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念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免除禁戒處分(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念宗免予禁戒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誤載為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
㈠、(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2項)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分析刑法第89條第2項的立法修正理由略為: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3階段:⒈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⒉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⒊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⒈與⒉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2週。至於⒊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3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1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2項。
三、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以禁絕惡習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乙則可稽(執聲卷第2頁至第7頁)。
㈡、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施以禁戒處分,經同分院於109年5月12日函覆說明:受刑人未必需以限制性環境方式為之,若個案可以配合穩定回診治療追蹤,或可考慮以門診方式繼續治療(執聲卷第13頁、第14頁)。
四、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