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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淑惠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0樓000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參,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其93年間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上開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檢察官:被告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率甚高,參照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本件宜依法起訴。再者,本件究應起訴或觀察、勒戒,存有法律見解之爭議,尚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事後若因法律見解更異,將會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無從回復,難認原裁定已臻妥適等語。

(二)被告:伊於109年10月份開始依檢察官命令,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後,有明顯之進步,相信完成療程後,能擺脫毒品人生。爰請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以利治療順利完成等語。

三、法律適用

(一)毒品條例於108年8月2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8年11月19日所為(下稱本次施用行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108年4月13日起訴後,修正毒品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原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二)然而: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就18歲以上之被告「初犯」或「5年後再犯」(修正後為「3年後再犯」)施用犯行者之毒癮治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該條於97年4月30日增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既瞭解其程序之法律效果,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次施用行為後,復於109年3月11日、109年8月9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另案施用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7日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命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或藥物治療等,而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5、4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本次及另案施用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3年後再犯」,全部行為咸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為整體、一致性處理。則原審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時,檢察官就被告「3年後再犯」之施用行為,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次施用行為,實質上已等同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

⒊參以:

①被告本案及另案施用行為,於犯罪行為數上雖然可以分開

,但於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下稱緩起訴)時,(這2次行為)應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為一次性處遇,既然另案施用行為業經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如就本案施用行為另行裁定觀察、勒戒,不僅有違一次性整體規劃為一次性處遇原則,而且也有處遇方式前後矛盾的疑義,甚因承辦檢察官先後處遇方式的不同,致被告分受雙重處遇的不利益結果。

②另基於尊重檢察官的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

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檢察官既已先於109年10月7日作出緩起訴處分,法院得否再就本案施用行為裁定觀察、勒戒,剝奪被告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似尚難謂無疑。

五、檢察官提起抗告後,抗告意旨所言之法律爭議,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在案,法律見解已明,抗告並無理由。另被告抗告意旨請求停止執行觀察、勒戒,雖非本院所得審酌,然依其抗告內容,應有以其現已接受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意,依上開說明,洵屬有理。

六、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逕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容有未當,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關係現仍繫屬原審法院,並未消滅,當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