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單一自白,且觀諸被告歷次不利於己之供述,主要事實僅有「以電鑽將槍管貫通」乙項,而是否以車床車槍管、槍管內是否有膛線,前後陳述是否一致要非無疑,況槍管內膛線之製造,亦非得以電鑽、車床為之。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民國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050號鑑定書記載,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等文字,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槍枝係「吳期憲(已歿)拿的道具槍,自己在將他改成可以擊發的槍枝」、「我用車床車槍管,再用電鑽將槍管打通」等情,其是否有鑑定書所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亦有釐清必要。再「道具槍」內部無撞針,且係實心槍管(見警卷第33頁照片4槍身標記,扣案槍枝『MODEL
GUN 915』為仿巴西Taurus International金牛座PT92半自動手槍之『操作槍』,國內拍賣網站有販售),是否僅得以電鑽打通就得為槍管,甚至有膛線、有撞針,實令人存疑,則僅以該鑑定書能否為被告自白之其他必要證據,顯有合理懷疑。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2、又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3、再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4、另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8年7月30日訊問時,均坦認非法製造槍枝罪行,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翻異前詞,僅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罪行而否認上揭罪行。查:
1、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為警逮捕後,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在何處取得該把槍枝?)我很久以前跟我朋友吳期憲(已歿)拿的道具槍,握(應係『我』之誤植)自己再將他改造成可以擊發的槍枝。」、「(問:你如何改造?於何時、何地改造?)我102年入台東監獄之前在桃園縣○○鄉,地址我不知道,我用車床車槍管,再用電鑽將槍管打通,就可以正常擊發了。」「(問:你改造工具現於何處?)我都丟掉了,102年時車完就丟了。」、「(問:警方查扣之空彈殼3個、改造子彈1個、彈頭2個是如何而來?)都是跟吳期憲拿的,我在自己裝填火藥。」、「(問:你是否有使用該把槍枝擊發過?是否能正常擊發?)有,能正常擊發。」、「(問:警方查扣之空彈殼3個是否是你之前擊發所留下的?)是。有兩個沒有擊發過。」、「(問:警方查扣之改造子彈1個是否是你自行裝填火藥的?)是我自己裝填火藥的。」、「(問:承上問,你如何裝填?)我買鞭炮,用剪刀將鞭炮的火藥摳一摳,再將摳下來的火藥裝進子彈內,再用木槌將彈頭槌入彈殼內就完成了。」、「(問:你稱你之前有擊發過,你在何處、向何人擊發?)我在家裡附近空地對天空擊發試打。」(見警卷第3、4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問:承上問,你攜帶上述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全部都是我所有,我對槍枝有興趣,我要拿來玩,打木頭、玻璃等其他物品。」、「(問:你既然知道是違法的,為何還要如此?)因為我對槍枝很有興趣,所以知道是違法的還是想玩。」、「(問:你如何得知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我以前在台東監獄服刑的時候聽同房改造過手槍的獄友說的,還有上網GOOGLE就有相關資訊了。沒有人教授我。」、「(問:槍管有無來復線?)有。」(見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警察扣到的槍是從何而來?)那是我朋友吳期憲在102年給我的。他給我的是道具槍,不能擊發,他已經過世了。」、「(問:那把道具槍為何變成可以發射?)我對槍有興趣,我在102年年中就拿電鑽鑽槍管,那是看網路教的。」、「(問:鑽完槍管後是否有試射?)沒有。那時候還沒有子彈,有其他案件去執行了,我就藏在○○的家裡。」、「(問:你假釋出來後,發生何事?)我出來後在107年6月間去吳期憲藏槍的嘉豐找空彈殼4、5個,在三天前我就去買鞭炮回來試裝3個,然後就試著擊發槍。」、「(問:你試發幾槍?)二槍。第二次才順利擊發。還剩下一個沒有試射。」、「(問:空彈殼最後剩下幾個?)有二個是擊發後剩下的,有一個是沒有裝過也沒有擊發過的,所以總共是3個空彈殼。」(見偵卷第10、11頁);於108年7月30日經通緝緝獲到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2年間在桃園市○○區某處向友人吳期憲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支?)有,我補充一下,我連車床都不會用,但是我有改造,我是用電鑽改造。」(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正面)。
2、綜觀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就其如何先取得槍枝之來源(即吳期憲)、如何改造該槍枝(以電鑽打通槍管)、如何測試槍枝是否可擊發等節,前後供述一致,呈現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並無紊亂,復未有何重大悖於一般改造槍枝之事理常情,果非親身經歷其境及親為,記憶烙印深刻,顯難憑空杜撰該等情節;參以被告係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不佳,欲持槍自戕,經人報案,為警在臺東縣○○鄉○○村○○○街○○○巷內,逮捕持槍抵住自己頭部之被告等情(見警卷第3、4、9頁),其在緊接之警、偵訊中,在顯無影響其他自由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下,又僅因前述持槍欲自戕之因素而遭逮,進而為改造槍枝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動機單純,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益見其上開供述確具有自然、合理性。且查:
(1)被告於警、偵訊中受緘默權之告知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一般而言,應難認其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製造槍枝類此一定程度之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若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警、偵訊時有受緘默權之告知,且被告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被告之自白係具有信用性。
