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鄒永昌指定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 日羈押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永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民國109年7月13日之羈押抗告狀末頁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
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明定。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此既為刑事訴訟法抗告章關於抗告主體之特別規定,即不能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鄒永昌因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提出之「羈押抗告狀」固於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鄒永昌、指定辯護人蔡牧甫律師,惟於狀末僅蓋有蔡牧甫律師之印文,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及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