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柳樹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吳柳樹犯:
1、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樹為太魯閣族原住民:
㈠、他知道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國有林班地。
㈡、在系爭00號土地上的紅檜屬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
二、關於本案犯罪行為背景:
㈠、吳柳樹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攜帶①李欣怡合法所有獵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編號: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②自己所有番刀1把(下稱系爭番刀)。
㈡、騎乘無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甲車)前往位於系爭00號土地木瓜事業區00號林班地(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以下稱系爭00號林班地)。
㈢、他的兒子吳明俊(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乙車)前往上址遞送餐食給吳柳樹。
㈣、嗣於108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吳明俊騎乘系爭甲車下山(乙車留在山上),復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再度騎乘系爭甲車上山接吳柳樹一同下山。
三、關於本案竊取紅檜貴重木犯罪行為(以下稱第1犯行):
㈠、吳柳樹於108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至18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系爭00號土地00號林班地,見不詳人士盜伐後未運走紅檜樹瘤4塊(重量共77.5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稱「系爭紅檜」)以黃色麻袋包覆放置在該處。
㈡、他知道麻袋內的物品為紅檜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的犯意,將上開黃色麻袋包以繩索綁在系爭乙車載架上。
㈢、之後為了搬運贓物,於108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委由不知情吳明俊以系爭乙車搬運下山,欲運送至吳柳樹位於花蓮縣○○鄉住處藏放。
㈣、同時,吳柳樹則攜帶系爭獵槍、番刀,騎乘系爭甲車與吳明俊一同下山,以此方式竊取系爭紅檜得手。
四、關於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部分(以下稱第2犯行):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第九大隊)因前接獲花蓮林管處情資,認有可疑車輛進入位於上址山區,同大隊員警陳國堂、柯信德及陳正文3人遂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開始在花蓮縣○○鄉○○○○○段埋伏等候(以下稱「系爭埋伏點」,如原審卷第256頁)。
㈡、到了108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吳柳樹先騎乘系爭甲車行經系爭埋伏點時,為警請求停車。
㈢、吳明俊隨後也騎乘系爭乙車尾隨吳柳樹抵達系爭埋伏點,吳柳樹明知陳國堂、柯信德及陳正文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唯恐第1犯行被發現,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意,先後持系爭番刀對上開員警揮舞,及持系爭槍枝作勢抗拒,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國堂、柯信德及陳正文3人依法執行公務。
㈣、嗣經同為太魯閣族員警柯信德以族語溝通及陳國堂、吳明俊勸導後,吳柳樹方始配合受檢,並為警附帶搜索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員警陳國堂、柯信德及陳正文發現黃色麻袋包內容物為系爭紅檜贓物,即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吳柳樹、吳明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刑訴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以下或稱「系爭第2款」)因持有兇器、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的說明:
1、規定系爭第2款的理由略為:有外在情況證據足以擔保不會發生誤認逮捕之虞,並且有緊急逮捕的必要性。
2、認定是否該當系爭第2款要件,應基於逮捕時的具體狀況客觀、合理判斷。關於判斷的素材,除了逮捕者事前獲得的情報訊息外,另可審酌犯人與犯行的時間、場所關係、犯人的舉動、所持品、犯罪態樣、前案紀錄及犯人的供述等情況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案應該當系爭第2款要件,員警陳國堂、柯信德及陳正文3人得依刑訴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被告及吳明俊:
1、第九大隊員警柯信德、陳國堂、陳正文有於108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埋伏點,在系爭甲車、乙車上扣得系爭紅檜、番刀、槍枝等物,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108年2月18日偵破報告(偵卷第73至75頁)、108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7至79頁)、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127頁、核交卷第19至21頁)可稽。
2、證人柯信德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
①、(「問:如何得知情資?」工作站的巡視員有看到摩托車停
在那邊,覺得可疑就通報我們。摩托車已經停在那邊2、3天,再加上有盜伐跡象,便鎖定這2台摩托車)(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問:你是否攔阻被告?」我們在埋伏,工作站的人說車子下來了。被告第1個先下來。陳國堂知道吳柳樹,陳國堂將之攔下說要檢查、盤問,被告因為緊張,不停下摩托車,慢慢嚕下去,兒子吳明俊在後面跟著來,其摩托車上有包東西,我用母語跟他說你們去幹嘛,他說去打獵、拿個石頭,我說那沒關係我們檢查看看,他一直沒有停下來,且不要熄火,感覺不對像是要開路跑掉。陳國堂將其摩托車鑰匙拔掉後,被告開始生氣說為什麼要擋我,我們有表明身分,因當時我們皆穿著警察制服。我們說查一下,問兒子說是什麼東西,他說只是石頭,我說是石頭沒有關係,我們看看,只要不是木頭就好了)(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
②、(「問:接下來由何人與之對談?」是陳國堂,他們2台車
