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曾盛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7經減刑後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嗣又與附表編號8、9殺人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伊在監期間不只8年2月,然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僅扣除8年2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下稱麻藥條例)、持
有彈藥、改造槍械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A1)、4月(下稱A2)、5月(下稱A3)確定;又因違反麻藥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4)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A5)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A6)、1年6月(下稱A7)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1至A4與B部分,經花蓮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A6與A7部分,經花蓮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與A5部分,自民國86年6月13日起接續執行,迄至91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先於91年11月8日執行另案強制戒治處分,至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後執行殘刑5年7月10日。
㈡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
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裁定,就上開A1至A7之罪(下合稱A部分)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B部分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花蓮地檢署就A與B部分,合併作成97年度執減更乙字第367號減刑指揮書(下稱第367號執行指揮書),計算A部分與B部分之殘刑結果,因前開減刑而減為3年3月10日,是第367號執行指揮書,遂將執行期滿日載為96年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以符96年減刑條例不得溯及生效之意旨。故A部分之刑雖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B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然受刑人實際因A與B部分之刑在監執行之時間,共計為8年5月6日(按: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前執行4年7月27日;92年6月26日執行殘刑,自該日起算至96年7月16日共4年21日,合計共執行8年8月18日;惟其殘刑之執行經縮104日後實際刑期滿日為96年4月3日,則殘刑部分實際執行3年9月9日,則A部分與B部分合計實際執行8年5月6日)。
㈢嗣受刑人又因殺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部分)。上開A與C部分,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花蓮地檢署就此部分核發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認A部分之案件已執畢應折抵8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自96年4月4日(亦即第367號執行指揮書縮刑後之執畢日)起算,應執行至108年2月3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附卷足稽,應堪認定。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發生因減刑裁定後,期間回溯,致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如何扣除,然不能將已執行完畢部分重啟,並將此部分所受羈押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他罪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本件雖受刑人經減刑後A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嗣與C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然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係經減刑後,於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經縮短刑期104日後,於96年4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依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超過部分即不得再算入,亦不得再就此部分折抵接續執行之他罪。檢察官據此核發之第184號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責該指揮執行不當,主張應將實際在監日期均予以折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