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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英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英(下稱被告)就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共2,000元沒收之,另說明被告被訴交付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張玲珠(下稱高納德等4人,均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卷附花蓮縣議員參選人陳秋英選舉工作勞務費領據(下稱領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下稱選他188卷】第255至291頁),其上有記載所謂高納德等4人參與助選活動之日期、時間(含時數),及請領薪資,可知高納德等4人協助被告從事競選活動之日數、時數,以及依據領據所收取之工資如下:(1)高納德:7日、43小時、7,000元;(2)黃芬蘭:3日、19小時、3,000元;(3)張秀惠:15日、76.5小時、11,000元;(4)張玲珠:7日、44小時、6,000元。

1、將上開領據所記載之勞務費除以工作時數,卻發現各人時薪顯然低於領據及被告自陳之工作時薪170元。

2、經將領據記載對照證人高納德等4人於偵、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發現有下列歧異之處:(1)載有「黃芬蘭」署名之領據有3紙(即3個工作日),然證人黃芬蘭於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其只有為被告進行過2次輔選活動,且上開「黃芬蘭」署名之領據,亦非其所簽署。(2)證人張玲珠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宣傳2、3次,伊答應幫被告之後到選舉結束後,伊只記得有3次跟被告跑部落拜票發宣傳單等語,然載有「張玲珠」署名之領據確有7紙(即7個工作日)。(3)高納德等4人分別收受被告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高納德等4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除3,000元部分外,餘均自承確有交付款項與高納德等4人,然依據領據上之記載,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所收受之金錢數額,卻遠低於單據上所載之金額,若領據確實係高納德等4人為被告輔選之實際內容,何以在個人出勤次數、時數、金額等事項之記載,會與各人實際參與及收受情形,相差如此之大?(4)將高納德等4人領據記載內容與證人高納德等4人證述實際所收工資情形交互對照,可知高納德之工時為43小時,張玲珠之工時為44小時,2人工時相差無幾,但被告交付予高納德之實際金錢卻高於其所交付張玲珠之數額(高納德證述收受金額為8,000元,張玲珠證述收受金額卻只有5,000元;高納德領據金額為7,000元,張玲珠領據金額為6,000元)。(5)被告因高納德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載人前來造勢現場,而分別支付1,000元予高納德,然於同年月21日,張玲珠亦同有載人前往造勢現場,被告卻付其3,000元,高納德與張玲珠為相同工作內容,被告竟支付不同金額,顯見有失均衡。上開可疑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況就被告被訴行賄李金賢、馮文清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而觀諸卷附107年11月11日、18日、21日領據,亦有李金賢、馮文清之簽名,且領據上同有記載其等領有勞務費,被告對此亦辯稱此等金錢給付乃其等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云云,然經原審所不採(詳見判決理由欄二(二)),由是可見,所謂領據之記載,確實存有諸多與真實不符之情形。

3、又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倘被告確實擔心其所交付予高納德等4人之走路工報酬,會遭人誤解為行賄賄款,在選前既決意為此具爭議性之金錢交付行為,自應當謹慎審視各工作人員參與助選活動之出缺席狀況、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繁重之程度,並以此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使其等工作內容與所受之金錢數額間,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以避免落人口舌,誣陷其涉有賄選嫌疑,甚而影響自身選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完全背道而馳,是領據是否即得作為被告所支付之金錢即為輔選勞務報酬,誠屬有疑,甚或領據製成之目的,亦同有可懷疑之處。

(二)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高納德於偵查中證稱:今年8月份某日傍晚,地點在伊住處,被告親手拿現金給伊,詳細時間伊忘了,被告給錢時,還有一個簿子登記伊的名字,伊就簽名了。當時只有伊跟被告,當時伊在煮菜,其他人都是在外面。這5,000元是被告叫伊去幫忙拉票,也包含叫伊投給被告,並叫伊買吃的喝的給鄰居,幫被告拉票。在107年11月11日陳秋英競選總部成立,被告跟伊說如果能載滿一車的人到競選總部,就有1,000元的報酬,伊載了一趟,也拿到1,000元。還有昨天造勢的時候從○○造勢到○○村,早上張春祥在張素美位於○○村的娘家給伊一千元,當然是要支持被告,才能拿到這些錢;當時被告來伊家說幫忙幫忙,被告拿了張聘僱契約書給伊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叫伊幫忙拉票,被告要出來選縣議員,要伊找左右鄰居幫被告。被告當時只有拿5,000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只叫伊拉票,其他的都沒有說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58至15

9、303頁)。

2、證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107年應該是7月白天,伊家人都在上班,只有伊一人在家,伊是家庭主婦,被告自己一人來,被告平常很少來伊家,應該只有來過2次,被告敲門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叫伊母語名字哈貝(音譯),問伊在不在家,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客廳坐,聊天約3分鐘,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5張1千元,鈔票是對折,說這裡有5,000元請伊幫忙拉票,叫伊還有伊的親戚朋友投給被告,伊當下在被告面前數,跟她說「好,我會」,伊收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只有找伊去參加被告的競選總部,讓人潮看起來比較多,沒有要伊幫忙工作或做事。5千元是單純要伊投給她並幫她拉票;被告當時來伊家敲門,當時家裡只有伊一個人,被告說要出來選議員,叫伊幫忙拉票,被告當場拿五千元給伊,並跟伊講說簽契約書不會怎麼樣,伊想說不會怎麼樣就簽契約書了。被告當時只有拿五千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被告拿五千元給伊,說幫忙拉票,沒有叫伊做什麼事情等語(見選他188卷第221至222、311、313頁)。