,陳正文在攝影;我是攔到吳明俊。因為被告一直要衝就生氣,下來的時候很氣說,你為什麼要攔我?你為什麼要拔我鑰匙?他就開始拿刀。吳明俊比較乖,停下來的時候,我要保護同事要去拿槍,被告拿刀要砍砍砍,我們一直後退,我跑到陳國堂那邊拿槍,說你再拿刀,當時我的槍已經上膛)(見原審卷第291頁);(「問:接下來如何?」我說你不要亂來,加上他兒子吳明俊也說,爸爸不要亂來,影片中最大聲是他兒子在講話。我們說沒有什麼事情,只要不是木頭都沒有關係,給我們檢查一下。被告想要硬闖,才發生這個,刀子砍不成後,他拿出背後的獵槍,兒子更緊張說爸爸不要這樣,他拿槍的時候,我沒辦法,當時準備就要開槍,為要保護自己,後來可能被告也聽勸,我們跟吳明俊一直叫他不要亂來。他做了一個動作,我那時候已經慌了,有個瞬間被告突然停下來,我們一直保持距離,不知道原因氣消了,可能吳柳樹知道會出大事,自己停下來,後面影片就開始配合了)(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
③、(「問:是否有提到水鹿?」有,他說他去打獵);(「問
:他說去打獵拿了什麼東西?」他說是水鹿,我們說後面是水鹿沒關係,我們看一下);(「問:他是否說:他拿的東西是水鹿?」他兒子載的都是獵物,但後來不是,又稱將水鹿放在工寮的河邊)(見原審卷第293頁)。
④、(「問:陳國堂將被告攔下後,他還是要走,所以你才過去
幫陳國堂?」他要拿刀子砍,我才去幫陳國堂);(「問:車子當時是否停下?」有停,因為他硬要闖,陳國堂將之擋下拔掉鑰匙後,吳柳樹開始生氣,下來就拿刀子,說不要攔我,你為什麼要攔我)(見原審卷第294頁);(「問:過程有無錄影?」你看的影片整段,被告不接受盤查,硬要下去)(見原審卷第299頁)。
⑤、(「問:現場是否有合理證據可懷疑、查知吳柳樹有竊取你
們所要查緝的木頭?」我們已經有收到情資)(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問:如何反抗?」他說為什麼要擋我?你不要擋我,一直說我的獵物被拿走了,我說沒有關係,你們剛去哪裡?我們盤查一下,你兒子後面是什麼東西?其實我們認為他想要闖關,被攔的時候就生氣了,陳國堂將他鑰匙拔掉,他就更生氣了)(見原審卷第302頁);(「問:
你們接到情資有人上山,所以才在那邊等?」對,我們找一個比較好的點);(「問:是否確定是吳柳樹,那時候就是在等他?」我在查是他的名字,且他有前案,我們就比較謹慎,因他蠻兇的)(見原審卷第304頁);(問:剛有跟檢察官提到,因看到摩托車停在那邊,有線報才會去?」對,有線報才會去);(「問:你們去攔阻吳柳樹的依據為何?為何會去攔阻他、埋伏等他?」因為可疑,我們知道吳柳樹曾有森林法之紀錄。○○那邊我們大概能鎖定誰在拿木頭,因工作站看到他們又上去拿木頭,依據工作站說摩托車已經停2、3天,我們才開始處理);(「問:南華工作站的人是否跟你們提供線報,吳柳樹又上去了?」對,因為我們有監視器,工作站都有);(「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們看到停在那邊的車牌是吳柳樹所有?」是工作站提供說:是吳柳樹上去)(見原審卷第309頁)。
⑥、(「問:你們攔阻吳柳樹時,是否懷疑被告吳柳樹可能偷木
頭、偷石頭、打獵?」是);(「問:只是懷疑他其中1項?」因為部落有耳聞有在拿木頭,當然是以木頭為主,因他以前的案例都是拿木頭)(見原審卷第310頁);(「問:
根據勘驗筆錄記載,吳柳樹提到上面東西是水鹿,你們當時是否認為就是水鹿?」不可能,水鹿那麼大,跟水牛一樣大);(「問:是否可能切開成4袋?」不太可能,水鹿切開會有血跡,很軟,摸就知道了,被告謊稱是水鹿,後面又稱:水鹿放在工寮溪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講是水鹿?」一定是要掩飾說只是打獵,躲避盤查)(原審卷第311頁)。
3、證人陳國堂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
①、(「問:當天盤查過程為何?」…約18分時,第1台車子下
山,我直接攔他,他蠻配合的,不到1分鐘,後面有1台車子進來,巡山員通報總共有2台摩托車,我們很注意後面那台,後面是他兒子吳明俊,我們攔到他時,他不熄火,我已經跟他們喊,我們是警察,必須要接受盤查,麻煩你熄火,結果他爸爸吳柳樹開始阻擋,阻擋我盤查他兒子,說為什麼要攔我兒子。因偵防車將路堵住,旁邊還有1條只有人可以行走的小路,他兒子拼命一直騎,騎到縫裡面,我擋他叫他熄火,他也不熄火,其實那個東西看起來也沒這麼重,他說很重,裡面是石頭,我說是石頭沒關係,還是要接受盤查。因為是有人檢舉,講明吳柳樹跟他兒子已經去山上,吳柳樹開始發作,一直保護他兒子,叫他兒子趕快往縫裡塞,我跟他兒子說,麻煩你跟老爸說控制情緒,他聽不進。…那天的情形,被告為了要逃避要衝出去,裡面一定是有東西,絕對不是石頭,當時我『一摸』也知道是木頭,這東西很好認,我經驗那麼豐富,在警察隊20年,抓過很多木頭,騙不了我,我一摸不用看,就知道一定是木頭,因為是不規則形狀,又騙我說那個是石頭,我不用打開,摸就知道是樹瘤,若那天是(角材),摸起來也是四四方方)(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②、(「問:吳柳樹何時開始反抗?」已經到我們車頭,我將吳
明俊的摩托車熄火,那一剎那他爸爸吳柳樹開始抓狂)(見原審卷第319頁);(問:這次為何會覺得被告會作此行為?」15號當天林務局有通報到分隊,有2台摩托車確定是吳柳樹與其兒子吳明俊,已經在5K摩托車停在那邊,3天沒有下來,17號我們開始編排任務,要去等看看);(「問:是否只是知道他有上山而已?是否有情資?」有情資說:他們去拿石頭)(見原審卷第322頁);(「問:當天此案是否以現行犯送至地檢署?」是)(見原審卷第326頁)。
③、(「問:除接獲南華工作站所提供之線報外,是否有其他線
報使你們在當天埋伏等他們?」依線報提供車子從15號進入後,巡山員每天都在顧車子的進入,摩托車都沒有下山,跟我們聯絡確定時間去攔阻此台摩托車)(見原審卷第328頁);(「問:為何會在那邊埋伏等候他們?」5k處沒有玫瑰石,山上沒有可以帶回的石頭,要到天長隧道那帶才有,我們研判不是拿石頭,可能也有拿木頭);(「問:打開放有木頭的袋子前,是否曾懷疑裡面是木頭?」我合理懷疑,因他包得很緊聞不到味道,從外觀來看他騎摩托車,後面載那麼大的東西,若是石頭不可能用摩托車載,尚未打開前,我用摸的就知道是木頭);(「問:看到2台摩托車時,有無想說是吳柳樹父子?」巡山員常常看到他們的摩托車,知道這台摩托車是吳柳樹的,另1台摩托車是吳明俊的)(見原審卷第329頁)。
4、陳正文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天會到現場?」因為我們接獲林管處情資,山區有狀況,同事當天排班上去查緝);(「問:情資是否顯示有人要上山拿石頭?」對,要上去竊取東西)(見原審卷第336頁);(「問:你認為當時你們3位警察有無權利不讓被告吳柳樹離開?有何依據、權利可以不讓他離開?」那地方屬於山區且人煙稀少,屬林班地,不可能那麼晚的時間還會有人,因為林管處通報他們已上去3、4天了,依專業判斷認為他們很可疑)(見原審卷第340頁);(「問:被告吳柳樹於整個盤查過程中是否提到是石頭?」一開始稱是「獵物」,後面又說是石頭,當要拆解時他好像就說是木頭)(見原審卷第341頁)。
5、證人吳明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時也證稱:(「問:警方提示下圖照片(錄影畫面隨案移送):當時吳柳樹本人是否阻擋警方盤查,你父親吳柳樹本人為何當場取出身上所攜帶之番刀揚言欲殺執行勤務之警察,並同時將身上所揹之一把獵槍舉槍並將槍口指向警方有意圖開槍之行為,當時你是否有當場目睹過程,當時你見此狀況時你做何反應?」我有目睹全程一切過程,我當一直強力阻止我父親對警方做出危險行為,並大聲喝斥我父親)(偵卷第41至第43頁);108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爸爸就先騎摩托車走,我則跟在後面,就到林道口與○○林道口就被攔阻」(偵卷第206頁)。原審109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有沒有被人攔下來?」有,就在前面有人把我父親攔下來,我在後面。我父親有點激動,跟人起爭執,我有去阻擋父親,後來他們有說他們是警察,請我們不要緊張、不要急,假如我們打獵的話是ok的);(「問:你跟你父親距離多遠?」大概是我這裡到門口的距離,我隨後就到了,我父親已經在跟人家吵了【比從法庭門口到證人席,目視約5尺】)(原審卷第374頁)。
6、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時也供稱:(「問:你為何要持獵搶對警方做出上膛的動作?」我只是故意嚇警察而已,目的只是希望警方能放我們通行)(偵卷第23頁)。
7、從上所述及參酌下述證據可知:
