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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蘇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確有遭李昱賢強制猥褻之事實,且該事實如調取花蓮監獄監舍房內監視器即可證明,縱使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花蓮地院竟未將該監視器硬碟送刑事局鑑定,徒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虛偽證詞,草率對抗告人論以誣告罪,已剝奪抗告人聲請調查之權利,且有漏未審酌之重大瑕疵;次者,抗告人所記載上開強制猥褻事實之筆記本遭花蓮監獄主任宋明達以私藏違禁品之荒謬理由,將抗告人強押至違規房,故意讓抗告人畏懼,再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建平強逼抗告人銷燬該筆記本2本,有楊建平主任持V8攝影機所拍攝強逼抗告人燒燬筆記本之影像為直接證據,屬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證據。

㈡李昱賢再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未經抗告人同意

,偽造抗告人名義、筆跡,竟持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花蓮監獄○○舍當著楊建平主任面前,強逼誘導抗告人簽下李昱賢所提出之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之姓名處共3份後,假冒抗告人名義將上開刑事撤銷上訴狀夾藏於抗告人就另案民事案件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內,使抗告人莫名喪失前案之上訴權,請調閱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花蓮監獄○○舍所錄下之V8錄影畫面,並核對筆跡,除姓名是李昱賢強逼誘導抗告人簽名,其他地方都是李昱賢所加註,全為李昱賢不法所有之行為。可發函查證抗告人是否於107年4月2日僅在花監只有寄「申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狀和信封內附有匯票(新台幣)100元之情事。前案刑事撤銷誣告二審上訴狀經核對後確實並非抗告人之筆跡,非抗告人所撤銷,本院未予詳查,草率以輕便了事駁回抗告人上訴,亦明顯屬於重大瑕疵。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以:㈠抗告人曾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遭李昱賢猥褻,並聲請調閱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花蓮監獄亦函覆原審法院稱:影像僅暫時覆蓋,須另請工程師還原等語,原審法院未予查證,單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證詞,草率枉判,原法院未及審酌該原判決前已存在之監視器畫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之規定,應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㈡抗告人因花蓮監獄之疏失提起國賠,花蓮監獄主管視抗告人為敵,張加瑋、姜新銀主管在監串證後,陷害抗告人枉遭法院判刑,有顏介昭寫予抗告人之信件為證,請求傳喚顏介昭作證。㈢宋明達主任擅闖抗告人之舍房,竊取抗告人記錄其遭李昱賢猥褻下體之筆記,再強押抗告人至違規房,強迫抗告人燒燬筆記本始能回原舍房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復唆使楊建平主任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抗告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並要求雜役燒燬該筆記本,請求調閱花蓮監獄105年8月29日之錄影畫面。㈣李昱賢未經抗告人同意,冒充抗告人之名義,經楊建平主任持V8錄影機錄下,李昱賢強迫誘導抗告人簽立前案撤銷上訴狀,並擅予寄出,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斷,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存有嚴重瑕疵。㈤賴國興、趙忠信於106年10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證稱渠等有聽見李昱賢罵抗告人,請傳喚上開2人作證,諭知抗告人無罪。㈥顏介昭曾告知抗告人,花蓮監獄主管姜新銀、楊建平私下洩漏抗告人之個資予李昱賢,已危害抗告人及其母之安危,請求查辦及傳喚顏介昭作證。抗告人前以上開6項事由,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聲請案件)。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執與前聲請案件㈠、㈢、㈣同一之原因為聲請再審事由,且本件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107年3月31日代理人王幼萱代為繳款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送傳現申請書,均與前聲請案件之證據相同,前聲請案件既經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所提證據是否相同,遽認抗告人先後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而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其次,抗告人除以發現新證據外,尚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是否合法,原裁定未置可否,亦有不當。又抗告人於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之刑事撤銷上訴狀,案號、案件、日期107年4月2日、內容、指紋,均係李昱賢自行添加,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李昱賢擅自撤銷抗告人於前案之上訴,其動機可疑,然原法院對於此新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以維權益。

四、查前案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抗告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雖又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然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本院前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案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存卷足憑。前案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案抗告人就前案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管轄並無違誤,首應敘明。其次,刑事訴訟法新增訂之第429條之2,經總統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於109年1月10日施行,是花蓮地院於108年12月12日為本案裁定時,前述增訂條文尚未公布,未踐行該條文所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未準用,抗告法院尚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亦併此指明。

五、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之理由,均已於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有前聲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可考,且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107年3月31日代理人王幼萱代為繳款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送傳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於前聲請案件亦已提出(見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影卷第16頁)。而前聲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復執相同之再審理由,向原法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另以前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聲請是否合法,原裁定未置可否,亦有不當云云。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前案抗告人所犯誣告罪,得上訴第三審,且抗告人已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案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甚明。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七、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上開再審理由,認前均已經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仍就同一理由,再度提出,程序上已不合法,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依恃己見,持相同理由再事爭論,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未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因前案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不適用,然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係以相同理由重複提出乙節,既不影響全案認定,本院仍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