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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或行政訴訟法興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應依法駁回並指明理由,而非僭越當事人之意思代為更易訴訟決策,原裁定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稽諸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要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㈡查抗告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受刑人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向該院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有刑事準抗告狀存卷可佐,然抗告人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同經前引刑事準抗告狀記載明確,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抗告人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該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㈢本件雖係該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嗣併經確定在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故該院似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院之所以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的係為「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已就此類案件終局確定其審判權歸屬,是本院自無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指明之。

㈣本件固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該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該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俾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抗告人於108年1月28日書立「刑事準抗告狀」,內容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準抗告:㈠不服臺東監獄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抗告人及所屬受刑人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及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㈡不服臺東監獄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隨機命受刑人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同年月31日收案(下稱系爭案件)後分由行政訴訟庭審理,行政訴訟庭於同年2月18日以系爭移送裁定移由刑事庭審理確定。嗣刑事庭以抗告人所指均係對臺東監獄之行刑措施等事項,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身分乃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0號、第653號適用主體不同,尚難予以類推援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請求救濟,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再次分由行政訴訟庭審理,承審法官以該庭前已裁定移送刑事庭確定而無審判權簽請核示,嗣經核定由刑事庭分案受理後,刑事庭即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移送於行政訴訟庭等情,有臺東地院系爭移送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簽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四、查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而抗告人即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對於系爭案件可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當無不知之理,惟其於提起系爭案件之「刑事準抗告狀」中明確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準抗告,並於收受原裁定即臺東地院刑事庭將系爭案件移送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後,以其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或行政訴訟法興訟,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如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應依法駁回並指明理由,而非僭越當事人之意思代為更易訴訟決策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復酌以臺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系爭移送裁定已告確定等情,原裁定無視系爭移送裁定確定後所生之拘束力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之意,逕行裁定將系爭案件移送至行政訴訟庭,即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