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是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各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若未增加各自定刑群組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變動,致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抽離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再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又無其他事實或法律上之變動,原定刑基礎既未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犯各罪更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之前,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確定,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三)故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離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4月21日(如附表一)。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4月5日,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於93年4月5日所犯之罪與上開案件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否准。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與抗告人主張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不謀而合,原裁定竟予駁回,且抗告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原審視而不見,顯然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治。
三、聲明異議法律見解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的意義及立法目的:前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之要件: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科刑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明異議之對象(客體)─檢察官之指揮:
(1)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係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屬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3年度台抗第372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第3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得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及其內容:
(一)抗告人107年10月1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依法聲明異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2頁;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
(二)而依抗告人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係請求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77、78頁)。
(三)就此,臺東地檢署於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說明:「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最早確定日為94年4月21日,犯罪日分別為92年12月10日至93年9月16日及93年3月26日至93年11月7日;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最早確定日為103年6月9日,犯罪日為94年4月5日,其餘各罪皆於101年9月以後。」、「上開二裁定分別為不同定刑基礎而各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等事由而變動原已確定之定刑基礎情事,故分屬不同定刑區塊,不符合定刑。」,而函覆抗告人,其聲請定應執行函,礙難准許(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76頁)。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應為上揭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已以前開函文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2、67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1、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54判決意旨參照)。
2、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第9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法院之處理: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亦即修法前,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2、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因而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法目的,即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就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合併定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在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得撤回其請求:
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5、若已選擇不合併定執行刑,待部分執行完畢後,即不得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實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13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時,因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甲案13罪及乙案49罪,於106年9月6日送請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甲案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選擇勾選就上列甲案及乙案共62罪案件其不要聲請定刑,故檢察官嗣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甲案13罪,於106年9月18日繳納66萬8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0月5日再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共62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6、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係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勿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5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後,又重複提出聲請(後案),倘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重複裁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非屬重複裁定之情形:
1、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另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
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本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應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8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並非完全同一,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另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且與相同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實例:
1、「經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即甲案)前定應執行刑,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日期『民國86年7月27日』為其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而為裁定,而附表編號8、9之2罪(即乙案),其犯罪日期均為『85年1月24日』,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91年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91年度訴字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前揭罰金刑,於92年11月20日確定(即丙案)。則乙案(附表編號8、9)2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86年7月27日)之前,揆之前開說明,甲案7罪裁定之後,已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附表編號1至9之罪,即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甲案7罪如與乙案(附表編號8、9)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僅存丙案1罪接續執行,與原甲、丁2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有如何輕重失衡之整體評價關係之理由,亦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至原裁定所引本院(原)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得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例,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合,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但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原裁定有違法可言。雖檢察官嗣後發現編號4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亦屬檢察官得否另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至於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相同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非得據為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曾與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因與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陳○○先後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民國99年4月19日確定。然上開(四)、(六)所示之罪,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9年5月12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六)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1),與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七)、(八)(即原裁定附表2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非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且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乃原審未察,誤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有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本得再行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且因該駁回裁定,不生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無許提起非常上訴,故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49罪,前雖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上開各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13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復因刑法第50條之修正,及再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49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法律及事實之變動,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49罪,應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偽造文書13罪定應執行刑,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即2個執行刑),依上所述,3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附表二編號3係在該日期之前之罪:
