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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黃松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並無以緩刑之惠,故意不依條件履行賠償,實有難言苦衷:

1.家姊使用我名字貸款購車,車禍撞毀後,貸款後續皆未繳納,導致法院查封相對人(朱苡萱)名下財產,我陸續向老闆借支薪水繳納車貸,因工作天數並沒有穩定,再加上每月固定回臺東地檢報到2次,來回車資油錢住宿等開銷,所做的天數無法相扣,導致領薪時就只有幾千元可領。

2.當初在臺東馬偕醫院任用時所借的互助社貸款(有本票裁定),小孩幼稚園教育還好有家扶中心協助幫忙,能讓我有緩衝之空間拿出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我知道保護管束到今(109)年6月,我並無故意拖延的意思,我會在3月底前將義務履行完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並符合預防再犯之宣告緩刑目的。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6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臺東地院撤緩字卷第28至29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抗告人就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已遵期履行完畢,然按期給付賠償金額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通知及函催抗告人應按期履行,迄至前揭判決原定履行期屆滿後之107年12月21日抗告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仍有19萬5千元未履行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7年12月3日東檢德丙107執緩70字第1079011794號函、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執護勞字卷第21至22頁,執緩字卷第17、18、22、23、26、30頁)。是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嗣抗告人於檢察官前次向臺東地院聲請撤銷緩刑期間(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具狀向臺東地院陳報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月底前給付5千元,復經該院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訛,認其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而於108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抗告人迄至108年7月12日仍未依變更後之還款條件按期履行,此亦有該陳報狀、臺東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臺東地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臺東地院撤緩字1號卷第10、12至14頁,執聲字第300號卷第9頁),可認抗告人於臺東地院前次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三)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日再以電話聯繫抗告人確認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匯款,嗣雖於108年11月初及同年月21日各匯款2千元予告訴人,然於同年11月5日亦表示平日以打零工、領日薪維生,有工作才收入,有錢就能每週賠償2千元至3千元,但因尚有家庭支出,無法保證每週都能還款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存卷可查(臺東地院撤緩字第27號卷第15、21至27頁),可知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完整可行之履行計畫,且其於原審法院近5個月之審理期間僅再匯款共計4千元;另於本院將近5個月之審理期間雖聲稱會盡力完成履行條件,仍未再有任何匯款(參本院卷告訴人名下帳戶明細表),難以此認其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抗告意旨所稱家中也有教育費及生活費用要支出,工作天數不穩定,薪水僅幾千元,而無法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應給付款項,核抗告人此項主張,顯非得據為拒絕履行或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事由,且益徵其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情節重大。

(四)再審酌抗告人就上開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107年6月11日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9千元,其雖曾給付前述部分款項,然嗣後即有未依前揭判決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約定按時給付情事,足認抗告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更遑論該緩刑負擔,抗告人既已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以此為緩刑條件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堪認其斯時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方同意檢察官以此為條件進行協商程序。故抗告人輕率同意賠償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足見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符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

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東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6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算至109年6月10日止,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東地院撤緩字第27號卷第5頁),而原審受理後,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並於108年12月31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另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居所臺東縣○○市○○路○段○○○號),此有臺東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4、46頁),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發生效力,則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已於緩刑期間內生撤銷緩刑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定確定為必要,是本案自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0000-000000 │抗告人應給付 │共分6期,第1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0000-000000新 │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6期,每期 ││ │臺幣(下同)20│給付3萬元,分別於107年6月30日、7││ │萬元。 │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 │ │日前給付。由抗告人匯款至0000-000││ │ │000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0000-00││ │ │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