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江吉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妻即具保人朱仁恒(下稱具保人)雖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提出「聲請異議狀」,探求真意,應係對原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抗告:
(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認:
1、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2、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3、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二)何謂聲明異議: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之要件: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實例:「按聲明異議,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對於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提起上訴,並非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因不明法律規定,誤載為『聲明異議』,但由其於狀內記載『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之調查庭確未訊問過附帶民事賠償事,顯然證明未經過民事之法定程序逕行判決之案件』,『本件係異議人收受判決書後認為判決有違誤等之嫌疑』,『異議人認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之判決有不適法之嫌疑』,『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聲明異議另為適法裁判』云云,即可知之。原審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率以狀首載為『聲明異議』,即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為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辦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具狀人雖於108年12月3日提出「聲請異議狀」,然「案號欄」記載為「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內容載明「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狀,理由如下:緣具保人即聲請人朱仁恒(下稱聲請人)因保證金經原裁定沒入,固非無見...」等情,遍查「聲請異議」狀意旨,無一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有關,而係針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從而探求真意,具保人應係對原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抗告,而非提起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吉福(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花蓮縣卓溪鄉戶籍地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區○○路居所地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地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花蓮縣秀林鄉居所地派出所。
(二)具保人雖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然觀諸聲請異議狀內容,核其性質應係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於106年間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卻遲至108年始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將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乙○○之配偶)繳納現金後,將乙○○停止羈押。嗣乙○○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論處罪刑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乙○○執行,並命甲○○帶同乙○○到案,惟乙○○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執行,經予拘提,未能拘到,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甲○○繳納之保證金。甲○○、乙○○二人均不服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其二人之抗告。甲○○、乙○○二人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再抗告。...受刑人乙○○亦係被告即當事人,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限制,故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法院108年12月4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固係駁回具保人之抗告,然抗告人為本件之當事人,與是否沒入保證金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因具保人對此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是抗告人及具保人均未收到執行通知及沒入保證金裁定,其等確實是108年11月才收到,卻因超過抗告期間,只好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卻認該聲明異議已具抗告之意思,認定已超過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實有不公平之處。且本件執行通知及沒入保證金裁定均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和具保人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抗告人未見1份黏貼於其居住所門首之通知,若係寄存送達至當地派出所,卻未貼通知書告知抗告人及具保人,難謂為合法送達,更未見當地派出所員警告知抗告人有執行乙事。抗告人並無逃匿,卻因其未到庭執行而認定其已逃匿,更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
五、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性質與要件: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抗告逾期之效果: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文書送達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二)送達之處所
1、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4、從而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送達之效力: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寄存送達:
1、要件: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8年度台抗字第2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指管轄應行送達處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須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於該管自治或警察機關轄區內,該自治或警察機關始有受理及保管訴訟文書之權責,並得視為應受送達處所(人)之延伸,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徵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有關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實例:「再抗告人所辯諸般事由,既均無足採信,第一審將本件判決書正本依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程序時所陳報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即百福派出所乙節,自屬合法,本件判決書於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自上開日期加計十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再抗告人實際有無於該時間之前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何謂提出法院之日: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在途期間:末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倘住所或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抗告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言。
八、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8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有審判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卷)。
(二)嗣抗告人因該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23號卷可稽。
(三)又抗告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執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有逃匿之事實,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而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於原法院審理中陳明居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24,於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則陳明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在卷可憑。本件抗告狀則稱其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本院卷第11頁)。具保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村○○00○0號(見原審卷第19頁),而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雖陳明其居所為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24,有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影本上之註記可稽,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3日以花檢合辛106執1323字第1069910889號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到案件接受執行,前開函文經送達其陳報之居所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24,然經郵政機關註記遷移而不能送達,具保人復未再陳報其居所地,從而具保人之送達地址,自為其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五)原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業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戶籍地,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3頁);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且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寄存於大樹派出所之欄位均打勾(見原審卷第14頁),自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意旨空言辯稱未見到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前開居所地門首,自難以採信。前開裁定亦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於具保人花蓮縣○○鄉○○村○○00○0號戶籍地,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8頁),亦已合法寄存送達。前開裁定既經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日期分別加計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六)具保人遲於108年12月3日始對該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期甚久,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具保人提起抗告既已逾期,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