函送光碟片「00000000_05h00m_ch08」檔案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18:48監視器畫面開始時,被告柳逸軒位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旁,右手持一長狀物平行後朝監視器右方黑衣男子(下稱A男;按即告訴人程煜凱)做揮舞動作,被告吳冠賢位置在駕駛座後方座位車門旁,手持長條物朝A男做揮舞動作,A男舉起左手做阻擋狀並後跳。
監視器畫面時間:18:49被告柳逸軒手持一長狀物,舉過肩揮向A男。
被告吳冠賢手持一長條物,由左往右平行揮向A男。
監視器畫面時間:18:50被告陳約諦手持長條物舉過肩揮向A男。
被告柳逸軒往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移動。
被告吳冠賢往○○○KTV大門方向移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8:52被告柳逸軒、陳約諦往○○○KTV大門方向移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9:05被告柳逸軒以手持長狀物舉過肩朝地上方向揮動。
(4)綜上,被告吳冠賢、陳約諦顯然均持棍棒朝告訴人程煜凱揮擊,核與告訴人程煜凱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客觀顯示情形相符,被告吳冠賢、陳約諦前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重傷結果之認定:
1、重傷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條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立法理由: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於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觀諸其修法理由,係以:「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 (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從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於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毀敗」:①「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言: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機能之是否已完全喪失,除有特殊顯見之情形(如已完全折斷)外,因屬重刑案件應由有特別知識之醫生鑑定,始不致失誤且足以昭折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嚴重減損」?①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是舉凡對
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言: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狀況為標準,而應以經過相當治療後之實際恢復情形認定。另是否嚴重減損,是就一般人該肢體之機能以觀,如該肢體一般機能未喪失或嚴重減損,自非刑法定義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手指受傷與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認定:
A、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 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手指之傷害,是否為重傷,自應視是否符合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手之作用除肘、腕部之運動外,其餘較精細之動作全賴手指進行,告訴人雖已接受神經吻合手術,但其手指既仍無法正常內收及外展,其左手之機能是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之程度?應屬醫學專門領域之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不足以資鑑定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B、實例:「原判決綜合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與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之鑑定函文及證人洪○○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洪○○左手拇指、食指遭砍傷截斷後,雖經診治接合,仍因壞疽而經移除,致其左上肢因缺少拇指、食指而無法行使捏、握之細微功能,足見洪○○之左上肢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應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依憑上訴意旨 (六)所指,以原審法院另案關於顏○○之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顏○○犯重傷害罪)內所引之長庚醫院函文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判決所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內容,雖稱無法評估林○○手部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惟亦指出林○○於102年2月18日經該院施作右手前臂尺神經、肌腱游離手術、第4指屈肌腱移植;其傷勢推估外在大肌肉之恢復尚可,但外在小肌肉之恢復耗時較久,醫學上判斷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右手機能推估約減損50%;另左手第2指活動度約40至60度,第3、4指活動度約20至60度及第2指活動度約10至60度,但手指掌關節僵硬等情;則林○○歷經手術及長期復建,右手機能仍減損50%;左手僅部分手指可有限度的活動,指掌關節仍屬僵硬;其手指、掌部之抓握功能猶嚴重減損、缺失,仍屬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據前述馬偕醫院函文說明,林○○之左腕截肢傷部分,左腕關節屈曲伸直皆0度,右上臂深度開放性傷口部分,右腕屈曲30度、伸張0度;依醫學角度,病人生活因雙手受傷且活動困難,起居飲食無法自理等情;及榮民總醫院承另案所囑,依據馬偕醫院病歷之記載,以前述該院函文指出林○○左手截肢重接,右手3條主要神經受損;其雙手雖經多次手術,惟自手肘以下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嚴重僵硬,尤其左手手指及手腕完全僵直,無任何功能;另右手與左手情況相似,惟右手指可輕微彎曲,但功能相當差等情;參之被砍斷的神經無法再生,不易復原,將導致靠神經支配之肌肉隨之萎縮,憑以認定林○○雖歷經治療,左右上肢所受傷害仍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狀態,並無二致。則原判決縱未引用上開長庚醫院函文為據,或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倘因手指受傷,使一手無法抓、握或抓、握功能嚴重減損、缺失,即屬嚴重減損上肢之功能,而屬重傷。
