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1)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2)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臺東監獄上開管理措施及處分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比例,且無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或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規定),均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時為臺東監獄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然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法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雖係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裁定移送該院刑事庭審理,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下稱釋字)第755號及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就此類案件終局定其審判權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即應予「目的性限縮」而認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三)原法院刑事庭既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原法院刑事庭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顯非適法,又本件係發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抗告人未依新法興訟,依釋字720號等難認原法院非無審判權,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案繫屬迄今之過程如下: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首揭聲請意旨,於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原法院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將本案移送同院刑事庭審理。
(二)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原法院於108年8月13日再次分案由同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同院行政訴訟庭承審法官認有分案爭議而簽請核示,經該院刑事庭庭長、行政訴訟庭庭長表示意見後,原法院院長於108年9月11日裁示由該院刑事庭受理。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認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同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仍認為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裁定,仍認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六)以上各節有原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本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3號、109年度抗字第33號)、原法院行政訴訟庭風股承審法官簽呈等在卷可證。
五、經查:
(一)法律依據及理由:
1、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
3、復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4、又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均認不屬自己審理權限範圍時,最終應由大法官解釋定紛止爭(釋字第595號大法官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之協同意見書參見),此另可參釋字第787、773、755號等解釋內容即足明瞭。
5、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
(1)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所稱之「受移送之法院」應包含行政法院以外之普通(刑事)法院。
(2)就同一事件,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而受移送之普通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時,此時即生審判權消極衝突(即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移送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見解歧異),立法者對此「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係要求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唯一途徑,最終由司法院大法官就審判權歸屬統一解釋定奪,並不因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或移送之行政法院)對「訴訟類型性質定性」之見解而躍過上開立法明文規定。
(3)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再行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前提為「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亦即若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確定受移送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此時原行政法院已確定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始得再行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
(4)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在受原行政法院已確定移送裁定之拘束時,未裁定停止訴訟,逕行躍過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審判權歸屬之程序,而自行就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定性,進而認定無審判權後逕將訴訟移回行政法院,顯已就「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與「訴訟類型性質定性」2者相互混淆,不僅違反行政法院移送裁定之拘束力外,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若仍認其無審判權再將訴訟移送普通法院,審判權歸屬爭議將永無休止,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前開協同意見書參見)。
(二)查:
1、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及刑事庭分別認其無審判權,其等理由略如下:
(1)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理由略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救濟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準抗告狀」、明確記載其提起救濟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同時提及刑事庭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並說明其提起救濟之原因係「往返院檢開庭」所生之爭議,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曾赴刑事庭開庭,足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救濟,應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至抗告人誤列或贅列相對人(即『被抗告人台東監獄〔代表人林鴻斌〕』),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但仍得經原法院刑事庭進行判斷。又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本件所為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即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
(2)原法院刑事庭前述歷次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其理由與前述二原裁定意旨同。
(3)本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撤銷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後,原法院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該院行政訴訟庭承審法官認無審判權而簽請核示,理由略以:應依當事人於訴訟中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來斷定審判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兼有「受刑人對於監所管理措施」及「刑事被告對於程序中人身自由管束之爭議」,抗告人已指明係刑事抗告狀而明示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應定性為準抗告事件而由刑事庭審理,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庭既已移送至刑事庭,已無審判權,應由刑事庭或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不應再以事務分配將本件交由行政訴訟庭審理;該院行政訴訟庭庭長同承審法官之意見,該院刑事庭庭長則以:本件實體上請求似以行政訴訟處理較可一次解決抗告人請求,嗣經該院院長裁示略以:上開行政訴訟庭裁定已確定而有拘束力,上開本院撤銷之裁定並不及於行政訴訟庭之上開移送裁定,行政訴訟庭目前尚無受理之法律上依據,仍應由刑事庭分案受理(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10頁以下)。
(4)綜觀原法院各庭所持理由,就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審判權歸屬,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與刑事庭非無爭議,有審判權消極衝突之情。
2、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並認本件既係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等語。惟查:
(1)上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既已明確立法規定,最終由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定奪,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難越俎代庖,基於法官有適用法律之義務及權力分立原則,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法官自不得躍過上開立法者明確指明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則原審將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定性為「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進而自行以「目的性限縮」而認本件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裁定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顯已就「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與「訴訟類型性質定性」2者相互混淆,並躍過上開立法明定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甚而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審判權歸屬),難謂妥適。
(2)又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定性」固非無依據可認非刑事準抗告類型,然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4號移送裁定既已確定,原審在未依前述「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且在未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行政法院已確定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等前提下,忽視該已確定移送裁定之拘束力,逕自裁定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尚難認允洽。
(3)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情形,為消除該缺失,以貫徹系爭規定立法意旨,顯有對原為其文義所涵蓋之案型,予以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部分排除於其適用範圍之外,以符「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要求。經整體觀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78條等規定,並審酌其立法理由,本件案型應未逸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立法者所指明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則以「目的性限縮」為由,將本案型剔除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文義射程範圍內,亦有混淆「法律適用」與「法律補充」之情,亦非妥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