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著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9 號聲請羈押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開庭訊問(下稱聲羈庭),抗告人認聲羈庭之承辦法官未給予押票,且未當庭諭知羈押理由,已屬違法羈押,業已向監察院陳情調查,並向本院聲請交付聲羈庭之錄影、錄音光碟,作為聲請將聲羈庭之承辦法官送法官評鑑之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紀錄,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當事人應敘明聲請理由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聲請交付其所涉刑事案件法庭錄影、錄音之情形,應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關,若被告聲請之目的,已逸脫其刑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範疇,於法自有未合,法院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係為向監察院陳情及聲請將聲羈庭法官送法官評鑑,以淘汰不適法之法官等為目的,然此項聲請目的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何關聯,均未說明,難認其所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指法院未給押票,未當庭諭知羈押理由(與筆錄記載不符),核屬法院指揮訴訟方式當否之範疇,抗告人欲聲請將聲羈庭法官送法官評鑑,自為保障法律上利益而為之,更遑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者,抗告人或有依此規定聲請再審之機會。均與抗告人遭訴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攸關,原裁定率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實屬不當等語。
四、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
1、法律規定: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在同法第90條之1增訂: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2、立法理由:依立法院立法理由及司法院立法說明。
(1)「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2)「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3)「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4)「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5)「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得予抗告。」。
3、準此,當事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及範圍聲請閱覽卷宗。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
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1)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2)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2、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
(1)嗣該辦法於105年5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8條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2)修正理由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四)前開規定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亦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查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原則上應許可:
按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之審查範圍:「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三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倘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法院限制交付之情形:就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法律上利益不以「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原審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抗告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聲請等各節,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與法尚嫌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十)判決確定後,卷證資料之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聲請交付之標的,抗告人於原審109年8月14日調查中稱:我要聲請106年7月17日20時20分羈押庭的「錄影、錄音光碟」,經法官問:對於錄影資料僅保存45天,有何意見?答稱:我主要是要錄影資料,...沒有錄影資料,我也不要錄音檔了。再問以:聲請之目的及理由為何?則稱:...整個部分可以證明的只有錄影光碟,所以我才全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錄影光碟,但卻被銷毀。復問以:有何意見補充?卻稱: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裁定,我也要錄音光碟。問: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理由?再稱:...沒有勘驗錄影就算了,該羈押庭法官開庭時之情形與筆錄不符,所以我要依此再聲請,將羈押庭聲請送評鑑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抗告人對於聲請交付之標的,所述前後反覆,仍須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加以釐清。
(二)又判決確定後,卷證資料之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已如前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為向監察院陳情及聲請將聲羈庭法官送法官評鑑,以淘汰不適法之法官等為目的,然此項聲請目的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何關聯,均未說明,而認本件聲請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要件,稍嫌速斷。再者,法律上利益不以「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亦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所示之事由,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即容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未予審查此要件,即予以駁回聲請,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