①、第九大隊於108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攔阻被告之前,就有從林管處這邊得到情資,且發現有盜伐跡象。
②、查獲地點位於○○鄉○○段○○○號,屬森林區,為林業用地
乙節,有花蓮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6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47頁)可稽,圍繞查獲地點亦為森林區乙節,也有竊取地點座標圖(原審卷第251頁)、花蓮林管處109年2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暨拾獲地點、查獲地點位置圖(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可佐,也就是說被告或證人吳明俊有機會或可能性竊取森林產物。
③、查獲地點為山區人煙稀少,為林班地,查獲時間為凌晨2時
18分許(屬於深夜時段),在這個時間點不太會有人行經該處,且林管處通報被告已上去3、4天了,非短暫一時而已,從查獲時間點及被告停留時段長度來看,有相當高度的蓋然性足以顯示,被告、證人吳明俊是為了要掩人耳目,避免被他人發現而有不軌的行徑,才會於這個時間點通過系爭埋伏地。
④、被告前於70年間,在○○鄉○○村木瓜林區木瓜山事業區第
00號林班地,盜伐黃柏樹棵,又於92年10月間,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空地,竊取原木未遂,100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村○○橋以西約2公里處立霧溪邊,共同竊取玫塊石180公斤乙節,有相關判決(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可稽。在這樣的前案紀錄下(其中2案,是在○○鄉太魯閣地區),往被告有再度犯案的推斷,應難認為不合理或不自然。
⑤、被告為警攔阻時一開始稱是「獵物」(水鹿),隨又改稱說
是石頭,前後明顯矛盾不一,有令人懷疑的舉止,且依證人柯信德證述:被告辯稱是水鹿,是不可能的,因為水鹿跟水牛一樣大,且水鹿切開會有血跡,很軟,摸就知道了(原審卷第311頁),另參酌其他的情況證據,可見,被告一開始明顯不實的辯詞,足以推認被告及證人吳明俊有相當蓋然性持有贓物或其他不法來源的物品,辯稱水鹿乙詞,是為了要避人耳目。
⑥、警察柯信德等人攔阻被告時,被告不僅沒有熄火,且有開路
跑掉的跡象,並對員警施加強暴、脅迫(關於被告知悉攔阻他的人為警察乙節,詳如以下妨害公務部分所述),這樣的激烈行止,得以推認被告先前應有作不法的行為,因而心虛。
⑦、系爭乙車載運的物品確為貴重木紅繪乙節,也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山價價格查定書(核交卷第11頁)、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核交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據證人廖育揚於108年2月18日警詢時證稱在卷(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⑧、證人吳明俊與被告一起下山,尾隨即到,騎乘的系爭乙車上
,並載有上開⑦物品(偵卷第87頁至第117頁),依當時的外在情況,加上森林產物多有一定的重量,須由複數行為人分工搬運以及2人的空間關係,極容易認為被告與證人吳明俊2人有共犯的關係(證人吳明俊後經檢察官調查無共犯關係)。
8、從上開7的(情況)證據來看,認本案應符合犯罪及犯人的明白性,外在的情況證據足以擔保不會發生誤認逮捕之虞,且因被告有逃走的跡象,亦顯有緊急逮捕的必要性,足證本件應該當系爭第2款的規定。參以,第九大隊也是以刑訴法第88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證人吳明俊2人乙節,也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可佐(偵卷第129、133頁)。至員警柯信德等人逮捕被告、證人吳明俊身體前的攔阻行為等,從時間緊接性、地點同一性,目的重疊性來看,應組成整體逮捕行為的一部分,為刑訴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的射程效力所及。
㈢、本案應符合刑訴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的規定: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2、上開規定的目的,除了要抑制被逮捕者的抵抗、逃亡,防止破壞、隱匿現場證據,而有緊急處分必要性外,另一方面是因為,在逮捕現場證據有存在的相當蓋然性,附帶搜索、扣押得認為是合理的證據蒐集手段。
3、按執行附帶搜索時,逮捕與搜索、扣押間固應有時間的接著性,但搜索、扣押處分並不侷限於應在著手逮捕之後,縱搜索、扣押先行於準現行犯逮捕,如兩者時間相密接,場所也與逮捕現場同一,應無礙於認為係在逮捕之際,於逮捕現場執行搜索、扣押(於比較法實務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6年6月7日判決)。
4、查員警柯信德逮捕被告、證人吳明俊身體前的攔阻行為等,應構成整體逮捕行為的一部分,為刑訴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的射程效力所及,所以員警柯信德等人依刑訴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扣押,應難認與該法條規定有違。又退一步來說,縱認依原審於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4至167頁)、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2至200頁),員警實際上施加強制力拘束逮捕被告、證人吳明俊2人的時間是落在搜索、扣押之後,但因兩者的時間相密接,搜索、扣押場所也與逮捕現場同一(偵卷第65至71頁、第129、133頁),應無礙於認為係在逮捕之際,於逮捕現場執行搜索,仍應認符合刑訴法第130條的規定。
㈣、承上說明,本案既符合系爭第2款、刑訴法第130條規定,所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載的物證(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既已該當系爭第2款、刑訴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本案的逮捕、(附帶)搜索、扣押行為,自難認為違法,自然不會因員警柯信德等人沒有另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令票,就以此遽認本案的強制處分程序違法,取證手續有瑕疵(令狀主義例外規定設計,既允許於一定要件下,縱未取得法官許可的令狀,也容許可以實施強制處分,在邏輯上自然不會因沒有令狀就又去否認令狀主義的例外情形)。而且,從刑訴法的體例安排及刑事偵查的能率性、緊急性來看,重點應在於審查是否該當令狀主義例外要件(如不符合,當有違法之疑),而不是執著於只能選擇聲請令狀一途。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部分:
㈠、關於被告有於108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至18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系爭00號土地00號林班地,見不詳人士盜伐後未運走系爭紅檜以黃色麻袋包覆放置在該處,遂將上開黃色麻袋包以繩索綁在系爭乙車載架上,之後為搬運該包黃色麻袋包,於108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委由不知情吳明俊以系爭乙車搬運下山,到了108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系爭埋伏點為警攔阻,經警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認(本院卷第158頁)。