3、證人張秀惠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白天下午,伊一人在家,伊在門口洗杯子,被告開白色賓士一人過來,被告叫伊秀惠,伊們在外面沙發坐下,旁邊還有2-3張塑膠椅,伊請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跟伊說想要參選縣議員,叫伊幫忙多拉一點票。伊當時自己跟被告說伊家裡有3張可以投,被告就從口袋拿5張1千元給我,被告已經數好放口袋,被告將鈔票對折一半給伊,跟伊握手拜票,並要伊投給被告,請伊幫忙幾個投給被告,伊說會叫妹妹投被告,伊還有一位乾兒子有選票,被告給錢後,伊收下被告就離開了;107年6月間,當時陳秋英來我家跟我說幫忙幫忙,他拿了這張聘僱契約書給我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叫伊跑宣傳、發傳單等。被告當時只有拿五千元給我,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107年6月間,當時被告來伊家跟伊說幫忙幫忙,被告拿了這張聘僱契約書給伊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被告叫我跑宣傳、發傳單等。被告當時只有拿五千元給伊,沒有跟伊講說報酬怎麼計算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99至200、293頁)。

4、證人張玲珠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今年6、7月時,詳細日期伊不知道,伊記得是傍晚給的,地點在周健榮的家,那時伊在周健榮家裡吃飯,後來被告就出現一起吃飯,伊們就隨便聊天,後來被告單獨找伊去外面,就在沒人看到的地方拿5,000元到伊手上,並說請伊幫忙,伊就將錢收下放在口袋,後來伊們就繼續回到家裡聊天,聊完天被告就走了;被告要出來選舉,叫伊幫被告的忙,被告只叫伊簽名,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就拿5,000元給伊,沒有說報酬怎麼計算(見選他188卷第174、177頁)。

5、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金錢予上開證人時,除有尋求支持外,雖另有請託其各證人等拉票支持,然細究被告請託過程,可發現被告所著重者,乃各該證人會否於選舉時因此支持被告,反對於所謂日後幫忙助選工作之事,僅是一語帶過,對於工作時數、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甚或各該證人等是否有意願為其從事助選工作之意願,亦隻字未提,佐以上述領據上記載各選民輔選活動之出勤狀況、領據簽名、薪資支領情形,亦存有許多與真實矛盾不符之處等情,顯見被告所側重者,在於各選民有無簽署領據,而對於記載之真實性為何,並不重視,由此可見,被告此情與一般委任或聘僱他人工作之情形,雙方通常會事前約定清楚工作內容、時數、薪資計算方式,事後亦會確實核對受任者(或受僱者)工作完成情形,以確實計算工作報酬等情,大相逕庭,況證人高納德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伊幫被告輔選時,不知道有錢可以拿,伊替被告所為所有助選、拉票行動,扣除○○村與競選總部成立那兩次,其餘活動都沒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證人黃芬蘭於審理證稱:就伊的認知,伊幫忙被告跑這2次造勢活動並沒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證人高納德等4人之所以出席活動,只是單純幫忙,而非收受報酬後所應付之勞務,由是可知,被告所交付證人高納德、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再依據證人高納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這份契約書給伊時,伊很高興,伊樂意幫被告,所以簽了這張合約書,簽這個被告說是選罷法要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可見被告要求上開人等簽署領據,其目的無非是在日後萬一面對司法追訴時,能持該領據作為其辯稱走路工之證據,亦徵被告之所以交付金錢,顯非係要求證人等為其從事輔選工作,其內心真實目的,實是欲以走路工名義,行賄選各該選民,此用意實不言而喻。

(三)另依據證人高納德、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上開證詞,被告於交付現金之際,確實有對各該證人請託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堪認被告交付金錢時上開證人等時,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情。且上開證人等亦各均已知悉被告於此際所提出之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被告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被告當選該次縣議員選舉而已,是被告此舉已足以使授受金錢之人與選舉產生連結,足徵被告此交付現金並拜託選舉支持等行為之目的,係在約使上開證人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甚為明瞭。再者,觀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數額,各選民生活地區亦是鄉間地區,消費水平不高,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堪認此款項數額,客觀上已足夠影響、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足以認定被告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係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所為,並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各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從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客觀上足以影響或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上開證人等亦各均認知此情,猶基於收受投票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四)選罷法雖刪除助選員人數、報酬之上限規定,仍不得謂競選期間之人員報酬可無限上綱,而應綜合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當地生活經驗與習慣、社會通常觀念認定助選人員所得報酬是否確屬勞務對價,方為適法。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數額,依據上開各證人間工作情形、被告所稱1小時170元之薪資計算情形,綜合參酌後,足認已逾越合理勞務對價範圍,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其交付之金額性質上應屬「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之要件,被告辯稱交付金錢係工作之報酬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同堪認定,被告所辯,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就被告被訴之投票行賄部分,證人高納德等人所為之供述,即屬證人之證詞,而非共犯之自白,佐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足資證明證人高納德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無稽,自與單憑一對向犯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而以本件除上開證人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分別交付李金賢、馮文清1,000元具有勞務關係相當對價性,性質並非賄賂,且被告交付上開金額時,主觀上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知與欲。

1、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已說明對價關係,本案被告所交付予李金賢、馮文清之金錢,在客觀上為助選勞務報酬。

(1)李金賢、馮文清為馮興光介紹臨時加入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而本案中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皆因客觀上有提供掃街、拜票、發送文宣、造勢活動等勞務,而受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報酬,有高納德、黃芬蘭等6位證人陳述在案,此經原審認定有勞務相當性,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李金賢、馮文清既具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身分,於提供勞務時,理應受有符合相當性之報酬。

(2)李金賢、馮文清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有參與2次選舉掃街造勢活動,馮文清亦證稱11月21日掃街拜票活動,係從早上6點半至下午4點,活動範圍為整個○○鄉等語,則以107年基本工資,時薪為140元計,李金賢、馮文清分別自被告所受領1,000元勞務報酬,無違社會經驗。

(3)被告分別交付1,000元予李金賢、馮文清,未逾越社會價值觀或合理尺度(輔選員若提供勞務,候選人應支付報酬;助選員之勞務對價難以一般民法僱用關係視之,係因○○選區廣泛)。

2、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而給付1,000元。

(1)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應以被告身處之客觀情狀及角度觀之。李金賢、馮文清臨時加入掃街拜票活動,被告當晚宴請及各交付1,000元,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給付勞務報酬予助選員之目的而為之。

