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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天佑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天佑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提送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表示:受監護處分人於109年2月5日來院迄今,均無使用抗精神病藥或抗憂鬱劑,目前不需住院治療,建議於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等語,足徵本案應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查,受監護處分人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可參。而受監護處分人於109年2月5 日至○○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均無使用抗精神病藥或抗憂鬱劑,醫療團隊亦未觀察到其有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心理衡鑑僅顯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無自傷或傷人之虞,不需繼續住院治療,有○○醫院109年4月13日○醫社字第1092500356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上開判決係依鑑定報告認受監護處分人於行為時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有刑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刑後監護處分6月,與酒癮禁戒處分無關,故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89條第2項,容有誤會,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0