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伯文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伯文部分撤銷。
林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伯文與其配偶朱芩琦帶同女兒林○○(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友人游軒轅、林豪忠、林紹龍於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慶祝林伯文之生日而一同在花蓮縣○○鄉○○村之梅山檳榔攤飲用啤酒約6瓶。林伯文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5人(朱芩琦及女兒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分別坐在後座)開始駕駛,嗣於翌(12)日凌晨0時35分許,林伯文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5公里800公尺處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1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徐昱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車號為00-00號)於同路段林伯文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並左轉切入內側車道直行,林伯文閃煞不及,追撞前方徐昱中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處,致朱芩琦受有頭部與胸部多重鈍創等傷害,於消防人員到場急救時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死亡;游軒轅則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第五頭椎粉碎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神經損傷等而全身癱瘓之重傷害,林紹龍等人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林伯文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1%),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朱芩琦之母陳秀麗、游軒轅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伯文對於上揭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重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昱中、證人郭梓豪、林豪忠、林紹龍、證人即告訴人游軒轅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00- 0000自小客車車內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郭梓豪所駕000- 00營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同被告徐昱中所駕駛000-00營業曳引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後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共同被告徐昱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伯文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軒轅因上開傷害,呈全身癱瘓之臥床狀態,無自我照護能力,完全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護,有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54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身體顯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殆無疑問。
(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林伯文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超速行駛,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朱芩琦死亡、丙○○重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伯文自應對被害人死亡及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伯文駕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伯文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又超速行駛,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又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準備,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朱芩琦死亡、告訴人游軒轅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1日花東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朱芩琦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游軒轅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伯文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伯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朱芩琦死亡及告訴人游軒轅重傷,而分別觸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由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伯文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伯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被告林伯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林伯文雖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其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原本「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立法理由亦載明:「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修之意旨,倘個案中,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一望即知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即不宜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林伯文雖為家中經濟支柱,與被害人朱芩琦育有3子,朱芩琦死亡後,被告業於106年11月29日再婚,並與第二任妻子育有1子(嗣已與第二任妻子離婚),被告林伯文之子現由被告與其母親照顧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其戶籍資料可參;被告林伯文供稱:伊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多元;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由伊與母親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有時會去田裡務農,平常在家照顧小孩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71頁),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予以考量,當無再獲邀酌減其刑之寬典。況衡以近年政府一再宣導嚴禁並加強查緝酒後駕車行為,然而酒後駕肇事事件仍層出不窮,政府乃修正法令加重違反者之處罰,而被告林伯文酒後駕車違反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於原審判決後雖分別與告訴人陳秀麗、游軒轅調解或和解成立,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參下述四、(一)、5之說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均無客觀上一望即知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伯文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伯文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以被告林伯文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與告訴人均未和解或賠償等情為其量刑基礎,然被告林伯文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秀麗、游軒轅調解或和解成立(詳下述四、(一)、5之說明),節省告訴人民事訴訟之勞費,且告訴人游軒轅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已獲得部分賠償金額,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伯文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林伯文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為本件過失犯行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等犯罪情節。