(2)被告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不應以李金賢個人心中之臆測,或事後之說詞,予以認定。李金賢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說「拜託」是指叫伊等投票予被告,全係李金賢之臆測,毫無根據,且係為求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而做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

(3)馮文清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交付1,000元不會影響其投票意願,足以反證被告交付1,000元並非用以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原判決適用補強法則有違誤。

1、依犯罪結構,李金賢、馮文清共同為被告助選,事後同時地收受1,000元勞務對價,為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渠2人之證言不得彼此互相補強。

2、李金賢、馮文清與被告間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向犯,有為獲邀刑罰寬免而做出損人利己陳述之高度風險(得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減免其刑、緩起訴,故須補強證據)。

3、李金賢、馮文清之證述,與補強之待證事實(被告有無行賄故意、1,000元是否為賄賂),並無關聯性。

(三)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容有違公平法院原則。

四、經查:

(一)有關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部分: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4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固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逕依職權傳喚訊問證人李金賢、馮文清(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3頁),然原審係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訊中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惟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一第54、60頁),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置(應係『至』之誤植)於辯護人既然承認六位證人(包括李金賢、馮文清)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有無傳喚的必要應由辯護人聲請,檢察官認為沒有傳喚必要。」(見原審卷一第55頁),再經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答稱:「如果有傳喚起訴書所載之六位證人(包括李金賢、馮文清)及我方傳喚的兩位證人,希望我們傳喚的兩位證人在起訴書所載的六位證人之後,我方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我方主詰問,因為辯方傳喚的二位證人有彈劾六位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為必要。」(見原審卷一第56頁),就卷內存在已具證據能力之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否有傳喚到庭行對質詰問之必要乙節,業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嗣原審為釐清被告交付予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之性質是否為選舉之賄賂,抑或係競選工作人勞務之對價,復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後,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復就該2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2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依職權傳喚、詰問證人及就證述表示意見等過程,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見同上卷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部分,違反公平法院原則等語,已然誤解刑訴法第163條規定,尚非可採。

3、再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從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筆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24頁):

(1)當事人、辯護人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適時行使異議權。

(2)原審於調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時,業已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3)於訊(詰)問調查完畢之後,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4)職是,「縱認」原審未依刑訴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揭所述,尚難認該瑕疵重大,有害訴訟程序公正,且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復因被告、辯護人亦未適時行使異議權,依前揭說明,應認該瑕疵業已被治癒。

(二)有關李金賢、馮文清、高納德等4人自白之憑信性及有無補強證據部分: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含對向犯【或稱對立犯】、聚合犯等共犯)。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兩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選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因其本身並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如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係就證人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3)再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91號判決參照)。

(4)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證述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且其2人之證述亦具有信用性:

(1)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係於一週前傍晚在李金賢住處飲酒聊天,伊堂叔馮興光要伊與李金賢參與被告之掃街拜票,伊即與李金賢一同參與,結束後,被告請伊與李金賢在土產店聚餐,餐後,被告載伊與李金賢返家,在車上,被告各拿1,000元予伊及李金賢,並向伊等說「拜託」,伊與李金賢將錢收下,而被告拿錢給伊等應係要伊等投票給她,而伊等收到被告之錢後,會有一點影響伊等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188卷第30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謂: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8日前1週在土產店外之車上給伊1,000元,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收到被告之1,000元是否會影響投票意願問題,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又伊確實有在領據上簽名,然簽名後並無人給伊錢,且伊不知領據是什麼,係他人叫伊簽名,再馮興光要伊去幫忙被告之造勢活動,並未說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7、218、219、220頁);證人李金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與馮文清飲酒聊天,馮興光要伊與馮文清參加被告之掃街,伊與馮文清即加入被告之掃街拜票行程,結束後,被告請伊與馮文清在土產店聚餐,餐後,被告載伊與馮文清返家,在車上,被告分別給伊與馮文清各1,000元現金,並跟伊等說「拜託」,伊認為被告所說「拜託」應係指要伊等投票給她,伊與馮文清收下錢後,即由被告載伊等返家,被告事後並未再與伊等聯繫,而伊收下被告所給之錢後,會影響伊投票之意願,又伊共參與被告2次造勢活動等語(見選他188卷第56、5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謂: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晚上在土產店外車上給伊1,000元,確係事實,且伊共參與被告2次造勢活動,但107年11月11日及18日領據上簽名非伊所親簽,又伊第2次幫忙被告掃街拜票後則未收到錢,再馮興光要伊與馮文清去幫被告掃街拜票,並未提到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

李金賢、馮文清就如何臨時前往幫忙被告掃街拜票造勢、造勢結束後同在土產店接受被告宴請、用餐畢後在店外車上收受被告所交付各1,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同日偵訊中坦言:確有臨時請李金賢、馮文清幫忙陪同拜票造勢,直接給渠2人各1,000元等語(見選他188卷第235頁)相符。

(2)基於以下「輔助證據」,應認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I、關於被告與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關係:證人李金賢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議員候選人有誰?)有4個,陳長明、伍興明、簡智隆、陳秋英4人」、「(問:你跟上開四位候選人關係為何、有無親戚關係?)我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我不認識他們」(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頁);證人馮文清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這次議員候選人有誰?)有4個,陳長明、伍興明、簡智隆、陳秋英4人」、「(問:你跟上開4位候選人關係為何、有無親戚關係?)我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我不認識他們」(見選他188卷第23至33頁)。由證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以觀,其2人實在無必要且無動機故為不實之詞以陷害被告。

II、關於被告的行賄的動機:承上開(I)所述,被告參與候選花蓮縣議員第9選區,計有4名候選人乙節,除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外,亦有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可佐(見警卷第61至62頁),參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均設籍在該第9選區內(見選他188卷第51至第58,22至25頁),在競爭如此激烈,且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均有投票權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確有行賄之動機。

III、關於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記憶之新鮮性: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鎮○○阿○土產店門口車上,各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李金賢、馮文清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則係於107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23至33頁),時間相當近接,其2人之記憶應甚為新鮮,尚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錯置或混淆不清之情。

