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惠竹(下稱聲請人)犯誣告罪,無非係以其明知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上之「周惠竹」簽名、指印為其本人親為,且過程中李文平未提供成分不明之咖啡供其飲用,並無以詐術取得其簽名、指印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申告,經花蓮地檢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告確定。然:
(一)李文平無權代理聲請人撰寫民事撤回狀並行使之,致花蓮地院收件人、書記官、法官陷於錯誤,認為聲請人沒有繳訴訟費用,卻要法院退回2/3訴訟費用,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與智能,因前開共3人,即屬損害公眾而致庭期取消,顯係未適用刑法第210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民國106年5月23日王政琬律師閱卷聲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22日花檢和檔字第3907號函可證李文平明知其對100年訴字第68號不作為係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遭檢察官函送花蓮律師公會。李文平故意將不實的事項偽造出和解契約書,並分別行使於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花蓮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485號、105年偵緝字第211號中,使聲請人遭起訴,此可由102年12月17日筆錄及103年1月23日密談可知是預謀犯。
(三)106年3月13日之筆錄可證明聲請人僅同意寫和解契約書,並未同意李文平撰寫民事撤回狀,況且要寫同意書應該是由聲請人撰寫,而非李文平。且誣告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適用調解。又從筆錄可知檢察官並無調解違反律師法之部分,從而李文平撰寫之和解契約書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致檢察官2人、法官9人、檢察事務官1人、書記官24人陷於錯誤損害司法公平公正,使之認同李文平未違反律師法或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而認為聲請人所為之遭遇係虛偽陳述而成立誣告罪;李文平犯行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機關故意不起訴李文平,並行使不實公文書濫權通緝,且以103年1月23日不實筆錄為證據而起訴聲請人。
(四)聲請人於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所為之告訴並未針對和解契約書,僅係用以陳述製作和解書之過程,然原確定判決偏好受害人陳述經過,卻未調查李文平偽造私文書即和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因告訴時李文平尚未提出和解契約書於法院,對民事102年訴字第59號聲請續行沒有下文,再次閱卷才發現李文平行使和解契約書,從而可知和解契約書係不起訴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聲請人於第一次開庭即105年11月14日請求勘驗起訴證據,閱卷後發現106年2月他們才送法院,此有李文平於106年2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22日花檢和檔字第3907號函可證。
(六)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憑之勘驗光碟之時間、地點均有誤,且檢方偵訊部分被剪掉約5分鐘,此經聲請人請律師聲請閱卷。
(七)並提出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編為證據1)、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撤回狀(聲請人編為證據2)、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庭通知書(聲請人編為證據3)、和解契約書(聲請人編為證據4)、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編為證據5)、106年5月23日王政琬律師閱卷聲請書(聲請人編為證據6)、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編為證據7)、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編為證據8)、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勘驗筆錄(聲請人編為證據9)、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105年9月29日光碟截圖(聲請人編為證據10)、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22日花檢和檔字第3907號函(聲請人編為證據11)、李文平於106年2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聲請人編為證據12)、106年3月13日之筆錄(聲請人編為證據13),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已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謹按: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惟經審酌所提各該資料,認均不符開啟再審之要件,茲分敘如下:
(一)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其所編證據1、2、4、5、6、8、9、10、12、13等證據,認其不構成誣告罪等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於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理由欄二
(一)、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一)、(二)及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理由欄四(二)、五(二)詳述其理由,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所提非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1、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3為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庭期取消通知書,聲請人主張證據3係李文平無權代理聲請人撰寫民事撤回狀並行使之,致花蓮地院收件人、書記官、法官3人即屬公眾陷於錯誤,而取消庭期云云。經查,聲請人片面擷取早已存卷之庭期取消通知書,而自行詮釋,此項證據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
2、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7為花蓮地院106年5月31日書記官通知王政琬律師助理閱卷及複製光碟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主張此係通知閱卷,複製光碟無誤,後交律師助理簽名云云。與本件誣告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無論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3、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11為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22日檢送該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全卷卷宗及光碟之函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證據與勘驗有錯誤或且所勘驗之光碟內容被剪掉而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經核,證據11僅能證明花蓮地檢署於106年2月22日檢送該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全卷卷宗及光碟予花蓮地院,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自無法以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且該函所檢送之光碟業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場時已勘驗,聲請人並已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足認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片面之推測,僅憑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說明,均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至聲請人所稱李文平無權代理聲請人撰寫民事撤回狀並行使之,侵害其人格權等,顯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原因。
(五)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109年1月8日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不具備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自毋庸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㈡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