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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媁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囑託執行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雖依受刑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戶籍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戶籍址),發函通知其於109年2月10日到場執行,惟因受刑人未依命按時報到,再經同署依同址,發函通知其於109年3月5日到場執行,受刑人仍未依命按時報到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其送達證書(均寄存送達)在卷足稽。又受刑人現並無因案於監所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前經花蓮地院傳喚其於107年12月27日到庭,即未到場,有該院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詳花原交簡卷第8頁、第9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受刑人既有前述行蹤不明之情事,則送達上揭執行通知書時,依法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囑託執行機關於無法查得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下,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反仍繼續向受刑人上述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衡情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警詢筆錄即陳述系爭戶籍址為其戶籍地及現居地,且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有109年5月20日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件相關寄存送達均合法送達,並無原裁定所認定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行蹤不明之情事」。本件已依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法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應公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於107年11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

述系爭戶籍址為其戶籍地及現居地,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自92年9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址後,至109年5月20日止,均未曾變更戶籍地,有109年5月20日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稽。

㈡花蓮地檢寄送通知函及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至系爭戶籍址,通

知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前到場支付公庫4萬元,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在大武派出所,因受刑人未按時繳納、報到,該署再次通知應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前到場支付公庫4萬元,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2月19日寄存送達在大武派出所,且109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6日查詢結果受刑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該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

四、綜上,原裁定遽以受刑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衡情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