2.被告本件行為導致被害人朱芩琦死亡,甫退伍之告訴人游軒轅身受全身癱瘓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嚴重。
3.被害人朱芩琦於案發時為被告林伯文之配偶,被害人即告訴人游軒轅則為被告林伯文表弟之朋友,本件車禍前被告與被害人2人原本同坐一車為被告林伯文歡慶生日之關係。
4.被告林伯文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被告林伯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與其母親撫養;目前在花蓮縣○○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扣薪後實領約1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88、139頁)。
5.被告林伯文於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游軒轅之告訴代理人即叔父游勝明於原審陳稱:伊姪子游軒轅才退伍當天就發生車禍,至今一直在長照中心,下半生都毀了,一輩子需要別人照顧,車禍至今都是伊與配偶在照顧,肇事者於案發後至今都沒有來探視,車禍就算是不認識的人也該去探視,何況還是認識的人,而且也都沒有來找伊談賠償的事宜,被告林伯文如何說自己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告訴人陳秀麗即朱芩琦之母於原審陳稱:至今除了強制險外都沒有獲得賠償,被告林伯文沒有悔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伯文與告訴人陳秀麗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林伯文願賠付陳秀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陳秀麗,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嗣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林伯文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於108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游軒轅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林伯文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林伯文願於108年3月26日前給付10萬5千元予游軒轅,其餘款項789萬5千元應於108年4月起,分413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5千元予游軒轅等;另參加人林興旺即被告林伯文之父則擔任被告林伯文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參加人林興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游軒轅等,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按(詳見本院更一卷第99頁),然本件發回更審後,被告林伯文於109年3月、6月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秀麗部分伊一期都沒有付,因伊有一些貸款,目前還在法扣中;游軒轅部分也都沒有付;林興旺的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而林興旺於109年3月住院(按:於109年4月12日死亡,見本院更一卷第121頁死亡證明書);朱芩琦死亡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陳秀麗拿走40萬元,剩下之160萬元在小孩帳戶,3個小孩現由母親撫養,母親說這些錢是以後小孩要用的,沒辦法動;游軒轅有獲得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5-8
8、139頁),告訴代理人張秉正律師稱:當初和解筆錄有約定設定抵押權,但律師都說找不到被告,不知被告誠意何在;林興旺上開土地目前是第三拍,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96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告訴代理人游勝明稱:被告沒有去看過游軒轅一次,和解時也推來推去,被告態度惡劣;強制執行到10筆,現每月扣被告薪水3分之1,每筆大約9千多,如果不是強制執行,被告都皮皮的,也都不理,被告無心和解,只是在拖延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林伯文雖先後與告訴人陳秀麗、游軒轅調解、和解成立,節省告訴人司法訴訟之勞費,但顯然自始即無法依調解或和解之約定履行,賠償之態度不佳,告訴人游軒轅目前僅能對被告林伯文之薪資強制執行,就被告林伯文犯罪後之態度整體觀察,實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6.基上各節,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被告林伯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本件言詞辯論時告訴人游軒轅之告訴代理人張秉正律師及游勝明雖均稱:告訴人未來還需醫療支出,目前由游勝明負擔,但游勝明中風,醫療費用對游勝明是很大的負擔,請給被告一次機會,使被告不用入監,可繼續負擔醫療費用,請斟酌讓被告緩刑附條件,讓告訴人獲得真正的補償等語,檢察官則以:請審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辯護人亦稱請給緩刑宣告,至少現在每月可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172、173頁)。
2.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林伯文所受刑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規定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方得緩刑之要件,依法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又告訴代理人游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沒有履行和解約定,愛理不理的,那被告就要去關,對游軒轅才有個交代,被告態度惡劣,伊不應該再心軟;如果不是強制執行的話,我看被告是一毛錢都不會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8、14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代告訴人游軒轅表達願給被告機會,以便續行執行被告薪資債權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
172、181頁),參以被告林伯文犯罪後與告訴人游軒轅達成和解之過程,可知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林伯文犯罪後之態度其實深感不滿,惟礙於告訴人游軒轅日後可能需要之長期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方希望被告林伯文繼續工作,得以按月扣薪,多少彌補告訴人游軒轅龐大之照顧花費;然被告林伯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對社會法益侵害甚鉅,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已如前述,實難認為其能深刻記取本件教訓,日後無再犯之虞;復權衡被告林伯文本件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相較於告訴人陳秀麗、游軒轅個人法益之保護,倘判處被告林伯文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顯足以動搖一般人對於法律規範之確信,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至深且鉅;另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游軒轅對被告林伯文繼續扣薪之期待,實繫於被告林伯文未來工作能力、工作意願、賠償誠意、負債狀況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並不能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告訴人游軒轅日後醫療及長期照護所需如有不足,應可尋求我國社政單位協助,相同於此,被告林伯文入監服刑期間,其母親或子女倘需救助,亦可尋求社政單位扶助,且如此亦可杜絕行為人於肇事後屢以被害人需其工作賠償或家人待其照顧等情為由而心存僥倖,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一再修法加重法定刑度之立法意旨,徹底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本院綜合上情,參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斟酌再三,認依被告林伯文犯罪之整體情狀觀察,亦不宜宣告被告林伯文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