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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劉維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維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又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不得再另判處有期徒刑之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而提出再審聲請,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款排除規定宜檢討之,與前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無涉,抗告人提出之4件實務見解,3件係駁回刑事補償聲請之案件,1件為詐欺案件,與本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亦不得作為本件之佐證。

(四)本件聲請應屬無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1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直接起訴,由法院判決並只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也就是一罪一罰,但本件檢察官卻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1個多月後,又將其送強制戒治6個月,並將其起訴,顯然是一罪三罰,已經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違背法令」。原裁定竟認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之處理程序沒有「違背法令」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顯然違背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依駁回理由所述,原確定判決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並無違法,但依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本案裁定勒戒、戒治並判決就是「違法」,才有92年7月9日之修法,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當時人身自由嚴重受損,所以才提此次再審之訴,以彌補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四、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依立法理由: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

(二)依實務見解:

1、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相,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制度係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允透過再審制度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依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本件性質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事由無涉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補充解釋明確。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1、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按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救濟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為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應屬非常上訴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實例如下:

1、「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另主張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3、「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抗告人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抗告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聲請再審,然依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性質上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事由無涉部分:

1、依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並未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無錯誤,基於法的安定性及再審制度之目的,即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2、又依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無非認為其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卻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罪判決之宣告與執行,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違背法令」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抗告人既未認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本件再審,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且無從再審酌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乃原裁定未從程序審查,而實體上審酌抗告人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並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此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實例:

1、「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客觀上即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並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或檢察官到場,以聽取意見之必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人係分別以同一事由與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原審乃以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與本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開啟徵詢程序,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5、「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既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