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及補充書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需敘明其證據方法,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周惠竹聲請迴避,係針對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 號案件,認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為裁判之參與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林慧英、劉雪惠、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林恒祺,應依法迴避。惟查:
(一)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 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上開案件既為裁判之宣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應無理由。
(二)另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為張宏節審判長、受命法官林碧玲、陪席法官王紋瑩。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其中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迴避,係以其等先前於審理聲請人所涉如附件書狀所載之訴訟案件時,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圖利他造,或曾為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訴訟關係對立之情形;林碧玲法官復為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 湯文章庭長之配偶,與王紋瑩法官於先前案件有圖利吳明益律師等語為由。惟查: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係受理聲請人針對本院92年度上訴
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然而,林碧玲法官與王紋瑩法官並未參與第98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之審理,有花蓮地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本院上開第98號確定判決可參。故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聲請意旨泛言上開承審法官於審理先前其他訴訟案件
時為其不利判決,或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對象,而認上開承審法官已形成不利聲請人之心證,裁判將有偏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方法或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僅憑法院於其先前訴訟案件認定事實、依法裁判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之情形,做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並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述法官迴避之法制本旨不符,自非法所許。又聲請人固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國字第11號案件起訴之被告包括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於花蓮地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起訴之被告包括林碧玲法官,惟上開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花蓮地院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故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並未因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受有不利益,在客觀上即不足以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法官之公正性產生懷疑。
⒊是以,聲請人單憑其先前訴訟經驗,主觀上對於上開承審法
官審判公正性而為之意見,無非係出於其主觀感受或推測,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上開承審法官將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案件中為不公平之裁判,是該根據主觀判斷,主張其對法官有感情上之不信賴,而漫指前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