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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被告)雖以聲請補發為由向

該院提出聲請,惟觀諸被告聲請狀意旨實係為獲知本院一審判決之上訴狀內容,乃係閱卷範疇,自應依循閱卷相關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㈢被告前因系爭誣告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

及檢察官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25日具狀聲請付與系爭誣告案件之上訴狀影本,復未載明是否以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系爭誣告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被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已喪失上訴權,雖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對已喪失之上訴權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難認已提出指摘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並於同

年月10日施行,該條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即知。

㈢被告於抗告狀載明:被告已於109年3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系

爭誣告案件之再審聲請,因系爭誣告案件之撤銷上訴狀非其所為,實為加害人李昱賢所為,請求准予閱卷作為再審之證物之旨,且原法院確於109年3月16日收受被告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受理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書狀影本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請,似非無據,原裁定逕以系爭案件已確定,聲請狀未載明是否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