2、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代保管單(偵卷第153頁)。
3、108年2月18日偵破報告(偵卷第73至75頁)、108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7至79頁)。
4、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127頁)、刑案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9至21頁)。
5、竊取地點座標圖(原審卷第251頁)、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暨拾獲地點、查獲地點位置圖(原審卷第253至256頁)。
6、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工作人員即證人柯信德之證述(原審卷第289至312頁、第343頁)。
7、證人陳國堂證述(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43頁)。
8、證人陳正文證述(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43頁)。
9、原審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2頁至第200頁)。
㈡、扣案的系爭木檜計紅檜樹瘤4塊,重量共77.5公斤,山價共9萬元,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的貴重木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廖育揚證述(偵卷第49至57頁,原審卷第388至392頁)。
2、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核交卷第17頁)。
4、山價價格查定書(核交卷第11頁)、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核交卷第13頁)。
5、刑案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9、21頁)。
6、花蓮林管處109年2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原審卷第253頁)。
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原審卷第261、262頁)。
㈢、基於下列的證據,應認被告知道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為紅檜樹瘤:
1、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紅檜樹瘤4塊從何而來?」我之前於108年2月15日早上6點騎車去盤通霸山區放陷阱,我想抓山豬。後來在放陷阱的路上發現有4塊紅檜樹瘤,發現後,我就『1顆1顆』自己騎車拿下山,我先前已經跟吳明俊說好2月17日即星期天下午5點來盤通霸山區,他去淺草山區打獵,我就將紅檜樹瘤4顆都綁在他的車上,並交代吳明俊說將紅檜樹瘤載回去)(見偵卷第200頁);(問:你是否知悉紅檜樹瘤非經國家同意,不得擅做私人使用?」我知道。因為紅檜樹瘤擋在我陷阱的路上,被我看到,所以我帶下山)(偵卷第200至201頁)。從被告的上開供述「我就『1顆1顆』自己騎車拿下山」;「因為紅檜樹瘤擋在我陷阱的路上,『被我看到』,所以我帶下山」來看,應認被告知道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為紅檜樹瘤。
2、被告的辯護人於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主觀上知道放在森林的物品可能是獵物、石頭或是包含紅檜樹瘤,也知道該物為森林的產物(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被告也明確的供稱,辯護人所說的內容,就是他的意思(本院卷第198頁)。可見,依被告上開的辯詞,被告也知道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有可能是紅檜樹瘤。
3、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時陳稱:(「問:吳明俊是否已知飼料袋內為4塊樹瘤?」他不知道,我當時跟他講裡面是裝玫瑰石);(「問:你為何要跟吳明俊謊稱袋內是裝玫瑰石?」我擔心跟他說實話後,他會不願意幫我載運)(偵卷第27頁),於同日偵訊時也供稱:(你當時為何要跟吳明俊說裡面裝的玫瑰石?」我怕跟吳明俊說實話,他不會願意載下山);(「問:為何吳明俊知道是紅檜樹瘤,他就不願意載下去?」因為他不願意做犯法的事情)(偵卷第201頁)。
可見,被告應係知道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為紅檜樹瘤,所以不敢向證人吳明俊說實話,並謊稱是玫塊石,因為吳明俊如知道是紅檜樹瘤,他就不願意載下去。
4、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不論從重量、觸感、形狀、聲音、質地、硬度等來看,都可以知道是木頭,而不是石頭:
①、證人陳國堂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如下:「如
果是我去搬這包東西,一包東西是石頭或木頭,應該知道這包東西若是石頭(口誤)會很重,怎麼會是木頭,木頭那麼輕,一台摩托車可以載4塊,換成石頭的話應該是50公斤以上,搞不好已經100公斤,一塊木頭才10幾公斤,一隻手也可以抬,怎麼可能是石頭,若是石頭摩托車根本載不動」;「當時我一摸也知道是木頭,這東西很好認,…我一摸不用看,就知道一定是木頭,因為是不規則形狀,又騙我說那個是石頭,我不用打開,摸就知道是樹瘤,若那天是(角材),摸起來也是四四方方」(原審卷第317頁);「未解開前,我開始摸之後就知道了,我跟他說這不是石頭,是樹瘤」;「(怎樣的經驗讓你能夠摸得出來?」不規則的東西摸得出來,若是石頭是光滑的,旁邊稍微動一下很重,用敲得很硬,木頭敲一下會有聲音(敲桌子示範聲音),如果是石頭是硬梆梆的」;「(打開前,還是打開後,你才知道是木頭?」打開前已經知道是木頭,打開後更知道是木頭,確認我猜得沒錯)(原審卷第321頁);「從外觀來看他騎摩托車,後面載那麼大的東西,若是石頭不可能用摩托車載,尚未打開前,我用摸的就知道是木頭」;「(從袋子外觀,摸的感覺知道他是木頭?」摸就知道是木頭,並不是石頭)(原審卷第329頁);「因為我用摸的方式說:這不是石頭,我確定是木頭」;「(當你摸到、看到外觀形狀時就懷疑是木頭?)是」(原審卷第330頁)。
②、證人柯信德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打開之前
,摸的時候覺得硬度不對,不像石頭,石頭比較硬,經驗覺得怎麼那麼像木頭,我說你拆下來看看」(原審卷第310頁)。
③、證人陳正文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也證稱「從機車上拿下
來時蠻沉重,掉在地上有敲擊聲,像質地蠻重的東西,當時有點懷疑是木頭」、「那時懷疑是木頭,不是石頭」(原審卷第340至341頁)。
④、所以被告事後翻稱:他以為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都是石頭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5、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時也陳稱:(「問:紅檜樹4塊樹瘤當時由何人負責綑綁在你兒子所騎乘之機車000-000之後座?」是我獨自1人搬上機車,並綑綁在吳明俊的機車上)(偵卷第27頁);於108年2月18日偵訊時另陳稱:(「問:
紅檜樹瘤4塊是如何綁在車上?」我一個人綁上去的,我有帶橡皮繩索)(偵卷第201頁),所以,以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是被告自己1人搬運上系爭乙車來看,從重量、觸感、形狀、質地、硬度等方面觀察,被告應該也可以知道這些物品應是木頭,而不是石頭。