2、經查:本件告訴人程煜凱係受有左手食指至小指部分截斷、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耳切割傷及左後背穿刺傷、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29頁)。經檢察官函請○○○○醫院判定告訴人程煜凱所受「左手食指至小指部分截斷」之傷害,是否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醫院說明告訴人程煜凱於107年3月25日接受斷指再接及神經血管肌腱縫合手術,於107年4月13日接受左前臂植皮手術,於107年7月30日接受疤痕及肌腱鬆解手術,告訴人程煜凱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手部)機能,有○○○○醫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從而告訴人程煜凱部分傷勢,自已達重傷之程度。
(五)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四人乃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柳逸軒、陳約諦、李昇翰均承認係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為,而吳冠賢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其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柳逸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程煜凱實施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劉杰恩、黃陳佑部分亦自承出於傷害犯意為之,其就告訴人程煜凱部分否認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難認有理由。參以本件係因被告吳冠賢前與告訴人黃陳佑間因與吳子筠之感情問題而有嫌隙,告訴人黃陳佑曾毆打吳冠賢,被告柳逸軒為處理其等糾紛,亦曾毆打告訴人黃陳佑,雙方已有肢體衝突,被告柳逸軒於案發當日得知有人謠傳其被告訴人黃陳佑打得很慘,遂邀集被告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共同前往○○○KTV與告訴人黃陳佑理論,則本件乃是為處理被告吳冠賢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紛爭而起,且明知告訴人黃陳佑係與友人聚集在上址,預料對方亦有數人,被告柳逸軒等人事先並已備妥開山刀1把及棍棒3支(其中被告柳逸軒車上原本放置開山刀1把及棍棒;其中1支為鋁棒為被告吳冠賢所準備)放在系爭汽車上前往,對於鬥毆已有預備,且在被告柳逸軒駕車逆向衝撞告訴人涂守弘後,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及唐昇鴻即分別跑向系爭汽車停下之位置欲找被告柳逸軒等人理論,斯時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等人旋分別持開山刀及棍棒下車,嗣分別持之攻擊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及唐昇鴻,並在○○○KTV尋獲告訴人黃陳佑後,由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分持開山刀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黃陳佑,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黃陳佑為傷害行為。
2、被告四人對於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主觀上之犯意:
本件係因被告吳冠賢、柳逸軒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細故而起,已如前述,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四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陳約諦與告訴人程煜凱則係高中同學,被告四人縱使有與告訴人四人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然尚難遽認被告四人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程煜凱等人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3、客觀上被告四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因過失未預見:
被告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柳逸軒持開山刀1把,被告吳冠賢、陳約諦分別持棍棒1支,攻擊告訴人程煜凱,可能砍到或毆擊頭部、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程煜凱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可能會以手阻擋刀械之揮砍,刀械因而砍到告訴人程煜凱之手部,造成手部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惟被告四人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氣憤未加深思,加上衝突在瞬間發生,下手時間短促,出手不知輕重,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則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造成告訴人程煜凱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柳逸軒等人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
1、共同正犯是否對加重結果負責之判斷標準: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於實行「輕罪」行為中,如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此預見,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及本意,卻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僅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其他共犯叢毆被害人時,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既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結果之法律評價。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開山刀等兇器揮砍或揮擊告訴人程煜凱,將使告訴人程煜凱受有手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當時在客觀上自能預見被告柳逸軒持開山刀砍告訴人程煜凱之行為有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危險。