(2)一般而言,虛偽自白之情形可類型化如下:I、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自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之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之犯罪;
II、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之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III、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之情形,應難認被告在上開警、偵及原審訊問中之自白有虛偽不實情形。
(3)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述,尤其被告所犯之罪為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應無由以拘束自己非常長期之身體自由作為玩笑,而先後於警、偵訊中輕率供承有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4)復按被告供述之內容一開始如係偵查機關所不知悉,且事後經偵查結果,確認係客觀事實者,應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信用性。
(5)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7月31日經通報發現一臺騎機車之男子疑似手上拿一把槍,同日上午11時55分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前發現持槍男子,被告與警對峙時持槍抵頭拒捕,經偵查隊長規勸,被告主動繳交改造手槍1支、子彈1發及空彈殼3個乙節,有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又對照被告於同日初次警詢筆錄:「(問:你是在何處取得該把槍枝?答:我很久之前跟我朋友吳期憲(已歿)拿的道具槍,握(應係『我』之誤植)自己再將他改造成可以擊發的槍枝」;「(問:你如何改造?於何時、何地改造?)我102年入台東監獄之前在桃園縣○○鄉,地址我不知道,我用車床車搶管,再用電鑽將槍管打通,就可以正常擊發了」(見警卷第1至5頁)。
(6)由上開查獲經過,以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觀,可知關於被告有製造槍枝乙節,偵查機關一開始係不知悉,而係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主動曝露該槍枝之秘密,且經偵查結果,被告所曝露之秘密被證實為真實(扣案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關於製造槍枝之自白內容確具有信用性。
3、被告嗣後固有前揭供述變遷情形,然其就槍枝來源,先辯稱係吳期憲,後復改稱為林重慶,且王光燦曾見過該槍枝(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嗣又變稱「那時候我是想要把槍推給他(即林重慶),我現在想我的槍是跟一個叫游欽永的人拿的,游欽永有點勢力,所以我不敢講他,他已經過世了...。」(按被告此部分變異其詞,係在證人王光燦於原審證述後,於對證人林重慶交互詰問前所為,見原審卷二第456頁),已見其上開辯述前後齟齬,一再改變其非法持有槍枝來源之供詞,自難盡信。又證人林重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拿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頁正面),證人王光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堅稱:伊未曾在被告所述時地見過被告拿槍給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0、451頁),均難佐證被告前開辯述;且證人王光燦復進一步證稱:被告在伊收到證人傳票後未滿1週(即原審109年7月15日審理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內,向伊傳遞署名「志明25R」之紙條,要求伊於原審作證時,配合證稱伊有於107年7月底,到○○車站接被告,被告於回到○○時有取出槍枝,並向伊表示槍枝係宜蘭阿永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至455頁),並提供記載上開內容之紙條1張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及彌封證物袋內),顯見被告確有勾串證人舉動。綜前,被告嗣後辯述,有前後齟齬、視證據調查情況而一再變異,又與證人所述不符,更有勾串證人舉動,則其翻異前詞後之辯述動機已非單純,相較於上開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信性為低。
4、扣案槍枝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已損壞分離),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0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可徵扣案槍枝並非制式手槍,而係經改造之非制式槍枝,核與被告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將「道具槍」予以「改造」成可擊發子彈之扣案槍枝等語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白改造「道具槍」方式與鑑定書所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不符等情。再經本院就扣案槍枝之改造方式為何、有無使用電鑽鑽槍管或以車床車槍管、該槍枝有無膛線及撞針、若有得否以電鑽或車床方式於槍管內形成等節,函詢刑警局,該局回函載稱:「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組),前經本局鑑定,研判改造方式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且滑套內槍機具撞針,惟有無使用電鑽或車床等工具鑽車槍管,或形成來復線,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術,本局無法臆測。」有該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7493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見在行為人具有知識、經驗與技術等情形下,確可以電鑽或車床等工具鑽車槍管、形成來復線等情,上訴意旨稱扣案槍管內膛線之製造非得以電鑽或車床為之等語,洵屬臆測,自非可採;再佐以被告上開警、偵訊中所述「我對槍枝有興趣」、「我以前在台東監獄服刑的時候聽同房改造過手槍的獄友說的,還有上網GOOGLE就有相關資訊了」等語,顯見被告非無改造槍枝之知識及高度意圖。綜前,前揭刑警局鑑定書及回函,均可印證被告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供以電鑽打通槍管等改造槍枝方式等語,是其上開自白在前揭證據補強下,確具真實性無疑。