6、①被告前於70年間,在○○鄉○○村木瓜林區木瓜山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地,盜伐黃柏樹3棵,②又於92年10月間,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空地,竊取原木未遂,③再於100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村○○橋以西約2公里處立霧溪邊,共同竊取玫塊石180公斤乙節,有相關判決(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稽,從被告所涉前案紀錄,加上被告也已年近70歲,有相當豐富的社會歷練,他對於木頭、石頭應該是會區別的。所以被告事後翻稱:他以為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都是石頭云云,應係不實之詞,尚無足取。
7、證人陳正文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也證稱:(「問:被告吳柳樹於整個盤查過程中是否提到是石頭?」一開始稱是獵物,後面又說是石頭」,「一開始稱是獵物,後面又說是石頭,當要『拆解時』他好像就說是木頭」(原審卷第341頁)。證人柯信德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是否有提到水鹿?」有,他說他去打獵);(「問:他說去打獵拿了什麼東西?」他說是水鹿,我們說後面是水鹿沒關係,我們看一下);(「問:他是否說他拿的東西是水鹿?」他兒子載的都是獵物,但後來不是,又稱將水鹿放在工寮的河邊)(原審卷第293頁)。是從被告關於內容物於逮捕現場前後辯稱不一,且於「拆解時」被告就直說是木頭這1點來看,應認被告知道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不是石頭,而是木頭無疑。
8、原審於109年1月17日勘驗錄影光碟,被告甫為員警柯信德等人攔阻時,被告一開始對說:「吳(水鹿ㄚ、水鹿ㄚ(台語)」;「這是山產,這是山產」;「這是山產啦,打獵啦」、「只是山產而已,又沒什麼,沒有啦,沒有啦」(原審卷第166頁)。可見,如果被告誤以為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是石頭,為何一開始為員警攔阻時要刻意誆稱為「水鹿ㄚ、水鹿ㄚ(台語)」;「這是山產,這是山產」;「這是山產啦」,為何不一開始就直說是石頭,為何要見無法隱滿時(依證人柯信德證述:被告辯稱是水鹿,是不可能的,因為水鹿跟水牛一樣大,且水鹿切開會有血跡,很軟,摸就知道了,原審卷第311頁),才又推稱是石頭,水鹿放在工寮溪邊(原審卷第289至312頁、第314頁)?足見,被告應係刻意要隱飾他知道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何,始故為前後兩個不同版本的說詞。
㈣、被告的行為應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是系爭木檜縱認是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即花蓮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系爭乙車設備,自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所涵攝。
2、被告的行為應尚難認為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的射程效力所及:
①、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
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在一定條件下,應不受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的規範處罰。
②、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訂定的「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
林產物規則」(以下稱產物規則),係108年7月4日才訂定公布,然本案行為時則為108年2月15日到2月18日之前,可見,被告行為時,無從依產物規則相關規定,排除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等規範處罰。
③、縱認本院審理時,產物規則業已生效施行,與森林法第15條
第4項規定,已結合成一整體法秩序,具有補充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的效力,所以在解釋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時,須一併審酌產物規則的相關規定。但查:
、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本院卷第138、139頁)。可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的貴重木樹種原則上是禁止採取的,除非是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始不在此限。
、系爭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的貴重木樹種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拿取」系爭紅檜時,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之情。
、所以,縱認本案仍有產物規則的適用,被告仍無法因產物規則的訂定、施行,而可排除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適用。
3、被告的行為應尚難認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第19條的射程效力所及:
①、原基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得在原
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1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拿取系爭紅檜為基於傳統文
化或祭儀,又如果是基於上開目的,為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自偵查、原審到本院審理時,對於此節都未置一詞?
③、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時陳稱:(「問:吳明俊是否已知
飼料袋內為4塊樹瘤?」他不知道,我當時跟他講裡面是裝玫瑰石);(「問:你為何要跟吳明俊謊稱袋內是裝玫瑰石?」我擔心跟他說實話後,他會不願意幫我載運)(偵卷第27頁),108年2月18日偵訊時另陳稱:(「問:當時你將紅檜樹瘤4塊放在吳明俊的車上時,有無跟他說這是紅檜樹瘤?」沒有,我跟他說是玫瑰石)(「問:你當時為何要跟吳明俊說裡面裝的玫瑰石?」我怕跟吳明俊說實話,他不會願意載下山);(「為何吳明俊知道是紅檜樹瘤,他就不願意載下去?」因為他不願意做犯法的事情)(偵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拿取系爭紅檜的目的如果是為「自用」,為何對於證人吳明俊(即被告的兒子)仍要隱瞞該情?又被告如果是了為要合法自用的話,證人吳明俊作為被告的兒子,如果知道實情的話,又豈會拒絕幫被告載下山?
④、從被告自原審審理時一直辯稱:他以為扣案附表編號1至4的
物品,都是石頭,不知道是木頭乙節來看(原審卷第137、1
40、402、403頁),被告是否是為了「自用」而拿取系爭木檜,實難認為無疑(因為如果是為了自用的話,被告為何要作上述的辯解?),又如果係為了要作為自用的話,為何一開始為警攔阻的時候,要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的物品為「水鹿」?