IV、關於證述內容之寫實性、臨場感: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之證述內容呈現寫實性、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並無紊亂,復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果非親身經歷其境及親為,記憶烙印深刻,顯難憑空杜撰該等情節。

V、關於證述內容之一貫性:細觀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具有一貫性,應認其2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3)以下「補強證據」應可以擔保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證述之信用性:

I、被告供承有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花蓮縣○○鎮○○阿○土產店門口車上,各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選他188卷第235頁)。

II、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各交付1,000元給馮文清、李金賢(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頁、23至33頁)。

(4)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交付予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各1,000元應係賄選之對價:

I、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II、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各交付1,000元給證人李金賢、馮文清2人,從時間之近接性以觀,該1,000元之性質與賄選間容易偏向有一定之關連性。

III、證人馮文清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加入陳秋英的競選團隊?)沒有」(見選他188卷第23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去幫忙?)堂叔馮興光叫我去幫忙造勢活動,沒有說要給錢」(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2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助選員聘僱契約書(見選他188卷第247至253頁),亦確實無證人馮文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何要交付1,000元予證人馮文清?而被告所提出之領據關於107年11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證人馮文清於當日下午4時至7時間有提供勞務(見選他188卷第257頁),但該領據下亦記載「勞務費170元/時」,以3小時計亦為510元,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9日審理時復供稱:伊係以上、下午作區隔,各5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準此,被告為何要多交付500元予證人馮文清?況證人馮文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1日前3天他並沒有去幫忙掃街拜票」(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24頁),可見上開領據內容是否真實,尚難認為無疑。

IV、承上III,上開領據固另記載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4時止有提供勞務,然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在11月間,是否參與陳秋英○○○鄉○○村○街拜票行程?)有」、「(問:為何參加陳秋英的掃街拜票行程?)我記得是在『一個星期前』的傍晚,我跟李金賢在家裡聊天,喝了一點酒,先碰到我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我們參加陳秋英掃街,我跟李金賢就一起騎摩托車到我們村子的路上加入陳秋英的拜票行程,我跟李金賢一起走去拜票,走到結束,陳秋英並請我們到○○阿○土產店聚餐」(見選他188卷第23至33頁),復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簽名前的1個禮拜大約在第1次造勢結束後,陳秋英在阿○土產店給你的1仟元,是否實在?)是」、「(簽名前是指11月18日前一個禮拜在車上拿到1仟元,是否如此【107年選偵80號第89頁】)是,第一次的時候」(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24頁)。準此,依被告所提上開領據,證人馮文清於107年11月21日從上午6時30分起到下午4時止,參加一整日之拜票行程,始獲取1,000元,而其(約)於107年11月11日時,自傍晚時起方開始參加被告之掃街拜票行程,被告除宴請其聚餐外,尚直接交付其1,000元,並口說「拜託」,可見被告(約)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所交付之1,000元與買票賄選間,應有關聯性。

V、證人李金賢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陳秋英是否有拿錢給你請你支持她的選舉?)11月間,我記得是在某天下午,我跟馮文清在部落的某處聊天喝酒,先碰到馮文清的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我們參加陳秋英掃街,我跟馮文清就一起騎摩托車到我們村子的路上,加入陳秋英的拜票行程,我跟馮文清一起走去拜票,走到結束,陳秋英並請我們到○○阿○土產店聚餐。後來吃完之後,陳秋英要送我及馮文清回家,我跟馮文清坐上陳秋英的車上,陳秋英就分別給我及馮文清各1千元現金,並跟我們說:『拜託』,她只有講說『拜託』,我想說她這句拜託,該是要我們投票給她,我與馮文清收下錢後,陳秋英載我們回家」(見選他188卷第51至58頁),復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於偵訊中稱:11月間,我記得是在某天下午,我跟跟馮文清在部落的某處聊天喝酒,先碰到馮文清的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我們參加陳秋英掃街,我跟馮文清就一起騎摩托車到我們村子的路上,加入陳秋英拜票行程走到結束,陳秋英並請我們去○○阿○土產店聚餐,是否實在?【107年選偵80號第56-57頁】實在」、「(問:跑完行程到○○土產店聚餐是否是你去的第一次即11月11日?)對」、「(問:你於偵查中稱後來吃完之後,被告陳秋英要送我及馮文清回家,此段你陳述拿到1仟元過程是否正確?【提示107年選他188號第57頁】)正確」;「(問:你第2次去幫忙掃街拜票有無拿到錢?)沒有」、「(問:你是否記得這兩次掃街拜票各花多少時間?)忘記了,約1個小時結束」、「(問:馮興光第一次叫你跟馮文清去掃街拜票時,有無提到可以拿到多少錢?【107年選偵80號第598頁】)沒有,第2次也沒有」。由證人李金賢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約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交付之1,000元應係與買票賄選有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領據,固有記載證人李金賢於107年11月11月上午6時至9時,中午12時至下午3時30分,有提供勞務之情,然證人李金賢已明確證稱,其係於下午時始參加拜票行程,且僅有1個多小時而已,佐以證人馮文清亦證稱:「在一個星期前的傍晚,我跟李金賢在家裡聊天...先碰到我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我們參加陳秋英掃街,我跟李金賢就一起騎摩托車到我們村子的路上加入陳秋英的拜票行程,我跟李金賢一起走去拜票,走到結束,陳秋英並請我們到○○阿○土產店聚餐」(見選他188卷第23至33頁),證人張素美亦證稱:「他是拿空白的領據給人填載,時間、金額不是她填的」(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上開領據與客觀事實難認相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VI、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予李金賢、馮文清時,係在宴請李金賢、馮文清後,且在被告與其2人未簽署助選員聘僱契約書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於宴請聚餐後,再交付之1,000元作為臨時聘僱李金賢、馮文清之勞務對價,容有疑義;且交付金錢之場合何以不在多人同時在場之土產店內,而係店外僅渠3人同在之車上,甚為隱密,顯係刻意避開人群而不欲為外人所知,此情與一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VII、李金賢、馮文清均係由馮興光臨時通知始參與被告掃街拜票造勢活動,且事先均未言明有何報酬,馮文清雖有在領據上簽名,然不知簽署之意義為何,而李金賢甚未簽名,顯見渠2人並非為獲取金錢始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