5、又扣案槍枝確係被告為警逮獲時持有,且係其於警、偵訊中所指之槍枝,復為前揭刑警局鑑定書及回函所鑑驗標的,同一性自屬無疑,且被告係以電鑽打通槍管之方式改造槍枝,滑套內槍機具撞針等事實,有前述證據可證,上訴意旨以國內拍賣網站所販售之道具槍內部並無撞針,且係實心槍管等,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未經許可而將其向友人吳期憲(已歿)所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枝,以電鑽將槍管貫通,及以車床車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組),並持有之。
嗣因其於107 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 巷內,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司法警察隨即到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包包1 個、子彈零組件4 個、底火火藥2 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彈殼1 顆及制式彈殼2 顆、非制式彈頭2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相關鑑定書,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講自己製造本案槍枝,是因為伊怕連累到朋友,實際上槍是伊跟伊在岩灣監獄裡面認識的林重慶拿的,是他給伊的。伊是106 年12月21日出監,因為林重慶比伊早出監,伊出監後有用電話跟他聯絡,伊總共去宜蘭那邊找他3 次,第3 次大概是在107 年7 月27日就拿到這支槍,算是伊跟他要,他就給伊。伊去他宜蘭租屋處的時候,看到他在玩槍,伊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槍,他說是真的可以打的,伊想說跟他要回去玩;且伊於107 年7 月27日去宜蘭找林重慶之後,從宜蘭坐火車回來,坐到○○火車站時,伊的朋友王光燦有去載伊,伊快坐到○○要下車的時候,伊有拿槍給王光燦看,跟他說是從宜蘭帶回來的;另本案槍枝是有膛線的,被告如果單純用電鑽將槍管打通,槍管不可能會有膛線,因此本案槍枝確實不是伊製造的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1第143 頁、本院卷2 第83頁、第162 頁、第466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050號鑑定書(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向友人吳期憲所取得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枝,以電鑽將槍管貫通及以車床車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等節,早據被告①於警詢供承稱:伊是很久之前跟伊的朋友吳期憲(已歿)拿的道具槍,伊自己再將它改造成可以擊發的槍枝。本案伊改造槍枝的時間是在102 年入臺東監獄之前,地點在桃園縣○○鄉,地址伊不知道,伊用車床車槍管,再用電鑽將槍管打通,就可以正常擊發了。至於改造的工具伊都丟掉了,102 年車完時就丟了。…伊知道改造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是違法的,伊會改造槍枝是因為伊對槍枝很有興趣,所以伊知道是違法還是想玩,改造槍枝的知識是伊以前在臺東監獄服刑時,聽同房改造過手槍的獄友說的,還有上網GOOGLE就有相關資訊了,沒有人教授伊。本案槍管有膛線,槍枝沒有設計圖。伊跟吳期憲拿槍的時候還只是道具槍,是伊跟他要,他送給伊的等語(警卷第3 頁、第9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槍枝是伊朋友吳期憲在102 年給伊的,他給伊的是道具槍,不能擊發,他已經過世了。本案槍枝會變成可以發射,是因為伊對槍有興趣,伊在102 年間就拿電鑽鑽槍管,那是看網路教的,鑽完槍管後伊因為有其他案件去執行,就把槍藏在○○的家裡等語(偵卷第10頁);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伊是於102 年間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向友人吳期憲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枝,伊是用電鑽改造槍枝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43 頁)。
⒊且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供述,
其係以電鑽貫通槍管,及以車床車槍管,使該槍枝可以正常擊發子彈之情節,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關本案槍枝改造方式之內容(偵卷第49頁):「…本案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彼此相互一致;再參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製造槍枝之方式、改造部位、有無車膛線,及其如何獲取製造槍枝知識等細節內容,亦均大致相符,衡情倘非實際進行製造本案改造手槍之人,尚難於檢、警詢問時立即完整說明本案槍枝之來源、細節製造過程及方式,顯見被告前開供述其製造槍枝之內容,應係基於實際情況所述,並非虛言。再者,被告倘確係自他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自己進行製造,衡情於初到案時,必然會立即告知檢、警,以免自己遭到法院判處重刑,縱然有意迴護提供槍枝之友人或本案槍枝來源,亦可於檢警或法院訊問時含糊其詞,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直接拒絕透漏槍枝來源,無需表示槍枝為自己所製造;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已供稱其所改造之道具槍來源,為已過世之友人吳期憲所提供,並非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本院審理期日先後所稱之林重慶、游欽永等人,倘若有意迴護槍枝來源,大可直接供稱其係向吳期憲取得已經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避免其槍枝來源遭受司法調查或處罰,更無可能因此供承係自己製造之理,在在顯示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製造無訛。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製造槍枝所使用之工具、機械,然其於102 年間製造槍枝完成後,即已將製造槍枝之工具丟棄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3 頁),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由林重慶所交付,且被告
友人王光燦亦未曾見過前開槍枝乙情,業據①證人林重慶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說本案槍枝是他大約於107 年