且被告柳逸軒自承因當下太亂,砍告訴人程煜凱時忘記有無控制力道,那天有喝酒,當下生氣等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被告吳冠賢自承:在○○○KTV當時很生氣,也沒有在控制力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本件被告吳冠賢、柳逸軒與告訴人黃陳佑等人之糾紛,本與被告陳約諦、李昇翰無關,其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為替朋友出氣未加深思,加上衝突在瞬間發生,下手時間短促,出手不知輕重,主觀上均應疏未預見及此,則傷害致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被告四人下手持器械傷害,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且縱使被告李昇翰本身並未對告訴人程煜凱下手為傷害行為,仍無解於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柳逸軒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核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四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就如犯罪事實二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即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性質而言,已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為處斷上一罪;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柳逸軒乃是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駕駛系爭汽車逆向朝告訴人涂守弘所站立之人群衝撞,而在系爭汽車停下後,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等人衝向該車理論時,始臨時起意持開山刀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揮砍告訴人程煜凱,從而犯罪事實一、二之動機、目的不同,行為亦截然可分,侵害法益復不相同,並非想像競合關係,從而被告柳逸軒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柳逸軒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涂守弘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柳逸軒乃是單獨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殺人未遂,且被告四人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應係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柳逸軒所犯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均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柳逸軒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一個行為,而觸犯數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一)量刑辯論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柳逸軒及其辯護人:請考量和解金支付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
3、被告吳冠賢及其辯護人:請從輕量刑。
4、被告陳約諦:請從輕量刑。被告陳約諦之辯護人:告訴人程煜凱已與被告四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約諦也與其他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5、被告李昇翰:請從輕量刑,本件犯行後我成立家庭,有2歲半的小孩,家中經濟靠我一人,我有小孩後才知道生命的可貴,這起案件我得到非常大的教訓。
被告李昇翰之辯護人:請考量被告李昇翰犯罪情形輕微,且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柳逸軒部分:
1、爰以被告柳逸軒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黃陳佑前有嫌隙與誤會,未能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共同前往○○○KTV欲對告訴人黃陳佑不利之犯罪動機,先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駕駛系爭汽車衝向人群,致告訴人涂守弘受傷,下車後又與被告吳冠賢、陳約諦、李昇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預先準備帶往現場之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程煜凱,致告訴人程煜凱受有左手食指至小指部分截斷之重傷害、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耳切割傷及左後背穿刺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之傷害,足見被告柳逸軒下手甚重,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頗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程煜凱身體法益造成終身之危害;又被告柳逸軒於本案係立於指揮、主謀之地位,乃是手持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等人揮砍,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涂守弘、程煜凱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程煜凱部分之和解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24萬5千元未給付,其個人部分業已給付約20萬元,兼衡被告柳逸軒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已婚,妻子懷孕,需要扶養父母,身體無疾病之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見本院卷第416頁),暨對於客觀事實已不爭執,僅爭執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之犯罪後態度,綜合被告柳逸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共同為上揭犯罪時,參與程度深淺、下手時所持刀械或兇器之種類、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另以被告柳逸軒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犯罪事實一、二,均肇因於被告柳逸軒替被告吳冠賢處理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糾紛,而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嫌隙,而產生之犯罪,雖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然時間及地點密切接近,考量犯罪之性質、參與人數、手段、目的,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被告吳冠賢部分:爰以被告吳冠賢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乃是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黃陳佑間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竟與被告柳逸軒等人一起前往○○○KTV欲對告訴人黃陳佑不利之犯罪動機,於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衝向人群,致告訴人涂守弘受傷後,旋持鋁棒揮打告訴人程煜凱,與被告柳逸軒、陳約諦共同致告訴人程煜凱之左手受有已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左耳切割傷、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後背穿刺