VIII、李金賢、馮文清嗣後再參與被告之掃街拜票造勢活動

,馮文清於簽名後,李金賢於活動結束後,均未獲有如領據所載金額。

IX、被告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時所說「拜託」一詞,依一般事理常情,係有求於他人,尤在競選期間,應係候選人央求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顯與一般僱主給付勞務費用予受僱者之用語難以連結。果該1,000元係勞務之對價,被告於交付時應說「謝謝」,反而卻說「拜託」,實與事理常情有違。

X、李金賢、馮文清各目睹耳聞被告交付1,000元予另1人之過程,均係無關其本身投票受賄之個別獨立事實,顯非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自可互為補強佐認另1人之自白。

XI、被告各所交付之1,000元,以花蓮縣選舉而言,尚未逸脫一般縣議員之買票行情。

XII、再馮文清於偵訊中證稱:「(問:當天用餐期間,陳秋英是否有付錢請你支持她?)...到了陳秋英的黑色休旅車上,陳秋英拿了各一千元現金給我及李金賢,並跟我們說『拜託』二字,我跟李金賢就將錢收下,後來陳秋英就將我們載回家。」、「(問:你收陳秋英的1,000元,不投陳秋英不會覺得對不起她?)是會有一點點影響。」(見選他188卷第27頁反面)、李金賢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知道陳秋英給你一千元的用途為何?)她說『拜託』,應該是叫我們投票給她。」、「(問:你收到陳秋英賄選金額新台幣1,000元,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會。」(選他188卷第57頁正面),渠2人上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悖,顯非出於毫無任何根據之臆測,顯見被告所交付馮文清、李金賢各1,000元均足影響或動搖渠2人投票意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所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客觀上確係約使投票權人即李金賢、馮文清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甚明,被告明知上開交付金錢對象、時間、方法、價額等客觀情狀,均與一般聘僱助選員之情不同,而與一般行賄投票之情無異,其猶仍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其主觀上自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亦明,均難以初次競選而未考量甚多等語飾卸其責。

XIII、至證人李金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知被告交付

1,000元是否要伊把票投給被告,只有講拜託等語,證人馮文清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收到上開1,000元不會影響伊投票意願等語。其2人上開證述除與偵訊中所述齟齬外,然細繹其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明確提及被告確有於交付金錢時說「拜託」(見原審卷二第212、216頁),依前揭「拜託」一詞在競選期間候選人用語之一般事理常情之涵義,顯見渠2人於偵訊中所述較具可信度;況證人馮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問很多,有的伊聽不懂就說沒有影響,第二個問題即收到被告之1,000元,不投被告會不會覺得對不起被告,伊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而伊之前說會有點影響,係因檢察官問比較快就打進去電腦,伊第一次被偵查有點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7、218頁),然其仍於閱覽偵訊筆錄後簽名(見選他188卷第31頁),而李金賢除就被告所說「拜託」一詞改稱「不知道」何意外,就所詢當時馮興光如何找伊參與掃街拜票、有無報酬可拿、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有無可能係請你幫忙工作之薪水等,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3頁),刻意迴避相關問題,益見渠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具可信度。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李金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交付金錢所說「拜託」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馮文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收到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不會影響其投票意願,而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等語,均非可採。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1、證人高納德等4人固於偵訊中自承收取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許以投票予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偵訊中提出「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陳秋英助選員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書)、領據,經細譯比對計算後,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I、時薪低於領據所載及被告所述170元;II、領據上之簽名並非全由黃芬蘭所親簽;III、黃芬蘭與張玲珠所參與拜票活動次數與領據上簽名參與拜票活動次數不符;IV、領據上所載每次參與領取勞務費金額與黃芬蘭、張秀惠、張玲珠所收受之金額不符;V、高納德與張玲珠之工作時數相差無幾,2人所收受金額卻有差距異、高納德載人前來造勢現場獲取每次1,000元報酬,而張玲珠載人來造勢現場,卻獲得被告支付3,000元報酬等情。

2、首查:

(1)高納德等4人均確有簽署聘僱契約書(見選他188卷第247至253頁),復有在領據上簽名等情,業據高納德等4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2)證人高納德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在107年8月間某日晚上到伊住處交付5,000元予伊,並簽署聘僱契約書,要伊買食物飲品予鄰居幫忙拉票,亦包含要伊投票給她,伊確實有去買菜、下酒請鄰居,復於107年11月11日競選總部成立及前往○○村造勢時,依被告之要求幫忙被告各載一車人到場,並獲取一趟1,000元,合計2,000元報酬,伊當然是支持被告才能拿到這些錢,且被告給伊這些錢會影響伊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正面),復於翌(23)日偵訊中補證稱:伊確有在領據上簽名等語(見同卷第303至30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外,並補謂:被告給伊之5,000元之用途,係由伊找朋友拉票時,難免要加油錢,鄉下地方找朋友聊天總是要喝一點飲料、煮米粉雞肉湯、雞酒,復有4、5次與被告在○○村一起走動,並與黃芬蘭一同發傳單,更有1次係騎機車到○○村參與輔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184、189頁)。

(3)證人張玲珠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係在107年6、7月間某日傍晚在周健榮住處時,被告亦在該處,交付5,000元予伊,請伊幫忙,並要伊支持票給她,而被告縱未給上開金錢,伊仍基於被告係伊姊夫之胞妹關係而投票予她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74、17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外,並補謂:伊為被告助選2、3次,拜票及發傳單(見原審卷二第147、151頁)。