⑤、系爭木檜合計重達77.5公斤、山價高達9萬元,有山價價格
查定書(核交卷第11頁)、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核交卷第13頁),從系爭木檜的重量、高價來看,被告是否係為了要「自用」,而拿取系爭木檜,實難為無疑。
⑥、被告為低收入老人乙節,有花蓮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41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目前靠低收入補助過生活,小孩沒有給我錢」(原審卷第412頁),於本院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61頁),另參以系爭木檜的山價高達9萬元這1點,從被告的經濟條件不佳、有竊取動機來看,被告拿取系爭紅檜是否係為了要「自用」,實難為無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
㈠、證人柯信德等3人係依刑訴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等規定,執行逮捕、(附帶)搜索、扣押強制處分行為乙節,已如前述。
㈡、被告知道證人柯信德等3人係警察,而且係適法執行公務:
1、證人柯信德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表明身分,因當時我們皆穿著警察制服」(原審卷第291頁);「當天很冷,穿著警察反光背心、風衣」;「(是否有反光片?」有,剛影片中就是」;「(衣服是否顯現警察2字?)對」;「(攔查被告時是否有告知你們是警察?)有」。「(是否有戴頭燈?)有);(是否每個人都有戴頭燈?)我拿探照燈,陳國堂、陳正文戴頭燈」;「(陳國堂當天有無穿警察背心?)我們都穿」(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依照錄影光碟畫面中,你的警察外套並無扣好、無穿好警察制服,有無意見?)我不清楚,那時我有穿。我們說我們是警察,停一下」;「(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是警察?)、我記得那時候我們是說停下來,我們穿著制服,說盤查一下。前面記得有講我們是警察,那段可能沒有錄起來,下來之後陳正文才開始錄」(原審卷第298頁);「我們前面就有講,講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錄。他下來的時候,我們就說我們是警察,只是那段沒有錄到,我不會騙人。那時候我們有講,坦白講因為被告知道陳國堂是警員」(原審卷第302頁);「(為何第1段影片沒有再提及你們是警察,第2段中途後才特別提到說「跟他講一下不能這樣,我們是警察」?)他知道我們是警察,同事講我們是警察的意思說,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配合調查就好了,不是後面才出示證件。我們前面已經說我們是警察,所穿背心也有警察2字,因怕有瑕疵所以開始錄影,我們現在在抓一定要錄。之前我們有講是警察,那段沒有錄到,如果他配合,但他要闖沒辦法,我們自己的命都很危險,還要拿證件?」;「(攔下來後是否表明警察身分?)對」(原審卷第305頁)。
2、證人陳國堂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以前是否有盤查過被告?」有);(「問:盤查過幾次?」我在這邊20幾年,大概有10次以上,他進出山上去打獵);(「問:當天有無穿警察背心?」我們3人穿警察外套,外套有寫很大警察2字);(「問:背心身上是否有反光條?」反光條就像(交警)會用的反光,「左胸口」有牌子寫警察);(「問:當天有無戴頭燈?」有);「(問:盤查過程為何?)…當天18號凌晨2點多,第1個監控巡山員用無線電呼叫,我們聽到後就開始分配任務,我負責盤查,柯信德在我旁邊戒護,陳正文負責全程攝影。約18分時,第1台車子下山,我直接攔他,他蠻配合的,不到1分鐘,後面有1台車子進來,巡山員通報總共有2台摩托車,我們很注意後面那台,後面是他兒子吳明俊。我們攔到他時,他不熄火,我已經跟他們喊,我們是警察,必須要接受盤查,麻煩你熄火,結果他爸爸吳柳樹開始阻擋,阻擋我盤查他兒子,說為什麼要攔我兒子);「我之前攔過被告也是拿刀子,在部落號召攔我們森林警察隊」;(「問:你第1步是否表明身分?」我剛開始攔到吳柳樹時,他已經在我前面,我說麻煩你熄火,我們是警察,都有講了。他們也有講太魯閣族語,已經講好了,不到30秒後面又來1台,當初吳柳樹蠻配合,他先熄火,看到後面來1台,是他兒子,請他兒子熄火,我們都有說我們是警察);(「問:你先攔被告,表明你是警察之後,吳柳樹是否有停下來?」有);(「問:你盤查他兒子時,他兒子是否配合?」我說我們是警察,你載什麼東西?麻煩你配合一下熄火,他兒子都不熄火,說很重無法撐,他無法配合)(原審卷第315至318頁);(「問:案發之前,你是否曾盤查過被告吳柳樹多次?是何原因盤查他?」對,他去山上找獵物)(原審卷第321頁);(「問:影片中陳正文拍攝時提到,跟他講我們是警察,你是攔查到吳柳樹的第1人,攔查的當下不一定在畫面中,你攔查他時,是否有說你是警察?」有,我有講我是警察);(「問:當下你攔查到吳柳樹時,動作為何?」、我用手電燈跟他說來,吳柳樹你認識我,我們是警察,沒有錄到沒關係,我都有講。我們穿制服,上面有寫警察,他認識字,我說我們在這邊路檢,因有人檢舉)(原審卷第326頁);(「問:你剛稱攔捕過程中,你有說你是警察,有人檢舉所以要錄影?」是)(原審卷第327頁)。
3、證人陳正文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你覺得在你講這句話之前,被告等人是否知道你們是警察?」應該知道,學長們都有穿著警察Logo的衣服)(原審卷第005頁);(「問:當天你們3位警察制服是否著裝完整?」我們穿著勤務外套)(原審卷第337頁)。
4、證人吳明俊也證稱:「他們身上也有背心」(原審卷第382頁),被告也供稱:「看見他們有穿著保七警察背心」(偵卷第23頁)。
5、從上開1至4所述可以知道:
①、執行本件任務攔阻被告時,證人柯信德等人就有明確的表明他們的身分是警察。
②、他們也有身著警察制服,制服上不僅有反光片,也有很大的
警察2字,此部分從現場照片(偵卷第95頁),及錄影畫面檔案開始時即可看到查緝人員身穿反光背心這1點(原審卷第165頁),也可以得到印證。
③、他們有使用探照燈或戴頭燈,可以一定程度辨別外在事物,這1點從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95頁),也可以得到證實。
④、被告於本案前就因他案關係,與證人陳國堂相識,知道證人陳國堂是警察。
⑤、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被攔阻之時,也有戴頭燈(偵卷第87
至95頁),而且,從他可於夜間時段騎乘系爭甲車下山來看,視力應還不錯。
⑥、被告為小學畢業(偵卷第17頁),而且前也有多次的前案紀
錄(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對於警察的制服及警察二字,應該不可能不懂。
⑦、綜上,被告辯稱:他不知道是警察攔阻,而且一開始證人柯
信德等人沒有主動告知是警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6、雖然經原審於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108年2月18日的錄影光碟,影像一開始並沒有錄製到證人柯信德等人表示他們是警察的聲音內容,是到了第2段影片,才有提到證人陳正文說:「你跟他講一下不能這樣子啦,我們是警察,跟他講一下我們不能這樣」(原審卷第183頁第12、13行、第334頁),但是,證人陳正文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是否負責錄影?」是);(「問:一開始查緝吳柳樹、吳明俊時,有無聽見查緝人員表明身分是警察?」我們有隔一段距離,被告追趕同事時,我就有離他們一段距離,所以他們在講的話我聽不太清楚);(「問:是否有對著那個角度錄影?」密錄器掛在身上,到底有沒有錄到也不清楚,全程對著我面對的地方錄影)(原審卷第333頁),所以考量證人陳正文所處的位置、與證人柯信德、陳國堂2人的距離,加上,證人柯信德、陳國堂2人均已有一定的警察年資,應明確的知道執行勤務時須表明自己是警察等(原審卷第307、327頁),應尚難以錄影光碟一開始沒有錄製到證人柯信德等人有表明是警察該情,就遽以否定證人柯信德、陳國堂2人證詞之信用性,進而率認被告於證人柯信德等人執行攔阻行為時,不知道他們3人是警察,而誤以為他們3人不是在執行公務。
7、至於證人吳明俊雖證稱:(「問:後來有沒有被人攔下來?」有,就在前面有人把我父親攔下來,我在後面。我父親有點激動,跟人起爭執,我有去阻擋父親,後來他們有說他們是警察,請我們不要緊張、不要急,假如我們打獵的話是ok的)(原審卷第374頁);(「問:警察一開始沒有表明自己是警察的身分嗎?」對,在跟父親起爭執之後,才說自己是警察)(原審卷375頁)。但證人吳明俊於同日審理時也證稱:(攔查多久之後遇到你?差不多10秒左右,很近,差不多我到門的距離);(「問:他們一開始的時候有說他們是警察嗎?」沒有,我隨後到的)(原審卷第381頁);(「問:父親被攔下來的全程你都有看到嗎?」就如同我剛所述,我是後面才到的)(原審卷第374至375頁),可見,證人吳明俊與被告並不是同時到達,而有數秒間距,致有空間上距離,參以,依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吳明俊也係在開始勘驗後2時18分,才發出聲音(原審卷第166頁第26、27行),證人柯信德也證稱:「陳國堂知道吳柳樹,陳國堂將之攔下說要檢查、盤問,被告因為緊張,不停下摩托車,慢慢嚕下去,兒子吳明俊在『後面』跟著來」(原審卷第290頁)。
益可見被告與證人吳明俊2人並不是同時到達系爭埋伏點,而有一定間距,基於這樣空間上的隔離,證人吳明俊自無法從一開始就窺見全貌,從而尚難以證人吳明俊不完整、片斷性的證詞,率削弱證人柯信德、陳國堂2人上述證詞之信用性。