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及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頗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程煜凱身體法益造成終身之危害,有相當之惡性,其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冠賢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涂守弘、程煜凱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程煜凱部分之和解金額雖為50萬元,尚有24萬5千元未給付,其個人部分業已給付約5萬5千元,兼衡被告吳冠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先前因病住院之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綜合被告吳冠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共同為上揭犯罪時,參與程度深淺、下手時係持鋁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約諦部分:爰以被告陳約諦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諦已知被告柳逸軒、吳冠賢與告訴人黃陳佑前有嫌隙,未能勸導其等理性解決,竟基於朋友相挺之犯罪動機,接受被告柳逸軒之邀約,一起前往○○○KTV欲對告訴人黃陳佑不利,於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衝向人群,致告訴人涂守弘受傷後,旋持鋁棒揮打告訴人程煜凱,與被告柳逸軒、吳冠賢共同致告訴人程煜凱之左手受有已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左耳切割傷、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後背穿刺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及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頗為嚴重,對告訴人程煜凱身體法益造成終身之危害,有相當之惡性,其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陳約諦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頗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程煜凱等人個人之生命法益受到危害之程度頗鉅;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涂守弘、程煜凱達成和解,然程煜凱部分之和解金額雖為50萬元,尚有24萬5千元未給付,其個人部分並未支付賠償金,兼衡被告陳約諦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小孩及妻子,身體無疾病之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暨坦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綜合被告陳約諦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共同為上揭犯罪時,參與程度深淺、下手時係持鋁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被告李昇翰部分:爰以被告李昇翰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昇翰因被告柳逸軒相約,竟基於朋友義氣,與被告柳逸軒等人一起前往○○○KTV欲對告訴人黃陳佑不利之犯罪動機,於被告柳逸軒駕駛車輛衝向人群,致告訴人涂守弘受傷後,基於與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共同傷害告訴人程煜凱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其本身雖未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程煜凱,然其餘被告則分持開山刀及鋁棒等器械傷害告訴人程煜凱,致告訴人程煜凱之左手受有已達難以痊癒之重傷害、左耳切割傷、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壞死、左後背穿刺傷及左側橈骨表淺骨折及缺損及右耳、雙側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及實害頗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程煜凱身體法益造成終身之危害,有相當之惡性,其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犯後已與告訴人涂守弘、程煜凱達成和解,然程煜凱部分之和解金額雖為50萬元,尚有24萬5千元未給付,其個人部分並未支付賠償金,兼衡被告李昇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自行創業,經營弱電工程行,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需要扶養母親、妻子及小孩,身體無疾病之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暨坦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後態度非佳;綜合被告李昇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共同為上揭犯罪時,參與程度相對其他共同被告較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八、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
1、法律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沒收主體: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①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之鋁棒及鐵棍各1支,均係被告吳冠賢及李昇翰當時所持有,供其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第103頁、卷二第577頁),被告吳冠賢亦自承去的時候有準備扣案之鋁棒1支(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上開棍棒,被告吳冠賢及李昇翰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已扣案,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因此,僅在被告吳冠賢、李昇翰之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棒1支,分別係被告柳逸軒、陳約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器械,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器械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扣案之物,經查均非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用之物,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逸軒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告訴人涂守弘後,尚往前開一小段,始停於○○○街之逆向車道位置,告訴人程煜凱及劉杰恩見狀,遂跑向告訴人涂守弘倒臥之位置欲關心告訴人涂守弘之傷勢,告訴人唐昇鴻亦趨前欲找對方理論。