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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鄒永昌指定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 日羈押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永昌(下稱被告)對於被訴竊盜犯行,均予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傳喚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表示往後無法到庭,家人亦無法協助到庭,顯見被告日後均無法遵期應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係因沒錢坐車到法院方無法到庭,法院應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帶領被告出庭。原審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事證可參,則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另被告到案後,明白表示日後無法到庭,且家人亦無法協助到庭,佐以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精神障礙抗辯,請求送精神鑑定,亦需被告前往醫院接受鑑定。則原審經審酌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非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後,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其所為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

2 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故原審諭知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