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四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準抗告,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1)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2)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臺東監獄上開管理措施及處分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比例,且無必要性,併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可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無論依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或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規定及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均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時為臺東監獄受刑人,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然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法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雖係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裁定移送該院刑事庭審理,然依釋字第755號及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就此類案件終局定其審判權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即應予「目的性限縮」,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實益與必要。
(三)原法院刑事庭既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原法院刑事庭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行政庭移送刑事庭裁定已確定,原審違背本院裁定發回之旨;原審並非不能依釋字第720號意旨依刑事法規為平亭;原審無權僭越抗告人之意思代理抗告人更易訴訟策略或強制變更,於法無據等語。
四、本案繫屬至今過程如下:
(一)抗告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於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原法院分由行政訴訟庭審理,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將本案移送同院刑事庭確定。
(二)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原法院於108年8月13日再次分由同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審理,經承審法官認有分案爭議而簽請核示,經該院刑事庭庭長、行政訴訟庭庭長表示意見後,原法院院長於108年9月11日裁示由該院刑事庭受理。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認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同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仍認為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裁定,仍認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撤銷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六)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聲更四字第8號裁定,仍認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七)上開各節,有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第40號、108年度聲字第10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109年度聲更四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3號、第33號、第78號歷審卷宗及裁定、簽呈等在卷可證。
五、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係就受羈押被告不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其在臺東監獄時該監對受刑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表示不服,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之要件,顯有未合。又抗告人既為受刑人,非釋字第720號解釋所指受羈押之被告,抗告人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為本件聲請,顯非可採。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就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3號、108年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所指不服臺東監獄之處分、管理措施等情,亦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無論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或後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刑事法院亦無權審究監獄就受刑人在監執行所生之爭議(雖抗告人聲請或抗告意旨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仍一併予以敘明)。
(三)基上,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等事項表示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之範圍,且抗告人為受刑人,亦非羈押中之被告,與釋字第720號、第653號解釋所適用主體不同,尚難予以類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查抗告人108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記載「依〈刑訴〉416提準抗告」;抗告人對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即將本案移送同院刑事庭審理並未表示不服;嗣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之抗告狀上亦記載「依〈刑訴〉416抗告」,抗告理由係重申不服綠島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等語;又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狀上記載「查抗告人並未依大法官755號或〈行政訴訟法〉興訟,而係依〈刑事訴訟法〉,若不合〈刑訴〉要件,應依法駁回並指明理由,而非僭越當事人之意思代為更易訴訟決策」;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裁定之抗告狀亦載明「抗告人並未提出行政訴訟,而係依〈刑訴〉416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裁定亦表示不服,抗告狀載明「原審應受花高院發回意旨拘束,...抗告人並未依新法興訟」;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聲更四字第8號裁定之抗告狀則載明:「原法院行政庭移送刑事庭裁定已確定,原審違背本院裁定發回之旨;原審並非不能依釋字第720號意旨依刑事法規為平亭;原審無權僭越抗告人之意思代理抗告人更易訴訟策略或強制變更,於法無據」等語,綜上以觀,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將本案移送刑事庭之裁定,並未表示不服,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將本案移送行政庭之裁定則屢次提起抗告,明確表達其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為其訴訟策略等語,顯然抗告人有意援引釋字第720號解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表示不服。
(二)關於受刑人認監所之處分、管理措施侵害其基本權利之救濟途徑,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經向監督機關申訴而不服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為救濟。惟如前述,抗告人已明確表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尋求救濟、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抗告人為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有該號解釋理由書在卷可考,抗告人當知悉該號解釋之意旨及對監所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途徑;而該號解釋於106年12月1日作成後,抗告人仍於108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足徵抗告人知悉依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就其不服臺東監獄所為之行政行為應提起行政訴訟,仍執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刑事準抗告」,參酌其抗告理由援引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顯然主張本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可得處理之範圍。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深知程序並援引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救濟,並無選錯法院之問題,刑事法院即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原裁定疏未注意抗告人明確表達認為可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逕認刑事庭無審判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該院行政訴訟庭,已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雖分別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上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地方法院刑事庭將案件以裁定移送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難謂有法律上之依據。
(四)「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之。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再行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前提為「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即若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確定受移送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此時原行政法院已確定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始得再行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本件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將本件移送原法院刑事庭之裁定既已確定,原法院刑事庭既未依前述規定解決審判權爭議,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即難認為允洽。
(五)基上各節,本件抗告人對臺東監獄所為之檢查、搜索、採驗尿液等措施表示不服,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抗告人已表明無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主張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所得救濟之事項,並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院刑事庭確定,則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本案應有受理權限。本件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各情,逕自認定其無審判權,裁定本案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實體之判斷,逕自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惟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或執行異議之規定均顯不相合,已如前述,對此顯無理由之聲請,本院認毋庸再次發回原審法院處理,爰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