(4)證人張秀惠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在107年6月間在伊住處交付5,000元予伊,要伊幫忙發傳單給鄰居,復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因伊載人去造勢現場而給予伊3,000元等語(見選他188卷第193至201頁),復於翌(23)日偵訊中補證稱:伊有在領據上簽名,從7、8月開始幫被告造勢,一開始被告未要伊幫忙發傳單,後有要伊去發傳單等語(見同上卷第293至2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外,並補謂:被告請伊幫忙發傳單,其實只是友人來其住處聊天時,就發給友人傳單,不會去外面,而警詢前一日被告辦大掃街時,伊亦有參與,伊忘記拜票掃街幾次,而每次去都很快,繞一圈村莊就回來,差不多半小時(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

(5)證人黃芬蘭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在107年6、7月間某日在伊住處交付5,000元予伊,請伊幫忙拉票,要伊請親朋投票予她等語(見選他188卷第221頁),於翌(2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7年6月間在伊住處交付5,000元予伊,要伊幫忙跑宣傳、發傳單,並簽署聘僱契約書,事後伊有幫被告發傳單,並簽領據,復於競選總部成立時載人前往造勢現場領取3,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1至31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外,並補謂:伊參加被告2次輔選活動,第1次在自己村莊內走路拜票,第2次係坐大型車在6個村莊跑(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6)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中供稱:其確有聘請高納德等4人幫忙參與造勢活動、發傳單、拜票等輔選活動,各先給予5,000元作為勞務費用,並簽署聘僱契約書,嗣後高納德等4人進行輔選活動後,並簽名在領據上,未再給予任何報酬等語(見選他188卷第233至237頁)。

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證述,可知:

(1)被告確有距該次選舉前約半年之久即107年6、7月間,前往高納德等4人住處或共同友人住處,表明聘僱幫忙輔選活動,並簽署聘僱契約書,爾後,除另行約定載人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造勢場合等報酬外,高納德等4人亦確有發傳單、掃街造勢等拉票行為,均未再獲取任何報酬或接受宴請招待,與一般行賄候選人並未額外要求受賄選民為其出力輔選之情不同,亦與前揭李金賢、馮文清之情形迥異,則被告交付予高納德等4人之金錢,是否確係約使高納德等4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已非無疑。

(2)縱高納德等4人於偵查中自承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而許以投票予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渠4人除收受被告金錢時未有他人在現場外,亦均未目睹耳聞被告交錢予他人之過程,顯難互為補強他人自白之憑信性,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印證佐認。

3、次查:

(1)被告係於107年11月22日為警持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見選他188卷第127至139頁),並持票拘提到案,證人李金賢、馮文清及高納德等4人,亦均係於同一日為警持通知書而到案說明(詳見被告及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且被告及高納德等4人均已於偵訊中表明確有前述聘僱幫忙輔選活動等情,又被告係於當日偵訊時提出聘僱契約書及領據,且高納德等4人亦均證稱早於107年6、7月間即已簽署聘僱契約書,堪認前揭聘僱契約書及領據,並非臨訟編纂。

(2)再酌以高納德等4人確有前述拜票、掃街造勢等拉票行為,而徵被告確與高納德等4人約定幫忙輔選活動,復參以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約回來後會向伊說有跟何人簽約,以後拜票時要去請他們出來,而嗣後活動時,若伊有去時,會拿被告事先給伊之領據給到場之人簽名,表示有參與該次拜票,而伊未逐一請到場人簽名,於結束後始將領據拿出給人在那邊簽名,伊不知道有無代簽,亦無法確認是否到場之人親簽,因係大家輪流簽,伊未多注意,簽完後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則負責簽署領據之證人張素美在無法確認到場人員為何、有無他人代簽名等情況下,身處第九選區廣大、輔選事務繁雜、激烈競爭情勢、忙於競選各項活動之候選人即被告,能否知悉高納德等4人未於領據上所載日期到場、領據上是否有人代簽名等情,實非無疑,被告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所指領據可疑處,未提出合理說明,顯非難以想像,益見被告交付金錢予高納德等4人之目的是否係單純行賄,確值商榷。

(3)縱領據上部分非證人親簽、時薪低於領據所載及被告所述170元、證人參與拜票活動之次數與領據上簽名次數不符、領據上所載每次參與領取勞務費金額與證人所收受之金額不符、證人間工作時數相差無幾而所收受金額卻有差距異等情,然被告交付予高納德等4人之金錢,是否確係約使高納德等4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已有前述疑義,且聘僱契約書並非臨訟編纂、領據亦非全然失真情形下,顯難單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領據可疑處,即得補強高納德等4人前揭自白。至被告固未將前揭給付高納德等4人勞務費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01155052號函附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然前述勞務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可列為扣除額,對被告屬有利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落選後心情低落,無心處理前揭勞務費申報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事宜,且其係第一次出來競選,很多事情未考量甚多,落選對其而言是蠻落寞失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一般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將扣除額列入,除係根本未發生外,亦難排除係因申報人忘記、不予重視等,原因多端,果如上訴意旨所認前揭被告交付予高納德等4人之金錢係賄賂,被告仍大可將之列入扣除額而獲課稅之利益,顯難以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遽為高納德等4人自白之補強。