㈢、被告有持系爭番刀、槍枝對證人柯信德等3人施加強暴、脅迫妨害證人柯信德等3 人適法執行公務:
1、被告方面於本院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他都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2、被告於警詢時也供認:「我一時情緒衝動,順手將身上的番刀拔出來朝警方揮舞,警方一直後退」;「我還有拿身上所背的獵搶對警方做出上膛的動作」;「(你為何要持獵搶對警方做出上膛的動作?)我只是故意嚇警察而已,目的只是希望警方能放我們通行);「槍管只有裝一顆鋼珠」(偵卷第23至25頁);於偵訊時供稱:(「(你既然想讓警方離開,為何不用言語溝通而要拿刀揮舞?)我只想要嚇嚇他們」;「(你當時為何要拿獵槍出來?)我覺得背在後背上不方便,我只想嚇嚇警察」;「承認妨害公務罪嫌」(偵卷第201至202頁)。
3、證人柯信德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要衝就生氣,下來的時候很氣說,你為什麼要攔我?你為什麼要拔我鑰匙?他就開始拿刀…被告拿刀要砍砍砍,我們一直後退」;「(這時你才跑到陳國堂那邊?)因為他拿刀要砍陳國堂」(原審卷第291頁);「被告想要硬闖,才發生這個,刀子砍不成後,他拿出背後的獵槍」(原審卷第292頁);「(陳國堂將被告攔下後,他還是要走,所以你才過去幫陳國堂)?他要拿刀子砍,我才去幫陳國堂」;「(車子當時是否停下?)有停,因為他硬要闖,陳國堂將之擋下拔掉鑰匙後,吳柳樹開始生氣,下來就拿刀子,說不要攔我,你為什麼要攔我」;「(被告如何拿出番刀?)他就這樣拿出來(手比腰間,做從腰部拔刀動作)」;「(有無對著人?)有,就對著我們,他要砍國堂,我趕快過去,他在砍的時候,我們一直後退說:你不要亂來」;「(槍又是怎麼回事?)因為他砍不到我們,一直生氣為什麼要拿他鑰匙,我們一直後退拿槍對著他,跟他保持距離,到後面可能因為砍不到我們,他就直接把槍拿出來」;「(獵槍是否有上膛對準人?」有,他拿獵槍過來準備要對我們」(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拿刀要砍,你叫他不要砍,他是否自己將刀收起來?)他就一直這樣砍砍砍);「(他刀沒有砍到後,是否就自己收起來?)他砍不成之後,就把刀收起來,然後拿槍出來,就這樣子(比出從背後取出槍枝雙手持槍、往地、往前準備射擊的連續動作)」(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你剛提到後退、退後,為何有此行為?)(站起來後退)因為他拿刀子一直砍我們,我們跟他保持距離,一邊勸導他不要亂來」(原審卷第312頁)。
4、證人陳國堂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也證稱:「因為是有人檢舉,講明吳柳樹跟他兒子已經去山上,吳柳樹開始發作,一直保護他兒子,叫他兒子趕快往縫裡塞,我跟他兒子說,麻煩你跟老爸說控制情緒,他聽不進他第1次是拿番刀針對我,準備要砍我,我後退5步,我說你這行為必須給你辦妨礙公務,我叫吳明俊跟爸爸說,趕快停止動作,他也聽不進。後來把槍拿下來對著我,準備要拉槍狙,我後退躲到偵防車後面,柯信德自己拔槍,準備要開槍,還好柯信德他們會講太魯閣語,跟他說控制一下,叫爸爸不要再這樣子,裡面己經裝1顆鋼珠,還好沒有裝底火、喜得釘,如果那天裝喜得釘,他一定是打到我」(原審卷第316頁);「(吳柳樹情緒不穩定後,你看到什麼?」他先拿番刀,從腰際將番刀拿出,抬高並出手,我後退5步…吳柳樹一直反抗,很激動,拿番刀後,又拿「背帶」的槍對準我,那時已經作了一個動作,我往偵防車後面去,已經準備拿槍」(原審卷第319頁)。
5、證人陳正文也證稱:「(被告是否拿著刀跟著員警走而已?)不是,同事往後退時,被告手持番刀高過頭(手比握刀姿勢高舉過頭,往前小跑步)」;「(案發當時是否看清楚吳柳樹雙手持槍的過程?)有」;「(除拿槍下來之外,是否有做其他行為?)當下被告背著槍,他拿下來後『作勢瞄準』(手比握槍姿勢槍口朝前)」(原審卷第338頁);「(你剛才回答被告動作時,手比他握槍姿勢槍口朝前,你覺得他的意思或用意是什麼?)我覺得他在脅迫同事」;「(脅迫何同事?)我當下看見的狀況是2個同事面對吳柳樹,他的槍是往前」;「(他在脅迫陳國堂跟柯信德?)對,當時我聽見學長大喊,你不要這樣,這樣會出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被告吳柳樹拿槍朝前時,依現場情況來看,是否認為2位同事有立即危險?)當下覺得有」;「(問:被告拿刀的動作是否覺得2位同事有立即的危險性?)有」;「(問:他拿刀動作為何?)因他年紀稍長,『往前』做這個動作(站起,手比握刀高舉繞圈小跑)」;「(問:往前靠近何人?)2個學長是一起往後退,是先針對陳國堂」(原審卷第342頁)。
6、證人吳明俊於偵訊時也證稱:「當時爸爸在前面,我在後面,爸爸與警察有起爭執,他有拿番刀出來揮舞」(偵卷第200頁);原審109年4月1日審理時也證稱:「印象最清楚的是父親將番刀拿出來」(原審卷第375頁)。
7、原審於109年1月17日、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下:「查緝人員跟吳明俊一起拿東西,從畫面左方一起移動。被告吳柳樹手持刀往查緝人員及吳明俊方向走過去」;「被告吳柳樹手舉番刀,緊跟在某查緝人員後面追行數步」;「被告吳柳樹手持獵槍,獵槍朝天空方向,漸走向查緝人員」;「被告吳柳樹手持一物轉身回頭望,復背對鏡頭與一旁之查緝人員對峙」;「被告吳柳樹拿起背在身上之槍枝平舉並後退數步」(原審卷第182至184頁);「被告吳柳樹雙手平持獵槍,向畫面右方行走數步」(原審卷第186頁);「吳柳樹雙手平持獵槍左右張望」(原審卷第187頁)。
㈣、尚難因被告原本合法持有系爭槍枝,就認為被告本案的持槍妨害公務行為不在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規範空間內:
1、系爭槍枝係證人李欣怡合法申請持有,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李欣怡證稱在卷(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可稽(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系爭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鑑定書可按(偵卷第244頁)。
3、按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亦即,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
①、90年11月14日修正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修訂理由略
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足見,除罪化之立法理由係建立在「生活上之需要」、「生活必需品」等基礎上,如逾越上開界限基石,自不在本條項立法除罪化之列。被告持有獵槍係供作恐嚇等犯罪之用,顯非「生活上之需要」,揆諸本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被告之持槍犯罪行為,自非刑事法律不加干涉之法外空間行為。
②、槍砲條例第20條1項除罪化理由係奠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對於原住民「生活上需要」或與「生活必需品」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刑事法律退讓尊重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而不予處罰,但如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無涉,非原住民「生活上需要」或與「生活必需品」無關而持有獵槍,刑事法律基於保障社會安全及平和秩序之目的,自無退讓避卻之理。是被告於持有之初,固無槍砲條例刑罰之適用,惟一旦逸出除罪化範疇,槍砲條例自無再次退讓之理。而且,亦不得因被告於持有之初,無槍砲條例之適用,即認被告因此即可取得所謂的「免死金牌」,日後與自製獵槍有關之全部行為均不在槍砲條例等刑罰法律之射程效力內。如此解釋顯有不當扭曲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文義,更有無視立法者之規範目的、想法之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4、縱認被告向證人李欣怡借貸持有系爭槍枝之初,這樣的行為該當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的規定,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但因被告逸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該除罪化範疇,竟持系爭槍枝犯妨害公務犯行,已不是槍砲條例不加干涉的法外空間行為,反已轉軌進入槍砲條例須加規範、干涉的領域,且槍砲條例基於保障社會安全及平和秩序之目的,在這樣的事實關係下,也沒有退讓避卻之理。所以,尚難因被告原本合法持有系爭槍枝,就認為被告本案的持槍妨害公務行為不在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規範空間內(一開始合法,並不代表之後就一定是合法)。
5、綜上,被告辯稱:我原本合法持有系爭槍枝,本案應無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適用云云,應係對於槍砲條例刑事法律的誤解,尚無足取。
五、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第1犯行部分:
