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見本院卷第5頁),然其內容表明係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421條、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稱「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應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要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雖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雖又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但對於前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之上訴權不生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而非本院之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依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次按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如前述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應逕予駁回,並無應再釐清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書狀敘及其107年4月2日撤回上訴狀係受李昱賢強逼假藉談和解、利誘算計使聲請人在其上簽名捺印,再由李昱賢在其上案號、股別、上訴人不提上訴、107年4月2日等處自行偽造,趁聲請人不知情情形下,強行假冒聲請人之意思,偷偷撤銷上訴權,請求繼續審判等情,係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聲請人已否合法撤回上訴之問題(此部分本院已將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送原承辦股參酌),亦非於再審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