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銘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銘章(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罪嫌重大;又抗告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3日內2次針對同一被害客體為放火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其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顯未大於社會治安維護、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等利益,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09年5月29日宣判,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抗告人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無非保外治療現罹疾病顯難痊癒等情,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抗告人另以其已自白犯罪、家中經濟現頓失支柱、尚有年邁老母須人照料等,陳明希望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等語,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亦難認本案尚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原未經羈押,嗣於原法院刑事程序中,因忙於工作未能即時接獲開庭通知,而未於指定庭期到案,方遭通緝而羈押,可知抗告人於原審羈押之原因主要係為確保審理之順利進行,並且非因重複實施公共危險犯而遭聲請羈押,與是否反覆實施犯行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沒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必要性。
(二)嗣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原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程序已然終結,則本件顯然已無為確保訴訟進行或確保證據存在及真實之目的。又抗告人所犯罪行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並非重罪,又於本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抗告人顯已無任何需以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用以確保嗣後刑罰執行之情形,則處分之原因何在。
(三)抗告人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其係於偵、審前期遭羈押,可知偵查及審理機關均未因前開前科,而認定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現審理程序既已終結,已無為確保訴訟進行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存在,自不可再回頭以抗告人在本案起訴前,已犯下之公共危險犯行,甚至以本案之犯罪行為為據,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繼續且羈押之理由,否則此認定顯有雙重評價之問題。
(四)況抗告人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目前也有水泥工作收入,將抗告人繼續羈押,顯係繼續打擊其經濟狀況及工作機會,難認有正面之影響。若能具保,待抗告人先賺錢安頓家中事務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後執行時才能好好反省自己所犯的過錯。
(五)又抗告人係於106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因執行為20天並非重罪,並無逃亡之虞,尚可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應已無繼續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或以交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執行之順利,原法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顯不符比例原則,實非適法。懇請鑒核上情,賜予交保或停止羈押抗告人之決定,以維權益,實感法便。抗告人並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
三、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羈押之目的,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不符合前開四要件之一,即不得諭知羈押。所稱法定羈押原因,包括一般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預防性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所謂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析:
1、規範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5、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6號、第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分析:
1、規範依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是否羈押,法院之裁量權、界限及證據法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性,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依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九)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義及目的: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十)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查密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見前開判決第185至187頁),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抗告人自104至107年間,已有4次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本件亦係經警持拘票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參以抗告人已因本案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非輕,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即存有畏罪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抗告人於109年3月10日為放火犯行,並經警詢問後,旋於109年3月13日又再次為放火犯行,則其3日內2次為放火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四)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抗告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即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基於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抗告人於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