(4)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印證高納德等4人之自白,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則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高納德等4人無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印證外,領據上之可疑處亦難資為補強佐認高納德等4人自白之憑信性,所提起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職權傳喚李金賢、馮文清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無違外,且李金賢、馮文清之自白均非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可互為補強印證,又足可認定被告所交付予李金賢、馮文清各1,000元部分,客觀上確係約使投票權人即李金賢、馮文清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係對價而仍交付,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是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英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秋英係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街拜票,過程中參與拜票行程之馮興光(即馮文清之堂叔)適見就上開選舉第九選區有投票權之李金賢、馮文清在該村一部落某處飲酒聊天,而李金賢、馮文清經馮興光邀集,遂一同參與該拜票行程;嗣該行程結束後,陳秋英乃於同日晚間在花蓮縣○○鎮○○阿○土產店內宴請李金賢、馮文清等人,用餐完畢後因馮文清於席間有飲酒,遂請陳秋英駕車搭載其與李金賢返家。詎陳秋英為圖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陳秋英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小吃店門口之車輛上,接續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並請託其等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予以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李金賢、馮文清則當場收受之。嗣經警獲報通知李金賢等人前來說明,而查獲上情(李金賢、馮文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秋英之辯護人並表明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純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且李金賢、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詰(詢)問之,即已充分保障兩造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訴訟上之權利,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由兩造表示意見,而合法調查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犯行,辯稱:因當天係造勢活動,故伊給付之1,000元係勞務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其競選團隊助選員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並非向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且選舉所投入之競選金額相當可觀,而其中以選舉之人事開銷佔最大宗,助選員之平均薪資每月最高者有高達10萬元,而其他之薪資水平亦有4千元至6萬元間不等,依社會通念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客觀情勢作綜合考量,被告支付之費用與助選員之輔選工作間,有相當合理之對價性,被告對於自己之競選團隊交付薪資時,請託渠等繼續支持其之選舉,其意係指往後之選戰有勞各位競選團隊成員勤勞跑攤拜票,實與約定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更不得以口語上「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之辭,率認有約定投票權行賄之舉,被告於交付薪資與助選員時,主觀上並無「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交付賄賂」之知與欲,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證人李金賢等人之證言,不免為獲邀緩起訴處分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是關於渠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李金賢、馮文清就該選舉則有投票權一節,則經其等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其等基本資料無誤。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從事拜票之選舉活動,李金賢、馮文清則有參與,其等於同日晚間用餐完畢,並由被告欲搭載李金賢、馮文清返家之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各交付1,000元與李、馮二人等情,並據其等供陳綦詳。是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金賢與馮文清2人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部落某處聊

天喝酒,先碰到馮文清之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其等參加被告掃街,其等即一起騎機車在其等村子路上加入被告之拜票行程,直至結束後,被告請其等至事實欄所示之土產店用餐,席間因馮文清有喝酒,故請被告搭載其等返家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互為一致之證述,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在卷。又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僅跑了2次造勢,領據上所載之日期伊均有去幫被告跑村子、發傳單,但並未在領據上簽名,首次係馮興光臨時找伊與馮文清參加,第2次亦為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伊2次均係單純幫被告,並未要求報酬,係免費幫被告,伊與馮文清均有收1,000元,被告當時有說拜託,伊不知道該1,000元有無可能係被告請伊幫忙之薪水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係在與李金賢聊天時,伊堂叔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參加被告掃街拜票行程,伊僅去第1次及最後1次,最後1次亦係馮興光通知後開車載伊一起去,伊在領據上簽名後並無人當場拿錢給伊,在土產店聚餐那次,因當時有喝酒,被告要載伊與李金賢回家,在其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上,有分別拿1,000元給伊等,並說拜託,伊不曉得該1,000元是否為伊幫忙被告掃街拜票之酬勞,被告沒有講很清楚,亦未提到下一次請伊幫忙助選造勢活動,在土產店聚餐那次沒有簽領據,11月21日拜票回來後有叫伊補簽18日第一次晚上跑拜票領據,該日大造勢結束後有人拿一張紙叫伊簽名,伊不知道領據是什麼,就叫伊簽名,沒有人跟伊說領據上記載有去做事之人可以領領據上之薪水,伊不曉得,只知馮興光叫伊去幫忙伊就去了,馮興光沒有說要給錢等語。互核以觀,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歷次均係由馮興光臨時通知始參與被告掃街拜票之活動行程,並未要求報酬,證人馮文清雖有在領據上簽名,然實不知簽署者為何,證人李金賢甚未在領據上簽名,顯見其等並非為獲取金錢或其他報酬,始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而被告於車上各交付1,000元予李、馮二人之際所稱之「拜託」,係屬一般常見尋求選民支持其參選本次花蓮縣議員之語,顯非表明支付其等參與該日或之後其他競選活動之薪資或其他勞務對價,足認被告各交付有投票權之李金賢、馮文清收受之上開款項,應確係約其等投票給被告,而交付之賄賂,甚為明確。

㈢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被告交付1,000

元是否要伊把票投給被告,只有講拜託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收到上開1,000元不會影響伊投票意願等語;然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交付1,000元之用途為何一節,已結證稱:被告說「拜託」,應該是叫伊等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問很多,有的伊聽不懂就說沒有影響,第二個問題即收到被告之1,000元,不投被告會不會覺得對不起被告,伊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等語,可徵李金賢、馮文清就本院認定被告在車上交付其等收受各1,000元,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乙情,均已明知;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金賢、馮文清對被告各交付其等1,000元之目的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既均已認識,且均收受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即不因李、馮二人是否確會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致於投票時圈選被告乙情,而有所影響。

