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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陳佳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林慈恩,抗告人即聲請人陳佳申(下稱抗告人)僅為證人,並非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抗告人陳明其係因有提起再審之需求,然既不具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其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當事人得請求付與卷宗,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此亦為聲請

再審適用;又法院得限制之,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之隱私者。㈡又本件聲請係為提起再審,認抗告人於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林慈恩案件中之審判所依據警詢供述筆錄,足以證明本人有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聲請者,為本人所為之證述,又攸關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亦不妨害他案之偵查,法院即不能不給與閱卷。

㈢抗告人聲請本人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原審法

院分案至原裁定股,原裁定不准閱卷,抗告人無得調卷,對救濟程序多加限制。實際上本人遭羈押,警、檢多次借提製作有關與林慈恩共同販賣予潘淑芳之筆錄,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勸誘抗告人供出林慈恩,抗告人並配合指認林慈恩之真實身分,詎審判時竟不予該條例之適用,又不准抗告人閱卷,難謂合於法理。

㈣請求准予抗告人自費影印付與有關100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中所引用抗告人供述之卷證資料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復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由上開規定可知,檢閱及付與卷宗影本之主體,係為保障刑事「被告」或有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並非當事人,亦非該案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聲請再審之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證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況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具陳明欲為何案聲請再審,可知抗告人不具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付與相關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乃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