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⑴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⑵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臺東監獄上開管理措施及處分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比例,且無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書狀雖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然前開書狀所指內容,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表示不服,是本件爭訟標的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法院刑事庭無審判權。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就此類案件終局確定其審判權之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原法院無庸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本件既經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行政訴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抗告,原裁定意旨與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相反,且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自為裁判,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案繫屬迄今之過程如下:
(一)本案係抗告人於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原法院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將本案移送該院刑事庭審理。
(二)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原法院於108年8月13日再次分案由該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惟該院行政訴訟庭承審法官認有分案爭議而簽請核示,經該院刑事第一庭庭長、行政訴訟庭庭長表示意見後,原法院院長於108年9月11日裁示由該院刑事庭受理。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認無審判權,將本案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仍認為無審判權,將本案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五)以上各節有原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本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3號)、原法院行政訴訟庭風股承審法官簽呈等在卷可稽。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狀載「依〈刑訴〉416提準抗告」。其次,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之抗告狀,其上亦記載「依〈刑訴〉416抗告」。再者,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狀,其上記載「查抗告人並未依大法官755號或〈行政訴訟法〉興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若不合〈刑訴〉要件,應依法駁回並指明理由,而非僭越當事人之意思代為更易訴訟決策」。又,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之抗告狀明載「抗告人並未提出行政訴訟,而係依〈刑訴〉416抗告」。綜上以觀,本案抗告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請求法院救濟甚明。
(二)抗告人108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內容係表明不服臺東監獄對其所為之檢查、搜索及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認侵害其基本權利。而抗告人為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係以受刑人之身分,認監所之處分、管理措施侵害其基本權利表示不服。從而,本案爭訟標的係臺東監獄對抗告人所為監獄處分、管理措施之行政行為,而非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堪認定。
(三)關於受刑人認監所之處分、管理措施侵害其基本權利之救濟途徑,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按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全文156條,惟修正後條文於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9年7月15日起始施行,目前仍適用修正前條文),受刑人經向監督機關申訴而不服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為救濟。惟如前述,抗告人已多次表明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尋求救濟,其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況且,抗告人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聲請人,有該號解釋理由書在卷可考,抗告人當知悉該號解釋之解釋意旨。查該號解釋於106年12月1日作成,抗告人係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解釋在前,抗告人提起本案在後,足徵抗告人在明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前開解釋意旨之前提下,就臺東監獄對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仍選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刑事準抗告」,而非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甚明。是抗告人主觀上之真意,係將本案屬於監所機關行政行為之爭訟,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受理。從而,原裁定認刑事庭無審判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該院行政訴訟庭,顯係忽略抗告人「並未依大法官755號或〈行政訴訟法〉興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之真意。
(四)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雖分別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上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地方法院刑事庭將案件以裁定移送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難謂有法律上之依據。
(五)本案依事件性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然抗告人明知而不為,仍有意識地選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刑事準抗告,對此爭議,究應分由法院刑事審判庭或行政訴訟庭受理,屬法院分案之行政事務範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之刑事審判庭分案要點(見本院卷第23-29頁),對於事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但當事人卻援引刑事訴訟法提起之案件,原法院刑事審判庭分案要點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又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未訂定分案要點,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係參照民事庭分案要點辦理分案,各庭間遇有分案爭議時,除依分案規則處理,並參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臺灣高等法院就專庭競合時之相關函釋等規定,簽請院長裁示,此有原法院109年6月2日東院宜文字第109000029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
再參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6條規定:「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職是,原法院前揭函文所載,各庭間遇有分案爭議時,參酌分案規則、該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相關函釋等規定,簽由院長裁示處理,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案分由行政訴訟庭或刑事庭受理之爭議,原法院院長依法有處理審核之權限。承前所述,原法院於108年8月13日就本案再次分案時,因涉及分案爭議,該院行政訴訟庭承審法官簽請核示,經該院刑事第一庭庭長、行政訴訟庭庭長分別表示意見後,原法院院長已於108年9月11日裁示由該院刑事庭分案受理(見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卷第10-12頁)。原法院院長既已決定本案分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原法院刑事庭自應就本案予以實質審理。
(六)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對臺東監獄所為之檢查、搜索、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抗告人無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思,其真意係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受理,然刑事訴訟法尚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將案件裁定移送之規定,而原法院院長對於分案爭議依法有處理審核之權,並已裁示將本案分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則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本案有受理權限。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各情,逕認原法院刑事庭無審判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該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既經發回,原法院刑事庭自應受拘束,依發回意旨予以實質處理。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