1、系爭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被告竊取系爭紅檜地點,位於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森林法所稱國有林乙節,有花蓮林管處109年2月13日花政字第1098210135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3至271頁)。
2、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紅檜樹瘤合計重達77.5公斤,數量達4顆之多,且體積龐大,外觀為不規則狀,被告以將本案紅檜樹瘤4塊綁在證人吳明俊所有系爭乙車載物架,再讓證人吳明俊以系爭乙車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是被告顯係以系爭乙車作為搬運、運送贓物不可或缺工具,非僅供代步之用,被告所為自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致。
4、核被告就第1犯行所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吳明俊搬運應論以間接正犯,犯森林法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㈡、關於第2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脅迫係指以惡害之告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於證人陳國堂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系爭番刀、槍枝對員警等人揮舞,作勢抵抗,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3、核被告第2犯行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4、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員警3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5、關於第2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論以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關於刑的加重部分:
1、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紅檜樹瘤屬森林主產物的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核交卷第2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相隔約4年多,本案與前案的罪質也不相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關於第1犯行部分,系爭乙車應予沒收(理由如下述)。
㈡、關於第2犯行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就這1點可參日本大審院昭和4年10月28日判決認:具有〈相當於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特別罪性格的妨害公務罪成立時,就無須再另論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以原審認為第2犯行,須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七、刑的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紅檜樹瘤,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系爭番刀及獵槍向員警揮舞,雖被告身為原住民,本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合法持有使用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能因其原住民身分製造、持有槍枝,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且持槍犯妨害公務及恐嚇罪,手段自較僅以一般強暴脅迫之方式、言語恐嚇之情節嚴重。
㈡、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紀錄,素行不好。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坦承其有竊取之行為,並坦承持刀槍揮舞是想嚇阻警方查緝之行為,然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刻意誤解強制處分程序的方式,想要脫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喪偶,子女都已成年,目前仰賴政府的低收入戶津貼生活,平常會去山上打獵,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12頁)。
㈤、綜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反森林法部分詳如後述),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違反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竊取及搬運之系爭紅檜山價,經計算為9萬元等情,為證人廖育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91頁)屬實,且有本案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核交卷第11頁)。審酌被告違法性、有責性,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諭知被告應併科贓額10倍即90萬元之罰金,關於易服勞役如以1000元折算1日因已逾1年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紅檜樹瘤4塊,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紅檜樹瘤現僅責由花蓮林管處代為「保管」,尚未發還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可參(核交卷第17頁),因森林法就犯罪所得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花蓮林管處,而無庸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如下:
1、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3、從上面的立法修正理由來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採絕對沒收原則,為刑法的特別規定,且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參以,系爭乙車依證人吳明俊陳稱,價值大約7、8萬元(原審卷第414頁),相較於扣案系爭紅檜的山價為9萬元來看,如宣告沒收該車,對參與人即證人吳明俊也不會有過苛之情,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槍枝就被告犯第2犯行而言固屬違禁物,然系爭槍枝原係證人即原住民李欣怡所有,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始發照證號:0000000第00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0000號),既然系爭槍枝屬於第三人且合法持有,依上開見解,系爭槍枝應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番刀1把,為被告供作第2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吳明俊所有,而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A1紅檜樹瘤 │1塊 │重量:40公斤 │├──┼──────┼──┼──────────────┤│ 2 │A2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3.5公斤 │├──┼──────┼──┼──────────────┤│ 3 │A3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3公斤 │├──┼──────┼──┼──────────────┤│ 4 │A4紅檜樹瘤 │1塊 │重量:11公斤 │├──┼──────┼──┼──────────────┤│ 5 │番刀 │1把 │ │├──┼──────┼──┼──────────────┤│ 6 │獵槍 │1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槍身編號:0000號。 │├──┼──────┼──┼──────────────┤│ 7 │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 │├──┼──────┼──┼──────────────┤│ 8 │喜得釘 │25顆│所有人:吳明俊 │├──┼──────┼──┼──────────────┤│ 9 │鋼珠 │27顆│所有人:吳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