7 月27日在宜蘭跟伊拿的這件事,絕對不是事實。伊本身沒有槍枝,也沒有彈殼、底火、彈頭之類的東西。且伊跟被告只是萍水相逢而已,而伊是賣菜、做工的,頂多1 天才領到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薪水,假設伊今天真的有買到1 枝槍,哪有可能無緣無故送給人家。…並沒有被告所述他看到伊在玩槍,所以就跟伊要回去玩這樣的情況,而且伊沒有槍,要怎麼拿槍給他看等語(本院卷2 第461頁正反面);②證人王光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7 年
7 月27日晚上伊並沒有到○○火車站去接被告,被告也沒有拿1 枝手槍給伊看。從來沒有被告請伊到○○火車站接他,並拿手槍給伊看這件事。實際上伊沒有看過槍,伊完全不曉得這件事,被告講的不是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450 頁至第451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林重慶取得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再改辯稱:伊現在想伊的槍是跟一個叫游欽永的人拿的,游欽永有點勢力,所以伊不敢講他,他已經過世了,游欽永過世還是林重慶跟我講的,伊上個月才知道等語(本院卷2 第456 頁),前後所述槍枝來源又有不一,而證人林重慶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講過游欽永過世這件事。伊跟被告沒有關在同一間房舍房,運動也不可能在一起,法院借提我們過來時也有隔離,伊要怎麼告訴被告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46
0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予證人林重慶、王光燦所述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5日審理期日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內,向證人王光燦遞送署名「志明25R 」之紙條,要求證人王光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必須配合證稱其於107 年7 月底,有到○○車站接被告,被告於回到○○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表示槍枝係宜蘭阿永交予被告等語,嗣經證人王光燦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當庭陳明上情(本院卷2 第449 頁至第455 頁),並提供前開紙條供參(本院卷2 第475 頁及彌封證物袋內);從而被告有勾串證人舉動,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顯屬有疑,自難僅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雖辯稱:本案槍枝有膛線,被告如果單純用電鑽將
槍管打通,槍管不可能會有膛線等語,惟查:被告就製造槍枝膛線之方式,早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是用車床車槍管,用電鑽將槍管打通方式改造槍枝。…本案槍管有膛線等語在卷(警卷第3 頁、第9 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槍枝之槍管內有膛線,仍向司法警察供承其係以電鑽打通槍管,及以車床車槍管等方式,製造槍枝及槍管內之膛線;況且,一般製造槍枝者於槍管尚未貫通時,尚非不能以電鑽貫通,再以車床配合合適之鑽頭、鉤狀削刀、拉刀、膛線刀或拋光刀等器械,甚或是單純使用手持方式拉削出膛線,而貫通槍管製造膛線,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實務上製槍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槍枝製造相關知識後,再透過機械、刀具製造槍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自有可能如其於警詢供述係透過電鑽、車床,或以手工方式製造本案槍管之膛線,自難僅憑槍枝有膛線乙情,逕認被告未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
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
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
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或將已損壞之零件而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毒品軍案,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⑤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⑧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前開編號④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399 頁至第
43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次涉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矢口否認犯行,甚且私下串證,亦難認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前雖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然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持槍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前開改造手槍曾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之期間;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沒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2 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465 頁至第46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 第466 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 組) │├──┼──────────────────────┤│2 │包包1 個 │├──┼──────────────────────┤│3 │子彈零組件4 個 │├──┼──────────────────────┤│4 │底火火藥2 個 │├──┼──────────────────────┤│5 │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彈殼1 顆跟制式彈殼2 顆 │├──┼──────────────────────┤│7 │非制式彈頭2 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