詎料,被告柳逸軒等4人旋即下車,其等均預見持鋒利之開山刀及質地堅硬之棍棒合力朝他人頭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揮擊,恐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柳逸軒持開山刀1把、被告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各持棍棒1支,朝告訴人劉杰恩及唐昇鴻之頭部、背部等重要部位揮砍、揮擊,幸均未生死亡之結果,其中告訴人劉杰恩見告訴人程煜凱遭被告柳逸軒持刀揮砍,適見路邊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遂拾起該高爾夫球棍,欲將被告柳逸軒手持之開山刀打掉,惟未成功,反遭被告柳逸軒持開山刀揮砍,雖告訴人劉杰恩試圖逃跑,惟因遭受被告柳逸軒之猛烈攻擊而跌趴在地,期間告訴人劉杰恩遭被告柳逸軒持開山刀揮砍其背部3、4刀,同時亦遭被告吳冠賢及陳約諦持棍棒毆打。嗣經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後背深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傷口長度約30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長,縫合2針)、第12節胸椎骨折、雙側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唐昇鴻見系爭汽車撞擊告訴人涂守弘後,原欲上前理論,遂跑到接近系爭汽車駕駛座之位置,因發現被告柳逸軒持刀下車,旋即跑到接近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但仍遭下車之人持棍棒揮擊,雖其嘗試逃跑,卻仍經他人自後方追逐毆打。嗣經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5公分長,縫合10針)及左手掌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吳冠賢自系爭汽車下車後,先持鋁棒揮擊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及唐昇鴻,旋即進入○○○大廳內找到告訴人黃陳佑,先對告訴人黃陳佑一陣叫囂,內容係談及其懷疑告訴人黃陳佑在外面亂講話之事情,嗣被告吳冠賢短暫走出店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劉杰恩,俟告訴人劉杰恩逃脫後,被告吳冠賢向被告柳逸軒及陳約諦示意告訴人黃陳佑在○○○大廳內,被告吳冠賢、陳約諦及柳逸軒遂依序衝入○○○大廳內,聯手持開山刀及棍棒揮砍、揮擊告訴人黃陳佑之頭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黃陳佑因寡不敵眾,為減低傷害,僅能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兩側,使身體呈現蜷曲姿勢,避免其胸部及腹部等身體脆弱部位遭受攻擊,最後黃陳佑趁隙往店外脫逃,始幸免於難,被告柳逸軒四人見狀未為追趕,最後驅車離去。嗣經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背部撕裂傷(共19公分)、腦震盪、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貳、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四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四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
肆、經查:
一、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已詳如前述。
二、就被告四人如公訴意旨所示對於告訴人劉杰恩、唐昇鴻及黃陳佑所為犯行,乃是因被告吳冠賢前與告訴人黃陳佑間因與吳子筠之感情問題而有嫌隙,告訴人黃陳佑曾毆打吳冠賢,被告柳逸軒為處理其等糾紛,亦曾毆打告訴人黃陳佑,雙方已有肢體衝突,被告柳逸軒四人事先備妥開山刀、棍棒等器械,共同前往○○○KTV與告訴人黃陳佑理論,乃是因細故而起,且明知告訴人黃陳佑係與友人聚集在上址,雙方起糾紛時,即會有肢體衝突,甚至械鬥,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黃陳佑一方之人或趨前理論之人,即為傷害行為,惟被告四人並不認識告訴人劉杰恩,被告柳逸軒及吳冠賢與告訴人黃陳佑固有恩怨,然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告訴人唐昇鴻則僅為告訴人黃陳佑之友人,被告四人主觀上已難認有致其等於死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柳逸軒四人雖分持開山刀及棍棒,分別對告訴人劉杰恩、唐昇鴻及黃陳佑為傷害行為,然觀諸告訴人劉杰恩係受有後背深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傷口長度約30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長,縫合2針)、第12節胸椎骨折、雙側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唐昇鴻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5公分長,縫合10針)及左手掌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黃陳佑受有背部撕裂傷(共19公分)、腦震盪、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雖均不輕,然均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本院斟酌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被告四人之行為客觀上雖可預見其等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亦可預見到其等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然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不顧他人被殺害之風險而仍決意行之,即與其殺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之間接故意,仍非無疑。從而本院依法調查證據,經證據評價後,對於被告四人是否出於「殺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三、是核被告柳逸軒、吳冠賢、陳約諦及李昇翰如公訴意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四人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劉杰恩、唐昇鴻、黃陳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1、223、225頁),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按被告四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器械對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及黃陳佑為傷害行為,係由眾人之多數動作合為一個共同行為,而觸犯1個傷害致人重傷罪、3個傷害罪,同時侵害告訴人程煜凱、劉杰恩、唐昇鴻及黃陳佑之身體法益,應屬想像競合關係,公訴人亦認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406頁),則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四人傷害致重傷罪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