㈣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賢、馮文清就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因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1號處分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確有因自首或自白其等投票受賄之舉,而獲邀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利益;然其等所證收受被告上開款項之情事,二人均同時在場,難認係個別獨立事實,自得就其等所證內容相互勾稽,以斷所證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即非屬無補強證據之指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辯護人所述,則難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行為,目的均係為使其當選,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亦屬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四、茲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根基,投票行賄及受賄行為俱為法所不許,亦為公眾週知,然被告竟實施投票行賄之買票賄選犯行,實已嚴重危及選舉之公平性,對法治國家危害非輕,然其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規模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此應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六、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所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李金賢、馮文清交付之賄賂各1,000元,均屬其用以且已交付之賄賂無誤,而李金賢、馮文清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前雖就上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後並未再行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復於本案起訴時併聲請就該等賄賂宣告沒收之等情,此觀上開裁定書、李金賢、馮文清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自明,是就被告本案交付之上開賄賂共2,000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二筆賄賂均經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交由檢察官扣存入庫(詳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85、89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錢,請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張玲珠(均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賄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等語;辯護人除前開所陳外,另以:助選員每日的工作內容皆有不確定性,且每一位助選員所出勞務的辛苦程度都不一樣,因此,助選員之薪資實難以所謂的時薪制為給付,且這些助選員都是被告的親友或透過友人所介紹,鄉下的工作風氣,本來就不會對於工時或上下班時間作嚴格的要求,更何況,被告認為這些助選員是為了自己的選舉付出,對於助選員的工時或上下班時間採取較為彈性寬鬆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人情,若以被告所提出之勞雇契約或簽到單,未有嚴謹之記載,率認被告一定是事前就打算利用僱用契約或簽到單掩護投票賄賂行為云云,恐屬臆測;又因選舉活動富有臨時性與機動性,因此被告去尋求他人來擔任其競選團隊成員時,不可能事先完全講好,提供勞務工作的時間、地點或細節,當時只能很籠統地大概說明,工作的內容就是支持被告,幫忙被告拉票、發宣傳單等等;另一方面,被告所聘雇的助選員之中,難免有部分的人員工作態度消極(各行各業皆有這種狀況),更何況這些助選員大部分的人都是在自己的正職工作時間以外,以自己的休息時間來幫助被告助選,因此在這段期間中有遲到、早退,或是明明口頭答應要幫忙,但是實際上幫忙的次數並非踴躍積極,皆屬尋常之事,被告實不可能在選舉過程當中,對於每一位助選員的工作狀況時時刻刻掌握,若以此事由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即以給付助選員之薪資之外觀,來包裝投票行賄之事實,似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資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秋英之供述、證人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張玲珠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陳秋英助選員聘僱契約書、領據,為其論據。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因本案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已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載明之,並經證人張玲珠、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之(另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處分書),是高納德等人分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高納德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除附表編號2之3,000元部分外,餘均自承確有交付款項與高納德等人,是就此部分有關交付、收受款項之事實,經核屬對向犯之被告及高納德等人互為一致之供證,雖可證為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開說明,就該等款項之屬性為何一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即不得以被告與高納德等人就除附表2所載之3,000元部分外之款項交付與收受互為一致之陳述,遽而認定該等款項之屬性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選舉賄賂;且被告係個別於相異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高納德等人,斯時並無他人在場,此觀高納德等人之陳述自明,即不能以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充為高納德等人部分之補強證據,是就公訴意旨就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亦均屬被告所交付,以約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選舉賄款一節,已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均有簽署助選員聘雇契約書(詳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第247至253頁),並有在選舉勞務費領據上簽名等情,業據高納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又證人高納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快要選舉前某日傍晚經過伊住處,聊天時被告稱要出來選縣議員,並給伊5,000元,這期間要幫被告,親朋好友要支持被告,要幫忙被告說好話,伊去找朋友,難免要加油錢,鄉下地方找朋友聊天總是要喝一點飲料、煮米粉雞肉湯、雞酒等,費用均包含在這5,000元內,被告來○○村伊等有一起走動、發傳單,次數約4、5次,11月11日及11月14日之領據並非伊親簽,有一次係叫伊姐姐幫伊簽名,11月11日有幫被告載人,事後於同月21日有拿到1,000元,該日另有從○○村造勢到○○村,伊開車載人跟著車隊,亦有拿到1,000元,成立競選總部(應即為11月11日)與○○村造勢各有拿到之1,000元與上述被告給伊之5,000元性質相同,且被告第一次找伊簽契約書時,有跟伊說未來直到投票,要一起支持被告,與被告一起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黃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7月間拿5,000元給伊,稱要出來選縣議員,能否出來幫被告拉票支持被告,該5,000元可能是工作費,當時伊有簽一張紙,沒看清楚就簽了,不知道係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伊有參加被告之輔選活動共2次,被告並未叫伊投票給被告,但有叫伊支持被告,所謂支持就是請伊幫忙拉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玲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被告交付5,000元時,並未說總共要工作之時數及時薪如何計算,然有說事後之勞務支出都包含在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且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時成立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有去幫助被告跟認識之人聊天,領據中有3張係伊簽名,其他非伊簽的,伊有幫被告宣傳2、3次,伊答應幫被告之後到選舉結束後,伊只記得有3次跟被告跑部落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僱契約書係伊本人簽的,107年6月被告給伊簽名時,有跟伊說請伊跑宣傳、發傳單,領據均為伊本人簽名,伊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所述幫被告發傳單,不是每天都去,是兩三天去幫被告1次,領據上簽的時數伊都有去,11月21日有去大掃街,每次簽完名之後沒有領到錢,係因被告說5,000元包含在內為實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11月21日大掃街時伊有開車載人去參加,伊車上總共有3個大人2個小孩,被告因此有給伊3,000元等語。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簽署聘僱契約書時所交付之5,000元,均顯係用以支付高納德等人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或協助被告尋求他人支持之費用,另分別支付高納德、張秀惠之2,000元及3,000元,則係該其等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及11月21日舉辦大型造勢活動時因搭載他人參與所獲取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均係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乙情,自非無據,即難認係屬選舉賄賂。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前者係因偵辦本案經聲請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之紀錄,復未扣得相關證據,此觀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明,後者則僅足證明被告有登記參選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並為該選舉第九選區之候選人,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選舉賄款,自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就附表所示部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均認係基於使其當選為目的而為之,二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 收受人 │ 賄款金額 │不法所得││ │ │ │ │ │之繳回 │├──┼──────┼──────┼────┼─────┼────┤│ 1 │107年8、9月 │花蓮縣○○鄉│高納德 │7,000元 │已繳回 ││ │某日 │○○村 │ │ │ │├──┼──────┼──────┼────┼─────┼────┤│ 2 │107年6月間某│花蓮縣○○鄉│張秀惠 │5,000元、 │未繳回 ││ │日、同年11月│○○村○○00│ │3,000元 │ ││ │12日 │之0號 │ │ │ │├──┼──────┼──────┼────┼─────┼────┤│ 3 │107年6、7月 │花蓮縣○○鄉│黃芬蘭 │5,000元 │未繳回 ││ │某日 │○○村○○00│ │ │ ││ │ │號之0 │ │ │ │├──┼──────┼──────┼────┼─────┼────┤│ 4 │107年6、7月 │花蓮縣○○鄉│張玲珠 │5,000元 │未繳回 ││ │某日 │○○村○○00│ │ │ ││ │ │之0號周建榮 │ │ │ ││ │ │住處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