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譚博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譚博彥(下稱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60、3528、36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羈押,於此之前選任辯護律師並未收到開庭通知,待收到通知時已是開庭前30分鐘,無法立即到庭為被告辯護並主張對有利之事證;當日審理時法院亦未指派任何律師陪同開庭,被告所犯為強制辯護案件,顯已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規定,且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不合,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因此於為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則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旨,從而,縱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程序雖有微疵,然仍難逕謂不合法,進而影響該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35號裁定要旨參照);參以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係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並稱:「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1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由上可知,法院於審判中行羈押訊問時,無論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惟如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或已表明不須待辯護人到場者,法院仍可於訊問被告後逕予裁定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製品予郭楊睦等人之犯行,並有證人郭楊睦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間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販賣次數多達9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無不合,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金額不低,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認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語,亦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指派任何律師陪同開庭,被告所犯為強制辯護案件,顯已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但檢察官已於109年9月10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提起公訴,全案並於同年月15日送交原審法院,則被告於偵查中委任律師之效力自不及於起訴後之第一審程序;又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明確陳稱「請求立即訊問,不用選任辯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依原審卷內資料,被告於起訴後移審當日亦未提出委任辯護人之相關書狀,參酌前揭說明,原審未指派辯護人於被告羈押訊問時到庭,尚無違法可言。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係提案討論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於延長羈押時,法院未通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即於訊問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一節,而本件羈押程序並非上開提案內容之延長羈押案件,自無從以上開決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