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碧芬上列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碧芬(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下稱被告貪污等案件),因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犯罪事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理由中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將系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33 萬元(下稱系爭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然未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犯罪事實業經本案判決認定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然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系爭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亦已屆滿。而系爭犯罪所得既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判決既認定系爭犯罪事實與有罪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55所示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則系爭犯罪事實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5所示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日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5犯罪行為終了日「民國93年8 月12日」起算20年,不得割裂計算,亦即系爭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迄未完成,故原裁定認定系爭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誤。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具獨立性,非從屬於主刑。本件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法律上不能再就系爭犯罪事實追訴被告,顯屬「曾經判決確定」之例示情形。況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屬漏未判決,原審亦應補行宣告沒收。從而,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沒收宣告之裁定等語。
四、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規定及解釋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在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其中,自第455 條之34至第455 條之37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規定,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由檢察官以書狀載明一定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准許之。
(二)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沒收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學理稱: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沒收範圍常具爭議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亦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檢察官應不得另起爐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如係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沒收物,因無法再行起訴被告而得於主體訴訟併予宣告沒收,且屬本案判決所不及認定之沒收物,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緊張關係業已消除,自得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系爭犯罪所得,程序上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號(即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 年,併沒收犯罪所得。理由欄另說明因系爭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期分別為83年3月28日、83年5月27日及83年6 月28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系爭犯罪事實開始偵查日為103年7月7 日,已逾20年追訴權時效,惟與有罪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55犯罪行為,有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被告貪污等案件時已繳回系爭犯罪所得,為聲請意旨所是認,復有被告貪污等案件原審法院筆錄節錄影本可參(原審108年度聲沒字第2號卷第8 頁至13頁)。足認系爭犯罪所得乃被告貪污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又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聲請補充判決程序截然不同,聲請書亦全然未有請求補充判決之意,則抗告後方指摘原審應為補充判決,亦非有理。
六、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原裁定認系爭犯罪所得已罹於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時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沒收係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有無罹於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時效,應與違法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認定息息相關,亦即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沒收物時效與其所對應之違法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屬相同,此觀該條係以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為時效期間自明。查,系爭犯罪事實(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55所示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為83年至93年間,經比較新舊法,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系爭犯罪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同條第2 項並已明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係連續者,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本案判決之記載,系爭犯罪事實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55所示犯罪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最後行為終了日應為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5之犯罪日 「93年8月12日」。從而,系爭犯罪所得沒收時效應自 「93年8月12日」起算20年,迄本件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提出聲請時,未逾時效,則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難認妥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合於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為沒收諭知,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