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期「94年4月21日」為其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而為裁定,而附表二編號3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3年4月5日」,係在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而得定其應執行刑。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有權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同年11月23日確定,斯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業已增訂,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有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
(三)抗告人未曾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
1、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曾於106年4月2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詢問抗告人是否要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人答稱:「我現在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定刑」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60頁)。
2、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嗣於106年5月18日詢問抗告人:你於106年4月28日所寫的聲請狀,是否要聲請拆判決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答稱:拆判決部分請再給我考慮一下,不用回覆我等語。並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人答稱:是,我都要定刑,請檢察官向法院一併聲請定刑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63頁、第65至67頁)。
3、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111至113頁),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107至110頁)。
4、綜上,檢察官並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反係任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與不符合前開基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有未洽。抗告人亦未曾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
(四)嗣抗告人既已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檢察官即應依其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倘抗告人已選擇就前開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待部分執行完畢後,揆諸前開見解,固不得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然本件抗告人從未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自仍有選擇權,得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抗告人業於107年6月1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就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77、78頁),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檢察官即應依其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檢察官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抗告人既已向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已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前開見解,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而因此情事變更,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況此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不同,並無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從而臺東地檢署107年6月15日東檢德丙107執聲他171字第1079002668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分別為不同定刑基礎而各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等事由而變動原已確定之定刑基礎情事,故分屬不同定刑區塊,不符合定刑云云,於法未合。原裁定遽認如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各自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得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2.12.10至93.09.16 │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1 │ 94.05.18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4.21(不得上訴) │ 94.05.18(不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97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573號 ││ │編號1、2數罪併罰 │編號1、2數罪併罰 │└───────────┴─────────────┴──────────────┘附表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 ││ │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102.12.31 │101.11.27、 │93.04.05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 │ │101年09月至10月某 │ │日某時許 ││ │ │日凌晨2時許、 │ │ ││ │ │101.11.04、 │ │ ││ │ │102.03.11、 │ │ ││ │ │101.12.03、 │ │ ││ │ │102.05.01、 │ │ ││ │ │102.05.06、 │ │ ││ │ │102.11.28 、 │ │ │├────┼─────────┼─────────┼─────────┼─────────┤│偵查(自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 │偵字第231號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 │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3.05.2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 │(最高法院) │ │ │ ││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104年台非164) │ │ │ ││ ├──┼─────────┼─────────┼─────────┼─────────┤│ │判決│103.06.09 │104.11.23 │104.11.23 │104.11.23 ││ │確定│(非常上訴確定日:│ │ │ ││ │日期│104.06.04)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 │更字第2077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 ├─────────┼─────────┴─────────┴─────────┤│ │未執行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共17次 │共8次 │共3次 │ │├────┼─────────┼─────────┼─────────┼─────────┤│犯罪日期│102.04.09、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101年10月某日凌晨2│103.01.02 ││ │102年03月某日22時 │許、 │時許、 │ ││ │至翌日11時間許、 │102年4月至5月間某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101年10月間某日凌 │日某時許、 │9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 ││ │晨2時許、 │102.12.29、 │時許間、 │ ││ │101.11.20、 │101.11.02、 │101.10.02 │ ││ │102.03.20、 │101.12.07(2次)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12.16、 │ │ ││ │2時許、 │101.10.02 │ │ ││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 │ │ ││ │許、 │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 │ │ ││ │3時到4時許、 │ │ │ ││ │102年9月至10月間某│ │ │ ││ │日上午4時許、 │ │ │ ││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 ││ │10月某日某時許、 │ │ │ ││ │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 │ │ ││ │晨2時30分、 │ │ │ ││ │101.12.02、 │ │ │ ││ │101年10月某日凌晨 │ │ │ ││ │2時許、 │ │ │ ││ │101年11月某日凌晨 │ │ │ ││ │至上午7時許間、 │ │ │ ││ │102.03.01、 │ │ │ ││ │102年10月間某日凌 │ │ │ ││ │晨某時許、 │ │ │ ││ │101.09.09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日期│訴) │訴) │訴) │訴)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80號 ││ ├─────────┴─────────┴─────────┴─────────┤│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9 │ 10 │ 11 │以下空白 │├────┼─────────┼─────────┼─────────┼─────────┤│ 罪名 │竊盜6次 │竊盜 │竊盜 │ ││ │竊盜未遂1次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共7次 │ │ │ │├────┼─────────┼─────────┼─────────┼─────────┤│犯罪日期│101.10.05、 │101.09.05 │102.11.24 │ ││ │102.04.21、 │ │ │ ││ │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 │ │ ││ │、 │ │ │ ││ │98.09.08、 │ │ │ ││ │101.09.03、 │ │ │ ││ │103.01.02(未遂) │ │ │ ││ │、102.03.07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 ││訴)機關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 │日期│訴) │訴) │訴)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80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 ││ ├─────────┴─────────┴─────────┼─────────┤│ │編號9至11,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